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再萬
代 理 人 朱從龍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
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㈠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女)係法律系畢業,在校期 間為全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常務委員,並擔任多項學生事務幹 部要職,有再證一A女之網路公開簡歷(社團經驗)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遇事之反應能力及智識應優於一 般人,對於性侵、性騷擾相關法規、處理流程及求償程序自 甚為熟稔,更應知悉如何拒卻性侵或性騷擾,從而A女若真 有其所述遭手指性侵,當無不打電話求救、報警,且在聲請 人離去接電話時,猶不抽身離開,卻仍做無事之狀,再做完 熱敷,甚至繳納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理,足認其指述不 實。
㈡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A女陰道内之男性DNA並非聲請人之DNA (原審漏未調查是否為A女之男友之DNA),且A女胸罩或內 褲之男性DNA亦非屬於聲請人,足認聲請人並未親吮A女之乳 頭。又A女原本陰道6點鐘及9點鐘位置就有裂開傷痕,則A女 明知其陰道之裂傷係渠與他人性交後所致,卻在按摩完成並 付費離去後,始報案指稱係遭聲請人以手指性侵,其指述顯 屬不實栽贓而難以採信。況當日是A女特意將時間改到中秋 節人很少的時段,一進門就問聲請人的太太在不在,且當日 係以薄荷腦製成之「黃道益活絡油」進行油壓,味道比萬金 油還嗆,有再證八黃道益活絡油之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第63至75頁),若聲請人確以手指抽插A女陰道10秒,加以A
女陰道本就有傷口,則A女必然會馬上因刺痛而尖叫並在陰 道留下油漬,然而A女卻毫無反應且未當場以其手機錄音錄 影蒐證,於歷審亦僅推稱是不想讓聲請人知道才沒有任何反 應,然衡以其沒有任何反應地繼續熱敷、付錢,之後也不是 逕行報警,而是直接去找律師,並且很快就找到律師,A女 於案發時之反應顯與遭性侵者之反應不符,且有蓄意利用無 關之陰道傷痕作為控訴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自始即否認有 親吮A女乳頭,聲請人雖因見年輕女性致一時行為脫序而以 舌頭親觸A女乳頭,然旋為黃道益活絡油辣到馬上清醒,並 未再進一步或強迫A女,參以A女尚付款給聲請人,可知兩人 互動良好。而代理人律見後,發現聲請人有智能不足情形, 經詢問聲請人家人後,始知悉聲請人智力為80而較一般人低 下,僅高職畢業,無法理解一般法律概念,右耳全聾、左耳 聽力不佳,易因緊張反應遲緩,且因無法走出雙親相繼去世 之傷痛,經診斷有精神症狀及焦慮症狀,可徵聲請人均係按 事實為陳述,與A女係按計畫鋪陳之陳述方式不同。再者, 聲請人係因長期照顧父母,又遭遇疫情及租約到期才按規劃 收掉推拿店面,與本件無關,起訴書及原審以此推論聲請人 係畏罪,顯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歷審未發現:⒈A女具法律專業且擔任性平委 員而有豐富之處理性騷擾、性侵害及求償流程之智識經驗; ⒉黃道益活絡油具刺激性。上開二項新事實、新證據均足以 證明聲請人並無強制性交,其所犯應為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 利用機會而為猥褻罪,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判斷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再審。如蒙准予再審,聲請人願接受猥褻行為之責任, 請改判利用機會猥褻罪,且因聲請人智能不足,當時甫遭逢 家庭變故,聲請人未用暴力或違反A女意願,有情輕法重之 實,本件應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審酌聲請 人尚有三名小孩,一家目前僅賴太太一人維持家計,從輕量 刑讓聲請人早日出監。再者,聲請人無前科,且犯後態度良 好,業與A女達成調解,並付清和解金50萬元,不管成立何 種罪名,均符合緩刑要件,但因最高法院係以程序駁回,未 能審酌本件已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故請求給予聲請人改過 自新之機會,併諭知缓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35至38、 41至49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 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 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至於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 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 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制 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 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 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 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 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 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 ,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 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 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 