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712號
TCHM,111,交上訴,1712,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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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隆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0年度偵字第39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永隆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於民國109年5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搭載陳怡儒,自 臺中市○○區○○○○○段000巷產業道路,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 ○○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轉入○○ ○○○段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停等及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右轉駛入○○○○○段慢車 道,並於車道中迴正車輛。適蘇鋭桓(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駛其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敏慈,沿臺中市○○區○○○○○段慢車道由○○ 路○段往梧棲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立即減速而在林永隆車輛 之後方停住;然陳奕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行駛於同向蘇 銳桓之機車後方,因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已反應不及, 其所騎駛之機車先撞擊蘇鋭桓機車之左側後,再失控撞上林 永隆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後座之○○○因而跌落地面撞擊頭 部,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於109年5月 24日上午5時24分許不治死亡。林永隆於肇事後,於犯罪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 沙鹿小隊警員謝時雨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之○○梁明全李佳燕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怡儒,自產業道路右轉進入○○○○○ 段慢車道,並於該車道中迴正車輛,嗣遭陳奕諺騎駛之機車 碰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只有 看到蘇銳桓、柯典佑的機車在○○○○上,當時他們的車輛距我 尚有2至3個電線桿的距離,且2人都已經有減速的情況,我 判斷距離合適、足夠,才會打方向燈右轉進入○○○○○段慢車 道,轉出後又因見到蘇銳桓、柯典佑的機車均已停駛,所以 才會在該車道內將車輛迴正,案發前我沒有看到陳奕諺的機 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陳怡儒,自產業道路轉入○○○○○段慢車道後,遭陳 奕諺騎駛之機車自後碰撞,機車後座之被害人因而跌落地面 撞擊頭部,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諺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供述,證人蘇銳桓、吳敏慈陳怡儒柯典佑 、戴亦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比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車號及證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 」,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 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茲查:
 1.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6頁),其駕駛車 輛上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2.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要轉入○○○○時,有看到左側蘇銳桓、柯 典佑之機車,我是在蘇銳桓的車子還沒有抵達前就先轉彎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86、146至147頁)。證人蘇銳桓亦於檢察 官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我騎在○○○○○段 ,看到前方約80公尺處有1輛汽車要左切進來我的車道,當 時我先按喇叭警示,並開始降速,到50公尺時,那台汽車突 然向左切進來,然後又將車子迴正,當時我已減速到將近停 車的狀態等語(見相卷第117頁);證人柯典佑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109年5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我騎機車載戴亦 欣經過○○○○○段,當時我是直行,原本我前方有1台機車(即 蘇銳桓),再更右前方有1台休旅車(即被告)準備切進○○○○ ,我跟蘇銳桓看到那台車時,都有放慢速度等語(見相卷第 193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準備自產業道路切入○○○○○段慢車道之際,已見及蘇銳桓、 柯典佑騎駛機車行駛於○○○○慢車道自其左側直行而來,被告 卻仍未停等而決意轉入慢車道,堪認被告確有未禮讓左方直 行車先行之情狀。
 3.被告雖辯稱其案發前只有看到蘇銳桓、柯典佑的機車,沒有 看到陳奕諺的機車等語。然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其將車子迴 正後,不到2秒陳奕諺的機車就撞上其的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86頁),且證人柯典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蘇銳



