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32號
TCHM,111,侵上訴,132,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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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方雄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 (卷內代號AB000-A11108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前係隔壁鄰居,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0時許,乙 ○○返回至甲 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因內急經甲 同意進入 甲 住處屋內借用廁所後,㈠見甲 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佯以要向甲 借用菜刀,甲 至廚房取得菜刀後 ,因恐遭不測,遂將菜刀放至其座椅下方,乙○○見狀即向甲 恫稱:「你要將菜刀交出?還是要我強姦你?」,經甲 拒 絕,乙○○隨即將外褲及內褲脫下,要求甲 握住其生殖器, 並要求甲 上樓至臥房,而以此恐嚇方式,欲違反甲 之意願 ,對甲 為性交行為。甲 乃向乙○○佯稱:「口渴要先喝水」 等語,隨即趁隙逃出屋外大喊「救命」,致乙○○未能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而強制性交未遂。㈡詎乙○○見甲 大聲呼救 ,因恐遭人發覺,竟另基於剝奪甲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緊追在甲 身後,並出手抓住甲 ,強將甲 拉進甲 住處, 並出手毆打甲 之頭部及背部,致甲 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及右 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嗣 因乙○○拉甲 進入屋內時,發覺附近有路人在觀看,隨即離 開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乙○○遺留在現場之內 褲1條,調閱路口監視器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不公開卷 宗所示)及其實際住處均不予揭露,先予說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 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㈡所示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上開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 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見偵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1 13至157頁)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取翻拍畫面、告訴人甲 手繪現場圖、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報案資料(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27、29至35、37、39至 41、45至53、55、61至63頁)附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上開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 5至11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㈠所示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甲 借用菜刀 ,經甲 拒絕後,要求甲 將菜刀交出,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及 內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 沒有要甲 脫衣服,也沒有叫甲 握住我的生殖器,我自己有 脫褲子,當時我有喝酒,我沒有要性侵甲 ,那天甲 只是一



直勸我不要想不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當 時在甲 家中,與甲 聊天,雖然被告有與甲 借刀,係因為 被告與甲 談論到被告之前女友的事情,被告情緒低落,而 希望可以借刀自殘,事後被告確實跑到甲 家前面自殘,可 以看出被告確實有自殘的意思,倘被告真有強制性交甲 的 犯意,沒有必要給甲 兩個選擇,要甲 把刀拿出來,可見被 告確實沒有強制性交的犯意,況且本件除甲 指述外,並沒 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本於罪疑惟輕有 利被告原則,應僅成立強制猥褻未遂,而非強制性交未遂云 云。
⒉經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甲 借用菜刀,經甲 拒絕後, 要求甲 將菜刀交出,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及內褲等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9頁、偵卷第95-97頁、原審卷第11 8-1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暨照片(見偵卷第85-8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214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9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資料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23頁 )、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字 不公開卷第27、29至35、37、45-53頁)等件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之前跟他女友租 屋住在我家隔壁,111年2月17日上午約11時許我在我住家後 門外晾衣服,被告從我家後門經過,因為他前一天晚上在門 口酒醉鬧事,警察將他帶走,我就跟他說不是我報警的,後 來他跟我借廁所,我讓他進來家裡,之後有聊一下,聊到一 半他就問我刀子放在哪邊要我帶他去拿刀,就拉我一腳把我 拉起來到廚房要拿菜刀,我先拿到刀我就擺在身後,到廚房 後他要拿鋸子我還有阻止他,回到客廳我怕刀被搶走,我就 把刀放在我坐的椅墊下,然後他就跟我說「你要將菜刀交出 ?還是要我強姦你?」給我選擇,當時他坐在我對面,用雙 腳控制我讓我不能離開,之後他說時間到了就脫下褲子,還 要我脫衣服,我沒有脫,我有跟他說別這樣,之後他脫下內 褲跟我說「握著」,是要我握著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 ,請他快點回家休息,他就要我到樓上,我就覺得不妙,我 找藉口說我要喝水,趁他不注意趕快從前門跑出去喊救命, 當時有人看到,被告將我拉回屋内,打我的右後腦勺及右後 背,他可能發現有人看到(要離開),我之後看到他穿好褲



