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15號
TCHM,111,原上訴,15,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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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源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少豐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5、18667
、18700、19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少豐部分撤銷。
鍾少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林博源部分)。
事 實
一、林博源及鍾少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然因林博源有大麻需求欲自國外購入,為避免為警查緝,遂於民國109年12月底某日與鍾少豐商議由鍾少豐擔任收件人出面領取大麻郵包,並承諾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鍾少豐因貪圖報酬而應允之,提供其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收件人資料予林博源,雙方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續收受包裹事宜。其等謀議既定,林博源、鍾少豐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Amanda」成年女子(下稱「Amanda」)、綽號「Honestia」之成年人(下稱「Honestia」)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博源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Amanda」達成以6萬元之代價自國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後,即應「Amanda」要求,先於110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附近,交付定金3萬元予「Amanda」,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鍾少豐提供之收件人資料傳送予「Amanda」,再由「Amanda」將上開交易毒品之訊息及收件人資料轉知在加拿大之「Honestia」。「Honestia」即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大麻(送驗淨重合計221.66公克),以收件人為鍾少豐(SHAO FENG ZHONG)、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透過不知情之加拿大郵政公司人員,自加拿大以國際快捷郵包(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運輸、私運至臺灣,而於110年3月23日運抵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之人員於110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查驗抵臺之上開大麻郵包,發現內容物皆為大麻花而予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追查,該處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共同偵辦,並為查緝收件者,警調人員乃決定仍由郵務人員進行郵包投遞。而於110年4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郵務人員將上開大麻郵包送至鍾少豐上址住處,待鍾少豐簽收該包裹時,旋為現場埋伏警調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鍾少豐經警詢問後,隨即供出林博源,並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林博源佯稱業已取得上開大麻郵包,並約定交付之時間、地點。林博源不疑有他而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抵達臺中市北屯區車工匠洗車廠旁與鍾少豐碰面,當場向鍾少豐拿取上開大麻郵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5萬元報酬予鍾少豐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調人員逮捕而查獲。二、林博源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3月間之某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3至4萬元之價格,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油40支而持有之。嗣林博源於上述 時、地為警調人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示 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情況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79 至183、335至343、36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 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源(見110年度 偵字第12865號卷《下稱偵12865卷》第31至36、185至189、31 9至320頁,原審卷㈠第121至122頁,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本 院卷第178、361至362頁)、鍾少豐(見偵12865卷第15至20 、179至182頁,原審卷㈠第121至122頁,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 ,本院卷第128、361至362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加拿大郵政公司託運單、扣案大麻 花郵包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 押物品採證照片、被告二人之通信軟體Telegram聯絡人頁面 及對話翻拍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03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2865卷第21至23、39至53、109至133 、137至143、155、303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博源、鍾少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源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865卷第56、188 至189頁,原審卷㈠第121至122頁,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本 院卷第178、362至363頁),並有扣案大麻煙油採證及檢測 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242號鑑驗



書(見偵12865卷第145至151、32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55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3頁 )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林博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博源、鍾少豐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 進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 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 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 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 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 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 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案事 實欄一所示之大麻郵包係委託不知情之加拿大郵務公司自 加拿大起運,且已進入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 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二人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故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 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 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 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 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 可逕行施用,大麻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其中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 鹼含量較高,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而大麻主要之



生理活性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具迷幻之藥理作用,四氫大 麻酚之迷幻藥理作用高於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 ,持有者就本件扣案大麻隨意取出任一部分予以施用,不 論多麼細微,均具有迷幻之效果,皆會使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基此,本件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大 麻,既然不論取出多麼細微予以施用,均會具有迷幻成分 ,僅係迷幻程度之高低,故應以該大麻之淨重,作為認定 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自無疑義。是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煙草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221 .66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二人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二人與綽號「Amanda」之成年女子及綽號「Honestia 」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
  ⑸被告二人基於私運大麻毒品進口之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林博源就事實欄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煙油經鑑驗 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然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 秤重,且添加大麻油成分微量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550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195頁,原審卷二第33頁 ),已難認其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所定「二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林博源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㈢被告林博源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屬之。查:
   ①被告鍾少豐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共犯林博源,並 配合警方查獲被告林博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110年10月8日航處緝字第11052542780號函1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足認被告鍾少豐就事實 欄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有 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及被告 鍾少豐個人情狀等,認對於被告鍾少豐依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 ,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被告鍾少豐就 事實欄一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該條項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遞減 輕之。
   ②被告林博源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關於事實欄一之毒 品來源為「Amanda」,惟本案並未因被告林博源之供述 而查獲「Amanda」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 0年10月8日航處緝字第1105254278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4086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07、109頁);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111年7月21日航處緝字第11152530360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24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10032524號函(見本院卷第223、229頁)附卷 可憑;另被告林博源未具體提供事實欄二之毒品來源資 訊供檢警發動調查或偵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博源 就本案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 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 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



