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啓宇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82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膠帶壹段及膠帶捲壹捲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啟宇與乙○○曾於民國110年6月至同年9月間交往,2人 間 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嗣2人分手後,王啟宇於110年9月12日對乙○○為傷 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乙○○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 時保護令,經該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303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王啟宇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及跟蹤行為,該 保護令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10年9月27日15時35分 ,對王啟宇執行而使其知悉內容。詎王啟宇因認乙○○不與其 和解,且2人於交往期間存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違反 上開保護令所命不得實施身體不法侵害及跟蹤之禁令,及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彰化縣 ○○鄉○○街00號前停放,隨即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下車等候 乙○○下班返家。迄於同日3時21分許,乙○○返回永安街31號 住處時,王啟宇即持西瓜刀上前脅迫乙○○隨其離開,乙○○因 見王啟宇手持利刃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遂遭王啟宇以此脅 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遭押往王啟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 放處,行進間王啟宇並質問乙○○為何要告其、為何不和解等 語,而乙○○則趁王啟宇未注意之際,開啟手機LINE語音通訊 ,並撥通電話予其男友邱○○。嗣王啟宇將乙○○強押上自用小 客車後座,且為防止其逃跑,並以備妥之膠帶綑綁乙○○身體 及雙手,惟於綑綁過程中,王啟宇發現乙○○手機有通話,即
徒手掐住乙○○頸部將手機取下並關機,而乙○○於掙扎間發現 右後車門未上鎖,隨即開啟車門往外逃離,王啟宇見狀又持 西瓜刀追躡而出,並將乙○○壓制在地,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拉 扯,過程中乙○○左手拇指及頸部因而遭王啟宇所持西瓜刀劃 傷,並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2公分(診斷書另記載為 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頸部撕裂傷5公分、左手(拇指) 撕裂傷2公分、雙手肘、雙手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二、邱○○於110年12月9日3時22分許接獲乙○○前揭求救來電,並 於電話中得悉乙○○所在位置,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趕往上開地點,見王啟宇右手持西瓜刀高舉,左手 則將乙○○壓制在地,即自所駕駛車輛取出其所有之鋁棒,朝 王啟宇之後頸、肩之位置重擊,使王啟宇因而失去意識癱軟 在地,並於同日3時29分許撥打110報案,且因見乙○○遭受王 啟宇傷害而氣憤難耐,復持鋁棒朝王啟宇雙手及後背部揮擊 ,致使王啟宇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掌骨骨 折、背部、雙上臂挫傷、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 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另乙○○於獲救後,見王啟宇 癱軟在旁,另拾起王啟宇掉落之西瓜刀,朝王啟宇身體揮砍 數下,致使王啟宇因而受有雙手、左眉、背部多處開放性傷 口、右手拇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及指間關節側韌帶斷裂、左手 食指及中指伸指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乙○○涉嫌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又邱○○仍餘怒未消,另持鋁棒砸擊王啟宇所有停 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及 右後車窗玻璃,致使上開車窗玻璃均因破損而不堪用(邱○○ 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邱○○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因員警獲 報後,於同日3時35分許抵達現場,適見邱○○正持鋁棒毀損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乃上前制止,並扣得邱○○所有鋁 棒1支、王啟宇所有西瓜刀1把,膠帶1段及膠帶捲1捲等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
