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昂求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553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昂 求(下稱聲請人)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37號劉進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 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僅為代購毒品,並非以營利為意圖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則前開證述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均屬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或成立,確 屬新事實、新證據,原判決均未審酌,且此有使聲請人應受 無罪判決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倘准予開啟 再審,懇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免冤抑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 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 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 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三、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 請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聲請人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 駁回其等上訴,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詳參本院聲再卷第15至3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於111年9月28日當庭聽取聲請人及代理人之 意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詳參本院 聲再卷第107至111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 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 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於偵查
及審理之供述,佐以證人林芳志、林翃逸、葉聰學及劉進 昌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 辯如何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所為論斷,尚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非僅憑主觀之推測 ,遽對聲請人論罪科刑。
(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其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無非陳稱其係為林翃逸向劉進昌購買安非他命,嗣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109年9月23日晚間向劉進昌 購買,僅為無償代購等語,並認上開證述及另案判決結果 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足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證據。惟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 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個別具體案件,綜合該全部訴訟 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除 有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 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 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3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參照)。聲請 人所主張之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劉進昌於109年6月25日、7 月1日、9月23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 人,至於聲請人向劉進昌購入上開毒品後,究係基於營利 意圖或受託代購之動機而轉交他人,則未在上開判決犯罪 事實認定之列,亦未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係出於代購動機一 事作成任何實質評價,此與聲請人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直接關聯,且該案嗣經上訴至本院, 迄今仍在第二審程序尚未確定。則前述另案判決顯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難據以聲請再審。
(三)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後,查悉聲請人於另案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僅一再強調自己係幫忙他人向劉進 昌代購毒品,此與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10年8月11日審 理時之辯護意旨(詳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51號卷第289頁)、第二審110年11月30日審理時之辯護意 旨(詳參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卷第98至99頁)均 無不合。則聲請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實與其於 本案以被告身分應訊之辯解內容相同,僅為同一主體在相 異程序之供述證據,實質上已由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取捨 ,並就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指駁,自不具備前述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從而,聲請人於另案所為證述,自形 式上觀之,難認合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亦無從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自無可採。五、綜上所陳,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證,均無從令本院得以 合理相信可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意旨就原確定 判決已實質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