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40號
TCHM,111,聲,2140,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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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忠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忠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 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拘役20日;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拘役20日,本案聲請就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 應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再承上述,本件定刑時所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此敘明。至於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 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楊忠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03.26 110.03.2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2107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159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判決日期 111.07.29 111.08.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4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7.29 111.08.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1990號 臺中地檢111度執字第 10689號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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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