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48號
TCHM,111,上訴,1748,2022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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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全)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QUOC K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國慶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BINH NGUYEN(越南籍,中文名:陳平元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59、125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TRAN HUU PHUC(越南籍,中文名:陳友福,下稱陳友福,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前於民國110年農曆 新年前,因杜光長(越南籍)無法清償借款,而夥同多名越南 籍男子至杜光長所居住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欲帶走杜光長。同住在本案 鐵皮屋杜光長友人NGUYEN TIEN DUNG(越南籍,中文名: 阮進勇,下稱阮進勇)見狀,出面阻止,因而與陳友福等人



發生衝突,陳友福等人乃揚言下次要來帶走阮進勇。其後陳 友福竟與VO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全,下稱武文 全)、NGUYEN QUOC K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國慶,下稱 阮國慶)、TRAN BINH NGUYEN(越南籍,中文名:陳平元,下 稱陳平元)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 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分乘2 輛自用小客車(其中1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至本案鐵皮屋後,由陳友福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空氣槍下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及另2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棍棒、刀械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 中之阮進勇房間內,命阮進勇隨同渠等離開,並架著阮進勇 進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且以口罩蒙住阮 進勇之雙眼,而將阮進勇強行擄走,陳友福並於上述強擄阮 進勇離開之過程中,動手毆打阮進勇。嗣陳友福、武文全、 阮國慶陳平元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阮進勇 載往某處山上,由陳友福動手毆打阮進勇,並向阮進勇要求 贖款3億越南盾(約合新臺幣37萬元),繼而再將阮進勇載往 在臺南市曾文水庫附近之某棟房屋(下稱本案臺南房屋),將 阮進勇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2樓某房間內,並以鐵鍊綁住阮 進勇手部,且主要由陳平元與前述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其中1人負責看守阮進勇。而陳友福、武文全、阮國 慶、陳平元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行人於拘禁阮 進勇期間,多次聚集在阮進勇遭拘禁之房間內,持阮進勇之 手機以阮進勇之臉書帳號,使用臉書聯絡阮進勇家屬勒贖, 甚至以視訊通話方式,由陳友福阮國慶等人持鋁棒、鐵鍊 毆打阮進勇或以空氣槍射擊傷害阮進勇予其家屬觀看,要求 阮進勇家屬支付贖金,阮進勇並因此受有背部多處挫傷、左 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阮進勇及其家屬為籌措贖金,除由 阮進勇家屬在越南籌款外,阮進勇及其家屬並聯繫阮進勇在 臺灣之友人PHAN TAT THANH(越南籍,中文名:潘必清,下 稱潘必清),向潘必清商借新臺幣9萬元以支付贖金。嗣由阮 進勇家屬於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2日, 陸續匯款5000萬越南盾、6000萬越南盾、1億2000萬越南盾 共計2億3000萬越南盾至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係匯入 不知情之陳友福友人NGUYEN TIEN LINH(越南籍,中文名: 阮進玲,下稱阮進玲,所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弟弟NGUYEN TIEN THANH(越南籍,中 文名:阮進成)在越南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由潘必清代 為交付新臺幣9萬元給不知情而受陳友福所託前來取款之姓 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該成年人再將上開新臺幣9萬元交給



