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08號
TCHM,111,上訴,308,2022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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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綸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曦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4838號、第2
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瑋綸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及陳家曦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及江瑋綸陳家曦附表一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江瑋綸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陳家曦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家曦江瑋綸為配偶關係,江瑋綸因罹患失眠、憂鬱症等 精神疾病,於民國110年3月至6月間,至「詹益忠身心醫學 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之鎮靜安眠藥物 「服爾眠」(含有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成分,俗稱F M2)、非屬管制藥品之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適應症: 思覺失調症、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等藥品,其等主觀上 雖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均可預見上揭藥物 須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才能使用,具有相當之副作用而對人體 有危險性,同時服用酒類、鎮靜安眠、抗精神病等藥物,可 能因酒精及多重藥物之交互作用下,影響其中樞神經或心臟



血管系統,引發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虞,惟陳家曦、江 瑋綸因疫情期間收入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曦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透過交友軟體「Good Nigh t」(起訴書誤載為「Goog Night」)、「BeeBar」等,邀 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藍○○等人飲酒聊天,嗣藍○○等人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家曦江瑋綸見面 後,即由陳家曦負責支開藍○○等人,江瑋綸趁機將其在家中 事先磨碎之前揭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抗精神病藥物「 腦樂靜」等藥物粉末,摻入藍○○等人所飲用之啤酒內,致使 藍○○等人飲用後,因藥效作用而陷入昏睡,陳家曦江瑋綸 即趁藍○○等人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取走藍○○等人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 點,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江瑋綸以摔砸之方式,使 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孫○○、詹○○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詹○○。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藍○○等人,待藥效過後而恢復意識,均幸未發生死亡或受 傷之憾事,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林○○因自身罹有心臟肥大 、左心室增厚等病症,飲用陳家曦江瑋綸摻入前述藥物粉 末之啤酒後,因而引發酒精及多重藥物反應而死亡,迄至11 0年6月12日12時3分許,因林○○遲未退房,麗心汽車旅館員 工吳○○前往查看時,發現林○○全身赤裸躺在地上,乃撥打11 9呼叫救護車,惟救護人員到場時,林○○已明顯死亡而未及 送醫急救。
二、陳家曦江瑋綸以前述方式,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4、6所示 陳○○、詹○○所有之凱基銀行等信用卡後,復為供己生活開銷 及貪圖物質享受,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家曦江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5、11⑴ 及⑵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二編號1、2、3、5、11⑴及⑵ 所示之特約商店,選購附表二編號1、2、3、5、11⑴及⑵所示 之商品或服務後,由江瑋倫提出陳○○或詹○○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2、3、5、11⑴及⑵所示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各特約 商店營業人員,致各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認江瑋綸為真正持 卡人,而同意其持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或支付費用,陳家曦江瑋綸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2、3、5、11⑴及⑵所示金額 等值之財物或不法利益。
(二)陳家曦江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 由江瑋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曦



前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加油站,由陳家曦持陳○○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之刷卡機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51元之油品,以此不正方法, 使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家曦係真 正持卡人刷卡付費,交付價值如前揭消費金額所示之油品。(三)陳家曦江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 9、10⑴及⑵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 10⑴及⑵所示之特約商店,選購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10⑴ 及⑵所示之商品後,由江瑋倫提出陳○○或詹○○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4、8⑴及⑵、9、10⑴及⑵所示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各 特約商店營業人員,並在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4、8 ⑴及⑵、9、10⑴及⑵所示等署名,交付予各特約商店營業人員 而行使之,表示係真正持卡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購買商品,且 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並使各特約 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認江瑋綸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持 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陳家曦江瑋綸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 4、8⑴及⑵、9、10⑴及⑵所示金額等值之財物,並足生損害於 陳○○或詹○○、各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家曦江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瑋綸於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上網連線至線上音樂串流服務平台「Sp otify」購買付費服務,並未經陳○○之同意或授權,輸入陳○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凱基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用以支付消費金額149元,而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上傳至上開串流服務平 台及凱基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佯為陳○○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付 費服務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上開串流服務平台及凱基銀 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本人使用上開信用卡進行線上付 款而同意交易,陳家曦江瑋綸因而詐得使用「Spotify」 付費用戶權限而免於自行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 於陳○○、串流服務平台「Spotify」及凱基銀行對於信用卡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發現陳家曦江瑋綸曾與林○○一同前 往麗心汽車旅館,通知陳家曦江瑋綸於110年6月12日到案 說明,並經其等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陳家曦所有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江瑋綸所 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再於其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租屋處, 扣得江瑋綸所有之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1批、抗精神病 藥物「腦樂靜」1批,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各類藥品1批、剪刀 1把、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等物,而查獲渠2人附表一編 號7所示犯行;而後陳家曦於於110年6月13日接受警詢時, 先向警方坦承另外犯下其他3案,經警方於翌日再次詢問, 並提示其手機留存之訊息後,陳家曦乃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供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復經警 方調閱渠2人之手機IP通聯紀錄,過濾出渠2人基地台重疊處 所,逐一前往可能犯案之汽車旅館調閱進出人員監視器畫面 ,乃查獲其餘犯行。