放慢車速後,陳奕諺的機車便從我左後方超車,超過我時, 被告的休旅車剛好切了進來,因為蘇銳桓的機車往左靠了一 點,陳奕諺的機車就先撞到蘇銳桓機車的後方,撐了一小段 路,就撞上被告休旅車左後方車燈附近等語(見相卷第194 頁);證人戴亦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男友柯典佑及前 方蘇銳桓的機車都有放慢速度,後方就有陳奕諺的機車從左 方超越我們,跟蘇銳桓的機車擦撞,方向偏駛,就撞到被告 轎車的尾巴等語(見相卷第195頁)。可知陳奕諺之機車於 案發前距離證人蘇銳桓、柯典佑之車輛非遠,且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相卷第51頁、第39至43頁), 證人蘇銳桓、柯典佑來向之道路筆直,途中無任何遮蔽物, 自被告之視野觀察,難認有何遮蔽物或轉角彎道,致使其會 因視野受阻而無法注意到陳奕諺來車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當時客觀 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於切入○○○○○段慢車道前, 即發現陳奕諺之直行來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車前之行車動態,逕自轉入○○○○○段慢車道上,致與陳奕諺 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
 4.被告固辯稱:案發前我判斷還有2、3個電線桿距離,且蘇銳 桓、柯典佑之機車均有減速,我才會轉入○○○○等語。然轉彎 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種類 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 為規範,期能共同依循規範中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 且順暢行車。所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 應在交岔路口前暫停行駛,待直行車通過後始得轉彎,自無 轉彎車先駛入交岔路口佔用直行車行向之部分車道後,反而 要求直行車必須閃避轉彎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理。本件被告 為轉彎車,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禮讓幹道之直行 車先行,兼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你要右轉進入慢車道, 慢車道的寬度比較窄,所以你轉彎的車速會比較慢?)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是其既知悉車輛在轉彎時之車 速較慢,自產業道路向右轉入○○○○所需時間較久,自應更加 謹慎注意左側車流與來車行進等一切情況,復審酌前開路況 ,被告視線並無任何阻礙,在陳奕諺之機車與其他機車騎士 相距不遠下,其自可見及陳奕諺之直行來車已自柯典佑後方 疾駛而來,卻未做停等率爾轉入○○○○○段機車慢車道,益徵 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而具過失,殆無疑義




 5.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雖提出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 臺監字第3832號函稱:本案案發地點並非二條道路平面相交 ,並非交岔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105頁)。然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所駛出之地點為產業道 路(見相卷第49頁),該產業道路雖穿越人行道,且屬於登山 腳踏車步道,但從現場照片可知,該道路鋪設柏油,且路口 設有「滔月景觀」餐廳之指路牌,其上並註明「汽機車可向 上行駛」(見相卷第39至40頁),佐以被告確係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由該路駛出,即無由認定該路僅係專供行人或腳踏車行 駛之用。是案發現場確係兩條道路平面相交之交岔路口,應 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指摘,為本院所不採。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認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蘇銳桓之機車保有相當安全距 離,且斯時被告已轉正直行且碰撞後未再前行駛,故被告無 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日 中市車鑑字第109000520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見相卷第207至214頁)。然被告未禮讓左側幹道之直行來車 ,即逕行自產業道路切出轉入○○○○○段,業經詳述如前,故 該鑑定意見以案發後被告與蘇銳桓之車輛尚保有安全距離, 而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其所憑推論核與上開道路交通 規則未盡相符,自難遽採。況本案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 外駛入車道後,於車道中迴正車輛時,形成道路障礙,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0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72788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 書存卷可考(見相卷第229至236頁);再經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停等且未注 意左側來車,逕行轉進機車道,為肇事次因乙情,有國立澎 湖科技大學110年11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11175號函及 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查(見偵字第33247號卷第99至115頁) ,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109年5月24日上午5時24分許不治死亡,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搭



乘共同被告陳奕諺所騎駛之機車,且共同被告陳奕諺騎駛機 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之過失,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惟此乃應屬民 事過失相抵之範疇,尚不得阻卻被告有上述刑事過失行為之 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049號)移送併辦被告 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 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謝時雨承 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9頁),則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 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人,其配 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車禍究如何發生、 雙方過失責任之歸責(即過失責任之釐清)等,乃猶待爾後之 偵查及審判結果,以查明各過失責任之輕重及歸責,並為如 何適用法律以究責,是並非肇事者於肇事時即須供承其就本 件車禍確有過失,並接受裁判,始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故 縱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 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 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 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衡以被告迄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 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以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地點應為慢車道而非交岔路口、其於駛入慢車道迴 正直行過程中,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而否認其有過失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 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梁明全因 已領取被告所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給 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16,676元,告 訴人李佳燕則領取1,016,677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 以110年中簡字第2320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駁回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上開判決2份可參 ,堪認告訴人2人精神上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 考量被告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因認本件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就本案始終未曾正視己過,一再推諉 責任予他人,為深植其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 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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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