不知情之阮進玲收受後轉交給陳友福陳友福等人於取得上 述贖款後,即於110年6月2日19時41分許稍早之某時許,由 陳友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武文全、 阮國慶及遭以口罩蒙住眼睛之阮進勇,自本案臺南房屋離開 。惟途經臺南市楠西區臺3線水庫路時,因車輛輪胎破掉無 法繼續前行,陳友福遂以電話聯絡阮進玲代為呼叫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張志全(綽號「阿槍」)駕駛計程車到場,嗣張志 全駕駛計程車到場後,陳友福、武文全、阮國慶阮進勇乘 坐該輛計程車返回本案鐵皮屋。其後於110年6月2日21時8分 許,適有員警盤查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破 掉無法前行而滯留現場之陳友福、武文全、阮國慶,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進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及渠等辯護人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原 審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 宗(下稱原審卷2,並就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卷1)第241、24 2、258、25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武文全固供承私行拘禁告訴人阮進勇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於110年5月19日20時許, 我與陳友福阮國慶陳平元,還有2位陳友福的朋友,一 起到本案鐵皮屋阮進勇,那2位陳友福的朋友,我只知道 其中1位叫「阿遵」,另外1位我第1次見到,不知道他的名 字。當時陳友福只跟我們說他跟1個人有衝突,他要去找那



個人,叫我們一起去,我才會一起去找阮進勇。到本案鐵皮 屋後,陳友福持槍、刀、我持棍棒,其他人有人持刀、有人 持棍棒一起進去找阮進勇,把阮進勇架上車,載到本案臺南 房屋。我不知道陳友福阮進勇要錢的事情,因為在本案臺 南房屋期間,陳友福阮進勇時,都只有上開我講的「阿遵 」、另1位陳友福的朋友在場,陳友福都會叫我出去。而從 本案鐵皮屋出發到本案臺南房屋的路途中,經過1個斜坡時 ,陳友福跟「阿遵」、另1位陳友福的朋友把阮進勇送到那 個斜坡,我不知道他們在斜坡做什麼,10分鐘後他們下來, 我們再開往本案臺南房屋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武文 全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但原審認定被告武文全構成擄人勒贖 罪,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作為證據,有違證據裁判主義,而 證人潘必清、阮進玲證詞、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拘禁期間遭 施虐照片、告訴人家屬匯款資料均與被告武文全是否有參與 擄人勒贖犯行無關等語。被告阮國慶固供承私行拘禁、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從開 始去找阮進勇到釋放阮進勇的這個過程,陳友福只說是他跟 阮進勇私下發生一點衝突,請我們幫忙而已。拘禁阮進勇期 間,我有對阮進勇動粗,但是因為我打得不夠力,陳友福就 趕我出去,所以之後有關對阮進勇勒贖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 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阮國慶陳友福擄人勒贖之犯 行並不知情,亦不知告訴人家屬及其友人匯款之事,亦無朋 分款項花用之情事,且被告阮國慶與告訴人不相識,並無擄 人勒贖之動機。告訴人指述部分,依其指述當阿福打伊時, 阿慶都有在場,但打電話給伊家人時,阿慶沒有打,足認被 告阮國慶陳友福無犯意聯絡,此為「共犯行為過剩」,至 告訴人雖證稱:阿福打伊時,阿慶在,阿福打伊時也有打電 話給伊家人,那時阿慶在等語,與其前述不符,另依證人潘 必清及阮進玲證述,足知被告阮國慶並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 犯行,再依同案被告武文全、陳平元之供述,可見同案被告 武文全、陳平元亦均係被蒙在鼓裡等語。被告陳平元雖供承 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 稱:於110年5月19日當天,我跟陳友福、武文全、阮國慶、 「阿遵」、1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起到本案鐵皮屋找阮進 勇,進去本案鐵皮屋阮進勇時,有人拿著西瓜刀、空氣槍 、棍棒進去,陳友福阮進勇的眼睛以口罩蒙住,然後阮進 勇被帶上車,被載到本案臺南房屋。在本案臺南房屋期間, 我跟陳友福阮進勇是不同房間,而且陳友福都會叫我出去 阮進勇的房間,所以我不知道阮進勇在房間裡發生什麼事情 。我只有在陳友福外出並請我看顧一下阮進勇時,看顧一下