四、案經藍○○呂○○、孫○○告訴;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3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於警詢及偵訊時、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857卷一第77至81頁、 第83至84頁、第85至88頁、第109至117頁、第119至120頁、 第121至125頁、第269至271頁、第272至276頁、相1063卷第 191至199頁、偵24991卷第31至40頁、第47至53頁、偵24838 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9頁、偵19857卷二第275至277頁、 第287至288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59至62頁、第154至1 57頁、第342至347頁、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 一第375至379頁、偵19857卷二第143至145頁);證人即被 害人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一第399至403



頁、偵19857卷二第179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一第413至417頁、偵19857卷 二第155至157頁);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偵19857卷一第435至439頁、偵19857卷二第167至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 二第5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29至131頁) ;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二 第193至196頁、第197至201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7 頁、第209至210頁、第219至220頁、他4825卷第63頁);證 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857卷一第47至49頁、第453 至4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偵1 9857卷一第25至27頁、第33頁)、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搭乘 Uber計程車於110年6月11、12日往返麗心汽車旅館,及其2 人搭乘被害人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麗 心汽車旅館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 偵19857卷一第137至14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5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偵19857卷一第157至163 頁)、被告陳家曦行動電話儲存夏都汽車旅館及麗心汽車旅 館位置之螢幕畫面截圖、告訴人呂○○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張 (偵19857卷一第177至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瑋綸)各1份 (偵19857卷一第215至2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瑋綸、陳 家曦)各1份(偵19857卷一第221至225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藍○○)1份、110年6月1日臺中市○○區○○ 路000號悅河精品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住 宿資料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前往悅河精品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 、乘客資料1份(偵19857卷一第381至383頁、第385至391頁 、第393頁、第395至3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賴○○)、夏都汽車旅館旅客賴○○登記資料及消費明細 各1份(偵19857卷一第405至407頁、第409至41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夏都汽車旅館旅客呂 ○○登記資料及消費明細各1份、110年6月5日夏都汽車旅館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偵19857卷一第419至421頁、第4 23至425頁、第427至4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孫○○)1份、110年6月8日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雲品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 1張、告訴人孫○○行動電話螢幕破損照片1張(偵19857卷一



第441至443頁、第445至450頁、第451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指認人:陳○○)1份、110年6月6日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B16房內照片7張、帳單明細表1份(偵19857卷二 第21至25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5頁、第87頁、第91頁) 、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前往及離開臺中之星汽車旅館之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偵19857卷二第49至63頁)、 告訴人陳○○於110年6月2日20時5分許,由旅館人員攙扶搭乘 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偵19857卷二第6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各1份(偵198 57卷二第117、119頁)、被告江瑋綸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 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各1份(偵19857卷一第583至587 頁)、手機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1份(偵19857卷一第591至5 9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1190 號鑑定書1份【陳○○尿液檢體】(偵19857卷二第315至316頁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590號 鑑定書1份【陳○○毛髮檢體】(偵19857卷二第325至326頁) 、110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24991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陳○○凱基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消費紀錄及簽帳單翻拍照片共20張(偵19857卷二第65 至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1份( 偵19857卷二第211至215頁)、鳥人創意旅店旅客詹○○資料 及消費明細1份(偵24838卷第11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 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4838卷第123至127 頁、第131頁第133頁)、告訴人詹○○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 拍照片1張、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及信用卡盜刷明細翻 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明書及 冒用明細翻拍照片2張、 匯豐銀行遭盜刷金額及卡片號碼翻 拍照片3張(他4825卷第3至23頁)、110年7月19日員警職務 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8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0 0020618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他4825卷第59至60 頁、第67至73頁)、告訴人詹○○信用卡遭盜刷之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盜刷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聯邦 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影本、滙豐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申訴聲 明書及冒用明細各1份(偵24838卷第77至99頁)、群益玩具



