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41號
TCHM,111,上訴,184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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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郎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且為國有林班地,未 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在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 、占用之犯意,未經南投林管處同意,自民國109年9月18日 後某日起,在上開林地上(埔里事業區第24、25林班)搭建工 寮1棟、水塔1個、貨櫃屋1棟、神龕1座及拓寬道路,以此方 式墾殖、占用上開林地面積達0.1028公頃,幸未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嗣經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曾○○於110 年1月18日巡視時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國有林區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 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 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南投林管處 110年1月28日投授中政字第1104300384號函及其所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遭占用位置圖、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地籍圖、南投林管處110年7月9日投政字第1104105586號 函及其所附之工作日報表、套繪圖、南投林管處110年12月7 日投政字第1104212969號函及其所附之套繪圖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東勢林管處107年5月15日勢雙政字 第107340198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有林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另以上訴狀及言詞補充論告說明略 以:
 ⑴被告於警詢中就並未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僅係辯稱本件白 毛山段土地上之工寮貨櫃屋為其前手何金竣所搭設,其上 之水塔、搬運用鐵牛車、挖土機等物均係何金竣所有,自其 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通往本件白毛山 土地中間所設置之紅色鐵門,及從紅色鐵門通往吊橋的林路 及橫越溪谷的吊橋、繩索及鐵製樓梯(均位於同上區黑田段 9003-1地號土地)也是何金竣所開闢、設置的云云,被告僅 係依接手時之土地範圍、狀態而為土地之利用。然原審未審 酌此節,逕認被告始終否認有占用本件白毛山段土地之客觀 事實。此部分與卷內證據不符合。另外依照證人呂○○的證詞 陳述其於100 年9 月28日將造林契約轉讓給被告之前,證人 、被告及東勢林管處人員有到現場確認現狀,也有告訴被告 其所承租的範圍在何處,所以被告不可能於110 年才知道他 不小心墾殖佔用到對岸土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承認他 有在白毛山段土地從事水路改道工程,並且有在上面種植經 濟作物,包括桃花心木、肖楠木。他也有僱請挖土機來整地 的事實。這些行為都已經該當水土保持法擅自墾殖及佔用國 有林地的要件。
 ⑵依空拍圖所示,上系爭土地上之的繩索指示道路、工寮、水 塔、貨櫃屋、搬運車、挖土機等物品的放置地點,就在被告 所承租的黑田段土地及系爭土地分界小溪的旁邊,被告理應 可時常顧及該處,進行除草、整理,且自民國97年至109年1 0月21日的衛星空拍圖都看不到上開物品,獨獨在110年2月2 0日的衛星空拍圖卻可看到工寮、水塔、貨櫃屋、搬運車等 物品,被告辯稱上開物品是遭植物遮蔽有違常情。又依證人 即曾○○之證述情節,其自108年7月開始任巡山的工作,109 年8月19日與9月10日有至系爭地地附近的林地巡視,當時並



無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上開物品及拓寬道路的情形,直到110 年1月18日才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亦符合 衛星空照圖所呈現之情形。又依曾○○之證述,證人當時係詢 問系爭土地附近的地主、使用人,指向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 使用,且被告亦自陳系爭土地上的神龕,係某一師傅問被告 可否設置,經被告允許才設置的,是可證明被告確實在系爭 土地上至少以有權管理者自居。何況,在通常情形下,也只 有經過被告所承租的黑田段土地,及黑田段第9003之1號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才可到達系爭土地,此部分亦有林務局南 投林管處函附之非法占用位置圖及現場照片,以及證人曾○○ 之證述在卷可佐,是此情形下,也僅有被告有可能為本案犯 行之行為人。另依勘驗結果,從空拍圖裡面是從104 年間才 看到有水塔存在,108 年才拍到挖土機,110 年2 月有看到 類似挖土機形狀的東西,在98至103年間都沒有看到這些設 施存在,更可以證明被告辯稱這些東西是前手何金峻所設置 一節並非實在。
 ⑶又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拓寬道路的部分,縱使不能確認案 發前之狀態,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已可明顯看出有機械設備 履帶的壓痕,且明顯不可能以人力造成現場寸草不留的情形 ,加以系爭土地本非被告合法承作的土地,被告稱係為修整 水道而進行整修、除草之行為,亦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情形。
 ⑷依據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所函覆本件黑田段土地之國有林租地 造林契約書及訂約紀錄所示,本件黑田段土地原承租人為何 金竣之妻呂○○呂○○係於100年9月28日將本件黑田段土地之 造林契約轉讓與被告。又依戶役政資料所示,何金竣於97年 7月26日即已死亡,本件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森林護管員曾○○ 係於110年1月18日巡視時發現本件白毛山段土地有被非法墾 殖、占用之情形,並拍攝現場照片為證,依現場擺放挖土機 之位置及該處私設道路之照片顯示,道路上尚留有明顯之挖 土機履帶痕跡且道路尚未見雜草生長,顯然是拍照前不久才 以挖土機進行整地,且如沒有持續維護,不到一個月的時間 上面應該就已經長滿雜草,不可能如現場照片所顯示之道路 狀況。更不可能是何金竣在過世前就已開闢的道路所可能呈 現的情形。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 ,改判處被告有罪。⑷⑸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林地 內之神龕上加上頂蓋等情,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我是承租黑田段39、40地 號的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中間隔一