訴人即被告王啟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6、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警詢之陳 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又共同被告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邱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6頁),本院審酌證人邱○○已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亦無上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對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 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拿西瓜刀割乙○○之頸 部,也沒有帶西瓜刀追出車外,其拿膠帶捆乙○○,她衝出去 ,就跟著下車,手上當時並未拿西瓜刀,又其衝出去後就被 打暈了,並未傷害乙○○;其下車後就被打暈,此後發生事情
完全不知情,真正受傷的人是其,乙○○所受傷勢係其遭擊昏 後製造之假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交往,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 定之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嗣2人分手後,被告駕車 搭載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6段與 源泉路口時前停等紅燈時,因聽聞告訴人不願與其前往汽車 旅館,被告在車內即以手銬將告訴人雙手銬住,經告訴人開 啓車門下車逃逸2次,均遭被告抓回,迄第3次下車逃離時, 被告拉住告訴人頭髮並按住其後頸將面部壓在地面,復將告 訴人翻身並跨坐其上雙手掐頸等方式而為妨害自由、傷害等 犯行,告訴人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經該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及跟蹤行為,上開暫時 保護令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10年9月27日15時35分 ,對被告執行而使其知悉內容,嗣再經該院於111年3月18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7號民事通當保護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0年9月12日報告單、彰化縣員 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49至51頁)、 110年9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3至76 頁)、110年9月12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 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銬照片(見他卷第86至95頁)、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家 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台 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他卷第100至104頁)、 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 第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15882卷第33至35頁、偵2028 卷第305至307頁、第309至313頁)可稽。且被告上開傷害、 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偵字第11200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就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復於110年12月9日晚間於告訴人下班返家時持西瓜刀押 走告訴人上車,並以膠帶纏繞告訴人,且在告訴人開啓車門 逃逸時追躡其後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5882號 卷第15至1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前來搭救 之告訴人男友邱○○、證人即到場員警蘇○○於原審審理中(見
原審卷一第424至455頁、原審卷一第391至456頁)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編號1至7,見偵15882卷第41 至47頁)、被害人租屋處及現場相關位置圖(照片編號20, 見偵15882卷第59頁)、被告車輛、現場及膠帶捲照片(見 偵15827卷第31至37頁)、現場告訴人纏繞膠帶之照片(見 偵15827卷第39頁)、告訴人住處及機車停放處之照片(見 偵15827卷第45頁)、西瓜刀照片(見偵15827卷第63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882卷第73至7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5頁)、 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15882卷第123頁)、證人邱○○持用手機之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邱○○與告訴人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15827卷第47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乙○○) 、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邱○○)110年12月1日至31日 止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3至65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 人乙○○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原審卷一第67頁、第 