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宏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3號、111年度偵字
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餘(丙○○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育賢路與建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見代號AB000-A1105 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4年9月生,案發時為已滿14歲未 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 ),獨自徒步前往公車站, 乃上前 與甲 攀談,在交談過程中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 佯稱:「主任 」看到甲 破壞及竊取物品,要帶甲 去找「主任」確認云云 ,經甲 表示要趕時間搭火車,丙○○(起訴書誤載為徐宏志) 即稱可載甲 至火車站,而要求甲 徒步前往澄清復健醫院舊 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空屋外等待「主任」,自己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澄清復健醫院 舊址與甲 會合,並表示要先檢查現場,故要求甲 隨其翻越 欄杆進入澄清復健醫院福利社舊址,旋以檢查甲 有無竊取 物品為由,查看甲 書包,且拉開甲 之上衣、褲頭,觀看甲 之胸部、下體,復以甲 可能將贓物藏於衣服、陰道及採驗 DNA為由,令甲 脫光衣物、彎腰,甲 因誤信丙○○為澄清復 健醫院之相關人員,心裡害怕,但不敢反抗,同時為證明自 身清白,乃任由丙○○自後方以手指反覆伸入其陰道,而以此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嗣丙○○騎乘機車 載送甲 前往太原車站,並以要給與甲 金錢賠償為由,邀約 甲 再於同年月11日至澄清復健醫院舊址見面,甲 於同年月 10日詢問其國中同學後未赴約,該同學則將上情告知甲 之 國中老師,再經甲 學校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 、代號AB000-A11059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甲 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關於告訴人甲 及其母之姓名、年籍,甲 就讀學校名稱 ,均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第3項 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 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 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 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 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未針對被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579號上
訴書,本院卷第27至32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陳明僅針對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21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另上訴 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有觸 摸甲 之行為,惟被告並未將手指伸入甲 之陰道,本案應非 屬強制性交而係強制猥褻犯行,本件除被害人陳述外,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診斷證明書亦可知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存 有傷痕,原審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背罪疑惟輕原則 云云。顯見被告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依法全 部審理之。
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至1 6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4至166頁),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甲 以手指撫摸甲 下體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承認有強 制猥褻,但僅有於上開時、地撫摸甲 之下體,並沒有用手 指伸進、插入甲 的陰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案僅有甲 之指述,依檢驗報告甲 的處女膜沒有受傷,陰道 也沒有撕裂傷,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手指伸入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2月5日要坐公車去火車站,在 公車站對面要等紅綠燈時,被告叫住其,說主任看到其去破 壞澄清復健醫院的東西及偷竊,其不知道被告說的主任是誰 ,就跟被告說其沒有,被告還是要其去確認,其說在等公車 ,公車快到了會趕不上,被告說可以載其去火車站,其便跟 被告走,走到一半被告要其先去醫院外面圍牆等,被告說要 去牽車,還有主任在那邊等,看是不是其,但其到那邊沒等 到主任,之後被告停完車走過來說先帶其進去確認,然後帶 其爬鐵杆進去,在建築物裡面被告先打電話,對方有接,但 其沒聽到主任的聲音,被告在電話中說覺得不可能是其,之 後就以主任還是要確認,就帶其到醫院以前的福利社,說要 檢查書包,之後被告又說怕其會藏東西在衣服內,就拉開其 的衣領看,又把內外褲一起拉開看,又說主任要檢查衣服, 要其把衣服全部脫掉,然後被告把衣服拿出去,其便蹲著, 之後被告出去又進來,說怕其藏東西在陰道裡面,要其站起 來身體往前彎,然後用手指頭挖其的陰道,被告說要這樣挖 ,挖到其不會痛,其會覺得舒服被告手才會伸出來,之後被 告手伸出來說要驗DNA,太乾會驗不出來,要其用嘴巴把被 告手指弄濕,再繼續挖,一直反覆,總共有3次,之後被告 去外面拿衣服進來給其,穿回衣服時下體超痛,等其換好衣 服拿書包後帶其爬出去醫院,便騎機車載其去火車站,在路 上被告說如果DNA驗出不是其的話要給新臺幣6,000元,並說 隔1星期的星期六早上去醫院的外牆拿,到火車站之後,被 告就離開了;被告手指頭進到其陰道時,其說一定要嗎,他 說主任要其檢查,當時其嚇到等語(見他卷第39至41頁)。 ⒉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10年12月5日14時許,要到臺中 市太平區育賢路與建和路口搭公車,要過馬路時,被告叫住 其並指著一間舊醫院,說主任有看到其去那個地方破壞東西 和偷東西,其說沒有,被告說不然我們去看一下,有跟被告 說其是專一學生,要趕火車回學校,公車時間快到了,被告 說就一下,會載其去火車站,然後要其去舊醫院的外牆那邊 等,並說主任會在那邊等其對質,被告說要先騎機車去停,
被告到了之後問其是不是沒有等到主任,其說對,然後被告 說要打電話給主任,先帶其進去,並帶其爬欄杆,之後被告 有打電話給主任,說主任需要確認、檢查,最後走進醫院的 福利社,被告先檢查其的書包,然後拉開其的衣領來看,後 來又將內外褲拉開來看,之後說衣服要拿給主任看,要我把 全身衣服都脫掉,其想要證明清白才脫衣服,之後被告說怕 其藏東西在陰道裡面,要其站著身體往前,被告站在其後方 用手指去挖陰道,之後被告說舒服了嗎?要挖到不會痛覺得 舒服了之後手指才能拿出來,然後又說要用來採DNA,怕陰 道太乾,要其用嘴巴把手指用濕潤一點,然後又把手指伸到 陰道裡面,其有說很不舒服,之後被告去外面拿衣服進來給 其穿,要其把東西收一收出去,被告說如果有誤會要賠償, 要其下星期六早上去醫院的外牆找被告,之後被告騎機車載 其去火車站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第167至168頁、 第170頁)。
