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80號
TCHM,111,聲,198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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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逢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逢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逢泉(下稱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 物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爰為求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 表示意見而其仍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 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湯逢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6日 107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613號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176、54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0日 111年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28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0日(不得上訴) 111年8月4日 是 否 為 得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0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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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