75至77頁)可參,另現場採證之膠帶(編號A4)、膠帶捲( 編號A6)經警採集暫存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及膠帶、膠帶捲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47、354、359 頁)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 ㈢被告雖供認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稱:「我停車的時候,他穿了 一件黑色外套蓋著頭,手上拿了一把很長的水果刀,他抓我 的手,……他說叫我不要出聲,如果我出聲要一刀殺死我,然 後就帶我走,……他帶我到他的車子的路上時,我偷偷拿電話 ,他帶我到他的車上叫我坐上去,我坐上去時就偷偷打電話 給邱○○,我打給他時用擴音很大聲,那時候我和邱○○有住在 一起,他車子停在我們附近的廟裡,我故意跟他說你帶我到 廟裡停車的這裡,抓我有什麼意義,他說我今天就殺死你, 我還求他放過我,我明天一定不會去告你,他說不會放過我 ,我故意講很大聲說你停車在廟這裡,你抓我進去要帶我去 哪裡,我故意講這樣讓邱○○聽到讓他來救我,他轉身看到我 的電話,就說你還打電話叫人救妳,妳死了,就把我電話搶 走,我不知道他車上有準備塑膠帶,他就從我的腳一直綁, 我也很怕、很緊張,我就推他,當時我穿的外套是比較厚的 ,我就推他,他就拿那個帶子固定我脖子,那時候我就覺得 我的脖子有危險了,我一直推,那時候我叫也沒有人聽到, 剛好門沒有鎖,我就把門打開跑下來,他還跟著我下來把我
壓下去了,我的手跟他推來推去,我的手還有受傷,剛好邱 ○○的車子開過來,他看到我被壓在地上,下來時他手上是空 的,看到對方拿刀,我們兩人壓來壓去,我被壓在地上,邱 ○○就拿了一支很長的,對方看到邱○○就馬上拿石頭打我的頭 上面,當時我很暈,頭又流血」、「(王啟宇趴著的地方為 何有那麼多血)他割我脖子時我的外套、身上都是血,頭也 都是血」、「他是先壓我脖子,然後就拿膠帶從腳綁我全身 ,綁完後才拿刀子割我脖子」、「(妳左手大拇指是否被扣 案的西瓜刀給割傷的)是」、「(左手大拇指是否是在王啟 宇的車上受傷的)在車上也是用那手推的,被壓在地上也是 用那手推的,是在車上受傷」、「(妳在醫院縫合時,是哪 個部位受傷縫合)有三個地方,第一個脖子縫七針,第二個 是在額頭,第三個是左手大拇指」、「(妳從車子逃出來之 後,王啟宇跟著下車,一手將妳壓倒在地,一手拿刀要殺妳 ,是否記得王啟宇當時用哪一隻手拿刀)我用左手推刀刃, 他是用右手拿刀,我左手才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 至438頁)。告訴人明確結證稱被告持刀迫其上車,並以膠 帶綑綁,過程中告訴人私下撥打電話與證人邱○○,並打開擴 音模式,使證人邱○○得以聽聞車內對話而知悉告訴人之處境 ,而以此方式向邱○○求救,復在其奔逃下車時遭被告壓制推 擠,且確有遭被告持刀割傷及毆打成傷之事實。 ⒉證人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現場時看了什麼)王 啟宇左手壓住乙○○的脖子,右手高舉西瓜刀,我有聽見乙○○ 喊救命,她被殺,然後我就拿球棒從王啟宇背部打下去」、 「(球棒哪裡來的)我車上」、「(你有無在現場難到王啟 宇拿磚頭打乙○○)那個我沒看到,因為我過去她這邊(指著 左臉)都是血」、「(你有無看到乙○○頸部如何受傷的)沒 有,我去的時候她就流血了」、「(你車子到現場之後,乙 ○○喊救我,所以你才拿球棒打王啟宇第一下,是否如此)是 」、「(你到現場時,乙○○是否知情)她好像有看到我車子 的光」、「(你是否聽到乙○○用LINE撥給你求救的電話才趕 到現場的)對,我本來在睡覺」、「(你到了現場之後乙○○ 手機還有無拿在手上)沒有」、「(後來發現手機在何處) 掉在王啟宇的車上」、「當時我有問員警有沒有東西在他身 上,包包也在他車上」、「(當時乙○○身上有無纏繞膠帶) 有」、「(纏繞在什麼部位)嘴巴、脖子一點點,纏到大腿 ,從頭部開始纏到身上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至405 頁)。其明確證稱到達現場時目睹告訴人身上纏繞膠帶,且 有流血,被告壓制告訴人且手持西瓜刀高舉,其遂持鋁棒毆 擊被告背部等事實,惟另證稱並未見被告有持磚毆擊告訴人
之情事。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押其上車時,發現其打電 話,就拿西瓜刀割其脖子,另左手大拇指之傷勢,係於車上 與被告推擠時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430頁)。然 依告訴人之證述案發過程,係其經被告強押上車後,隨遭以 膠帶纏繞綑綁,在纏繞綑綁過程中,告訴人勢必會掙扎,被 告若右手仍持西瓜刀,客觀上僅憑單手顯難以綑綁纏繞告訴 人,且告訴人另證稱被告用膠帶纏繞其時,是用兩隻手,且 西瓜刀並已放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頁),參以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送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內照片,員警於採證後並未發現被告上開車輛內有血跡反應 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車輛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2 頁),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於車內持刀割傷告訴人頸部或於車 內推擠時割傷其左手拇指之情事。又告訴人另指證被告持磚 塊毆擊其左前額云云,且現場照片在地上血跡旁確有磚塊( 見偵15882卷第49頁)及磚塊照片可參(見偵15827卷第67頁 ),並有磚塊扣案可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認證人邱 ○○將其拉出後,曾持扣案之西瓜刀揮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27頁),則告訴人事後猶能持刀砍傷被告,其所稱遭 磚塊打昏之說,已非無疑。