⒊綜觀證人甲 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且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前開被害經驗 ,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 不認識甲 ,也沒有糾紛等語(見偵41503號卷第35頁),證 人甲 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任何仇恨糾紛,益徵甲 應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指證 之受害過程應堪採信。
㈡再依被告供述觀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建和路上澄 清復健醫院前,問甲 是不是有去學校周圍破壞環境,然後 和甲 一起爬欄杆過去,並問甲 有沒有拿空宿舍內的東西及 醫療器材,甲 就跟著其走到福利社裡面,然後叫甲 脫掉衣 服讓其檢查有沒有偷東西,並用手指摸甲 下體後,放進甲 嘴巴裡來回刷2至3次,說要驗DNA云云(見偵41503號卷第35 至37頁)。
⒉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0年12月5日在澄清醫院旁邊公園運 動遇到甲 ,因為該處只有甲 1人,所以其就叫住甲 ,說公 園旁邊醫院附近設施有被破壞,是不是甲 破壞要過去看, 就帶甲 爬牆進去廢棄的澄清復健醫院,然後走到福利社裡 面,要甲 拿包包給其檢査,並問甲 有無藏在身體,便叫甲 脫褲子,內外褲都脫,脫下來其把甲 衣服拿到福利杜門口 ,之後用手摸甲 的下體,其用手指摸甲 下體外面,沒有伸 進去,但有對甲 說「我這樣挖,挖到你不會痛,你會覺得 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還有說要驗DNA」,有問甲 這樣會不
會痛,之後就叫甲 褲子穿起來,甲 說要趕回學校,其就載 甲 去火車站。其說今天造成傷害,下次來會拿錢補償,就 約甲 下星期在同一地點見面云云(見偵41503號卷第99至100 頁)。
⒊再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辯稱:選擇甲 是因為甲 一個人 走在路邊,她說要趕去○○護專學校上學,其說她是不是有破 壞公共設施器材並拿走東西,甲 沒有穿制服,她說星期天 要趕回學校;其只是找個理由叫住甲 問有無破壞設施及偷 東西;兩人越過小欄杆過去;其問她有沒有東西藏在身上, 她說沒有,其就叫她脫褲子檢查;其跟被害人說我們主任說 看到她去破壞東西及偷竊;她就跟其進去福利社裡面;被害 人一直說他沒有拿東西,還拿包包給其檢查;她說她真的沒 有破壞及拿東西,然後我說要脫褲子檢查身體,然後她說要 全部脫嗎,其說不用,然後就摸她的下體;當時向她說不用 脫衣服,但是其有叫她把内、外褲都脫掉;其自稱是醫院的 人,有跟她說會痛還是舒服要講,但是被害人都沒有說云云 (見聲羈卷第40至45頁)。
⒋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110年12月5日下午經過北屯區育 賢路與建和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有向甲 稱主任看到甲 破 壞、竊取物品,要帶甲 去找主任,要求甲 到澄清復健醫院 空屋外等主任,其便騎機車到澄清復健醫院舊址與甲 會合 ,之後向甲 說要先檢查現場,所以要甲 一起到福利社舊址 ,便以檢查甲 有無竊取物品為由,查看甲 書包,且拉開甲 之上衣、褲頭,有看到甲 之胸部、下體,還有命甲 脫光 衣服,以甲 有無藏東西在陰道為藉口摸甲 的下體,也有對 甲 說「我這樣挖,挖到你不會痛,你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 伸出來,還有說要驗DNA」。因為甲 說太乾,破皮會痛,才 說沾點口水,舒服的話,其的手就可以拿出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5至17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有強制猥褻 ,沒有強制性交;其承認有用手摸甲 ,但沒有將手指伸進 甲 下體;其手指頭沒伸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64、2 22頁)。
⒌被告雖否認以手指伸入甲 下體之事實,惟就如何藉詞佯稱「 主任」稱醫院遭甲 破壞、與甲 爬欄杆進入廢棄之澄清醫院 內,並以檢查甲 有無竊取物品為由,查看甲 書包,且拉開 甲 之上衣、褲頭,有看到甲 之胸部、下體,還有命甲 脫 光衣服,以甲 有無藏東西在陰道為藉口摸甲 的下體,對甲 說我這樣挖,挖到你不會痛,你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出 來,還有說要驗DNA;因為甲 說太乾,破皮會痛,才說沾點 口水,舒服的話,其的手就可以拿出來等情供述甚明。就本
案發生之緣由、過程與證人甲 指述本案發生之經過大致相 符,足證甲 所述本案發生經過情節非虛。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另辯稱:其從警詢時、偵查中沒有講過用手去挖,只有 說用手去摸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其有對甲 說「挖到你不會痛,你會覺得舒服我手 才會伸出來」,有問甲 會不會痛等語,核與甲 前揭所證互 核一致,足認被告確以甲 藏東西在陰道內檢查為由,以手 指伸入甲 陰道為挖摳之動作,並詢問甲 是否會疼痛,因甲 表示疼痛,復要甲 沾點口水在手指上潤滑後伸入,以減少 甲 疼痛等情,被告並非僅止於撫觸甲 之陰部外側,才會向 甲 為上開陳述,若非確實遭被告以手指伸入,甲 豈會向被 告反應疼痛及不舒服等語,益徵被告確有以手指伸入甲 陰 道而為強制性交甚明。
㈢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除據證人甲 指證明確外,被告亦自白其確有向不認識之甲 佯稱主任看到甲 破壞、竊取物品,要帶甲 去找主任,要求 甲 到澄清復健醫院空屋外等主任,其便騎機車到澄清復健 醫院舊址與甲 會合,之後向甲 說要先檢查現場,所以要甲 一起到福利社舊址,便以檢查甲 有無竊取物品為由,查看 甲 書包,且拉開甲 之上衣、褲頭,看到甲 之胸部、下體 ,還有命甲 脫光衣服,以甲 有無藏東西在陰道為藉口摸甲 的下體等事實,且亦自承其動作係「挖」,「挖到你不會 痛」、「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等語,且過程中詢問 會不會痛等侵入下體之動作,核與告訴人甲 指證相符,足 以擔保甲 所述並非虛妄。此外,復有車行紀錄資料、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張、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41503號卷第65頁、第67 至71頁、第79頁,偵2020號卷第55至57頁,不公開卷資料袋 第19至20頁、第31至35頁)等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甲 指證 之憑信性,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沒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 陰道,只有在外面撫摸而已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承:其有對甲 說「我這樣挖,挖到你不會痛,你會覺得 舒服我手才會伸出來,還有說要驗DNA」等語(見偵41503號 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76頁),及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 其有跟她說會痛還是舒服要講等語(見聲羈卷第44頁),另 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舒服的話,其的手就可以拿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頁),被告上開所述既顯與其所辯未以手指插
