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24號
TCHM,111,上訴,2024,2022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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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志強



邱勇順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均簡稱被告)因傷害等案 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等之 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並未敘明理由,此有其等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其等上訴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惟屬可補 正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命被告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分別於1 11年8月31日送達至被告甲○○之住所地,因未獲晤被告本人 ,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 派出所,復於111年9月16日送達至被告甲○○之居所地,亦未 獲晤被告本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至被告乙○○之 住所地由其父親代為收受,其後再於111年9月29日送達至被



告甲○○、乙○○刑事聲明上訴狀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丙○(由 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裁定及各該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甲○○、乙○○二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業已屆至,然其 等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按,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均應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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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