而扣案磚塊經採得毛髮送鑑識結 果,並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一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生字第1108042198號鑑 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80頁),就該扣案磚塊並未 採得不利被告之生物跡證,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持磚塊毆擊 告訴人之情事,且證人邱○○亦明確證稱並未見被告有持磚塊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現場其沒看 到被告拿磚頭打乙○○(見原審卷一第396頁);其看到是被 告按住,右手拿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頁);復供稱: 在停車場看到被告左手壓住乙○○脖子,右手拿西瓜刀往上, 其看到被告拿刀,就回車上拿鋁棒,乙○○說她脖子被砍1刀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其抵達現場發現被告壓著乙○○ ,右手拿西瓜刀,左手好像掐著脖子或肩膀等語(原審卷二 第26頁)。另證人即員警蘇○○於原審亦證稱:在現場邱○○說 這個人(指被告)用西瓜刀殺其女朋友,其用棍子打他,警 方到現場時,邱○○還在拿球棒砸車;其到現場不清楚狀況, 邱○○過來說這個男的(指被告)拿西瓜刀砍其女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49、450頁),顯見證人邱○○僅目睹被告針對 告訴人持刀,嗣告訴人在現場亦僅向其稱遭被告以刀砍,而 員警到場時證人邱○○亦僅向員警表示被告持西瓜刀對告訴人 行兇,並未提及磚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持磚砸頭之舉。參以告訴人前已與被告有糾紛,前 更於110年9月間遭被告在車上銬手銬並在其下車逃走時扯髮 面部朝地壓制復跨坐掐頸而行為,告訴人並因此聲請保護令 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案件未久,於110年12月9日 返家時復遭被告持刀強押上車,並以膠帶纏身,過程中猶撥 打LINE以擴音方式向證人邱○○求救,復開啓車門奔逃並遭被 告追躡壓制,告訴人當下處境情迫勢切,間不容髮,駭懼驚 恐,不言可喻,就過程中如何遭西瓜刀劃傷、頭部如何受傷 等細節,難免記憶扭曲變形,證詞或有誇大渲染,就告訴人 指證被告在車上持刀割傷、下車持磚毆擊告訴人等部分,未 足遽採。而至多僅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於逃出車外 後,被告持西瓜刀追出並將告訴人壓制推擠在地時所造成, 而難認係被告持磚砸頭所致。
⒋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告訴人 及證人邱○○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經被告持西瓜刀強押至 車上,並於遭膠帶綑綁時逃出車外,被告隨即持西瓜刀追躡 而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拉扯,過程 中告訴人乙○○左手拇指及頸部因而遭王啟宇所持西瓜刀劃傷 ,嗣被告邱○○趕赴現場,發現被告右手持西瓜刀,左手則將 乙○○壓制在地,情急之餘,乃回其所駕駛之車輛取出鋁棒毆 擊被告等情,就被告確有持刀下車,且告訴人確遭被告壓制 且受傷流血等事實,被告與告訴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15827卷第35至41頁、第51至55頁 ,偵15882卷第47至59頁)可參,其中並有膠帶捲照片、告 訴人身上纏繞膠帶情形照片(見偵15827卷第37、38頁,照 片編號7、8、9、10;偵15882卷第51頁編號11、12)可資佐 證,另現場採證之膠帶(編號A4)、膠帶捲(編號A6)經警 採集暫存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膠帶 、膠帶捲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7、354頁),並有上開 西瓜刀扣案可憑。而告訴人確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2 公分、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頸部撕裂傷5公分、左手(拇 指)撕裂傷2公分、雙手肘、雙手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勢,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15882卷第37頁)、員林基督教
醫院函送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4頁 )等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另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僅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腦震盪、顏面撕裂傷,然 經比對告訴人受傷後之照片及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位置顯 然不只上揭診斷書所載,經原審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該院 回復稱告訴人經診斷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2公分、頸 部撕裂傷5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雙手肘、雙手挫傷、右 手擦傷」,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函及病歷摘要表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是應採認上述病歷摘要及診斷 書之記載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遭擊昏後製造之假象云云。