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哲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有罪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於同年4月3日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因對丙○○施以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30號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限至109年3月15日,惟乙○○於109年3月 24日即至丙○○住處,翌日丙○○報警,乙○○即要丙○○撤告,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07號判決以其違反保護 令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乙○○即一直要丙○○支付該筆易科罰 金之新臺幣3萬元等事不斷騷擾丙○○、多次前往丙○○搭車處 找丙○○、在丙○○之機車上放置紙條或傳送威脅訊息等言行, 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 第179號通常保護令,乙○○明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 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詎乙○○因對丙○○於110年3月10日拒絕 其至丙○○住處同處並報警,致其被帶回警局問話,讓其沒面 子乙事不滿,竟於翌(11)日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 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意,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巷0號1樓丙○○住處外等候,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 許丙○○打開大門牽機車要外出時,即趁隙衝進該住處後隨即 將大門關上,表示哪裡都別想去,今天一定要跟妳做個了結 等語,並將丙○○及機車推倒在地,隨即坐在丙○○身上,並對 丙○○怒稱:「昨天晚上為什麼這樣對我(指報警乙事),害 我很沒面子」等語,旋即從自己身上拿出1把小刀,並將小 刀橫架在丙○○之喉嚨,再將小刀之刀刃插入丙○○之口腔內( 刀尖在右下牙齦附近),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恫嚇丙
○○,致丙○○因而心生畏懼;乙○○又以小刀劃傷丙○○左手手腕 背部,並徒手數次掐住丙○○之脖子,嗣後乙○○再強行將丙○○ 拉到1樓房間內,並將房門反鎖,再將丙○○推倒在地,過程 中丙○○因持續掙扎,乙○○、丙○○均有流汗,乙○○即將自己全 身衣服脫光後坐於床邊,並強行將丙○○上半身之衣物脫光後 ,再將丙○○之頭部強行夾其於兩腿之間,以此強暴方式使丙 ○○行無義務之事;丙○○因而受有喉嚨出血及咽喉挫傷、頸部 掐痕、咽喉擦傷、喉嚨疼痛、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臉部多 處擦挫傷、紅腫瘀青、右側後背擦傷及挫傷、右側後背腫痛 、左側前臂撕裂傷、右手挫傷、右側手背瘀青、右腳挫傷、 右腳背瘀青等傷害(乙○○被訴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 以其並無殺人之犯意,僅係傷害犯意,且其傷害犯行業經丙 ○○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嗣因鄰居察覺 聲響過大,且有人呼喊救命,乃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到達現場並於屋外呼喊,微 微聽到有人在一樓房間內呼喊救命要警方趕快進入,警方即 推開鐵捲門旁鐵門,進入一樓房間門口,惟該房門已遭反鎖 而無法開啟,警方乃再次呼喊,即聽到丙○○呼喊救命要警方 破門進入,警方乃立即通報消防隊及救護車到場協助破門, 警方於呼喊過程中聽聞房內還有一名男子(按即乙○○)疑似 不願讓丙○○開門,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將門撞開,進 入房間即看見一全裸男子乙○○用腳將丙○○夾住並利用身體將 丙○○壓在床邊,且手拿1把類割草刀(自製小刀)放置於詹燕 脖子上作勢要脅,丙○○頭髮凌亂滿身多處傷痕且衣衫不整, 警方見乙○○揮舞手中之自製小刀,即欲上前壓制,惟乙○○仍 不斷揮舞自製小刀欲攻擊丙○○及警方,警方乃對乙○○噴灑辣 椒水後,上前奪刀後將乙○○壓制在地,而予以逮捕,丙○○始 得恢復行動自由,並經警當場扣得乙○○作案用之小刀1把。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 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偵查 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 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證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本案除前開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 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 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5頁、第333至334頁 ;本院卷第75頁、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10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下稱偵卷〉 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 山派出所110年3月11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13幀暨扣 押物品照片1幀、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投縣衛醫 診字第1538041101號驗傷診斷書、佑幼耳鼻喉科診所110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179號通常保護令、扣押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頁、第20至29頁、第34至35頁;偵卷第7至8頁),此外, 復有小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及强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配偶關係,業經其 等陳明在卷(詳警卷第3頁;偵卷第27頁),並有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 告於前揭時地,持小刀恫嚇告訴人,並以前揭剝奪行動自由 、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屬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家 庭成員間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同 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之規定予 以論處。
㈢公訴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05條,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已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怒稱害我很沒面子等語,並因之持扣 案小刀刀刃伸入告訴人口腔等行為,是被告所為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恐嚇犯行,即屬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僅 係法條漏未引用,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為本案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係告訴人案發前曾就被告家暴行為報警處理 ,因而心生不滿,遂為報復告訴人所為,並非為達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目的所實施,應另獨立論罪。又被告先後對告訴 人恐嚇危害安全,各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㈣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觀之,被告並非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目的,而其强暴復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 應獨立論罪,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犯行,均係於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密接之時間, 在相同之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應屬以同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㈥辯護人另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並於案發前曾飲酒,故
