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50號
TCHM,111,上訴,175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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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雲凱張雲鎮(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母張馬橘英 占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 103年6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I、J部分,經○○公司向 法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命張馬橘 英將前述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 公司,後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公司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 時20分履勘前述編號I、J部分地上物。嗣該院司法事務官林 敬程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偕同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 官、執達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士張天爵○○公司代理 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陳冠廷、張淵棋抵達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要進入前述巷弄0號旁巷子( 下稱系爭巷弄)實施測量時,遭張雲凱張雲鎮攔阻、拒絕 ,林敬程遂向在場員警請求增派警力到場協助。待支援警力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員警吳昀錚到場後,不斷向張 雲凱、張雲鎮說明而要進入系爭巷弄,乃張雲凱張雲鎮明 知身著員警制服陳冠廷、吳昀錚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聯絡,在吳昀錚欲進入系 爭巷弄之際,徒手推擠、揮撥或以身體向前頂以阻擋吳昀錚張雲凱並與見狀而上前制止之陳冠廷發生推擠;張雲凱復 承前開妨害公務犯意,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陳冠廷走 入系爭巷弄時,徒手拉扯陳冠廷手臂,又以右手掐住陳冠廷 後頸將陳冠廷推出巷道,致使陳冠廷因而受有右肩頸扭傷、



拉傷之傷害;吳昀錚見狀隨即上前逮捕張雲凱張雲鎮承前 同一妨害公務犯意,出手拉住吳昀錚手肘、阻擋陳冠廷壓制 張雲凱張淵棋、陳冠廷旋即逮捕張雲鎮張雲凱張雲鎮 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 下稱被告)張雲凱、檢察官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並未爭執。且本院在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張雲凱、檢察官表示意見,未在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又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 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在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張雲凱、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雲凱坦承有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20分,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實施上述測量時在場,但否認有 傷害或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認為上揭補充鑑定圖㈡內容 有錯誤,要上前解釋,員警將我推開、推倒在地、以手掌推 擠我的臉部,致使我的牙齒斷裂。我站在巷口是為表達抗議 ,並無何妨害公務犯意,而且我沒有推擠或抓住員警後頸, 員警陳冠廷所受傷勢非我所為;司法事務官林敬程有冒充檢



察事務官職權進行指揮,員警吳昀錚、陳冠廷、張淵棋共同 暴力攻擊我,撞斷我的門牙,我並沒有妨害公務、傷害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張雲凱坦承有於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20分,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上述測量時在場,已如上述;並經員 警陳冠廷、吳昀錚張淵棋、司法事務官林敬程、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技士張天爵等人分別在警詢或原審法院審理中證 述屬實(偵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3、55至57頁,原審 卷三第78至90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確認 無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原 審卷一第143至201頁),堪先認定。又○○公司是以上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 務官林敬程在上開時間,偕同前述人員抵達上址巷弄,要進 入系爭巷弄實施測量,嗣後並向在場員警請求增派警力到場 協助,員警吳昀錚隨後到場乙情,業經員警陳冠廷、司法事 務官林敬程、警員吳昀錚張淵棋分別在警詢、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3、55至57頁 ,原審卷三第78至83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 像無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143至201頁),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 月13日函2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4月16日函2份、11 0年5月11日民事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522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644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至15 、17至19、29、31、41至42頁、原審卷三第29至61頁),此 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㈡又本案相關證人陳冠廷、林敬程吳昀錚張淵棋張天爵 分別在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⒈員警陳冠廷在警詢中證稱:我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 派出所警員,我在上開時間身著警察制服,配合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會同測量人員到前述地號土地進行民事強制執行,須 從系爭巷弄進入測量,但遭到張雲凱張雲鎮阻擋。林敬程 在該日上午9時55分許請求支援警力到場,我在同日上午10 時24分許欲進入該巷弄時,遭張雲凱推擠阻擋、自後方徒手 掐住脖子,我同事上前拉開張雲凱張雲鎮即上前阻擋,在 場警員就將張雲凱張雲鎮二人壓制在地。張雲凱掐我的頸 部,壓制張雲凱張雲鎮時跌坐在地,致使我脖子、臀部痠 痛紅腫等語(偵卷第48頁)。
⒉司法事務官林敬程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司法



