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聲重字,111年度,260號
TCHM,111,毒聲重,26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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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蕭孟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111年度毒抗字第791號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偵查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 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 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蕭孟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書狀 雖記載為「聲明異議狀」,惟其中案號欄記載「111年度毒 抗字第791號」,且細譯該書狀全部內容,聲請人應係對本 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91號維持原審令其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 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尋求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 其應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就本院上開所 為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因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



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抗 字第79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㈢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 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 :「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 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 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 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 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 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 )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 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 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 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 尊重。查聲請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聲請 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 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有3筆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 」計10分、有7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品計2分、無注射使 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 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 ,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 (有全職工作送貨司機計0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 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 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計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 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該所111年7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3200號 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11年7月21日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733號偵卷第24 7至251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 ,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 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 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準此,堪認彰化地院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 所提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請意旨雖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不是事實,其首 次施用毒品時間是20歲以上,上開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 查:上述法務部所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2項「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之說明:「以有紀錄的毒品犯罪裁定日期之相 關司法紀錄為準,總分上限為10分。第一次在20歲(含)以 下者為10分,第一次在21歲-30歲(含)者為5分,第一次在 31歲以上者為0分。」,亦即首次施用年紀必須年滿21歲才 會評為5分,行為人年滿20歲而未達21歲,依前揭評分標準 準,仍應評為10分。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前案紀錄,依其首 次送觀察、勒戒後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曾於「89年 2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彰化地院89年度毒 聲74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復 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而聲請人(68年11月 6日生)斯時為20歲又3月餘,尚未滿21歲,另依附件聲請意 旨所載,聲請人自陳首次施用日期為「88年2月20日」,倘 依此計算其當時僅為19餘歲,亦未達21歲,則依前揭說明,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對其評分採計,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聲請人此項計 分為10分,並無違誤,聲請人認上述評分結果有誤,尚有誤 解。
四、基上所述,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其主張 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情形,另聲請意旨並未指陳原 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第6款之重新審理事由,尚難認其聲請合於毒品條例重新審 理之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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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