阮進勇而已,我沒有對阮進勇動粗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陳平元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但被告陳平元僅負責看守告 訴人,不知陳友福勒贖告訴人之事,陳友福勒贖時亦不讓被 告陳平元在場,被告陳平元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告訴人於案 發時遭口罩蒙住眼睛,對不認識之被告陳平元是否有辨識能 力不無疑問,且告訴人歷次陳述不符,是否能依告訴人指述 即認被告陳平元在場且有犯意聯絡亦不無疑問。且被告陳平 元於拘禁被害人期間善待告訴人,與共犯犯罪情節不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分乘2輛自用小 客車(其中1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本案鐵 皮屋後,由陳友福持空氣槍下車;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 平元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棍棒、刀械下 車,進入本案鐵皮屋中之告訴人房間內,命告訴人隨同渠等 離開,並架著告訴人進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中,且以口罩蒙住告訴人之雙眼,而將告訴人強行擄走,陳 友福並於上述強擄告訴人離開之過程中,動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到本案鐵皮屋,強行擄走告訴人後,將之拘禁 在本案臺南房屋2樓某房間內,且以鐵鍊綁住告訴人手部。 直至110年6月2日19時41分許稍早之某時許,始由陳友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武文全、阮國 慶及遭以口罩蒙住眼睛之告訴人,自本案臺南房屋離開。惟 途經臺南市楠西區臺3線水庫路時,因車輛輪胎破掉無法繼 續前行,陳友福遂以電話聯絡證人阮進玲代為呼叫計程車司 機即證人張志全駕駛計程車到場,嗣證人張志全駕駛計程車 到場後,陳友福、被告武文全、阮國慶讓告訴人乘坐該輛計 程車返回本案鐵皮屋。其後於110年6月2日21時8分許,因員 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上開路段許久,乃上前盤查陳友福、被告武文全、阮國慶等 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一(下稱第11459號卷1, 並就110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二、卷三下稱第11459號卷2、 第11459號卷3)第25至28頁,第11459號卷2第1至3、99至102 頁,原審卷2第22至45頁】、證人即於110年5月19日同住在 本案鐵皮屋之告訴人友人范文松(見第11459號卷1第33、34 頁)、證人張志全於警詢時(見第11459號卷1第29至31頁)、 證人阮進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第11459號卷1第2 67至274、279至281、429至437頁,原審卷2第47、48頁)證



述綦詳。且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均坦承上述渠等於 110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與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持刀械、棍棒、空氣槍至本案鐵皮屋,將告訴人 強行擄走,並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等情。復有告訴人拘禁期 間遭施虐影像照片、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武文全)之頁面 擷圖、犯案時涉案車輛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相關路口監視器攝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釋放人質位置示意圖( 以上見第11459號卷1第39、41、49、55至75頁)、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鐵皮屋之現 場照片、110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 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0年6月2日21時8分許盤查陳友 福、被告武文全、阮國慶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武文全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資料(以上見第11459號卷1第85至93、127至135、207至 