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能德
代 理 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號、第205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53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能德(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證人林義祥固證稱有給付聲請人介紹費,然其始終均供稱係 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交付系爭老茶予告訴人即有限責任南 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並領得告訴人開立之面額 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支票後,聲請人始向其要求給付介 紹費(見南投縣調查站卷第20頁、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 053號卷第17頁)。林義祥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74號(下稱第一審)審理中供稱:「 我支付介紹費給林能德,是我自願付給他的,林能德沒有開 口向我要」。是林義祥以204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系爭老 茶予告訴人前,並無如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聲請 人先向林義祥約定出售上開茶葉後,須收取回扣款」、「與 林義祥約定收取回扣款14萬元」之情節。而介紹費(或回扣 款)無論係聲請人要求或林義祥主動給付,既係於告訴人與 林義祥就系爭老茶之買賣已完成後,則無論林義祥有無給付 介紹費予聲請人,對於告訴人收購老茶再轉賣之成本204萬 元,乃至於轉售予大陸人士丁宏偉之價格224萬6千元之過程 ,已不生影響,如何能謂聲請人收受林義祥給付之14萬元, 致告訴人實際利益受有損害。再者,聲請人於代表告訴人向 林義祥以204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老茶時,雙方均未曾提及 介紹費(回扣款),亦無從導致林義祥抬高出售價格,並造 成告訴人購茶成本增加,聲請人即無「不法所有」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是以,縱依林義祥之證詞而認定聲請人
確有收受其所給付之介紹費(回扣款),然聲請人於告訴人 向林義祥收購系爭老茶,乃至於轉售予大陸人士丁宏偉,其 間並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告訴人亦 無因此遭受任何實際損害,聲請人自不該當背信罪。 ㈡原確定判決就林義祥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述聲請人係於100年 11月24日交付系爭老茶予告訴人,並領得告訴人開立之面額 204萬元支票後,始向其要求給付介紹費,及於第一審審理 中供述係其自願給付,聲請人並未向其要求介紹費等有利證 據,均棄置不論,更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不採之理由,僅泛 謂:聲請人與林義祥約定收取回扣款14萬元,而減損告訴人 現存財產之利益,聲請人所為顯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除與 背信罪之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且須造成本人實際損害之實務見解不符外,原 確定判決顯漏未審酌證人林義祥前開證述,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㈢林義祥於原判決確定後,得知因其在偵查中於調查員、檢察 官逼問下草率陳述關於給付聲請人介紹費之不實證詞,及其 後因騎虎難下而於第一審審理中接續供稱確曾給付聲請人回 扣之不實證詞,致聲請人遭判決背信罪成立,良心不安,因 此透過友人主動與聲請人聯繫,希望彌補聲請人,並因此於 111年8月12日簽立聲明書,確認其從未因與告訴人間之茶葉 交易,事前或事後約定給付任何金錢,亦未於100年間以任 何名目交付14萬元予聲請人。是以,無論第一審判決或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經手告訴人買賣茶葉之過程中收取林 義祥介紹費之背信行為,即失所附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 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 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南投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聲請人僅 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有其 刑事再審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1頁),並經聲請人 之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件僅就其聲請 再審之犯罪事實(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予以審酌 ,均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鹿谷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 000號支票存根影本、鹿谷鄉農會本會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 0000000號資料查詢、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公庫)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邱添輝100年11月24日匯款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鹿谷鄉農會鹿 鄉農信字第1080002082號函暨檢附匯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投營字第1082900301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高 銀大發密字第1080000038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0年11月間,擔任告訴人之總經 理,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具有忠實執行職務之責,其 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大陸人士「丁宏偉」欲收購臺灣老茶,亦 明知告訴人員工不得向往來廠商收取回扣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之某日,在 址設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之告訴人總經理室,與林義祥 約定向其訂購臺灣老茶,並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款後,於10 