條河,前開林地上的工寮、水塔、貨櫃屋本來就放在那裡的 ,是前一個承租人何金峻的行為,我只有幫那邊的佛像加一 個頂蓋,我沒有拓寬道路,神龕我已經移除了,其餘東西不 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租黑田段3 9、40地號土地,且黑田段39、40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中間間隔一條河,再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工寮、水塔、貨櫃屋、神龕各1 座,被告有在該神龕上加上一頂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森 林護管員曾○○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10 偵15908卷第25至28頁、第187至189頁、原審卷第69至80頁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0年1月 28日投授中政字第1104300384號函及其所附之森林被害報告 書、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非法占用位置圖、現場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5月15日勢雙政字第107340 198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4月19日農測 供字第1119101060號函暨所附航空照片在卷可佐(110偵159 08卷第37至59頁、第61至63、71至75頁、原審卷第45至52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曾○○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18日發現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遭人搭建工寮1棟、水塔1座、貨櫃屋1 棟、神龕1座及未經核准拓寬道路,我不清楚上開建物是何 時蓋的,這些物件外有設一道鐵門,道路何時拓寬我也不清 楚,進去才發現的,我也無法確認工寮、水塔、貨櫃屋是否 是被告搭建,我看到的時候東西已經在那邊了,但神龕確實 是被告搭建的,我在鐵門外面跟裡面各裝一部紅外線攝影機 ,有照到被告騎機車進出鐵門,我只能確定神龕是被告搭的 ,我110年在路上遇到被告時,我有問他神龕是不是他搭的 ,他說是,他說要去拆掉,隔一星期我上去看時,神龕已經 拆掉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在110年1月18日之前有去附 近的土地巡過2、3次,但沒有很靠近去巡視,只能用遠望的 ,因為那邊很少人進出,我要巡視1000多甲的地沒有辦法每 個地方都到達,這邊不是一般的巡視路線,那天剛好經過順 便去看一下,偵卷第135頁的照片是我拍攝的,我認為照片 編號1是道路的起點、編號2是道路的終點,我在拍攝這2張 照片前,沒有到現場看過,不知道原先道路的範圍到哪裡,



該道路的終點也沒有通往對外聯繫的道路,偵卷第137頁照 片編號8是私設神龕,支撐頂蓋的是木頭,上面蓋的是塑膠 ,下方擺放比較扁平的石塊,目前被告已經拆除移走,我有 跟被告說這邊不能設,他就馬上拆掉,沒有跟我爭執,我有 詢問過他照片編號3至7的挖土機、搬運車、水塔、工寮、貨 櫃屋,被告說不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9頁、原審卷 第69至80頁)。可知證人曾○○於110年1月18日巡視發現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遭人搭建工寮1棟、水塔1座 、貨櫃屋1棟、神龕1座及未經核准拓寬道路,該日之前有至 附近巡視然並未發現上開物品,惟其平時巡視山林範圍甚大 ,在該日之前也只有在附近遠望,該處並非固定之巡邏點, 縱未發現上開物品,亦無從確認上開工寮、水塔、貨櫃屋實 際放置之時間為何,證人曾○○亦不能確認該等物品是否為被 告所放置,又被告是向證人呂○○之先生何金竣承租黑田段39 、40地號土地,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我先生認識識他,我不會種樹,以前都是我先生處理 的,我先生過世很久了,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上的搬運車、水 塔、工寮貨櫃屋是否我先生放的,我很少去山上(本院卷 第96至101頁),亦不能證明上述物品為被告所設置,此外 被告所承租之黑田段39、40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相鄰,被 告在該處出入,並無不合理之處,自難僅憑被告經證人發現 在該土地上出入,即遽認上開土地上之工寮1棟、水塔1座、 貨櫃屋1棟等係被告所設置。再被告固坦承有將該處神龕加 上頂蓋,惟自110偵15908卷第137頁照片編號8及證人曾○○前 開所述,可知該神像僅係擺放於扁平石頭上,旁以木頭2枝 插入土地,其上擺放塑膠頂蓋,實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之「墾殖」相去甚遠,又被告經證人曾○○告知後,隨即將該 神龕移除,是否有「占用」該土地之故意,亦有可疑,實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歷年空 照圖,固然可見該土地自97年11月間(見110偵15908卷第13 9頁至157頁)至110年2月20日止(見原審院卷第51頁),自 空照圖上可見之地貌有些許改變,然空照圖拍攝距離甚遠, 拍攝時間間隔亦久,且地表植被亦會影響所能拍攝到之影像 ,經本院審理時逐一勘驗97年11月、98年11月、100年11月 、102年3月、103年8月、104年7月、105年11月、106年10月 、107年11月、108年11月、109年10月21日、110年2月20日 之空照圖,除104年7月空照圖間可見狀似水塔之物品,及於 108年11月之空照圖上則可見挖土機之外觀,其他區域及各 年度的空照圖,因為被樹林、雜草覆蓋,縱經放大也看不清