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 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 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 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 ,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準此,該條 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 輸毒品之犯行而言,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 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博源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林博源辯以:被告林博源因罹患急性白血病並 接受治療,為緩解罹病產生之病痛、焦慮、憂鬱情緒,因 而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係為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需求,方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並提出大麻 抗癌之相關報導、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紀錄及診斷證明 書為據(見原審卷㈡第97至133頁)。然本件運輸之毒品數 量驗前淨重221.66公克,非零星少量,且從加拿大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並非短途持用或隨身攜帶,而係以迂 迴手段,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其跨國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依法並非應減輕 其刑,是以被告林博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自境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 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嚴厲禁止,本應嚴加非難,且我 國政府近年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新聞媒體、報章雜誌亦時 常出現查緝大麻運輸、種植等各類犯罪之報導,被告二人 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私運入境之大麻驗前淨重 高達221.66公克,雖較大型、中型毒梟或跨國運毒集團而 言數量非高,然亦難認屬於零星或極少量之運送,倘流入 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 二人經上開減輕之刑後,實難認尚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博源上訴駁回部分
  ⑴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博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 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博源本案犯行所 生之危害、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分工程度、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相關減刑規定及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 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說明沒收之理由及依 據,應予維持。
  ⑵被告林博源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3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此業 經本院分別論駁如前,被告林博源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鍾少豐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鍾少豐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 少豐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 被告鍾少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 刑規定,其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得減至「1年8月以上」, 且考量被告鍾少豐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僅擔任 代收大麻郵包之角色,參與之情節非重,然原審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不可謂不重,亦與上開減刑規定為 鼓勵犯罪者自新之立法理由有悖,是原審判決就被告鍾少



豐之量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是被告鍾少豐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
  ⑵爰審酌被告鍾少豐明知大麻為我國明令禁止非法運輸、私 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竟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且私運入境之大 麻驗前淨重高達221.66公克,雖幸於入境時即為海關查緝 人員所察覺而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鍾少豐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本案僅擔任代收大麻郵包之角色,參與之情節非重, 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查獲共犯林博源,犯後態度良好及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而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 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鍾少豐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因年 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本案刑章,其無視法律禁制,參與 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險,固然非是,惟考量其僅擔任代收大麻郵包之角色 ,參與之情節非重,且為警查獲後即供述其參與之情節及 配合查緝共犯,應已反躬自省,復念及被告鍾少豐年僅20 餘歲,目前從事磁磚檢驗人員(見本院卷第367頁),而 有正當職業,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 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 再社會化之目的,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考量被告鍾少豐所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危險,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 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煙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係被 告二人所犯事實欄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二人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均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所 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煙油,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係被告林 博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博源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揭煙油之塞管因直接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 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 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博源、 鍾少豐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實欄一運輸毒品事宜之用 ,業經被告林博源、鍾少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㈠第122至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⑵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林博源持有本 案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之用,亦據被告林博源於原審審理時



所供述(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自應另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博源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被告鍾少豐因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據被告鍾少豐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為其本件所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鍾少 豐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林博源所有 之物,惟與本案無關等節,經被告林博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紅色手機1支 ⒈為被告林博源所有,並供其於事實欄與被告鍾少豐聯繫使用及於事實欄聯繫購入大麻煙油使用之物。 ⒉應予宣告沒收。 見偵12865卷第93至101頁。 2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為被告鍾少豐所有,並供其於事實欄與被告林博源聯繫使用之物。 ⒉應予宣告沒收。 見偵12865卷第73至81頁。 3 煙草1包 (含包裝袋1只) ⒈驗前淨重221.66公克 驗餘淨重221.57公克 ⒉含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 ⒊被告林博源、鍾少豐共同運輸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0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2865卷第303頁) 4 現金新臺幣5萬元 為被告鍾少豐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報酬。 見偵12865卷第83至91頁。 5 大麻煙油40支 ⒈經送驗抽檢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二級毒品第24項大麻成分。 ⒉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重。 ⒊被告林博源持有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242號鑑驗書及照片2張(偵12865卷第32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10550號函(原審卷㈠第33頁) 6 電子煙吸食器58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見偵12865卷第93至101頁。 7 蘋果廠牌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萬6,1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被告林博源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原審) 備註 1 事實欄 林博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事實欄 林博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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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