事務官,於110年5月10日上午至抵達上開地點執行關於拆屋 還地事件履勘工作。我抵達前開地點後,有向張雲凱、張雲 鎮表明我的身分,但張雲凱張雲鎮二人仍站在巷口阻止我 進入系爭巷弄進行測量。因為當時僅有二名員警在場,我有 向現場員警要求增加警力。待支援警力到場後,員警要上前 排除張雲凱張雲鎮二人阻撓,將張雲凱張雲鎮二人推離 巷口,張雲凱動手掐住其中一名員警脖子,另名員警見狀遂 上前制止張雲凱張雲鎮看到張雲凱遭警方壓制,上前與警 員發生拉扯,也遭警方壓制等語(偵卷第44、45頁,原審卷 三第78至83頁)。
⒊員警吳昀錚在警詢中證稱:我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 派出所警員。我在110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接獲○○派出所 員警來電表示系爭巷弄有糾紛,我就前往該地查看。我身穿 員警制服抵達上址現場後,得知林敬程因執行民事強制執行 公務,須進入系爭巷弄測量。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欲 進入系爭巷弄時,○○派出所警員陳冠廷遭張雲凱徒手推擠阻 擋,自後方掐住脖子,我即上前拉開張雲凱張雲鎮上前阻 擋,在場員警遂將張雲凱張雲鎮二人壓制在地等語(偵卷 第52頁)。
 ⒋員警張淵棋在警詢中證稱:我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 派出所警員,我在上開時間身著警察制服,配合林敬程會同 測量人員至前述地號土地進行民事強制執行,須從系爭巷弄 進入測量,但遭到張雲凱張雲鎮阻擋。林敬程在該日上午 9時55分許請求通知支援警力到場,我與陳冠廷在同日上午1 0時24分許欲進入該巷時,張雲凱徒手自後方掐住陳冠廷脖 子,我上前拉開張雲凱張雲鎮上前阻擋,在場警員就將張 雲凱、張雲鎮二人壓制在地等語(偵卷第56頁)。 ⒌測繪中心技士張天爵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技士,工作內容是從事測量工作。我在110年5月 11日上午會同司法事務官、員警至上開地點,要進入系爭巷 弄進行測量,但張雲凱張雲鎮二人擋在路口,不讓我們進 入,司法事務官與張雲凱張雲鎮二人對峙了10幾分鐘。後 來員警要進入系爭巷弄,張雲凱張雲鎮有與二名員警發生 拉扯(原審卷三第83至90頁)。
 ⒍綜合陳冠廷、林敬程吳昀錚張淵棋張天爵等人上開證 述內容,關於被告張雲凱有掐住員警陳冠廷後頸、被告張雲 凱、張雲鎮有出手與員警發生推擠、拉扯等過程內容大致相 合,且有現場採證照片7張、現場錄影譯文、全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可資參佐(偵卷第81至87、89、99頁),是陳 冠廷、林敬程吳昀錚張淵棋張天爵等人上開證述內容