21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指認)、被告武文全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 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案發處所一、二樓平面圖、被 告陳平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以上見第11459號卷2第5、6、161 、209、211、299至30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顯見告訴人確於110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遭被告武文 全、阮國慶陳平元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本案鐵皮屋強擄拘禁在本 案臺南房屋,迄至110年6月2日晚間始遭釋放。(二)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陳友福、另2年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強擄 告訴人、將之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而向告訴人及其家屬勒 贖,嗣於取贖後始釋放告訴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得以證明 ,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
(1)於警詢時指證稱:我於本案發生前某日在本案鐵皮屋,見同 住的越南籍友人杜光長因借款還不出錢,差點遭同是越南籍 之多名男子帶走,當時我出面制止,遭該些人警告下次要來 帶我。之後於110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陳友福帶同多名男 子前來本案鐵皮屋,持西瓜刀、棍棒及BB槍要我隨同他們離 開,陳友福等人在我住處帶我離開時,陳友福等人有打我。 當我離開住處大門坐上他們的車子時,在車上對方將我戴上 眼罩,前往不詳地點躲藏,當中我遭阮國慶以鋁棒毆打,陳



友福以BB槍對我射擊,造成我背部多處挫傷、左大腿多處擦 挫傷,我所受傷勢如同我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我遭限制行動的房子是2層樓的建築,直到110年6 月2日陳友福阮國慶、武文全開車將我載約20分鐘到臺南 市某個地方,當時是陳友福駕車,阮國慶、我、武文全坐在 後座,後來原本所搭乘之車輛因輪胎破掉停放路旁,幾分鐘 後計程車到了,由計程車將我載回本案鐵皮屋。於110年5月 19日20時20分許,我被帶離開本案鐵皮屋時,我看到是帶我 乘坐福特廠牌、藍色車子離開,不清楚車號。「(問:對你 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之人據你所知共有幾人?另有何人?年 籍資料為何?)約有6-7個人,我只有偷看到4個人,這4個人 分別為陳友福、武文全、陳平元阮國慶。我不清楚年籍資 料。」我與嫌疑人沒有金錢或其他糾紛,我本身沒有給嫌疑 人錢,但嫌疑人要求我越南的家人給他們錢。我在越南的家 屬以當地銀行帳號,匯給嫌疑人指定的越南當地銀行帳號, 分3次匯款,各匯款越南盾5000萬(約新臺幣6萬元)、越南盾 6000萬(約新臺幣7萬3000元)、越南盾1億2000萬(約新臺幣1 4萬3000元),另委託潘必清代付新臺幣9萬元。「(問:陳友 福等人對你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目的為何?)他最主要是恐 嚇我的家屬後,跟我家裡的人拿錢。」、「【問:經你越南 家屬透過通譯提供,陳友福FB及嫌疑人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 電話0000000000號(武文全),係如何得知該帳號與本案有關 ?】於我遭擄走後嫌疑人都是利用我的行動電話,對我越南 家屬進行恐嚇勒贖,當嫌疑人讓我與家人聯繫過程我透露陳 友福涉案,之後由家人搜尋到他的臉書,而發現武文全(000 0000000)。」我遭嫌疑人擄走後,嫌疑人都是利用我的臉書 對我家人進行勒贖,事後我怕對方再找我,因此我就把對話 刪除,不過我請我哥哥讓我開他的臉書,將我家人與嫌疑人 對話資料下載出來提供給警方作為偵辦參考。警方所出示第 11459號卷2第45、47頁照片編號三十至三十三之照片,是我 被擄時遭凌虐的照片,對我凌虐的人有陳友福、綽號阿全、 阿慶、阿元之人。警方提示第11459號卷2第49頁照片編號三 十四及三十五號所示之人就是我說的綽號阿慶之人、第1145 9號卷2第51頁照片編號三十六及三十七號所示之人是陳友福 、第11459號卷2第53頁照片編號三十八及三十九號所示之人 是綽號阿全之男子,是這些人對我施暴的。警方所提供的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見第11459號卷2第5頁)編號2就是阿慶、編 號4就是阿全、編號5就是陳友福、編號6就是阿元等語(見第 11459號卷1第25至28頁,第11459號卷2第1至3頁)。 (2)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5、6月間被人抓走,並有人