子離開,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9頁、偵卷第9 5-9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客廳要求我把刀 給他,我說不要,然後他就說兩條路給你選,一是刀給他, 不然他要強姦我,我就跟他說我都不要,被告手還伸過來, 要脫我衣服,我用右手把他隔開,被告又叫我自己脫衣服, 我說我不要,後來他不曉得什麼時候就把外褲跟內褲脫掉了 ,因為當時我不敢看他,然後就叫我握住他下體,我說我不 要,後來他要我到樓上去,我就緊張了,想辦法跟他說我口 渴要去喝茶,然後趁機趕快逃離現場跑出去喊救命,才有人 出來看,當時門閂沒有鎖,不然我真的逃不出去,我出去喊 救命時,有2個太太出來看,被告就是被人家看到,他才把 我放開去穿褲子要離開,不然他把我拖進去不曉得會怎麼樣 ;被告把我拖進去之後有打我,後來他放開我去穿褲子的時 候,我就趕快跑出去,他出來一直跟我說要給我好看,說我 竟然敢喊救命,我就回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我是等到 他去停車場開車離開,我才敢進去,不然他人在我家裡面, 我不敢進去;被告沒有跟我說拿刀要做什麼,因為我當時一 個人在家,我很害怕;被告跟他女朋友住在隔壁時,我們只 有問早安,沒有來往跟交集,不了解他的為人,我跟他無冤 無仇,是念他是鄰居借他廁所,讓他這樣一鬧,我們過著提 心吊膽的日子,之後他還拿刀來我家第2次,我不讓他進來 他還把門破壞進來,好險我女兒休假在家,不然我不曉得會 發生什麼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8-145頁)。 ⑶證人甲 就其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前後證述情節 一致,尚無何瑕疵可指。衡以告訴人甲 雖提出本案告訴, 然以其自陳與被告之前僅為鄰居關係,沒有很多互動,只有 問早安打招呼,且無怨無仇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 ,被告亦供稱其與告訴人甲 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 第29頁),且告訴人甲 事後並無對被告有何求償或其他要 求,則告訴人甲 豈有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構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 所證堪認係憑其親身之經歷, 有高度可信性而屬可採。
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把褲子脫掉到腳踝,有露出我的 生殖器,我有說你不怕不給我刀子的話,你不怕我會強姦你 嗎等語(偵卷第52頁),而被告案發當時確有脫下內褲及外 褲,亦有上開內褲扣案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證物採驗報告暨照片(偵卷第85-88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21491號鑑定書(偵 卷第89-90頁)在卷足參。可見被告已不顧告訴人甲 拒絕交 付刀具、要求被告離開而不配合之態度,不僅向告訴人甲



表示將對其為強姦行為,甚且已將內外褲均脫去而顯露生殖 器等節,則告訴人甲 證述被告接續上開動作,要求其脫去 衣服、握住被告生殖器及前往樓上等節,實與常理相合;被 告雖辯稱其脫下褲子後,告訴人甲 勸他不要這樣子,他就 要準備(穿褲子)回去云云,惟倘被告脫下褲子後,經告訴 人甲 告勸而立即準備離去,豈會仍發生告訴人跑出屋外球 援,被告甚至隨後追出,並將告訴人拉進屋內,並毆打告訴 人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⑸再者,觀諸本案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甲 跑出 住處大門後向前奔跑,被告則下半身赤裸緊接在告訴人甲 後方出現追逐告訴人甲 ,嗣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甲 背心後 領,右手抓住告訴人甲 右手之方式,將告訴人甲 拉往其住 處,又告訴人甲 雖有掙扎,然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此 時可見有鄰居探頭查看,但被告仍將告訴人甲 拖進屋內等 情,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 -35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5-117頁)附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甲 驚恐、急欲求救,卻仍遭被告以身體優勢 拖行至屋內而控制其行動自由等事實,此適可佐證告訴人甲 係因被告已進而要求其握住其生殖器及前往樓上,其害怕 被告對其進一步強制性交得逞之不測,乃趁機跑出向外求援 。依此,益徵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堪以採信;則本案依被 告之陳述、監視器畫面,既可與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相互勾 稽而佐證其證述可採,自得作為補強證據,辯護人認強制性 交部分僅有告訴人甲 單一指述,尚難採憑。從而,被告既 以恫嚇言詞表示將要強姦告訴人甲 之意,且脫去內外褲, 要求告訴人甲 脫去衣服並握住其生殖器,則其有對告訴人 甲 強制性交之犯意,並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然終未 得逞而未遂,應可認定。
 ⑹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告訴人甲 遭被告拖進屋內後不到3分鐘 即從容走出整理門框物品,反應不像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可 見被告沒有要對其為強制性交,否則不會短時間內讓甲 走 出,且被告尚有在門口與告訴人甲 講話,而不在乎告訴人 甲 呼救或遭人認出,亦見其沒有要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云云。惟本案在告訴人甲 跑出呼救時,已有附近住 家鄰居出現探頭察看等節,業據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26-12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35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 15-117頁)在卷足憑,被告因此有所顧慮而放棄其後續強制 性交行為準備離去,並非難以想像,此由告訴人甲 證稱: 他把我拖進去打一打,然後他就鬆手,就趕快再逃出去,他