應可採信,被告張雲凱有出手推擠或徒手掐住陳冠廷後頸, 張雲鎮有出手阻擋員警逮捕張雲凱等事實確有其事。另外, 陳冠廷在110年5月11日因右肩頸扭傷、拉傷等傷勢至○○醫院 就醫,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9頁), 陳冠廷就診時間即為本案衝突發生當日,且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與脖頸遭掐住後可造成傷勢相合,與陳冠廷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陳冠廷上開所述情節非虛,堪以採信。足見被告 張雲凱前述掐頸行為確實導致陳冠廷受有右肩頸扭傷、拉傷 ,且被告張雲凱主觀上有傷害故意甚明。
 ㈢又經原審法院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員警吳昀錚在110年 5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抵達系爭巷弄附近,瞭解現場情況 後,先與被告張雲凱張雲鎮交涉,被告張雲凱張雲凱仍 站在系爭巷弄前阻擋員警,其後對話情節及衝突情形如下所 示(按:員警甲為吳昀錚、員警乙為張淵棋、員警丙為陳冠 廷):
 ⒈被告張雲凱張雲鎮吳昀錚對話情形
  張雲凱○○公司詐欺!○○派出所警員詐欺!(手比畫 面右邊)
  員警甲:那你去告○○公司。那你去告○○公司好不好? 這個路,我…
  張雲凱:我現在已經告了。
  員警甲:我再問一次。(接聽電話請同事派人過來,內容 略)
  張雲凱○○公司詐欺!○○公司詐欺!○○派出所警員 詐欺!
  張雲鎮:大哥你站後面一點。
  員警甲:(通話中)開車來好了啦,好,拜拜。  張雲鎮:開車來最好有冷氣。
  張雲鎮:沒冷氣也沒關係啦,很耐得住的啦。大家一起沒 冷氣。
  員警甲:開車齁。沒關係啦、沒關係啦,這條路到底是不 是你們的,再說一次。
  張雲鎮:不是我們的。
 ⒉【10:21:48】
  員警甲:不是你們的,那、那、那我們要進去(員警甲向 前到張雲鎮張雲凱身前,以左手掌背貼向張雲 鎮左胸前,並推擠令其後退)
 ⒊【10:21:50】
   張雲鎮:對不起我就是不讓進(張雲鎮身體出力前頂) ⒋【10:21:50】




  張雲凱:我家在裡面(伸右手抓住員警甲右手推擠,隨即 用右手肘向右揮開員警甲右手,員警甲稍微後退) ⒌【10:21:52】
  員警丙:不要推、不要推(戴黑框眼鏡之員警丙自畫面右 方進入接近張雲凱左側,伸出右手肘橫過張雲凱 身前勸阻張雲凱。)
 ⒍【10:21:53】
  張雲凱:你推我喔!(張雲凱激動欲向前接近員警甲,員 警丙以右手扣住張雲凱右上臂,並將其後推)
 ⒎【10:21:55】
  張雲凱:請你不要推我、請你不要推我(張雲凱用右手按 住員警丙右手腕後推出)。
  不詳男:你不要頂撞員警!
 ⒏【10:21:57】
  員警甲:我跟你講啦(此時員警丙將張雲凱推向畫面右 側,即從張雲鎮張雲凱中間穿過,欲走進巷弄 )。
 ⒐【10:21:58】
  員警甲:路不是(張雲凱見員警丙欲進入巷道,隨即從後 以右手伸往員警丙右上臂處,將其拉回)。
 ⒑【10:22:00】
  員警甲:那我們進去(員警甲向前以左手按壓張雲鎮右上 臂,推擠張雲鎮向後,張雲鎮隨即雙手分向外側 揮出掙脫)。
 ⒒【10:22:02】
  張雲凱:你把我推走!(張雲凱以右手抓住員警丙後頸位 置,將員警丙自巷道往外推出)。
 ⒓【10:22:04】
  員警甲:你幹什麼(承上,員警丙轉身以左手攀住張雲凱 左肩處,隨即將張雲凱順勢前推,張雲凱身體前 傾,員警甲即以左手搭住張雲凱頸後向下按壓, 此時可見張雲鎮右手拉住員警甲左手肘處。)
 ⒔【10:22:06】
  員警甲:你為什麼「掐我」(應係口誤)脖子!(承上, 畫面劇烈搖動,可見員警甲左手抓住張雲凱後頸 部,員警丙則以雙手分別按住張雲凱左後背處, 將其下壓制伏,張雲鎮則立於員警甲身後,左手 持文件夾)
  不詳男:你為什麼掐脖子!
  不詳男:你為什麼掐他脖子!




