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DINH TAI(中文姓名:黎庭才)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上訴 字第10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 承犯行,並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 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 1年8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 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評議後,認 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 交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被告 上開涉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期限業已屆滿,且被告犯後原定 於111年4月19日離開臺灣,目前並無正當工作,遭羈押前亦 非居住在原居留處所(見偵卷第126、127頁、原審聲羈卷第 18、20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1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