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丙○○、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因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 坦承犯行,且有購毒者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各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 度可能,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且有購毒者之指述 、扣案毒品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各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且有購毒 者之指述、扣案毒品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各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0年4月20日處分 執行羈押。嗣被告乙○○、甲○○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4日裁定被告乙○○於取具新臺幣 20萬元;被告甲○○於取具新臺幣12萬元;被告丙○○於取具新 臺幣1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而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 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丙○○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11罪)、被告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11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6月、10年 。被告等人再經原審於111年2月18日裁定被告乙○○自民國11 1年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丙○○、甲○○均 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 0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請求不予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理由略以:被告乙○○坦承犯行,前因籌措保證 金經親友疲於奔命,且女友即將臨盆,來日須照顧女友、幼 兒,且有父母須要扶養,並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丙○○之辯 護人具狀請求不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理由略以:被告丙 ○○經原審諭知交保而停止羈押後,履次傳喚均有到庭,從無 遲誤,且有固定居所,並未在海外置產,並無逃亡之虞), 被告甲○○之辯護人具狀請求不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理由 略以:被告甲○○自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
終結,難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惟本院認被告 等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等人經原審法院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 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受重 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等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等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 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等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而仍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斟 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等人均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