店、NEW START及六腳四服飾店刷卡單據翻拍照片8張(偵24 838卷第101至107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及陳家曦身分證、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248 38卷第109至113頁)、林○○死亡案現場物品保管目錄表及物 品照片1份(偵19857卷一第185至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相1063 卷第19至21頁、第175至176頁)、麗心汽車旅館207號房現 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相1063卷第85至91頁、第 93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家曦)各1份(相1063卷第97至103 頁)、被告陳家曦行動電話還原資料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 林○○照片1張(相1063卷第169至173頁、第179頁)、被告陳 家曦與暱稱「我老公」(即被告江瑋綸)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張、被告陳家曦呼叫計程車前往麗心汽車旅館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1張(相1063卷、第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0年6月12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063號檢驗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林○○相驗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 年6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6861號函暨所附解剖照 片34張(相1063卷第127至168頁、第185頁、第207至213頁 、第215至227頁、第237頁、第243至261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0年7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06103807號毒物化學鑑定 書1份(相1063卷第26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29 日(110)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相1063卷第268-1頁、第269至2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8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1063卷第281頁)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9162 號鑑定書1份【林○○死亡案】(偵19857卷二第257至2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681 99號鑑定書1份【採自麗心汽車旅館現場橙色紙杯內緣之不 明粉末1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9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7297號函及所附110年11月8日偵查報 告書、現場跡證採取及處理情形表各1份、採證紙杯照片1張 (偵19857卷二第327頁、原審卷一第265至275頁)、聯邦商 業銀行110年11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24186號函1份(原 審卷一第2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 便行文表1份(原審卷一第291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10年11月18日FDA管字第1109046197號函及所附「腦樂 靜」膜衣錠仿單、「服爾眠」藥品許可證查詢內容、藥物成 分「Flunitrazepam」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293至30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 1份(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第235至341頁)、管制藥品 分級及品項、第三級管制藥品列表各1份(原審卷一第119頁 、第121頁至13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扣案之行動 電話2支、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1批、抗精神病藥物「腦 樂靜」1批等物扣案為證,足徵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時、地,以藥劑方式至使告訴人藍○○、陳○○不能抗拒,因而 取得告訴人藍○○、陳○○所有之現金8,000元、10,000元部分 。查證人即告訴人藍○○、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 其等遭強盜現金數額各為8,000元、10,000元(偵19857卷一 第377頁、卷二第11頁、第131頁、第143頁),然此為被告 陳家曦所否認,辯稱其僅有拿取告訴人藍○○所有之現金2,00 0元,及告訴人陳○○所有之現金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而此部分除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指 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為被告2人對告訴人 藍○○強盜所得之現金數額為2,000元,及對告訴人陳○○強盜 所得之現金數額為3,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林○○飲用摻有 前述藥物之啤酒,可能招致被害人林○○死亡結果,應為被害 人林○○死亡結果共同負責:
(一)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 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 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在 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 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 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



益。即基本犯罪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 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 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二)本件被害人林○○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0年6 月22日解剖鑑定結果,其血液中檢出少量酒精21mg/dL,由 卷附現場照片有一些啤酒空瓶,應考慮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 飲料,只是因代謝隨時間經過而含量減少;血液和胃內容物 檢出少量的抗癲癇劑Colnazepam及其主要活性代謝產物7-Am inocolnazepam,血液中Colnazepam的濃度小於0.010μg/mL ,而7-Aminocolnazepam的濃度為0.017μg/mL(查閱文獻報 告,在25位長期服用Colnazepam治療的病患血漿中Colnazep am濃度範圍為0.029~0.075μg/mL,及其主要活性代謝產物7- Aminocolnazepam濃度範圍為0.023~0.137μg/mL;在51個死 於多種藥物過量的案例中,其死後血中Colnazepam的平均濃 度為0.300μg/mL,濃度範圍為0.140~0.750μg/mL);血液和 胃內容物檢出抗精神病劑Quetiapine,血液中Quetiapine濃 度為0.514μg/mL(查閱文獻報告,Quetiapine一般治療濃度 為0.195~0.632μg/mL,在7位服用Quetiapine致急性中毒死 亡的成人,其死後心臟血液中Quetiapine濃度範圍為7.2~34 μg/mL,平均濃度為18μg/mL);血液和胃內容物檢出少量的 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或其活性代謝物7-Aminoflunitra zepam,血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的濃度小於0.010μg/m L(查閱文獻報告,在Flunitrazepam過量致死的案例中,死 後檢體未必可檢測出Flunitrazepam,但7-Aminoflunitraze pam通常可檢出濃度範圍為0.010~1.6μg/mL);胃內容物另 有檢出抗憂鬱劑Clomipramine;未檢出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解剖結果認為:1、未發現死者身上有明顯足以致死的新 近外傷存在,研判死因與外傷無關。