入甲 陰道相互矛盾,苟被告確無將手指伸入陰道,豈會向 甲 聲稱會痛要講、挖到不會痛云云,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不能僅以被 害人指述為主云云,惟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 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 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 ,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 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查本案除甲 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違反其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復有被告之供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佐證 ,並無明顯瑕疵存在,自得以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 被告與告訴人甲 並不認識,被告更係路上擇定年輕識淺隻 身獨行之甲 為犯案對象,上前攀談佯稱「主任」稱甲 毀損 、竊取物品為由犯案,告訴人甲 本與被告並無任何糾葛關 連,實無誇大其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自得據以推認甲 之證 述應可採信。故辯護人以本案僅有甲 之指訴,有違罪疑惟 輕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一個小女孩怎麼可能讓其用手指伸進去一直挖 處女膜還完整,陰道還沒有流血破皮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辯護人亦辯稱:甲 處女膜沒有受傷、陰道也無撕裂 傷,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手指伸入云云。然個案中因強制 性交所造成之下體傷害情形,各人生理構造本有不同,亦因 加害者係以手指、生殖器或其他器具插入他人生殖器以及插 入之深淺度、抑或被害者之年齡、抵抗方式及程度而有異, 不能一概遽認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必然會有陰道撕裂傷之情 形。又處女膜是否裂傷取決於多項因素,包括處女膜開口大 小、手指粗細、處女膜彈性、手指插入之力道、速度及深淺 等因素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106年 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 經檢查固均無 明顯外傷,且陰部雖無明顯外傷或處女膜破損等情,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第31、33頁),然被告係以甲 破壞
及行竊而對其檢查為由對甲 為性侵害,尚非以毆打施暴之 手法遂行其犯罪,證人甲 並無明顯外傷,核與常情不悖, 且被告係以手指伸入甲 陰部,其手法之深淺、力道、速度 、方向,未必會產生陰道撕裂傷或處女膜破裂之情事,證人 甲 陰部縱無明顯外傷或處女膜破損,乃屬事理之常,尚無 從因此即可推論被告於該日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自難據為 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未足採。二、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只有在外面撫摸,手指並未伸入甲 陰道,僅係強制猥褻云云,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一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 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 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 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 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 (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 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 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 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 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 條之 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 、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 」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 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並不 認識,被告僅係於路上任意擇定尚未成年且隻身經過甲 , 佯稱「主任」知悉甲 破壞設備及竊取物品,誆騙甲 至廢棄 舊醫院內檢查,甲 因誤信被告為澄清復健醫院之相關人員 ,心中害怕,不敢反抗,乃任由被告自後方以手指伸入其陰
道,被告以其手指伸入甲 之陰道,被告顯係設局佯稱甲 行 竊毀損並帶至醫院舊址檢查使其心生畏懼壓抑其意思自由, 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件告訴人甲女於行為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其「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 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 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 48年5月25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於前述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甲 係94年9月生,有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 不公開卷資料袋第3頁),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供明(見原審卷第1 78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
㈣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甲 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 臺灣臺中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6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3月,並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3年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
