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謙賜
羅財俊
共同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號、106年度偵字第30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謙賜、羅財俊(下稱聲請人等)聲 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提出由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資 源循環實驗室(下稱成功大學)111年8月18日製作之鑑定報 告,作為認定本案在南岡公司廠外所堆置958.77公噸物質( 下稱系爭物質),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D-99非有害廢棄集 塵灰或其混合物」(下稱D-1099集塵灰),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 罪判決,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確有如下違誤:
㈠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針對履勘時採集之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岡公司)堆置之系爭物質樣品W1、W2、W3,與在 光瑩公司採集之3種物料W4(集塵灰)、W5(矽砂)、W6( 鑄造砂),以定量分析、晶相分析、微觀樣品顆粒形狀等3 種方法鑑定,集塵灰、矽砂、鑄造砂三者固然具有高度相似 性,但三者粒徑分佈不同,原確定判決以集塵灰本即存有矽 砂、鑄鐵砂,即認定系爭物質為 D-1099集塵灰一般廢棄物 ,顯與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不合。
㈡依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6年10月31日環檢一字 第1060007728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107年7月25日環檢三字第1070004483號函、成功大 學之鑑定報告相互比對,在南岡公司採集之樣品W1與在光瑩
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瑩公司)採集之鑄鐵砂樣品 W6特性相符,但均與光瑩公司採樣之集塵灰樣品W4不同。又 在南岡公司採集之樣品W2成分具莫來石鋁矽酸鹽結晶,與在 光瑩公司採集之矽砂樣品W5特性相符,亦與W4集塵灰之性質 有異。另在南岡公司採集之樣品W3成分,具莫來石鋁矽酸鹽 結晶,經高溫處理後具鐵氧化物,與在光瑩公司採集之矽砂 樣品W5特性相符。再就南岡公司採集之樣品W3與光瑩公司採 樣之集塵灰樣品W4之樣品型態、特徵觀察,成功大學之鑑定 報告均指出不論從粒徑分佈、結晶像特徵,兩者成分均不相 同,故樣品W3並非集塵灰。因此,系爭物質之樣品W1、W2、 W3,均與D-1099集塵灰一般廢棄物不同。 ㈢集塵灰、鑄鐵砂、矽砂本屬不同物質,亦有不同之廢棄物管 制代號,不能以該三者具有相似成分為由,即認定三者混合 後之混砂可與集塵灰等同視之。依據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 前揭三種成分混合後,其50%粒徑分佈在181.94um以上,與 集塵灰之粒徑分佈90%在103.31UM以下,兩者差異甚大,可 知系爭物質係為承載其他經濟用途,混合集塵灰以外之大量 物質運送至南岡公司。況依成功大學鑑定報告,系爭物質暫 放在南岡公司,可使光瑩公司製成經濟效益更高的焙燒砂, 故聲請人等實無拋棄系爭物質之意思,亦無拋棄系爭物質之 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代 理人到場,並於111年9月23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 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 可佐(本院聲再卷第141至154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6號案件為有罪判決,聲請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認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等對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行,係依聲請人等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朱良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光瑩公司會計人員許 瑞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員廖吉甫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苗栗縣政府103年7 月26日府環廢字第1030030967號函、南岡公司再利用者登記 檢核表、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集塵灰處理費帳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 第1040104200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7日環 廢字第1040050423號函、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2月4日督
察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為綜合判 斷,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 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等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內 逐一詳細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等雖提出成功大學之鑑定報告欲作為新事實、新證據 證明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行。惟查,聲請人等所提之 鑑定報告,雖為判決確定後存在,法院未及調查斟酌,固具 「新規性」,然該證據僅能證明系爭物質之樣品W1、W2、W3 與光瑩公司所採集之3種物料W4(集塵灰)、W5(矽砂)、W 6(鑄造砂)性質不同,並非屬於同一物質。惟查,系爭物 質不論是否為集塵灰,判斷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 物」概念,應以是否「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此 於原確定判決書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第㈡ 點中亦說明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 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至於是否能 經過適當方式或科技再予利用,則非所問」,環保署91年10 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10065164號函、97年5月26日環署廢字 第0970038734號函迭次並指明:「如係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 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 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 業廢棄物。」,又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三、㈢中引用環保署 所訂「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 定原則」之規定,並說明:「無論是否屬於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對事業廢棄物所 為再利用行為,皆僅限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不得 外運至「廠(場)外」進行再利用。」等語,故光瑩公司於 矽砂製造程序中產出之系爭物質,應依上開規定及光瑩公司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於廠內自行再利用,不論系爭 物質之成分是否屬D-1099集塵灰,或矽砂、鑄鐵砂,亦或係 拌合矽砂、廢鑄砂之混合物,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聲請人 等將系爭廢棄物委由同案被告吳明憲載運離廠,長期堆置於 南岡公司廠區,形同棄置,其等主觀上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客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訛。聲請人 等雖提出上開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惟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再者,對於聲請人等主觀上如何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原確定判決書於判決理由欄三、㈩、、中已詳加敘明 以:①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年7
月29日至南岡公司執行督察時,其集塵灰貯存區並未覆蓋大 型帆布,復於104年12月4日執行督察時已有覆蓋大型帆布, 該照片中所覆蓋之大型帆布係嶄新的,顯係光瑩公司於104 年12月2日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 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後,警方已發現光瑩公司之集塵灰廢 棄物流向南岡公司,故南岡公司始趕快拿來大型帆布覆蓋在 其集塵灰貯存區所致,而非南岡公司一開始即有在堆置之光 瑩公司以集塵袋裝置之集塵灰上覆蓋此大型帆布。②若光瑩 公司確有依102年11月1日簽立之「外運」契約,其名稱係「 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協議將所載之集塵灰交由被 告吳明憲所營運之南崗公司暫放之情形,則光瑩公司為何二 年來均未依法向苗栗縣政府環保局陳報其暫予放置之情形, 更何況依其所陳報之矽砂製程,該公司所產生之全部集塵灰 均可完全再度放入該公司之矽砂製程中,實無何集塵灰需移 到該公司廠區外之南岡公司堆置之情形。③光瑩公司既已為 警查獲,則該公司本即只能將該集塵灰先運回再利用或委由 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途,惟其於查獲後2 年半 之後始將該集塵灰運回處理,與一般業者為警查獲後常能迅 速配合環保署之規定為合法妥適之處理明顯不同,顯無從以 此即認該集塵灰僅係暫放南岡公司處及有將來再利用之意思 等語。且聲請人等就系爭物質究竟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 棄物之認定,曾上訴至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 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光瑩公司 送至南岡公司置放者,縱係光瑩公司將D-1099集塵灰拌合矽 砂、鑄鐵砂後,再委由同案被告吳明憲載運至南岡公司長期 堆置,形同棄置,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駁回聲請人等之上 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㈤聲請人等所提出成功大學鑑定報告,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再審要件所要求之「顯著性」,聲請人等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片面以 有利於己之解釋,僅憑其與法院對證據有相異提出再審,並 無再審之理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 料,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 意旨所舉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 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再審要件相合。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