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 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 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憑 聲請人之供述、A女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 繪之現場平面圖、載有聲請人姓名及「崧禾推拿館」店名之 名片影本、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林新醫院109年10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好晴天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醫療費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刑 生字第1100095563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109年10 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己所經營 之「崧禾推拿館」內,為A女進行全身油壓推拿服務,聲請 人於按摩A女腿部、臀部過程中,確有徒手碰觸A女外陰部, 復以舌頭舔A女乳頭之事實,並敘明A女關於其遭聲請人撫摸
外陰部時有雙腿蜷曲、雙手抱胸之反抗動作,於聲請人手指 插入陰道口時立刻以手推拒,及以口頭表示拒絕,聲請人仍 接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同時並以另一手撫摸、親吻 A女之胸部等犯罪過程,及因擔心聲請人察知其有意報警而 假裝若無其事,以免無法自由離去,乃依前例完成熱敷、簽 名與付款等後續流程,說明詳盡且一致,復無誇大渲染或故 入人於罪之情形,A女與聲請人並無仇怨或其他利害衝突, 無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且其為成年女子, 對於是否為異物侵入其陰道內,非僅是他人單純碰觸或撫摸 ,亦無誤判錯認之虞,參諸A女於本案發生後,雖已在男友 建議下報警處理並完成驗傷採證,惟仍於短時間內急於求助 身心科及精神科醫師,仰賴身心科醫師介入治療,並輔以精 神科藥物進行調理,以求內心安頓而回歸正常生活作息,顯 見其受創情節非同小可,再衡以聲請人自承當時係因與妻子 吵架在先,又見A女上半身未著任何衣物,始刻意不採慣常 之手肘按摩方式,而改以手指往前推移至A女下體,況聲請 人既係有意運用手指增加觸感以滿足其不當性慾,衡情自無 可能僅於短暫碰觸A女外陰部之後隨即嘎然而止,應係將手 指推進至陰道口或更深處以逞其私慾。再者,聲請人於本案 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而非逕以性器官與A 女之陰部接合,縱未於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處發現精子細胞 ,或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聲請人不同,亦無從 憑此認聲請人之手指未與A女陰道有所接合,至於A女之內褲 褲底內層及胸罩罩杯內層,雖檢出其他男性之DNA-STR型別 ,惟此僅涉及A女與其他異性之交往情形,與聲請人是否有 為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究屬二事,又本件事發之推拿館係緊 鄰騎樓之店面,聲請人復自承自己有在上址推拿館內,伸手 碰觸撫摸A女之外陰部及舔舐其乳頭等情,足認外在環境因 素當不致造成聲請人犯罪決意之客觀障礙等情,認定聲請人 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 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各項辯 解,認俱不足採納,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原 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核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聲請人以:⒈A女具法律專業且擔任性平委員而有豐富之處理 性騷擾、性侵害及求償流程之智識經驗、⒉黃道益活絡油具 刺激性等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本院調閱本案全卷核閱 ,上開事項固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調查斟酌,而具未判斷資料性,惟查:
⒈A女雖係法律系畢業而具法律專業知識且就學時曾任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常務委員之人,然常人縱就特定事項有較為 豐富之智識,突遇驚懼、危急事態時之反應能力及處理方式 本難期一致,自難僅執此逕謂A女於親自遭遇性侵害案件時 反應能力及智識必然優於一般人;況原確定判決依A女歷次 所為證述内容,認A女於事發當下因驚嚇慌亂而手足無措、 不知如何反抗之心境感受,又因擔心聲請人察知其有意報警 而假裝若無其事,以免無法自由離去,乃依前例完成熱敷、 簽名與付款等後續流程,描述詳盡且一致,並無誇大渲染或 故入人於罪情形,亦無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聲請人之不良動 機。再依A女之警詢陳述、好晴天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認A女事後短時間内 急於求助身心科及精神科醫師之客觀情形,足以印證其在10 9年10月1日遭受聲請人性侵害之身心創傷影響至鉅,即使多 方求診仍無法立即平復,顯見其受創情節非同小可等節(見 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8頁第16行、第9頁第29行至第1 0頁第18行),業詳述A女遭聲請人強制性交過程之處境與事 後心態,自不能僅以A女或為對於法律、性侵害事件有相當 智識之人,即認其未於案發時大聲呼救、即時採證、事發後 未立刻報警等不符「理想被害人」的刻板印象,逕推認聲請 人所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更進而推認A女是蓄意構陷聲請 人而為不實指控。