把我拖進去後沒有再繼續做性侵的行為,因為有被人家看到 ,他要趕快離開等語亦明(見原審卷第141-145頁),則告 訴人甲 見被告因被人察覺已準備離開,且其當時已在屋外 ,認相對安全而並未驚惶逃離,並可在門外整理物品,實與 常情無違;況告訴人甲 在被告離開前均持續待在屋外,且 在被告與之對話時仍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在被告走近時均 有往反方向行走,嗣在巷道徘迴,至被告離去始走入屋內之 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認告 訴人甲 對被告仍有所恐懼而保持警戒;又行為人為犯行後 之態度反應不一而足,或可能倉皇逃離,或不在乎遭人發覺 ,亦或認為罪行不會被人察覺而未有相關反應,並非必然, 查被告已因鄰居發覺告訴人甲 呼救而放棄其行為,業如前 述,其或因自認尚未進一步侵害告訴人甲 ,且鄰居並未察 覺上情,並無倉皇離開之必要,均有可能,自無可遽以被告 仍有與告訴人甲 對話,並未立即離開現場,即認被告並無 強制性交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⑺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沒有直接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交,且開 條件給告訴人甲 選,可見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 然行為人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眾多,並無一定,自無可以被 告有開立條件,即認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況倘被告目 的僅係為取得刀具,以其身體優勢直接翻找拿取,亦或以其 他傷害身體方法恫稱告訴人甲 已可遂其目的,卻迂迴以強 姦等陳詞告知告訴人甲 ,甚且脫去內外褲要求告訴人甲 握 住其生殖器,更無法遂被告所辯(嚇嚇告訴人甲 )獲取刀 具之目的。基此,要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有據。 ⑻至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喝酒,監視器畫面那段我完全不知 道發生這件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惟觀之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告訴人甲 他就跑出去,我怕她這樣跑 出去喊救命,好像我要對她不利,我要把她拉回來,我在馬 路上有拉到她,我拉她只是想要跟她說我沒有要對她怎樣, 後來我還有動手打了她頭頂幾下,打了她之後,我褲子穿起 來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羈押訊問時陳稱:甲 要我走,但我沒有離開,就坐在那裡,甲 就突然往外跑, 我就追出去,我怕她喊救命,變成我要害她,我在屋外有動 手打甲 的頭部,打完之後,我就離開了(見聲羈卷第19-23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甲 起身說他要喝開水, 我也閃身讓她過,她就突然跑到外面喊救命,我就追出去拉 住甲 ,然後打她幾下就放掉她,之後進去把外褲穿起來然 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被告就甲 跑 出求救過程均可具體清晰陳述當場情形,實與泥醉不知人



,對當時狀況未有記憶顯然有別,況被告當日尚可與告訴人 甲 對話,且自行駕車離開停車場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足參(見偵不公開卷第37頁),益徵被告 當日縱有飲酒,意識仍屬清楚。則其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甲 到庭作證,待證事項 為被告是否有強制性交的犯意(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本 院審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作證,由檢察官、被告 之辯護人及被告對之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甲 就關於被告對 其有強制性交犯意及行為已詳為證述如前,而被告之辯護人 亦陳稱其並無新的待證事實要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36頁 ),因認無再傳喚調查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被告如事實欄㈠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剝 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甲 之頭部及背部 而為接續傷害行為等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有部分 之行為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可認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 所犯上開強制性交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恐嚇之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原審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 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3-169頁),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恐嚇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 案更嚴重之侵害他人身體、性自主之犯罪,堪認其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情節,縱加重其最低 法定刑,亦不致使被告所受處罰超越其應負擔之罪責,而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後,因告訴人甲 趁機求助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分



別予以論罪,且說明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犯妨害行動自由罪及 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遂、傷害等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等情之理由,及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未 遂、傷害等罪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以恫稱言語等 恐嚇方法,欲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因甲 逃脫求助而未遂 ,嗣為免甲 求救,強拉其進入入內並加以毆打之犯罪手段 及情節,且對甲 身體、性自主意志造成嚴重侵害,其心理 也遭受相當程度之驚恐等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雖坦認 有傷害犯行,然以矛盾陳詞否認強制性交未遂及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另迄今未賠償甲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維修人員、月入新臺幣 3萬6千元至4萬元左右、需要照顧殘障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5月,並就傷 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或違法,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堪認妥適。被告上訴,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執上情 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就傷害等部分,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科刑既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是 被告上開指摘及請求,即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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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