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662號
TCHM,111,交上易,662,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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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穗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杜穗宜(下稱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 狀記載:被告生活困苦,須扶養小孩且照顧母親,本為中低 收入戶,但因二兒子就業,所以今年中低收入戶被取消,但 經濟困難依舊,被告債務良多,於開庭期間已提出證明,可 證明被告生活困苦,因此未與告訴人和解,也因告訴人提出 賠償金額過高,實在無法支付,並非故意不和解,只能先依 強制責任險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車禍雙方均有過 失,且被告向來遵守交通規則,也從未發生交通事故,本件 是第一次,希望看在被告未有前科且首次發生交通事故,及 被告係因賠償金額過高無力支付,而非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 ,暨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對被告無異雪上加霜之情形下, 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原審判太重,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並不 上訴,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對被 告所諭知刑之宣告不當,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 分,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就本案並未上訴,揆諸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杜穗宜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善街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鄞俊賢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環路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造成鄞俊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 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等 傷害。
 ㈡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 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之說明:
  原審判決以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左轉彎車, 卻未依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違規情節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有恢復之可能,但迄 今仍需使用輔具助行,也需他人照料日常,而需持續復健; 佐以告訴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21頁),且告訴 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父母皆因病需人照料,告訴人為家中支 柱,卻因本案車禍無法工作,復健之路漫長,醫療費用不斷 增加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67至68頁),可知告訴人經 濟狀況亦非富裕,卻因本案車禍蒙受身體健康及經濟層面二 大打擊,則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嚴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 ,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被告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加油站,月薪約2萬



多元,欠有多筆借款及卡債,須扶養子女,母親罹患惡性腫 瘤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7、35頁被告自述,以及被告提 出之法院執行命令、房東催繳房租訊息、被告母親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被告須扶養小孩且照顧母親,本為中 低收入戶,但因二兒子就業,所以今年中低收入戶被取消, 但生活經濟困難依舊存在,且被告債務良多,於開庭期間已 提出證明,可證明被告生活困苦,因此未與告訴人和解,也 因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過高,實在無法支付,並非故意不和 解,只能先依強制責任險賠償;當初其沒有慰問被害人,是 因為其母當時病重,其每天被追債,其要想辦法活下去,不 要說的都是其的錯,每個人都有每個人的苦,其還有3個小 孩要養,那段時間連房租3500元都欠了房東4個月,身上連1 、200元都沒有,其當時只有想要活下去,需要解決家裡的 事情,沒辦法去顧慮被害人;其向來遵守交通規則,也從未 發生交通事故,亦未有前科,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不是單純 只有一個人的錯,是雙方都有錯,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其每 個月靠著不到2萬元的薪水來還債,目前薪水扣除生活必需 費用已所剩無幾,告訴人已提出民事訴訟,其希望民事訴訟 來判決,其目前連7、8千元也沒有辦法,其繳不出罰金,其 可能會被關,工作就沒有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對被告 無異雪上加霜,其要求刑期短一點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對於被告為本件肇 事主因,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犯罪情節、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勢所生之損害;被告 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暨被告自述學歷、工作、月薪,及欠有多筆借款及卡債, 須扶養子女,母親罹患惡性腫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而原審判決業已認定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環路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等情,堪認



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然此僅係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足 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況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可量處至罰金刑,被告並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可資 憫恕之情事。被告上訴後亦無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 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就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 同,未能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以經濟困難為由, 表明無力與告訴人和解而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而其無力 繳納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將會失去工作云云。惟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係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非必 定易科罰金,且亦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案有罪判決確定 後,被告是否入監執行,並非必然,至於執行時是否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判 決時得以決定,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上訴各該所陳,未足 動搖原審就刑之部分所為之認定,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有何 過重之情事,被告猶請求再予輕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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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