 ⒕【10:22:07】
  員警甲:這路是大家的喔(承上,畫面晃動中可見員警丙 彎腰協助員警甲壓制張雲凱,而張雲鎮左手手持 文件伸入員警丙、員警甲中間)
 ⒖【10:22:08】
  承上,張雲鎮左手持文件夾位於員警丙臉部,員警丙身體上 揚。
 ⒗【10:22:09】
  承上,員警丙站直後以雙手分別握住張雲鎮左手手腕、手肘 部位,並將其拉近員警丙,員警乙則自畫面右側接近張雲鎮 ,並伸右手拉住張雲鎮右手肘。
 ⒘【10:22:10】
  承上,員警丙以左手拉住張雲鎮左手肘,右手下壓張雲鎮左 背部壓制張雲鎮,員警乙則在張雲鎮右側抓張雲鎮右手臂進 行壓制。
  員警甲:先生,這路是大家的喔。
 ⒙【10:22:12】
  承上,張雲鎮遭壓制後蹲下,員警丙一度遭躺臥地上之張雲 凱左腳絆倒到跌坐,隨即起身繼續壓制張雲鎮。  員警甲:這路是大家的喔!
 員警乙:你幹麻,你幹麻。我們在制止他的行為,你在幹 嘛?……是不是?
 ⒚【10:22:25】
  員警甲:阿?已經涉及強制罪了喔!(此時張雲凱在地上 掙扎,員警甲抓住其左手,持續壓制,張雲凱以 右手撿拾掉落地面眼鏡)
  員警丙:…掐我們員警的脖子耶。
  張雲凱:你把我的牙齒弄掉了、你把我牙齒弄掉了。 ⒛【10:22:33】
  員警甲:那你趴好!趴好!阿?你現在涉及強制罪了喔。 喔!
  (員警乙、丙合力將張雲鎮制伏在地)。
  張雲凱:你涉及詐欺。
  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 43至201頁)。由上開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內容,首先員警 已先詢問被告張雲凱張雲鎮二人這條巷弄是否為你家土地 ?被告張雲鎮陳述該巷弄並非伊或伊家人所私人產權土地( 編號①張雲鎮對話內容),被告張雲凱張雲鎮二人在上開 巷弄前,阻擋上開人員進入巷弄實施現場測量,已不能認為 有何正當理由存在。又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①員警吳昀錚



要進入系爭巷弄之際,被告張雲凱以出手推擠、揮撥方式, 張雲鎮以身體出力前頂、雙手揮開方式攔阻吳昀錚;②被告 張雲凱出手推擠、拉住員警陳冠廷,之後掐住陳冠廷後頸將 陳冠廷推出巷弄;③張雲鎮在被告張雲凱為警逮捕、壓制時 ,出手拉住吳昀錚手肘、或將文件夾伸到陳冠廷臉部位置揮 擋陳冠廷壓制被告張雲凱。是被告張雲凱張雲鎮在員警執 行職務時,出手推擠、揮撥、拉扯、掐頸、身體出力往前阻 擋等方式,直接對執法員警施以物理力之強暴手段,堪可認 定。又依上開情節,被告張雲凱張雲鎮明知吳昀錚、陳冠 廷等人為執法員警,猶以前揭強暴手段,將員警阻攔在系爭 巷弄外或推出該巷道,或阻止警方逮捕壓制被告張雲凱,已 不能認是單純抗議舉動,顯然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甚明 。至於被告張雲凱在其上訴理由狀中指稱林敬程為司法事務 官,並非檢察事務官,無權指揮、調動員警到場執行測量等 語,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於110年4月13日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五字第 000000號函,通知該址轄區分局派警到場協助,而強制執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為防止抗拒或遇有 其他必要之情形,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第3項規 定「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是司法 事務官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函知轄 區警局派警到場協助,乃屬法律所明定,被告張雲凱在上訴 理由狀中稱林敬程為司法事務官,非檢察事務官,無權指揮 、調動警員到場等語,自無可採認。從而,林敬程依據已經 民事確定判決執行現場履勘,依法通知轄區警局派警到場協 助,皆有其憑據,被告張雲凱在上開巷弄阻擋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又依據原審法院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張雲凱所辯僅是 表達抗議,並未出手推擠、攻擊員警,也沒有出手掐住員警 頸部,並無妨害公務等語,自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張雲凱抗辯伊是遭上開到場警員出手毆打,導致 伊牙齒斷裂、身體受有傷害,並無妨害公務等語。就此,被 告張雲凱曾對警員張淵棋、陳冠廷、吳昀錚三人提出傷害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上三人對被告 張雲凱張雲鎮二人所實施逮捕、壓制行為,在客觀上並無 違背必要之程度,所為皆屬依據法令之行為,以110年度偵 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駁回再議,後被告張雲凱張雲鎮二人對上開確定不起 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附在 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65頁可憑,被告張雲凱以伊受有前開傷 勢為由,抗辯並無妨害公務等語,自無可採認。 



