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749號
TCHM,111,交上訴,1749,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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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財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文財(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 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 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 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 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 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 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 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 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 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 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 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 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 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亦不 論嗣後是否再折返現場查看,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本案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東區東英二街與東 英路交岔口時,因欲左轉而騎乘機車向左方偏移,告訴人何 冠宏(下稱何冠宏)因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而煞車不及自摔, 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何冠宏之機車與被告機車擦撞,何冠宏 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嗣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為佐證,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因何冠宏摔倒時有表示 與其無關而同意離開,故逕行離去等語,然何冠宏於警詢中 證稱:當時被告行駛快到停止線時,才突然打左方向燈,致 伊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伊起身後,被告就左轉東英路駛離 現場,當時有位路人阿姨幫伊報警,之後有兩位男性路人問 說要不要幫機車扶起?需不需要幫忙報案?伊回已經報過了 ,兩位路人就默默離開,該兩位路人沒有說是跟伊發生碰撞 的機車駕駛,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當時以為兩位是好心的路 人,不知道是要左轉的機車駕駛等語。是依何冠宏之證述可 知,案發後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被告是逕行離開案發 地,且事後雖有回到案發現場關心何冠宏,然並沒有明確表 示為交通事故之當事人,顯然被告已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及犯 意,原審以何冠宏於偵查、審理未到場作證,而認不得以警 詢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 並無爭執何冠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審逕以上開理由不 採納何冠宏之警詢證詞,顯然有疑。且依原審之勘驗筆錄, 何冠宏於人車倒地後,確實有舉手之情,然舉手是否即可解 釋何冠宏同意被告離去,顯屬有疑,又該監視器畫面並無錄 音僅有影像,並無法查知何冠宏是否確實有同意被告離去, 故原審逕以何冠宏之動作而認被告辯詞可採,顯然有論理之 瑕疵,綜上,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逕行離去,已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縱事後有返回現場關心何冠宏,亦不影 響肇事逃逸之犯行成立,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請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僅足以 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何冠宏受傷的 事實,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 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第4445號判決意旨,強調被告於 肇事後的在場義務,客觀上如有違反即應以本罪相繩,惟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然 未報警或親自對何冠宏為必要的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自己之 姓名、聯絡方式,也未獲何冠宏明確同意即離開現場,惟被 告如何離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已經原審勘驗上開路口監視 器、何冠宏所駕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查核明確,而依 該勘驗結果可知,⑴被告的機車行駛在何冠宏前方,而何冠 宏人車倒地前並未與被告的機車碰撞,且何冠宏人車倒地向 前滑行後,被告即時回頭查看,並將機車停止於路口,而此 時何冠宏向被告揮手,被告始繼續騎乘機車前行左轉,則依 一般常情,行駛在前方的被告實難立刻覺察後方的何冠宏是 為了要閃避自己的機車才失控倒地,可信被告所辯他於車禍 發生當下並未意識到何冠宏係因閃避其機車致失控倒地等語 並非虛言;⑵何冠宏人車倒地約2分鐘後經路人協助坐在路邊 ,又經約1分鐘後被告與其同事返回現場與被告對話,被告 向何冠宏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報案、是否已叫救護車等語, 被告的同事也向何冠宏表示:可對機車拍照以便保險理賠等 語,何冠宏則向被告及其同事回答:已經報案、也叫了救護 車、自己是自摔等語。則被告縱未向何冠宏留下自己的姓名 、聯絡資料,亦未徵得何冠宏明確同意即離開事故現場,惟 被告初時既未意識到何冠宏係因閃避其機車致失控倒地,他 對自己的肇事行為並無認識,為了查看何冠宏倒地跟自己有 沒有關係又返回現場,經何冠宏親口表明「自摔」,並再三 確認何冠宏已經報案,且可獲得適當的救護後始離去,被告 的行為與一般肇事逃逸的駕駛人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



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 的行徑顯然不同,實難逕認被告離開現場的行為是出於擅自 逃離肇事現場的主觀心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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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