向我的家人要錢。我不認識抓走我的那些人,他們是陌生人 。我警詢時有指認是誰抓走我,我被抓走時被蒙眼,但我有 偷看到他們的臉及聽到他們說話的內容。從頭到尾他們都用 口罩蒙我的眼,一直到釋放時,我下他們的車,上了計程車 ,等到對方都離開,才自己把蒙眼的口罩拿下來。我被釋放 時,坐的車子輪胎壞掉,之後計程車來了,我就上計程車。 (檢察官提示警察盤查時影像編號34、35,按即第11459號卷 2第49頁照片)我要被釋放時,這個人也在車上,我不知道這 個人的全名,只知道叫阿慶。我被關起來時,這個人也有參 與,他也有打我。我在彰化線西被抓走時,這個人也有參與 ,因為他們來我房間抓我時,我沒穿衣服,阿慶還叫我不用 穿衣服,所以我知道他。(檢察官提示警察盤查時影像編號3 6、37,按即第11459號卷2第51頁照片)我要被釋放時,這個 人也在車上,他叫陳友福,是他開車的。我被關起來時,這 個人也有參與,陳友福打我最多。我在彰化線西被抓走時, 陳友福有參與,因為他進入我房間時,是他開門進來的,我 也認得陳友福的聲音。(檢察官提示警察盤查時影像編號38 、39,按即第11459號卷2第53頁照片)我要被釋放時,這個 人也在上車,我不知道這個人的全名,只知道叫阿全。我被 關起來時,這個人也有參與。「(問:你的家人是如何給錢 的?)他們提供越南的銀行帳號,越南的家人就匯錢到該帳號 。臺灣的話有請朋友給現金9萬元臺幣。」、「(問:他們為 何選擇抓你,並向你的家人要錢?)因為我有個同住的朋友叫 杜光長,那時他們要來抓杜光長,我為了保護杜光長跟他們 吵架,這次他們是來報仇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抓走杜 光長。我的家人知道陳友福有參與本案,是因為我被抓走時 ,有1個人叫阿松,他認得陳友福,阿松跟我家人說是陳友 福做的,且我被關起來時,有打電話聯繫越南家人,也有跟 家人說是陳友福等語(見第11459號卷2第99至102頁)。 (3)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0年農曆過年前,曾經因為有 人要抓我的同事杜光長,我出面阻止跟自保,因此跟對方有 一些衝突,當時來很多人準備要帶走杜光長,他們一些人站 在外面,有3位進屋,但都戴口罩,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在 庭的本案3名被告,但我知道其中有1位叫「阿福」。於110 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有人進來本案鐵皮屋把我帶走,當 時我在屋內,大約有6至7個人持槍、刀進屋,恐嚇我,當時 「阿福」用槍指我的臉,還用手跟腳打我,「阿福」打我的 時候,其他人都站在那裡。之後強迫我上車,當時我宿舍門 開著,他們的車就直接停在那裡,有2個人在我左右邊架著 我的手,押著我上車,我坐中間,有2個人上來坐我旁邊,



我上車就被用口罩遮住眼睛,那臺車含我總共有5個人,「 阿福」開車。車子走到一段就停下來換別的車,送我到山上 打我,要求我講出1個數字,我值得多少錢,我說5000萬越 南盾,從5000萬一直喊,每次都加5000、5000、5000,他們 都不同意,然後繼續打,打到我喊到3億越南盾,才說暫時 這樣吧,之後就送我到1間屋子內。我會認為我這次被綁跟 杜光長的事情有關,是因為我跟這群人沒有見過,也沒有其 他衝突,只有杜光長那件事情有發生衝突而已。我被關在本 案臺南房屋後,整個過程,我都被遮住眼睛,還有用鐵鍊綁 我的手、綁前面,110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下稱第12540號 卷)上方照片右下方我手部這邊的金屬物是鐵鍊。到臺南的 時候,「阿福」叫我講出越南的家人,在這段期間,他們用 鐵棍、鐵鍊打我,每次打我,他們就用我的手機以我的FB撥 電話給我的家人,直接直播,讓他們看到我被打,還有要求 我的家人要出錢贖人,他們是一邊打我、一邊用手機開直播 ,打電話給我的家人,要我的家人付贖金把我贖回去。除了 「阿福」撥電話給我家人,還有別人有這樣做。我被拘禁的 期間,被打了很多次,也撥很多次電話給我家人,我沒辦法 算出或說出他們總共打我幾次、用手機開直播跟我的家人要 贖金幾次。我被拘禁的期間,當我的家人有給錢,他們就會 停打我幾天,禮拜日也不會打我,因為禮拜日沒辦法轉帳。 他們要求我的家人轉帳到「阿福」指定的越南帳戶,或者在 臺灣有現金或匯款給他們都可以,我家人匯款後會傳已匯款 的截圖到我FB,對方就知道已經匯款。金額部分的決定就是 他們在送我到臺南之前,送我上山上的時候,打我要我說出 贖金的數字,一直講到3億越南盾的時候,他們說暫時先這 樣,所以就以這個金額去要求我家人。我不知道杜光長欠「 阿福」多少錢,這3億越南盾是純粹他們在押我的時候,我 自己講出的金額,我從來沒有欠武文全他們這些人錢。在臺 灣交現金的部分是在臺南的時候我被打得太慘,所以我講出 潘必清的名字,「阿福」用我的電話打給潘必清,當時我跟 潘必清說我被抓走了,他有錢就幫幫我、救救我。之後潘必 清跟我講說他只有新臺幣9萬元,只能幫我新臺幣9萬而已, 後來我家人也有打電話給潘必清講我的情況。是「阿福」找 人去取那新臺幣9萬元,但我不知道後來「阿福」怎麼取得 。3億越南盾約新臺幣37萬元,我的家人匯款2億3000萬越南 盾,相當於新臺幣27萬6000元,另外潘必清代為支付新臺幣 9萬元,加起來是36萬6000元,約相當於我說的3億越南盾。 是我的家人先匯款2次,再跟潘必清籌新臺幣9萬元,我的家 人再籌最後1次並匯款,湊足這3億越南盾。他們收到這些錢



