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734號
TCHM,111,交上易,734,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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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阿發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蔡宜樺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阿發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阿發於民國109年6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路三段往沙鹿區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7時56分許 ,行駛至該路段與1023巷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彎至1023巷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 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駛入1023巷,適吳嘉 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由對向逾越速限直行至該路口,因閃 避不及,其車頭碰撞蔡阿發自小貨車之右前輪及副駕駛座車 門,導致吳嘉丞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肺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左側 反覆張力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腦炎 等傷勢,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意識障礙及肢體障礙 之極度障害之重傷害。蔡阿發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蔡淑梅(即 吳嘉丞之母)委由王國泰律師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阿發(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蔡淑梅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蔡阿發 )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嘉丞之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9年10月12 日核發,極重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 號監護宣告民事裁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9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50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 市車鑑0000000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0年10月28 日核發,重度)、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9月 16日光醫事字第11100795號函檢附吳嘉丞之就醫病歷資料光 碟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光田醫院調閱被害人之就醫及養



護紀錄,以查明被害人回復狀況,是否仍達重傷害之程度。 經查:被害人於110年3月31日應診時,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照護, 目前意識不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0 7頁)。又被害人所受傷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嗣經鑑定人即光田醫院身心科溫偉鈞醫師提 出鑑定報告略以:吳嘉丞目前安置於光田綜合醫院長青院區 ,自發生車禍事故後,約有半年左右的時間均處於意識不清 的狀態,因腦部受創對於外界皆無反應,亦不認得家人,需 依賴專人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吳嘉丞於今(按110)年2 月後情況較改善,可有部分意識,但目前亦有困難進行對話 及表達自身需求。吳嘉丞呈神智不清醒,外表木訥,四肢活 動偏癱,意識不清楚,溝通性差,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 力差,認知能力低下,基於吳嘉丞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 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重度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 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 故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8月4日中 院鄰家涵110家助12字第1100053050號函檢附成年監護鑑定 書、鑑定人結文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8 月31日裁定宣告吳嘉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偵卷第141至 144頁)。而經本院請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最新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係記載被害人是重度身心障礙,核發 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即依目前新的鑑定結 果,被害人仍是重度身心障礙。另依光田醫院111年8月3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現在病況為:中樞神經系統 (肢體機能)遺存嚴重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需他人扶助(包含穿衣、沐浴、起臥床、走動移位及大小 便始末),目前由母親照顧自費住院復健中,有該診斷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害人現今仍處於重傷害 之程度無訛,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本案交岔 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 交通安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未讓對 向之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肺部挫 傷合併左側血胸、左側反覆張力性氣胸、左側股骨骨折、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腦炎等傷勢,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 重意識障礙及肢體障礙之極度障害之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3日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25-126頁 ),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有逾越速限、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此僅係量處 被告之刑時予以考量,未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通過,致釀本件 車禍,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害人吳 嘉丞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 且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 專人週密照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及經濟上之雙重沈重 負擔(見偵卷第107頁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雖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於 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惟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為肇 事主因,且因與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代行告訴人同意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被告同意之金額為800萬【



均含強制險】),迄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有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1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量刑不宜過輕,以求罪刑相當,暨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 業,已婚,有二個小孩,都已成年,從事土木,月收入約4 、5萬元,母親過世,不用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惟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 達成和解,僅取得協議(詳下述),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雖曾於8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被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另於9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3年確定,惟亦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亦失其效力,而被告之後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即表示願先給付被害人家屬20萬元,此 部分不列入日後民事賠償計算,或是願先一次給付被害人家 屬500萬元,但此部分則列入日後民事賠償計算,若事後判 決金額不及500萬元,亦願以此金額賠償,有本院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89頁),而告訴人先後雖有不同意見,惟最 終仍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被告所提先行給付500萬元之條 件,並於協議時即接受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合庫本票,且 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關於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同 意給與被告緩刑,有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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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