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43號
TCHM,111,原上訴,43,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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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糖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原審誤載為110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糖(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紀美鈺( 下稱告訴人)為姑嫂關係,惟二人平日素有不睦,被告於民 國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城 隍廟內欲尋找紀榮川(即告訴人之父,被告之公公),見告訴 人在廟內與紀榮川聊天,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衝至告 訴人背後,突然大手使力抓住告訴人右側上臂往後拉行後, 並帶走紀榮川,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與其父紀榮川聊天說話之權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⑴被告於偵訊中之供 述;⑵告訴人紀美鈺於偵查中之指證;⑶證人紀美妏於偵查中 之證述;⑷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共4張為證。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 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到廟裡只為了叫紀榮川回家 ,當時紀榮川叫我先回家照顧我婆婆,我離開時,紀榮川還 在廟裡和告訴人及紀美妏聊天,我並未拉告訴人之手臂或碰 觸告訴人,更未傷害告訴人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再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告訴人於109年5月8日21時20分有到臺中醫院急診,經 診斷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勢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的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23至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然可以認定告訴人於當日21時 20分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而告訴人是如何受傷呢?雖告 訴人於110年2月4日偵訊、111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 紀美妏於110年7月27日偵訊、111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都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犯行等語(見偵卷 第22頁、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154至165頁、第166至172頁 ),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說 明如下:
 ㈠告訴人說她如何被拉、拖的過程雖然提出證人紀美妏的陳述  為補強證據,但是在場親身見聞上述過程的證人紀榮川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9年5月8日的時候 有無跟你的女兒紀美鈺跟紀美妏你們家隔壁的城隍廟?)有 ,但是當天的日期我忘了,有帶我去廟裡,去廟裡講話給我 聽,因為我老了所以她講完我也忘記了,有聊了一下天我的 媳婦有去叫我說爸你回來一下,我說你先回去我等一下再回 去,我就留在原地繼續聽,聊了一下大家都很平靜,也沒有 看到吵架也沒有互駡,我想說都沒怎麼樣」、「(檢察官問 :你說他們在城隍廟沒有吵架也沒有打架?)在廟裡沒有打 架沒有吵架,我的女兒走了我就回家,所以我沒有看到吵架 」、「(審判長問:109年5月8日你女兒紀美鈺帶你去城隍 廟聊天,那時候林金糖去廟裡有說什麼?)她帶我進去聊天 的時候,林金糖在裡面沒有講什麼,林金糖只說爸你回來一 下,我說你先回去,我等一下再回去,大家走了我才走」、 「(審判長問:林金糖有把你拉回去嗎?)沒有,她怎麼會



拉我,媳婦怎麼會拉公公,我媳婦對我很客氣她不敢」、「 (審判長問:那時候你有無看到林金糖去拉紀美鈺?)沒有 ,她又沒有靠近怎麼會拉她」、「(審判長問:紀美鈺有跟 你說林金糖拉她,她的手在痛?)沒有,這個是後來才跑出 來的,那時候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5頁),可 知證人紀榮川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沒有拉扯告訴人或 帶走他的舉動,此與告訴人、證人紀美妏所述被告如何對告 訴人犯上開傷害、強制犯行的內容,完全不同,究竟誰說的 話可以採信呢?
 ㈡查核證人紀榮川就他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聊天、及他 與在場的告訴人、被告間如何互動的整體過程,證述內容非 常清楚明確,並無瑕疵。本院審酌證人紀榮川是告訴人的父 親,也是被告的公公,彼此間都是至親,應無不說實話的動 機,且他於原審作證前具結擔保自己會據實陳述,依照一般 常情,證人紀榮川應該不致於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迴護 被告,雖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具狀請求第一審檢察官提起 上訴時指稱「父親年事已高,思緒邏輯不如常人,又受被告 挾持脅迫,才會做虛偽證述,被告之前就以不照顧母親(11 0年7月22日母親已仙逝)、不拜祖先來要脅父親,讓父親心 生畏懼,生怕被告不拜祖先等,所以父親就事事順遂其意, 到庭替他做虚偽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綜合證 人紀榮川於原審111年4月26日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對他行 交互詰問,又經原審審判長、受命法官先後訊問,均是有問 必答,而且內容切題無誤,有條有理、清楚明確,更對晚輩 興訟一事發聲「(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在互告,你是否希 望他們和解?)我當然希望和解,因為我在地方上當選模範 父親,我在地方上名氣也不錯,立法委員跟議員撥打電話來 恭賀我當選模範父親,我的風評也不錯,他們互告對我的名 聲不好,我很不高興養小孩來法院互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頁),尚難認證人紀榮川有告訴人所指「思緒邏輯不如 常人」的情形。況且依照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紀榮川 平常都誰在照顧?)在我母親還沒中風之前,那時候我還在 上班都是我跟我小妹在顧,我父親也是癌症,20多年的癌症 也是我在照顧,錢也都是花我的」、「(問:那天你為何要 前往紀榮川的住處講他帶出來到城隍廟?)因為我母親中風 之後,我父親心情差,我的心情也很差,我爸爸的身體也不 好,我那一天有拿一瓶精油,因為之前我常常買保健食品給 我爸媽吃,一個月也都花蠻多錢的,我就拿精油要給他推拿 腳,我就說不然我們就去廟裡,我母親那時候剛中風」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164頁),證人紀美妏於原審證稱「姐姐



很孝順照顧父母親20幾年,她每次放假都回娘家照顧,因為 我之前都住在家裡,我看得一清二楚,拿補品給父親跟媽媽 ,帶媽媽去看病,然後她有空就時常回來看爸爸、看媽媽」 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具狀請 求第一審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仍指稱「紀文欽(告訴人之弟) 於服役後認識被告,即與被告及數名子女居住在外長達約30 年,從未對父母盡到孝養責任,甚至很少回家探望父母,聽 說於前幾年才辦結婚登記,109年母親中風後,藉照顧之名 ,將妹妹紀美妏母子趕出家門(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 。父母年邁,20多年來都是我和紀美妏在照顧,紀美妏與他 們同住,可以就近照顧,我則時常回去探望,提供經濟,例 如父親罹患癌症、蜂窩性組織炎、車禍等,母親罹患不明熱 、肺炎等,不論大病小病,皆是我與紀美妏細心照料,才能 去除病痛之折磨,被告不曾聞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 頁),則告訴人、證人紀美妏上開陳述如果都是實情,想必 她們姊妹2人事親至孝,與證人紀榮川間父女情誼自然深厚 ,則告訴人如果於上開時、地確實遭遇了被告對她施暴的委 曲,那麼始終在場的證人紀榮川豈可能不心疼女兒?豈可能 故意不說出實情而迴護未照顧他的被告?綜合證人紀榮川上 開陳述內容,實難採信告訴人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 傷害、強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見本院卷第7至9頁),仍憑證人紀美妏證 述及告訴人提出的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推論被 告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 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 ,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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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