2、採集死者體液送驗 ,檢出除生前飲酒外,有檢出抗癲癇劑Colnazepam、抗精神 病劑Quetiapine和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成分,雖然在 死者血液中上述藥物濃度均不高或在一般治療濃度範圍內, 但上述藥物和酒精均可作用於中樞神經,彼此間可能會有加 成反應,從而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呼吸心跳血壓抑制的 效果。3、死者體型肥胖,且心臟肥大、重498公克,併有左 心室向心性增厚。死者心臟原本狀況即有異於常人,復又遭 酒精藥物作用影響心臟生理功能,可加重其循環衰竭的危險 性,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心臟肥大、左心室增厚,併有使 用酒精及多重藥物(抗癲癇劑Colnazepam、抗精神病劑Quet iapine和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而死亡,此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29日(110)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 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1063卷第268-1頁、第269至279 頁)在卷可稽。再由被告2人將前述藥物摻入啤酒提供被害 人林○○飲用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觀之,被害人林○○之死亡結 果顯係被告2人前述行為之固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而具有合 理之關聯性,即便被害人林○○本身罹有心臟肥大、左心室增 厚等病症或有使用其他藥物,亦僅屬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原因 之一,並不能以此個人身體因素,即排除被害人林○○因飲用 摻有前述藥物之酒類,與其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 2人將前述藥物摻入被害人林○○所飲用啤酒之行為,乃係共 同造成被害人林○○死亡結果之原因,已甚明確。又藥物不得 與酒精混合使用,與酒精混合使用後會造成如何狀況,雖因 個人身體狀況及耐受程度不同,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 ,本不必然會導致死亡結果,然本於藥物對人體健康具相當 危害性之認知,一般人同時服用酒類、鎮靜安眠或抗精神病 等藥物,可能因酒精及多重藥物之相互影響作用下,影響其 中樞神經或心臟血管系統,引發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可 能,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被告2人對 於被害人林○○飲用摻有前述藥物之啤酒恐招致死亡結果一事 ,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
(三)綜上,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將前揭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 、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等藥物粉末,摻入啤酒提供被害 人林○○飲用,並致被害人林○○於飲用後死亡,其等行為與被 害人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此一加 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復有預見之可能,自應令其等共負其 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曦江瑋綸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 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所為,各係犯附表一、二「所犯法條 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就附表二編號4 、6、8⑴及⑵、9、10⑴及⑵部分所為,其等偽造文書或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固有未恰 ,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於審理中依法告知罪名(原審卷一第156至157、318頁、本 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168頁),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審理時依法告知罪名(原審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卷二第168頁),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
(一)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強盜附表一 編號5、6所示告訴人孫○○、詹○○所有之財物後,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孫○○、詹○○為前揭毀損犯行, 其等犯罪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5、6部分所犯上開強盜罪及毀損罪之2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二)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 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 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 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 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於附表二編號4、8⑵、9、10⑴、10⑵、11⑴ 、11⑵所示之同一特約商店,2次以上盜刷告訴人陳○○之凱基 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或告訴人詹○○之聯邦銀行、匯豐銀 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陳○○或 詹○○及發卡銀行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另盜刷信用卡之被害人除持卡人即告訴人詹○○外,兼及發卡 銀行,僅被害人同一、發卡銀行不同,尚難認係侵害同一法 益,是附表二編號8⑴及⑵等犯行之間、編號10⑴及⑵等犯行之 間,及編號11⑴及⑵等犯行之間,因被告2人所持告訴人詹○○ 所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不同,且時間上尚可區隔,參諸上揭 說明,自難認係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附此說明。(三)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就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10⑴及⑵部 分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之2罪名;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所犯6次強盜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1次強盜致人於死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1次詐欺得 利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5次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3、5、11⑴及⑵部分)、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7部分)、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8⑴ 及⑵、9、10⑴及⑵部分)、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 編號6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家曦關於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強盜犯行,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 瑋綸則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曦為附表一編號2、3 、5所示犯行後,在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尚未報案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前,於110年6月13日接受警詢時,先向警方坦承另外犯下 其他3案,雖未能具體描述強盜之時間及對象,惟經警方於 翌日再次詢問,並提示其手機留存之訊息後,被告陳家曦乃 供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犯罪情節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951 3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被告陳家曦手機訊息截圖、被告 陳家曦110年6月13日、14日警詢筆錄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 219至238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家曦除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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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