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55號
TCHM,111,原上訴,55,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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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琨太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閔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賢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洲
余智文
陳民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1
號、109年度偵字第4370號、109年度偵字第4371號、109年度偵
字第4372號、109年度偵字第4373號、109年度偵字第4374號、10
9年度偵字第4375號、109年度偵字第4376號、109年度偵字第437
7號、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109年度偵字第4379號、109年度偵
字第4380號、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10
9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永倉(代號「酒」,未上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董」之人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林董」 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永倉,約由陳永倉找尋合適 地點並成立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陳永倉即於民國109年5月間,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行招募吳閔翔(原審另行 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吳閔翔出名向高錫恩承租位 於南投縣仁愛鄉武界段灰色高架鐵皮屋(下稱本案詐欺機房 )作為電信機房,陳永倉再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劉峻銘(代號「J」,業經通緝,原審另行審結)、賴軍志



代號「S」)、馬淵俊(代號「俊」)、蔡佳豪(代號「L」 、「魯」)、潘琨太(綽號「小黑」、代號「浩」)、陳韋 (代號「六」、「W」)、楊閔傑(代號「天」)、王瑞賢 (代號「K」)、陳佑洲(代號「州」)、黃丞祥(代號「 七」)、余智文(代號「果」)、林信佑(代號「佑」,業 經通緝,原審另行審結)、陳民傑(代號「R」)等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陳永倉即與潘琨太等1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09年8月10日起至9月13日間,分別由劉峻銘、賴軍 志、蔡佳豪、陳韋、潘琨太、王瑞賢黃丞祥陳民傑擔任 「一線」話務手,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人員,佯以被盜 辦手機門號為由,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後,再 將電話轉接至擔任二線、三線話務手之馬淵俊、楊閔傑、陳 佑洲、余智文林信佑陳永倉,由其等假冒大陸公安人員 ,詐稱要監管被害人之帳戶,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再要求 前開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之被 害人即依指示匯款,惟附表一編號2至5之被害人因未實際匯 款而未遂。嗣於109年9月17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本案詐欺機房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 ,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 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潘琨太、楊閔傑、王瑞賢、陳佑 洲、余智文陳民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意旨,於涉及被告潘琨太、楊閔傑、王瑞賢陳佑洲、余智 文、陳民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潘琨太、楊閔傑、王瑞賢陳佑洲余智文陳民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己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述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琨太、楊閔傑、王瑞賢陳佑洲、余智 文、陳民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上述一、㈠部分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潘琨太、王瑞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之前均 坦承犯行,而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楊閔 傑、陳佑洲余智文陳民傑則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其等及其餘共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三第27-30、98-101頁,惟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詳 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陳永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手寫「孔曉男」資料1紙、手寫「李朝蓉」資料1紙、 手寫「梁丽珍」資料1紙、手寫「牙丽豔」資料1紙、手寫教 戰守則2份、業績表、吳閔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 號碼調閱列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土地租用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數位鑑識證據擷圖71幀(見警卷第497-50 2頁,偵一卷第12-13、19-30、198、207-279、285-289、29 2-298、617-687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3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二卷第1 4-15頁,偵三卷第15-16頁,偵四卷第16-17頁,偵五卷第15 -16頁,偵六卷第15-16頁,偵七卷第14-15頁,偵八卷第15- 16頁,偵九卷第15-16頁,偵十卷第15-16頁,偵十一卷第16 -17、35-38頁,偵十二卷第16-17頁,偵十三卷第15-16頁, 偵十四卷第16-1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



十五卷第9-138頁)等件附卷可稽,暨於本案詐欺機房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潘琨太、楊閔傑 、王瑞賢陳佑洲余智文陳民傑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事 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除有被告潘琨太、楊閔傑、 王瑞賢陳佑洲余智文陳民傑外,尚有水房及車手等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及分層提款、轉交等,可知被告潘琨太、楊閔傑、王瑞賢陳佑洲余智文陳民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 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及其餘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一線至三線之話務手,以前開詐 術致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並依其等指 示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再藉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迂迴 層轉取得詐欺贓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 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有所預見,故被告具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行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主觀上既 分別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分別為一線至三線話務 手等詐欺取財行為分工,是被告潘琨太、楊閔傑、王瑞賢陳佑洲余智文陳民傑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位於大陸地區之車手或水房成員間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 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 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又公 訴人並未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於何時向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僅能依卷存業績表,推斷附表一 編號1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取財犯行(原審如 此認定,案經上訴本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均未異 議,自應認此部分認定符實)。