楚,各年度空照圖所呈現地貌及起訴意旨所示挖土的路徑沒 有太大變動,而且看不出在路徑旁邊栽種東西,看不出路徑 的起點跟終點可以相通(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筆錄所載之勘 驗結果),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違法土地墾植的土地上,沒 有明顯開墾栽殖、拓寬道路之情形,又所謂水塔、工寮、貨 櫃屋之占用情形,證人曾○○發現當時已呈現棄置或破損的外 觀,且隱藏於雜草間,有其拍攝之照片可證(水塔體積不大 ,未加蓋;工寮架設於裸露的土石上、無牆,僅以數根鐵條 撐起、鐵皮屋頂銹蝕;貨櫃體積非巨、外表銹蝕,四圍樹木 、雜草漫生,見110偵15908卷第43至45頁),此外證人曾○○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挖土機看起來是很久沒有用,有點舊 」、「它的履帶和挖斗有點生鏽,裡面的座位有積水的樣子 」(原審卷第74頁),均無法證明是使用中之設施,又被告 辯稱挖土機、搬運車非其所有,但其承認因風災造成土石沖 、崩塌之故,曾經僱工挖土機整理水道,未破壞山林原本面 貌,核與本院勘驗歷年空照圖所見情形大致相符,又證人曾 ○○拍攝如偵卷第135頁照片編號1、2觀之,地面上固有挖土 機或大型車輛行駛過之痕跡,然證人曾○○不能確認拍攝前之 狀態為何,證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判斷道路的起點、 終起是以挖過的痕跡去判斷,但該處沒有鋪設柏油和水泥, 其斷定此處是一個「崩塌的土地」,所謂道路「終點」並與 無對外聯繫的道路等語(原審卷第78頁),依此證言,縱使 有人在該崩塌地上以挖土機壓過,惟無對外聯通之去處,是 否屬於「拓寬道路」的行為,亦有可疑,凡此均無從證明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墾殖、占用山林、拓寬道路之情形。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在警詢時坦認承接前手使用方式而占用系 爭土地,又自承在土地上種樹、從事水流改道等行為,及同 意他人設置神龕,及由歷年空照圖可認被告有設置相關設施 ,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查:起訴書認定被告有 墾殖、占用之情形,是以被告有搭建工寮1棟、水塔1個、貨 櫃屋1棟、神龕1座及拓寬道路的行為,不是種樹的行為,起 訴書未提出被告種樹之相關證據,或其栽植的面積範圍等說 明,而上述工寮1棟、水塔1個、貨櫃屋1棟、挖土機之外觀 ,於證人曾○○發現時已破舊不堪,無法認定仍在使用狀態, 已如前述,簡易神龕之造型外觀不足認定有「占用」情事、 崩塌土石地上的壓輾痕跡無法認定是拓寬道路的結果,至於 系爭土地歷年空照圖經本院當庭詳予勘驗後,無法看出是前 述地上物是在110年2月20日的衛星空拍圖才出現,因為被樹 林、雜草覆蓋,縱經放大也看不清楚,各年度空照圖所呈現 地貌、路徑沒有太大變動,而且看不出栽種經濟作物,也看



不出路徑的起點跟終點可以相通,沒有明顯開墾栽殖、拓寬 道路之情形,均經說明如前。至於被告在警詢時承認其「承 接」前手何先生的土地,但未表明承接的範圍,被告對於員 警以偵卷照片編號1、2詢問是否知道何人所為,答稱是其請 朋友幫忙做水路改道、將道路作表面整修(第110偵15908卷 第23頁),然於偵訊時表明水路改道的地點並非上述照片所 示位置(同上偵卷第89頁),又提出其拍攝的相關照片以實 其說(同上偵卷第97至107頁),尚難認為被告已明確自白 其占用系爭土地,至於被告雖曾同意他人搭建簡易神龕,然 此情尚不足以遽認被告已有占用土地的行為,是就起訴書所 載墾殖、占用、拓寬道路的構成要件事實,客觀上難認已經 明確存在,上訴意旨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占用之意思及作 為,未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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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