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48號
TCHM,111,上訴,1748,2022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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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全)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QUOC K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國慶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BINH NGUYEN(越南籍,中文名:陳平元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VAN TOAN(中文名:武文全)、NGUYEN QUOC KHANH(中文名:阮國慶)、TRAN BINH NGUYEN(中文名:陳平元)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 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VO VAN TOAN(中文名:武文全)、NGUYEN QU



OC KHANH(中文名:阮國慶)、TRAN BINH NGUYEN(中文名 :陳平元)(下稱被告3人)因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 勒贖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羈押,至111年10月20 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被告3人犯上開擄人勒贖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3年10月、3年8月,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3人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將來面臨重罪 之審判或重刑之執行,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復被告3人 均為外籍人士,在臺住處均為宿舍或租屋處,被告VO VAN T OAN(中文名:武文全)、TRAN BINH NGUYEN(中文名:陳 平元)復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 院經訊問被告3人後斟酌被告3人關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 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與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3 人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111年10月21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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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