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35號
TCHM,111,原上訴,35,202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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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華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
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景華所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 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景華(下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維持第一審 論處其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嗣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不服該 判決而對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就本判決被告所犯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 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將依 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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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