於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 行為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前揭規定 係因精神障礙之人對行為違法性內容之認知較一般人為低, 縱予以處罰,亦無法達到刑罰教育之目的,方有減刑或不罰 之規定。經查,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業經原審法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 關影卷資料,陳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之主要診斷為酒精濫用 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其自44歲起,因工作失利、失業及債 務等問題,飲酒量漸增,酒量最為1瓶威士忌酒。根據陳員 描述及卷證內容,本次犯行與案發前日被害人拒絕其到租屋 處同住,並向員警求助,導致其被帶回警局問話有關。陳員 自述前晚未入睡,開車到被害人租屋前等候,案發前大約喝 了半瓶威士忌,其飲酒量並未較平常增加。參照案發時之員 警秘錄器影片,陳員當時雖在酒精影響下,呈現情緒控制不 佳,說話大聲及動作較大的狀況,但仍可以分辨進入的是員 警,能與警方進行對話,即便過程不全然友善,但未有脫離 現實的言行。可以瞭解員警指示:如執行清洗、穿上衣物, 提出自身需求:例如擦拭臉上之辣椒水、取下手銬及擦眼鏡 等,顯然對於外在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並無明顯的減 損,其犯行應與其積累的憤怒與不滿情緒較為相關。因此, 鑑定認為,陳員於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 完全喪失的程度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 第1110000744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35至145頁),本院斟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係專業之醫療機構,該鑑定並參酌訪談被告之過程,被告先 前就診資料、心理及精神狀態評估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 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 是本院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確有認識,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19條減輕其刑或不罰之適用,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前揭 辯護實難謂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 安全及强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家庭暴
力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仍不知警惕,僅因與告訴人於案發前 有所爭執,而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心生不滿,即無視法院核 發保護令禁令之公權力,遂行本案前揭犯行,且被告至告訴 人住處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分別以小刀橫架於告訴人頸部 、伸入告訴人口腔等行為恫嚇告訴人,其前揭犯行危險性極 高、手段甚為惡劣,已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嚴重侵害, 所為實應予以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另與 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等節,此有和解書為證,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方 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戒。並就沒收 部分敘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小刀1把,屬被告 所有,且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216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行為時」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能力顯著減低,其判斷時間點既是被告行為 時,自應視被告「行為當下」客觀狀態而定。於本案所謂「 行為時」,應係指被告持扣案小刀之當下,然被告早在員警 進入房間前,即主動將扣案小刀放置於一旁,則被告是否原 先持刀時確實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隨著與丙○○談話而 慢慢恢復神智,嗣因第三人介入或遭員警壓制、勸戒等行為 而更為好轉,自須一併斟酌。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卻以 被告「行為後」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片為判斷基礎,且忽略 被告犯罪時被害人丙○○與被告爭執、接觸之一切經過,故無 法徒憑該鑑定報告遽認被告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不良,且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應未 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原審對於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部分之抗辯,均未併予審酌,且上述與量刑有關之事項 ,倘於原審裁判時併予審酌,對被告之量刑應有再為減輕之 可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開車至告訴人住處外等候,嗣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 許,告訴人打開大門牽機車欲外出時,被告即趁隙衝進該住
處後隨即將大門關上,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鄰 居係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察覺聲響過大,且有人呼喊救命 ,乃報警處理,而警方於同日時19分即抵達現場並於屋外呼 喊,並於同日時25分即將房門撞開,進入時即看見被告用腳 將告訴人夾住並利用身體將告訴人壓在床邊,且手拿1把自 製小刀放置於告訴人脖子上作勢要脅,告訴人頭髮凌亂滿身 多處傷痕且衣衫不整,警方見被告揮舞手中之小刀,即上前 欲壓制被告,惟被告仍不斷揮舞小刀欲攻擊告訴人及警方, 警方乃立即噴灑辣椒水後,上前奪刀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而予以逮捕,是以警方將房門撞開進入房間後,被告之犯行 仍持續中,故警方以側錄器錄得之內容仍係被告「行為時」 之內容,且該錄得之內容距離案發最開始之時間亦不過1、2 0分鐘,相距甚短,而非經過甚長之時間,被告之辨識能力 當無何重大差異,若被告確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則當不致於數分鐘 或10餘分鐘後即無法從警方破門而入之現場側錄器看出,況 且被告於同日警詢即陳稱:當時丙○○剛欲出門將外門鎖打開 時,我聽到聲音,我就直接進丙○○住處客廳,我就跟丙○○開 始吵架,說昨天不是說好不報案結果你怎麼跑去報警,於爭 吵推擠過程中,致機車倒下,丙○○也倒地,我就拉著丙○○的 衣領將其拉入房間內,並順手將房間上鎖,我要跟丙○○把事 情講清楚,不要讓丙○○離開。我當時持刀脅迫丙○○進入一樓 房間內欲跟丙○○講清楚,但是丙○○不肯,當時丙○○一直呼喊 救命,我就將丙○○嘴巴嗚住,並拉扯丙○○的衣領強行拖入房 間內,當時我與丙○○因為金錢的部分在爭吵,過程中,我持 刀械放在丙○○脖子及喉嚨上想要對她不利,並且以騎馬之姿 勢雙腳夾住丙○○手臂及身體,丙○○則一直反抗。(問:警方 進入房間內時,你為何要持刀械架住丙○○威脅她?)一開始 因為我想讓丙○○把事情講清楚,之後警方進入後,是因為我 不願意讓警方靠近我與丙○○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 被告自承其係因告訴人前一日至警局報案之事,而蓄意至告 訴人住處前等待告訴人外出開門之機會,再强行進入告訴人 住處,欲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故其犯行應與其積累之 憤怒與對告訴人報警之不滿情緒直接相關,又被告於警詢並 陳稱其一開始持刀架住告訴人係想讓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 之後警方進入後,其係因不願意讓警方靠近其與告訴人,而 持刀架住告訴人等語,並就其當時對告訴人所為行為及目的 均能清楚而詳細地描述,是以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相當 清楚,並無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細敘述理由 ,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方式、犯罪之危險性、 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嚴重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又被告為典型之家庭暴力犯,其前揭犯行之危險性極 高,若鄰居未即時報警,極有可能致生無法挽救之後果,而 告訴人歷經如此驚聳與生死之過程,勢將造成告訴人身體、 精神上之嚴重損害,實不應予以輕縱,是以原判決量處被告 上開刑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 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 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