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109年8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進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首次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 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又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依卷存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究竟撥打電話予多少人,復因通話對象 年籍不詳,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另依現今詐欺犯罪實務 上,尚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 損失之案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最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 騙後,接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至於針 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 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 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應僅論以1次加重詐欺既遂罪。又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陳佑洲前因詐欺、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4997號裁 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陳佑洲於104年 5月17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於105年8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被告余智文於99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罪)、7月(1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復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618號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7罪)、9月(2罪)、7月(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余智文於104年5月17日入監服刑,於 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陳佑洲余智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 陳佑洲余智文等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未實際匯款,因 認不生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陳佑洲余智文 涉犯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 項均 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就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另就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判中亦坦承不諱,是被告就其等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就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又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係於相同時地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核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則犯罪事實同一,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 依法自應審理之,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均為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因貪 圖己利,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話務 人員,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其等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且本案詐欺所得高達人民幣三佰餘萬元,所 為應予嚴加非難;然斟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又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業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分別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及參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狀況(見 原審卷三第102-10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分工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客觀情狀,分別量處 原審主文所示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並 定如原審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部分補充說明: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原審判決就參與的 話務機手量刑係採齊頭式平等,除因累犯而稍微加重為有期 徒刑2年6月外,其餘均判有期徒刑2年4月,以本件僅有1次 既遂及3次未遂的犯行,參照目前實務上類此詐騙機房,原 審所定應執行刑相對起來比較重,且同案一審被告余智文( 未上訴)之前有參與詐欺機房前案,本案被告則無此前科, 本案被告量刑上應有適度減輕的空間。又被告中屬機房話務 一線人員者,情節較二、三線機手輕,量刑亦應較二、三線 機手輕云云,然一審被告余智文並未上訴繫屬本院,其刑度 如何,是否應較無詐欺前科之其餘被告加重量刑,並非本院 所得置喙斟酌。又本案集團中一線機手冒稱係大陸地區通訊 管理局人員與被害人聯繫,致被害人入彀陷於錯誤,是第一 線機手係最初始對被害人施詐者,無其作為,被害人即無受 騙之可能,其惡性並未必較第二、三線機手輕,並無必予減 輕之必要。另個案情節、所致損害均不同,並不能以其他案 件量刑逕予比較本案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本院審酌本案被害 人受騙金額、人數等,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減輕之必 要。
五、按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 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44、45所 示之物,經被告等於審理中證述,均非屬其等所有,係本案