0年11月24日未依正常採購茶業流程入庫管理、報價出貨, 即以204萬元之價格向林義祥訂購10台斤之臺灣老茶,並指 示不知情之出納王淑蜜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票面金額204萬 元之支票交付予林義祥,同時再將該批茶葉以224萬6,000元 之價格出售予「丁宏偉」;嗣林義祥於100年12月1日某時許 ,在告訴人之總經理室,交付現金14萬元之回扣款予聲請人 等情;再依憑林義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林義祥妻子 張麗英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認證人林義祥於偵查、第 一審審理中均明確指稱聲請人確有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款項 ,計算方式係以總價約10%計算,而其歷次證述內容合理且 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客觀情節具體翔實明確;而證人林義祥 、張麗英就交付回扣地點、金額及在場人士等細節之證述, 雖內容有部分歧異,惟係因作證時距本件買賣臺灣老茶、交 付回扣款等事實已間隔將近10年之久,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 ,認其等證述內容自堪憑信。原確定判決復依憑鹿谷鄉農會 本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投營字第1082900301號函暨檢附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認林義祥 於100年11月29日收取臺灣老茶之204萬元價款後,於同年月 30日提領14萬元,而聲請人於同年12月1日旋即存款14萬元 至其所有之鹿谷鄉農會之帳戶內等情,經比對其等收受款項 及存入款項之時間序、金額之關聯性、林義祥、張麗英之證 述情節及審酌林義祥與聲請人間並無仇隙,復於偵、審中均 具結作證,無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可能與必要等,應堪認定聲 請人確有自林義祥處收取14萬元之回扣款等情。原確定判決 另對聲請人所辯稱其於100年12月1日係前往農糧署中興辦公 室參與「茶產業結構調整計畫」暨「推動臺灣名茶計畫」10 0年度計畫檢討及101年計畫研提會議,不可能於當日收取林 義祥交付之現金回扣,及其設在鹿谷鄉農會之帳戶雖有於10 0年12月1日存入14萬元,然此係因100年2月至101年3月間整 修住家及於100年10月30日舉辦兒子婚宴,有經常隨身攜帶
數十萬元現金之必要,倘暫時無預期之現金支出需求時,會 將多餘現金存入帳戶內之故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之原因,已依憑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詳加指駁。經核原確定 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 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定判 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 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
㈢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以聲請人並未於林義祥交付系爭老茶 予聲請人前,與林義祥約定需收取介紹費(回扣),且該介 紹費無論係聲請人主動索要或林義祥主動交付,均係於茶葉 買賣完成後始為之,自不致使告訴人之利益受有實際損害, 聲請人無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可言,自不該當背 信罪等語。惟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 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 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背信 罪為結果犯,關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認定 ,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 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 損害範圍,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認 定。是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 與所失利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 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後者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向林義祥訂購系爭 老茶10台斤,再轉售予「丁宏偉」之人,並未依照告訴人採 購茶葉之正常流程,即提交採購實施計畫書,再經理監事會 議決採購之茶葉價格、數量及等級等節,與過往採購茶葉之 流程不符,已屬違背委任職務之行為,且聲請人代理告訴人 以204萬元之價格向林義祥收購老茶10台斤,而向林義祥收 取回扣款項14萬元,已致告訴人無法以較低成本即190萬元 收購系爭老茶,而致告訴人所有之積極財產減損等情明白論
斷,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無可採信,逐一論駁,聲請人此 部分所持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 證據逕持相異評價,重啟爭執,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 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林義祥於警詢中所 稱聲請人係於100年11月24日完成茶葉買賣交易後始向其要 求給付介紹費、及偵訊中所稱其係自願給付介紹費,聲請人 並未主動要求等供述證據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林義祥 之歷次先後供述,經詳予調查並佐以相關證據資料後,於判 決理由欄壹、二、㈡、⒊中,以林義祥於偵查中、第一審理中 經具結後證稱聲請人告訴林義祥,茶葉賣出後要給聲請人一 點回扣,其就比照拍賣會約百分之10的成交手續費,另考量 稅金問題後以約14萬元現金,於100年12月1日左右在聲請人 住處交付聲請人等情,核與林義祥之配偶張麗英於第一審審 理中具結後證稱林義祥領錢給聲請人之目的應該是介紹費等 情大致相符;且林義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均明確指稱聲 請人確有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款項,以總價約10%方式計算 ,且林義祥於歷次證述中情節均屬合理而明顯無矛盾之處, 其證述應屬可信。而林義祥、張麗英就交付回扣地點、金額 、在場人士等節,其證述或有更異、歧異,惟此係林義祥、 張麗英於第一審審理中或偵查中作證時,距犯罪事實發生已 間隔將近10年之久,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且細繹證人林義 祥於偵查時、審理中之證述客觀情節,均具體翔實明確,仍 認前揭證言就計算回扣款之方式、究否有交付等重要事項, 自堪憑信。