從而,聲請人縱執聲請意旨㈠所指A女為具 性侵害事件處理相關知識之人為新事實、新證據,與原確定 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足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⒉依再證八黃道益活絡油之查詢資料,固堪認其為具薄荷腦成 分、禁用於傷害、皮膚破潰、破損或燙傷、具刺激性之藥品 (見本院卷第63、65、68、71、73、75頁),惟聲請人業於 警詢陳稱:其當日是使用嬰兒油加黃道益混合後之油品為A 女推拿等語(見偵卷第17頁),聲請人再審意旨就此部分為 不一致之陳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嬰兒油為供嬰兒使 用,必較為溫和不刺激,為週知之事,則該二油品混合後是 否仍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很辣很嗆,乃至於有聲請意旨所述聲 請人因而頭腦清醒、未做性侵等動作之情事,即非無疑。參 以聲請人第一次甫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口,旋為A女推拒並出 言拒絕,惟聲請人仍接續第二次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抽插, 同時以另一隻手搓揉並以口吸吮其胸部,嗣電話響起,聲請 人起身去接電話回來後,就開始回到正常流程的熱敷等情, 業據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129至130 、131頁),並經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認:我有以手摸A 女的陰部、乳房及以舌頭點A女乳頭,於以舌頭點A女乳頭後
舌頭麻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4、150頁)。可知聲請人係 於第二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口同時,以另一隻手搓揉並以 口吸吮其胸部時,始為接聽電話(此部分為A女指述)或因 舌頭接觸到油品受刺激(此部分為聲請人自述)而停止侵害 行為。縱認其所陳因受油品刺激舌頭麻了而清醒乙節為真, 該情節亦顯在其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口而為妨害性自主行為 之後發生,仍無解於聲請人已對A女侵害之犯罪事實。從而 ,聲請人縱執聲請意旨㈡所指黃道益活絡油為具刺激性藥品 之新事實、新證據,然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 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
⒊至於聲請意旨㈡其餘所指,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①依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於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處發 現精子細胞,或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及僅在A女 內褲褲底內層、內衣左、右罩杯內層,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惟與聲請人DNA-STR型別不同,然係緣於聲請人 手指皮屑微物DNA含量較少之緣故,又A女之內褲褲底內層及 胸罩罩杯內層檢出其他男性之DNA-STR型別,僅涉及A女與其 他異性之交往情形,本與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究屬二事 (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0行至第12頁第14行);②聲請人 坦承有以舌頭舔一下A女之乳頭(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5至 16行);③A女經醫師驗傷結果,診斷其陰部6點鐘及9點鐘方 向處有裂口,與A女於警詢所指聲請人對其所為,有造成下 體撕裂傷等語,及聲請人自陳自己手指比較粗,如果伸進去 陰部會傷到A女等語,互核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1至 28行),難謂聲請人並無任何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之舉動;④ A女未利用聲請人轉身至店門口辦公桌接電話之機會起身離 開現場,卻繼續等待聲請人提供服務,之後再付費離去,固 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有違,然係因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在當 下如何回應處理,本屬因人而異,反應不一而足,此乃A女 在危懼時刻猶虛應故事以求自保之道,自不得徒執A女並未 趁隙逃離該推拿館乙節,遽予推認聲請人所為並未違反A女 之意願等情詳細(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24行至第16頁第9 行)。是聲請意旨㈡上開所指,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亦與提起 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㈡另謂A女能較清晰、有邏輯地敘 述案發經過、後續流程、報案暨尋求權利救濟,與聲請人不 同,即逕主觀、片面主張A女係有計畫地鋪陳構陷聲請人, 顯無足取。又起訴書、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俱未敘及聲請
人搬遷事宜(見第一審卷第11至14頁,侵上訴卷第25至36、 149至169頁),是聲請意旨㈡指摘起訴書及原審認其係畏罪 搬遷等語,亦屬無據。
⒋末查,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既均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聲請意旨㈢請 求於開啟再審程序後改判利用機會猥褻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諭知緩刑等語,即屬無據,併此指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 據或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