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丁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命強制戒治之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
111年度聲戒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均恪守監規,雖經評估後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惟其中評分項目即家人並無訪視部分,是因抗告 人母親職業乃是長照看護人員,為了照顧患者及受傷的哥哥 ,沒有時間來探視抗告人,且父親過世,家中又是中低收入 戶,母親更是無法脫身來探視,只能以寫信跟寄錢表達母親 的關懷,而非刻意不來探視,另抗告人之未婚妻已有身孕, 為此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撤銷對抗告人之強制 戒治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 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 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 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
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 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 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 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 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 ,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 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 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命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31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6分、社會穩定度合計 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總計51分、動態因 子總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上開裁定及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9月21日 雲所衛字第1114000490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毒偵緝卷第105 至108頁)。經本院核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 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 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 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 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 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 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 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 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 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 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 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 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 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之家庭因素雖值同情,惟此並非本院 所得審酌之範圍,是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