是原確定判決業就如何認定林義祥之歷次先後供 述何者屬實可採,並與客觀事證相符之理由詳為論述,並就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有何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顯屬其 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空 言推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㈤至聲請再審意旨㈢以林義祥於111年8月12日簽署之聲明書為新 證據,確認其並未因與告訴人間之茶葉交易,事前或事後約 定給付任何金錢,亦未於100年間以任何名目交付14萬元予 聲請人,並提出該聲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8頁)及簽 署過程之錄影光碟1份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就該 聲明書及錄影光碟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判斷,應認該聲明書 及錄影光碟具備新規性。然在確實性之審查上,林義祥前於 108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林 能德交付支票後,有無向你提出任何要求?)沒有,事後3 天林能德告訴我,他賣出後向我說要給林能德一點回扣,詳
細數字沒有提到,但是在拍賣會我們會交付約百分之10的成 交費,所以我就比照拍賣會上的成交手續費約以14萬元用現 金交付給林能德,我記得時間應該在100年12月1日左右,在 林能德的住處交付,當時只有我跟我太太在場,現金是我去 郵局帳戶領出現金,林能德收完後,有說如果有需要會請我 再去找臺灣老茶」(見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二 第16至19頁);林義祥另於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審理時結證 稱:「(辯護人問:這次買賣,你有無支付介紹費?)有。 我支付介紹費給林能德,是我自願付給他的,林能德沒有開 口向我要。(辯護人問:這筆介紹費如何計算?如何支付? )成交額的百分之10,約20幾萬元,我以現金支付,至於在 何處支付,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於 調查局詢問中稱,你於凍頂合作社支付10萬元給林能德,是 否如此?(提示上開筆錄第一至三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是。 (辯護人問:是在哪一天支付?)太久了,忘了。(辯護人 問:你交給林能德這筆錢,你是否直接領現金,並於當天交 付給林能德?)是的,我於提領現金的同一天交付予林能德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提款當日將錢交給林能德, 是否於100年11月30日交付?金額為何?〈提示上開交易明細 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提領的現金是14萬元,用以交付 林能德的款項,我忘記金額多少。(辯護人問:你將錢交付 林能德,錢如何點收?)用手點算。(辯護人問:林能德在 何處點算?)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交付款項時,有 何人在場?)我、我前妻張麗英跟林能德在場以外,沒有其 他人在場。(辯護人問:點交的處所在凍頂合作社的何處? )總經理辦公室。」、「(檢察官問:你於調查局詢問中稱 ,你包了10萬元現金給林能德,當時有無如此陳述?〈提示 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有。(檢察官問:你講這段話是否 為實際上發生的事實?)是事實。(檢察官問:這裡講的是 否林能德向你要求回扣?)做生意的常理,就是要求回扣。 (檢察官問:林能德在何時、何地向你要求買賣這批茶葉的 回扣?)我們在泡茶時聊的,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地點 應該是總經理室。」、「(檢察官稱:請求提示108偵2053 號卷第17頁108年5月16日證人林義祥偵訊筆錄第五個問答。 偵訊時你稱,於100年12月1日於林能德住處交付14萬元的回 扣,當時有無如此陳述?〈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有。 (檢察官問:你這段話陳述是否為實際上發生的情形?)對 。(檢察官問:你究竟在何時交付14萬元給林能德?)時間 太久,我真的不記得了。(檢察官問:你究竟在何處交付14 萬元給林能德?)我不記得了。確實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
了,但我確實有交付14萬元與林能德」(見南投地院109年 度易字第174號卷一第250至252頁、第255至256頁),是林 義祥對於交付14萬元予聲請人之確實時間、地點等細節,縱 或有前後更異之情形,然其對於確有交付14萬元予聲請人乙 節,前後證述則無不同,並與張麗英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 該14萬元應係給聲請人之介紹費用等語及林義祥於100年11 月30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提領14萬元現金,而聲請人於100年12月1日存款14萬元 至其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流向 相符等情,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影本1紙及簽署 過程之錄影光碟1份,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難合理相信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具備確實性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犯本案背信罪之 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 聲請人確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其證據之 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 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 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 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 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背信犯行應改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 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原確定 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同法第421 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