 ㈤起訴書中另記載陳冠廷因被告張雲凱上述掐住頸部之拉扯動 作,所受傷害除「右肩頸扭傷、拉傷」外,另有「右髖部扭 傷、拉傷」之傷勢,有陳冠廷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99頁)在卷可查等語。然者,經原審法院勘驗警方密錄器 影像檔案,被告張雲凱遭壓制之後,陳冠廷在逮捕張雲鎮過 程中,陳冠廷一度遭躺臥地上之被告張雲凱左腳絆倒而跌坐 ,隨即起身繼續壓制張雲鎮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各1份(原院卷一第143至201頁)附卷可參,此與陳冠廷 在警詢中所稱:我壓制張雲凱張雲鎮時跌坐在地等語(偵 卷第48頁)大致相符。既然,陳冠廷是遭當時被壓制之被告 張雲凱左腳絆倒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髖部扭傷、拉傷, 陳冠廷上開受有「右髖部扭傷、拉傷」傷勢,尚難認是被告 張雲凱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又該傷勢型態與被告張雲 凱所為掐頸行為可能造成傷勢不相吻合,難認被告張雲凱有 起訴書所記載此部分傷害行為,附此敘明。
三、上開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⒈被告張雲凱在原審審理中曾聲請偵查卷第87頁之某揹著背包 、手持資料之男性到庭為證,又聲請調查○○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對價指使代理人林志宏律師張貼民事執行處函文,以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等。   ⒉上訴理由中仍指稱「103年6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鑑測標示「地 面水溝」流域範圍、關係位置、魚目混珠,指鹿為馬虛偽證 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狀 況「地目建,等則0」訴訟詐欺、故意疏漏鑑測「F、G、H、 I、J」、隱匿58年6月24日銓定土地主要使用狀況「地目建 ,等則空白,面積6703平方公尺」、聲請○○公司董事長到庭 為證等。上開陳述內容或書狀所指容係在民事事件爭訟所主 張、或聲請事項,與被告張雲凱有無本案妨害公務或傷害犯 行之待證事實並不具有重要、或關聯性關係,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
四、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 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 ,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 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 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 止或排除者為限。另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 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 、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 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 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雲凱張雲鎮在員 警吳昀錚、陳冠廷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手臂及身體直接推 撞員警身體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物 理力,為強暴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雲凱上開所辯,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張雲凱上開所為,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張雲凱在上開時間 、地點,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冠廷、吳昀錚執行職務 ,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張雲凱張雲鎮就妨害公務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 雲凱單獨所犯傷害罪,與共犯妨害公務二罪間,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該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雲凱在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偕同相關人員到上開地點執行民事強制執 行業務時,持續站在系爭巷弄口拒絕司法事務官進入系爭巷 弄進行履勘,經警方說明後仍不願讓員警或該司法事務官進 入系爭巷弄,在警方協助實施強制民事執行要進入該巷弄或 依法逮捕時,以上開方式徒手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妨害員警 執行職務,直接掐住陳冠廷後頸,致使陳冠廷因而受有上述 傷害,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妨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嚴正



,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維護,更對員警人身安全造成危 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上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並無量 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以否認有出手傷害警員,也無妨害 公務等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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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