期執行完畢後,甫逾1年許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 。
二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有觸摸甲 之行為,惟被告 並未將手指伸入甲 之陰道,本案應非屬強制性交而係強制 猥褻犯行,本件除被害人陳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 診斷證明書亦可知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存有傷痕,原審逕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背罪疑惟輕原則云云。惟按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已 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 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 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 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 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 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 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綜觀告訴人甲 歷次證述之 內容,對於遭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 其親身經歷而確有被害經驗,實無可能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 證。又性侵害案件之本質對被害人之身心、生活都將造成莫 大影響,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故使自己陷入 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況被告與告訴人甲 並不認識,被 告更係路上擇定年輕單純、隻身獨行之甲 為犯案對象,彼 等2人本無任何交集,顯無任何恩怨情仇,且甲 於案發後並 未積極要求被告賠償損害,甲 之母更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被告係累犯,社會給他機會,他不知悔改,其等不希望再有 其他被害人受害等語,甲 及其母均表明不接受、不想被告 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復表示並無和解意願等情 (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87頁),更無刻
意陷害被告或貪圖金錢利益而虛捏故事之可能,足認告訴人 甲 並無虛構攸關自身名節之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應堪採信。且被告供承犯案過程,除 手指有無伸入甲 陰道外,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相符,被告亦 自承有對甲 說「挖到你不會痛,你會覺得舒服我手才會伸 出來」,有問甲 會不會痛等語,核與甲 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甲 之指證為真實。至甲 陰部縱無明顯外傷或處女膜破損,然 被告係以手指伸入甲 陰部,其手法之深淺、力道、速度、 方向,未必會產生陰道撕裂傷或處女膜破裂之情事,自無從 因此即可推論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有以手指伸進插入甲 陰道,辯稱其係在外面撫摸, 僅係強制猥褻云云,並不足採,俱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原審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乃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資料,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如 被告或辯護人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法院自應曉 諭檢察官提出原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檢察官經曉諭後仍不 提出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者,方能謂其未就累犯之主張盡舉 證責任。若被告及辯護人已承認前述派生證據所載內容的真 實性,或對其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亦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斷被告於本案構 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43號、第3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且原審於 本案審理過程中,業經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且檢察 官亦陳稱:「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9號因 妨害性自主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才在109 年10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語,被告亦供承:「我確實有在109 年10 月25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13年2月出監」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檢察官復 陳明:「…累犯部分,被告前強制性交罪經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被告本件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侵害法益與本案完全相同,都是性侵害 犯罪,顯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上其最輕刑度並無大法官447 、775 號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0頁),就被告有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中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罪,該案 犯罪手法係見未滿14歲之被害人在文具店內購物,待被害人 步出文具店時,謊稱被害人竊取款項,要求檢查身上是否藏 有贓款而帶往他處強制性交得逞,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 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聲羈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235至240頁) ,其前案犯罪手法與本件相彷,復經法院判處重刑,經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僅1年多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