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52號
TCHM,111,上訴,1852,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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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薰陽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彧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祥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彧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均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1年8月3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表示 「原審判決僅論以上開刑度,將使被告等心生僥倖,無法收 警懲之效,難認原判決允當」,係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及他們 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所以本案上訴效力不及 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 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6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貳、被告郭薰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本案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適用 法律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原判決第8頁第27列「經上述㈦減輕後」之 記載,顯係「經上述㈥減輕後」之誤載,應予更正。  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為年輕 力壯之人,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投入電信詐欺話務 機房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之工作,直接對被害人進行施用詐 術之行為,對於所屬詐騙集團執行詐欺犯行,顯屬不可或缺 之重要角色;況詐欺集團工作完成每一階段均係分工實施,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目的,被告等人已長期 在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中,延續建立與成員間犯罪之默契,擔 任集團主持者及高階幹部所信任之機房2線機手,所涉行為 嚴重性危險性均高,故對於渠等擔任話務手犯行實不宜輕縱 。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 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 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仍無視於此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其惡性重大,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 原審判決僅論以上開刑度,將使被告等心生僥倖,無法收警 懲之效,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等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郭薰陽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9與 編號1、2、3、4、7、8所示分別於110年11月28日與110年2 月6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以每日作 為區分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郭薰陽 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同犯罪日期之各日(即110年11月27 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6日)所犯各罪間,始應認 為犯意各別與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郭薰陽僅 擔任話務手工作,並非組織内運籌帷幄,擔負決策重任或操 縱、指捏集團成員之首腦或主持份子,且其於本案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時間未臻久遠,期間尚屬短暫,被告郭薰陽犯罪 情節相較而言仍屬輕微,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三、被告彭彧謙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彭彧謙係經他人邀約始參 加本案詐騙集團,並非居於發起人或主持人之地位;其著手 進行詐騙之際,尚須待同案被告郭薰陽分配工作,相諸於其



他被告更顯其參與層級低微,原審論處被告彭彧謙與同案被 告郭薰陽相同之刑,顯然有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彭彧謙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相較於 同案被告許家祥曾於103年間因參與詐騙集團,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1年1月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而言,鑑於各該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不同自應有不同之量刑結果,原審論處被告 彭彧謙與其他刑罰反應力較低之被告相同刑度,亦有違背比 例原則下必要性之要求。㈡被告彭彧謙原於南投埔里的天水 連水上餐廳工作,因餐廳受疫情影響結束營業,致其頓失經 濟來源,及被告彭彧謙於詐欺集團中既非籌備、主持、負責 、分配等具一定影響力之成員,僅係受同案被告郭薰陽分派 工作之角色,足認其參與層級低微,暨衡及被告彭彧謙於11 0年11月27日著手為本案犯行,旋即於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 ,著手詐騙時日甚短且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等事實,難認已 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彭彧謙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責。㈢被告彭彧謙 自111年7月1日起,已任職於名翔維修通信行,具有正當職 業與穩定收入,有在職證明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繳款客戶 收據可佐,顯見被告彭彧謙業已復歸正常生活之中。另慮及 被告彭彧謙於本案犯行前,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足見其素行良好、涉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方誤 入歧途。又被告彭彧謙於警偵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亦無再犯之虞。現被告彭彧謙之祖父彭武吉 高齡80歲且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症狀,日常需仰賴被告彭彧謙 照料,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可參。揆諸前揭因素,懇請鈞院給 予被告彭彧謙附條件缓刑之機會等語。
四、被告許家祥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與編 號1、2、3、4、7、8所示分別於110年11月28日與110年2月6 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以每日作為區 分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不同犯罪日期之各日(即110年11月27日、110年11月28 日、110年12月6日)所犯各罪間,始應認為犯意各別與行為 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乃原審判決關於罪數之認定,驟依 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其就是否納入想像競合犯論處之裁判 上一罪之範圍,顯然破壞刑法罪數論既有之規範架構,導致 刑罰畸重,並產生不持平合理之現象,於法律適用上已有違 誤。㈡被告許家祥僅擔任話務手工作並非組織内運籌帷幄, 擔負決策重任或操縱、指捏集團成員之首腦或主持份子,且



其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時間未臻久遠,期間尚屬短暫 ,被告許家祥犯罪情節相較而言仍屬輕微,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等語。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查: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就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所犯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分別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名被害人所為,不同的 被害人有不同財產法益,所以被告3人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這9次行為的犯意當然 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彭彧 謙參與詐欺集團,以集團性分工方式對人行騙,致他人財產 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指 明:被告郭薰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家祥前因參與 詐騙集團,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011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且檢察官於本院111年9月22日審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構成累犯的事 實,被告郭薰陽的辯護人、被告許家祥及他的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檢察官並說明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刑之執行感知未能深切體認,請法院



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郭薰陽許家祥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考量被 告郭薰陽許家祥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 犯本案,足見他們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郭薰陽許家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惟本案第一審檢察官並未提出或指出被告郭薰陽許家祥構 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尚難認第一審檢察官就被告郭薰陽許家祥何以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部分,已盡到舉證責任。原審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郭薰陽許家祥刑責,而 將他們2人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的量刑 審酌事由,依當時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並無違誤。二、本案原判決認被告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3人犯行事證明 確,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 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 頭帳戶,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本案詐欺集團乃經過 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 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均不宜輕縱。而被告等人正 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危害非淺,其等擔任詐 騙機房第二線話務手詐騙被害人等,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 等人分別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各於集團內 分擔之角色;並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且酌以被告郭薰陽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度 ,入看守所前從事板模,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父親同住 ,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彭彧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看守所前為廚師,經濟狀況勉持,與爺爺、奶奶同住 ,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許家祥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度 ,入看守所前從事磨床工廠技師,經濟狀況勉持,與外婆、 阿姨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151頁)。暨被告等人之品行,及被告郭薰陽



許家祥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對被告等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等人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相同,犯罪手 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等人所分擔詐欺集團內之 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併斟酌本 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等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 狀後,就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分別定如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輕重失衡的情形。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郭薰陽彭彧謙、許家祥所提前揭 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被告彭彧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 彭彧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彭彧謙確切認知自己行為的不法性,記取 本次教訓及強化他的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彭彧謙應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彭彧謙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遵守法律規範,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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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