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秋彥(下稱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恐嚇得利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 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 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 屬不同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擄人勒贖 恐嚇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9月06日 109年05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36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2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27、66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5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0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14日 111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