之後,就把我放人,他們一樣蒙住我的眼睛,載我下山,然 後送我到計程車上,我就跟司機說往彰化走。送我下山的那 臺車,快到計程車的位置的時候爆胎,當時是「阿福」、「 阿慶」、「阿全」送我下山,送我上計程車的時候,就還我 手機,但到現在贖金都沒有還給我。我的家人已經把我跟潘 必清借的新臺幣9萬元還給潘必清,我的家人是以借貸方式 籌贖金。我因為本案,有出現做惡夢或是突然之間睡到一半 驚醒的情形。上開他們在打我、還有撥電話的時候,現場除 了「阿福」外,我認得出還有武文全、阮國慶、還有其他人 ,但是我叫不出名字。當時我聽到他們稱呼對方叫福、全、 慶、元,還有其他人。我於警詢時說有偷看到4個人,並認 出來分別是陳友福、武文全、陳平元阮國慶,我指認出陳 友福是因為杜光長那件事,在宿舍的人也知道他叫「阿福」 ,所以我早就知道他叫「阿福」。至於陳平元阮國慶、武 文全是我在被拘禁那段時間,我有偷看、還有聽到他們互叫 名字,例如「阿平」、「阿慶」、「阿全」,後來警詢時有 給我指認,我有看照片,還有看資料上有他們的全名,所以 我才知道。我被關著的期間,都被蒙住眼睛,只有吃飯的時 候,才會叫我臉看著牆壁,然後把口罩拿掉讓我吃飯,吃完 又繼續蒙住我的眼睛,只有在我上廁所的時候才拿開綁住我 的鐵鍊。他們雖然用口罩遮住我的眼睛,但當我在地上躺的 時候,我有這樣子偷瞄(告訴人以單手拉起口罩下方),我有 這樣子掀開,我斜斜的看,看得到(見本院卷2第67至75頁所 附告訴人演示其如何偷瞄包含被告3人等對方之照片)。「阿 全」是在庭被告武文全,我認得出他,因為他頸部有刺青, 我當時雖然被遮住眼睛,但因為我偷瞄過幾次「阿全」在跟 別人講話,所以我認得出「阿全」的聲音。「阿慶」是在庭 被告阮國慶,我在彰化線西的房間被抓走時,身上只有穿1 件小短褲,他們要押我走的時候,我說等我穿衣服,他們有 人說不用了,我是在臺南已經認得人之後,事後認得出來那 個叫我不要穿衣服的人是「阿慶」。在我被打的時候,我可 以偷瞄認得出「阿福」,是因為「阿福」腳踝這裡有刺青。 還有其他的人我可以認出,是因為他們有一些是常用語,經 常講的話,所以我可以認出誰跟誰。一開始是「阿慶」打我 ,我可以認出他是透過他的語氣,他講的話,然後因為「阿 慶」打我打得不夠慘,「阿福」才出手繼續打我,「阿慶」 用鐵棍打我。剛打電話給我家人時,是先打電話給我家人, 然後開始打我,那時候周圍就有6、7個人,「阿慶」都有在 場,但是「阿慶」沒有打電話給我家人。「阿元」就是在庭 被告陳平元,在本案臺南房屋,其他的人離開房間的時候,



有2位在那邊看顧我,我躺在那邊,我有偷瞄,我知道那2個 人,其中1位跟我講說他跟「阿元」看顧我,「阿元」脾氣 不錯,但是我要乖乖的,否則他也會打人,所以我知道看顧 我的另外1位叫「阿元」。而且我躺在地上,他們也都坐在 地上,所以我看得到「阿元」的臉,也認出他的髮型,因為 他的臉、髮型跟別人不太一樣。「阿元」除了看顧我之外, 他沒有打我,但「阿福」他們打我,並且打電話給我家人的 時候,「阿元」有在場,當時就是有1個人負責打我、1個人 負責打電話給我家人,其他人就在周圍,「阿元」就是在周 圍的人。當有人打電話給我家人的時候,我認得出「阿元」 有在場,因為要打我之前,他們都有互聊一下。我被拘禁期 間,每天是有1次或者最多就是2次用餐,是由跟「阿元」看 管我的那1位送餐給我吃。這段時間都是跟「阿元」一起看 顧我、送餐給我的那1位陪我去上廁所。本案臺南房屋其他 的房間有沒有人住我不知道,但是在拘禁我的那個房間裡, 晚上就有6、7個人擠進來,那6、7個人裡面就有本案3位被 告。要釋放我的那1天,拘禁我的房間是在2樓,「阿福」、 「阿慶」、「阿全」從2樓送我下來,要走樓梯,所以他們 把遮住我眼睛的口罩拿掉,先讓我走樓梯下來,我那時候就 有看到「阿元」在1樓。然後送我上車的時候,又遮住我眼 睛,所以到最後1天,我都還有看到「阿元」等語(見原審卷 2第22至45頁)。
2.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可能係因記憶 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 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若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拘禁在本案臺南房 屋期間,被告武文全亦曾出手毆打其一節,核與告訴人於偵 查時證稱僅能確定其被關起來時,被告武文全也有參與,不 清楚被告武文全有無打其等語不符(見第11459號卷2第101頁 ),雖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武文全於告訴人遭拘禁在本案臺南 房屋期間,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惟細繹告訴人上開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已證述其如何遭人從本案鐵皮屋 強擄至本案臺南房屋拘禁,期間對方如何向其及其家屬勒贖 ,嗣由其家屬在越南匯款至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及委 請在臺灣之友人潘必清交付現金新臺幣9萬元而支付贖金後 ,其始遭釋放等情節。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案發過程 ,雖不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詳盡,然觀諸其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筆錄,可知此係因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告訴



