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錡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威錡(原名吳稚暉)係昶德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昶德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吳威錡之○楊懿珊)之實際負責人。緣臺北 貿易商日昇昌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昶德公司訂購新臺幣 (下同)3878萬元之N95口罩,欲外銷予印尼買家,惟因昶 德公司之上游口罩製造商臺灣安衛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詹昀融)、聖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延遲出貨,昶德公司無法 依約交貨予日昇昌公司,印尼買家之代表朱永健遂要求吳威 錡返還先前所交付之3878萬元之口罩價金,雙方協商後,同 意待昶德公司將所經手之口罩販售後,再將銷售所得返還予 印尼買家,惟需名下有資產之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吳威錡 因其名下並無資產,明知未經其○○○○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 某時,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昶德公司會客室,除以自 己為發票人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外,另 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簽名1枚,並按捺 指印1枚,用以表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於偽造有價 證券後,再交予朱永健而行使。嗣朱永健因系爭本票屆期未 獲清償,於110年1月4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 裁定准許,○○○於接獲上開民事裁定後發現有異,經詢問吳 威錡,始知遭吳威錡冒名簽發而偽造系爭本票。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吳威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從而,上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46至47頁,原審卷第41至42、 120至123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證人楊懿珊、詹昀融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97至114頁),並有原審法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0、35頁),復經原審調取原審法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02號民事案卷,核閱卷內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狀、昶德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 確定裁定證明書確認在卷(見司票卷第5至12、29至39、41 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署名及指印後持之行使,其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擔保貨款返還,始 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所偽造之本
票數量僅有1張,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 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 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於本 案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對朱永健 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被告出庭作證後,原審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34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有 民事起訴狀、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2頁,原 審卷第33至35頁),復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蒙受嚴重 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42、124頁 ),經核上情,認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 貨款返還之用,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 系爭本票,交予朱永健而行使,造成告訴人面臨訟累,亦影 響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為專科畢業, 目前經營2家公司,從事貿易批發零售業,家中有2名子女及 ○母需其扶養照顧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敘明:
(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與緩刑 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二)系爭本票其上關於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人、楊懿珊及詹昀融 及昶德公司為發票人部分,其等簽名、蓋章既為真正,仍屬 有效之票據,自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被 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已因共同發票 人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亦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 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及其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本案 也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除有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刑事財 產不法紀錄前科。又依證人楊懿珊及詹昀融之證述,可知被 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動機亦僅止於作為債務擔保使用,並非偽 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請審酌被告開立本票的過程,且 在簽票前,朱永健常到被告之營業場所,影響公司之經營。 朱永健再三保證僅係供擔保,沒有要行使之意,被告迫於無 奈,方才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且被告公司有諸多員 工,生計皆需仰賴被告,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虞,請再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至9頁、第69至71頁)。然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上述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所提之辯 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 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為有理由。 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00000000 109年12月11日 109年12月20日 3878萬元 昶德商貿有限公司 楊懿珊 吳稚暉 ○○○ 詹昀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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