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書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書賢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10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 酌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部分,其係利用擔任送貨員代收貨款 業務之機會,將所收貨款侵占入己;所犯竊盜部分,係趁營 業用小貨車未熄火且車門未上鎖之際,開啟車門竊取財物, 上揭二罪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並造成不同財產法益持有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本院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 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卓書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業務侵占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03.20 110.03.25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4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4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判決日期 111.06.30 111.06.3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06.30 111.06.30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6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