人之問題較為概略;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原審詰問告訴人之問題較為細緻,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所述內容因而較為簡略;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則較為詳盡。又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即已證稱為本案犯行之人約6、7個人 ,其於遭擄走、拘禁期間,對方雖以口罩蒙住其眼睛,但其 有偷看到對方的臉及聽到對方說話的內容,而得以指認其中 4人為陳友福、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復於原審審 理時更具體、明確陳述其如何得以辨別、確認參與本案犯行 之人,並據以指認。而被告武文全已自承於告訴人遭拘禁在 本案臺南房屋期間,渠有進到拘禁告訴人的房間,看到告訴 人趴在床上,且曾經看過拘禁告訴人的房間有5、6個人在內 等情(見原審卷1第58、238頁);被告阮國慶供承於告訴人遭 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期間,渠曾毆打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2 第152、265頁);被告陳平元供承於告訴人遭拘禁在本案臺 南房屋期間,渠有看顧阮進勇等情(見原審卷2第46頁)。再 者,告訴人所述為本案犯行之人約6、7個人,核與被告武文 全、阮國慶陳平元所坦認參與本案之人除渠等3人外,尚 有陳友福、「阿遵」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友福朋友, 總計6個人等(見原審卷2第158、159、262、263頁)人數大致 相符。且告訴人所述其於110年6月2日晚間遭釋放時,係由 陳友福駕車,搭載坐於後座之被告武文全、阮國慶及其離開 本案臺南房屋,其當時遭以口罩蒙住眼睛坐在後座中間,亦 與被告武文全、阮國慶所供承於110年6月2日晚間,係由陳 友福駕車,搭載渠等2人與遭口罩蒙住眼睛之告訴人離開本 案臺南房屋,當時告訴人坐在後座,渠等2人坐在後座左右 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1第43、58、59頁)。而告訴人自110年 5月19日遭強擄、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時起至110年6月2日晚 間被釋放時止,合計被拘禁15天,被告武文全於原審審理時 並證稱在此15天期間,僅被告阮國慶於110年5月19日晚上短 暫返回嘉義,隔天才再回到本案臺南房屋外,其他時間,渠 、被告阮國慶陳平元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6人都在本案臺南房屋居住,只偶爾外出到附近芒 果園走走或買東西等情(見原審卷2第156、165頁)。則告訴 人於此長達15天期間,透過從口罩偷瞄、聽聞對方講話聲音 及對方曾告知看顧告訴人之人包括「阿元」等方式,逐一觀 察、辨別及記憶對方身分及所為,因而得以指認參與本案之 人包括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及陳述渠等犯行,難謂 悖於常情事理。
 3.而告訴人所述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陳友福、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行人於拘禁其之期間,多次聚集



在其遭拘禁之房間內,持其手機以其臉書帳號,使用臉書聯 絡其家屬勒贖,甚至以視訊通話方式,由陳友福、被告阮國 慶等人持棍棒、鐵鍊毆打其或以空氣槍射擊傷害其予其家屬 觀看,要求其家屬支付贖金,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背部多處挫 傷、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由其家屬於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2日,陸續匯款5000萬越南盾、6 000萬越南盾、1億2000萬越南盾共計2億3000萬越南盾至指 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向在臺灣之友人潘必清商借並由潘 必清代為交付新臺幣9萬元給不知情而受陳友福所託前來取 款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該成年人再將上開新臺幣9萬 元交給阮進玲收受後轉交給陳友福等情,
(1)亦據證人潘必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阮進 勇認識約2年多,沒有仇怨與金錢糾紛。我知道阮進勇於110 年5月19日20時許,遭人擄走後,嫌疑人向他家屬勒贖款項 一事,因為阮進勇遭人擄走當天21時許,與阮進勇同住的友 人「阿松」打電話跟我講,因為他知道我跟阮進勇是朋友。 「阿松」先用FB打給我,說阮進勇被抓走了,看我能否幫忙 。後來阮進勇就用FB打給我,說他被抓走了,我是否可以先 籌給他新臺幣10萬元。阿松也有跟阮進勇的家人聯絡,把我 的聯絡方式給阮進勇的家人,叫他們找我看我能不能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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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