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泉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之始 即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友人葉佳洋向被告 借款,以系爭槍、彈質押,始持有,並非自行購入擁槍自重 ,更未向他人展示,或以之犯罪,被告另有正當工作,僅國 中肄業,家中另有年邁父母、兒女及孫子待扶養,犯罪情狀 顯有可憫恕,請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惟查: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 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㈡被告雖自偵查中即 坦承犯罪,惟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先前業因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等行為,為警於109年6月16日查獲, 嗣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見訴卷第113至127頁),被告甫經警 查獲該槍砲犯行,竟又於約9月後再犯本案之罪,顯非因一 時失慮而犯之,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借款予訴外人 葉佳洋,葉佳洋質押始持有系爭槍、彈,惟業據葉佳洋於偵
查中否認其曾交付該槍、彈等情,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自 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其尚有家庭成員待扶養,亦不得 資為刑法第59條適用之依據。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依上 開規定酌減其刑,尚非適法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