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71號
TCHM,111,上訴,1871,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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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英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3號、第14941號、
第15423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英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辯護人所提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至23、84、99至119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 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英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進行毒品交易之聯繫,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至同日下午2時24分間, 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李志漢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2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銀河餐廳之專用停車場, 將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志漢,並向李志漢收 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
㈡於110年12月31日下午5時8分至同日下午6時4分間,利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佳芯 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搭乘 其男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段0號阿官火鍋店前搭載李佳芯後,於該車內,將重約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李佳芯,並向李佳芯收取7,000元 。
㈢於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39分至同日上午11時48分間,利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佳 芯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與000巷口,將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予李佳芯,並向李佳芯收取7,000元。 ㈣於111年1月3日下午2時33分至同日下午2時42分間,利用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彭振秋 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搭 乘其男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西屯區洛陽路與洛陽路125巷口,於彭振秋坐上該車後座後 ,即將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彭振秋,並向彭振秋 收取4,000元。嗣經警於111年1月19日持原審法院搜索票, 至謝英玲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42號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另至謝英玲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B室租屋處,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殘渣袋等 物(謝英玲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並自謝英玲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38, 700元,始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已為起訴書載明之犯罪 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包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僅就犯 罪事實一㈣自白犯罪,惟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偵查中聲請延 長羈押之原審訊問時,已坦白供認「我要認罪,針對之前羈 押聲請書所載的所有事實(見偵4143卷第343至344頁之羈押 聲請書,其所載內容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證人李志漢當 時尚未到案證述,而與起訴之事實有所不同外,其餘大致與 起訴事實相同),我都認罪」等語(見偵聲卷第38頁);於 111年4月15日偵查中亦供認「我打算全部認罪」、「我有販 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公克2000元的價格給李志漢」等語 ,並僅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行為有所爭執(見偵4143卷第5 21頁)。其後,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證人李志漢到案證述後 至111年5月6日本案起訴繫屬原審前之111年5月3日警詢時及 偵查中,亦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加以全部坦承,足見被告除 犯罪事實一㈣外,於偵查中就其餘犯罪事實亦有自白犯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1日中檢水溫111偵4143字第111 9058527號函(查無上手或共犯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1年5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9679號函暨 附件職務報告(被告調查筆錄中未供出毒品上手)、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1年6月7日偵雲林字第111 2300626號函(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7、179至181、183頁)。是被告本案 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附 此敘明。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積 極配合檢警查緝上游,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為屬 底層販賣毒品之工作,並非毒品中盤商、大盤商,金額僅有 幾千元而已,亦屬低微,而本案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亦高達5年 ;又被告現已戒毒,目前從事系統櫥櫃工作,已回歸正常生 活,且有年邁之父母需扶養,本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實屬過重,恐違反比例原則,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23、96、 99至119頁)。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4次,對象為3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500元,其販賣態樣雖與毒品大盤、中 盤有別,惟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僅為私利 即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犯罪,顯無視於國家法令 禁絕毒品之要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確屬可責; 且本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 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其他毒品犯罪之刑度, 已非甚重;參酌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㈡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各次之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如前述;原審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一般情狀後,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 、5年6月、5年6月及5年4月,且依前開數罪併罰之規定,在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 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1年7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顯已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 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及 辯護意旨所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目的、動機 、手段及各項情節,尚難認定原審之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有 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而過重之情事, 亦無任何特別緣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失之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或再予減輕 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並從輕量刑,經核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英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英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英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謝英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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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