詐欺集團所提供,作為本案詐欺使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 第63頁),復參酌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人為一審被告陳永倉, 則堪信前開物品均為陳永倉所有,且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另 參以陳永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37、39至4 3、46至47所示等物品均屬其所有,並作為本案詐欺使用等 節(見原審卷三第62頁);是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 ,均屬陳永倉所有,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就此已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予說明。 ㈡又查被告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手,然於法院審理中均堅 稱於本案犯罪實行中業遭警查獲,尚未取得分成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三卷第27-29頁),並參酌本案遭詐騙款項均匯入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且尚有車手或水房之詐欺共犯未查獲, 尚無法認定被告已獲取本案犯罪報酬,暨遍觀卷內事證均無 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 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依卷內事證本案所詐得 款項均位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潘琨太 、楊閔傑、王瑞賢陳佑洲余智文陳民傑最終得支配、 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本院認如對 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土地租賃契約書,非屬被告潘琨太、楊閔傑、王 瑞賢陳佑洲余智文陳民傑所有,僅為證明本案詐欺機 房之承租關係,非供單純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用,自無庸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潘琨太、王瑞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 告王瑞賢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日審理期日已於上午9時5 2分結束,有查詢資料在卷),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罪名及宣告刑 1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 詐得人民幣315萬200元 潘琨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余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民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大陸地區民眾「李朝蓉」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潘琨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民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大陸地區民眾「梁麗珍」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潘琨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民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為大陸地區民眾「牙麗豔」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潘琨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民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大陸地區民眾「孔曉男」 已著手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已詐得財物,認定為未遂。 潘琨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閔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佑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民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華為無線wifi分享器 (IMEI:000000000000000,含外接天線、國際SIM卡) 1台 陳永倉 客①① 2 D-Link無線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國際SIM卡) 1台 陳永倉 客② 3 監控主機(Alhua) S/N:6B028AEPAZ57CB8 1台 陳永倉 客③ 4 詐欺成員分配表 1張 陳永倉 客④④ 5 IPhone(浩) 1支 陳永倉 客⑤⑤ 6 IPhone 7 32G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永倉 客⑥ 7 監視器鏡頭(TOPICA) 1支 陳永倉 客⑦⑦ 8 捷元筆電GNB15X-GU-N4 1台 陳永倉 客⑧⑧ 9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永倉 1-1 10 IPhone 7行動電話(金) 1支 陳永倉 1-2 11 IPhone 7行動電話(金) 1支 陳永倉 1-3 12 IPhone 7行動電話(黑) 1支 陳永倉 1-4 13 IPhone 7行動電話(粉紅) 1支 陳永倉 1-5 14 IPAD平板電腦(銀) 1台 陳永倉 1-6 15 IPhone 7行動電話(黑) 1支 陳永倉 1-7 16 IPhone 行動電話(粉紅) 1支 陳永倉 1-8 17 HUAWEI Wi-fi機 1組 陳永倉 1-9 18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永倉 2-1 19 IPhone 6S行動電話(灰) 1支 陳永倉 2-2 20 IPhone 7行動電話(金) 1支 陳永倉 2-3 21 IPhone 7行動電話(粉紅) 1支 陳永倉 2-4 22 IPhone 7行動電話(灰) 1支 陳永倉 2-5 23 IPhone 7行動電話(金) 1支 陳永倉 2-6 24 IPhone 7行動電話(黑) 1支 陳永倉 2-7 25 IPhone 7行動電話(灰) 1支 陳永倉 2-8 26 IPhone 7行動電話(金) 1支 陳永倉 2-9 27 IPhone 7行動電話(粉紅) 1支 陳永倉 2-10 28 IPhone 7行動電話(黑) 1支 陳永倉 2-11 29 IPhone 7行動電話(黑) 1支 陳永倉 2-12 30 億點全球上網卡 11張 陳永倉 2-13 31 遠傳門號SIM卡套(空的)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陳永倉 2-14 32 HUAWEI Wi-Fi機 1組 陳永倉 2-15 33 ACER牌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永倉 3-1 34 IPhone 7行動電話(金) 1支 陳永倉 3-2 35 教戰守則 2張 陳永倉 3-3 36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永倉 4-1 37 教戰守則 1張 陳永倉 4-2 38 IPhone手機(鐵灰)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陳永倉 5-3 39 IPhone手機(白)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陳永倉 5-4 40 路由器 1台 陳永倉 5-5 41 筆記型電腦 1台 陳永倉 5-6 42 IPhone 7行動電話(黑) 1支 陳永倉 外-1 43 IPhone 7行動電話(黑) 1支 陳永倉 外-2 44 IPhone 6S行動電話(金) 1支 陳永倉 外-3 45 IPhone 7行動電話(金) 1支 陳永倉 外-4 46 Pioneer 120GB固態硬碟 (序號:SL03C28245WL) 1個 陳永倉 外-5 47 固態硬碟(序號:KFSS625746WL) 1個 陳永倉 外-6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9007417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0000064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2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7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8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9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0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2號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57號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號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號偵查卷宗 偵十七卷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9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原審109年度偵聲字第74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略 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略 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略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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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