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扣案之西瓜刀其上並未鑑驗出告訴人之 血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與證人邱○○趁被告暈倒後加 工製造而來;倘如告訴人及證人邱○○所辯,被告遭邱○○持棍 攻擊後倒在告訴人身上,此時告訴人大可自行或由邱○○將被 告推開,告訴人即可起身,此方屬最自然之反應,告訴人及 證人邱○○卻證稱係邱○○將告訴人自被告身體底下拉出,而事 發地點為水泥地面,躺在水泥地面上拖行難免受傷,邱○○拖 行告訴人,大違事理、絕無可能;被告遭打暈後,告訴人故 意於隆冬深夜之際躺在地上,假裝受到攻擊倒地不起等待員 警及救護車到達云云。查扣案之西瓜刀經採驗後,其刀刃血 跡僅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另於西瓜刀刀柄血跡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告訴人之DN A,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75至379頁),然參酌扣案西瓜刀之照片,除刀身沾有 大片明顯血跡外,開鋒處亦分布有血跡,而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鑑識小隊前往現場採證,係就刀刃可見明顯血跡採取 編號B-1轉移棉棒及編號B-2刀柄轉移棉棒一節,有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第36 0、361頁),堪認員警採證係以棉棒採取刀刃及刀柄轉移棉 棒採樣,且刀刃採樣處係刀身中間明顯血跡處(見第360頁 編號24照片),則移轉棉棒採樣處是否確得採得告訴人血跡 ,自非必然。而本案係被告在告訴人返家途中操刀押人犯案 ,殊非告訴人所預先設想之情境,衡情告訴人應無攜帶銳器 隨身以供自行割傷可言,另證人邱○○係經告訴人以手機擴音 功能得知其身陷險境而趕去救援,前往現場顯係事出一時, 赴急而動,亦難認刻意攜帶刀刃前往以供告訴人自行割傷以 利事後嫁禍誣攀被告之用。且本件除扣案西瓜刀外,警方並 未扣得其他刀刃,顯難認告訴人或證人邱○○係另取刀刃裁割 告訴人頸部及手部製造傷勢以圖謀誣賴被告。況告訴人於原
審證稱:邱○○把其拉出來後,其有拿刀子砍被告1刀;其也 有拿鋁棒打被告;邱○○把其拉出來後就換其打他;刀子是被 告打其時掉在那裡,其從地上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7、4 28頁)。又員警到場時,證人邱○○仍持球棒砸被告車輛之擋 風玻璃等情,業據證人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堪認證 人邱○○持棍擊癱被告後,告訴人猶有毆打砍傷被告等報復之 舉,證人邱○○更於員警到場時仍在盛怒下砸車,顯見證人邱 ○○持球棒打癱被告後,告訴人及證人邱○○均處於激動情緒, 殊難認其等得以慎思密慮,案發後立即在現場製造告訴人傷 勢以圖誣陷被告。復就本案發生之時序觀之,參照卷附之手 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 告訴人係於3時22分許以LINE語音撥通電話予證人邱○○,其 後證人邱○○約於3時27分許抵達,並於3時29分許撥打110報 案,嗣員警於3時35分到達現場,自證人邱○○到場至員警前 來僅8分鐘,期間甚短,而報警後員警何時趕到現場,更非 告訴人及證人邱○○所能掌握,倘告訴人之傷勢係事後自行製 造以誣人,則員警及時前來時豈非反遭查悉。再者,頸部尚 有氣管、食道、血管等人體重要器官組織,擅自割截,倘有 失手,非無危及生命之情事,告訴人如非至愚,當不致妄自 毀傷;且本案係被告主動持刀前來押人所致,就告訴人及證 人邱○○而言均係事發突然,本非預期,而證人邱○○得知後趕 赴現場以如何方式救援協助告訴人本無一定方式,衡情以其 等解難之心,當無暇他思,自難以事後推開被告或拖出告訴 人之方式何者較為完美合理,即認告訴人及證人邱○○之證述 即全然不可採信。至告訴人在員警到場時仍躺在地上,究係 惺惺作態或驚懼力竭所致,均無從影響本案之判斷,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前開傷害部分,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然被告除否認上開傷害犯行外,亦否認其有何殺人 犯意。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 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 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 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 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彼此交往 約3個月,有財務糾紛,之後於110年9月12日曾因對告訴人 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案係因於12月間 接到地檢(應係指原審法院)通知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然告 訴人前曾告知並未提告,其才會去找告訴人談和解之事,又 因告訴人一直不跟其談,才會攜帶西瓜刀強押告訴人去談判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而被告前述於110年9月12日對 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暫時保護令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0年11月16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76號繫屬該院審理,嗣改依簡易判處刑 ,以111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 中陳稱與被告交往時,被告確曾拿錢資助其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前不僅曾有交往,彼此 間並有金錢糾紛,嗣更因另案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被 告亟欲與告訴人解決雙方之訴訟與金錢糾葛,則在其目的未 達成前,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⒊又被告雖有攜帶西瓜刀強押告訴人之行為,然上車前並未傷 害告訴人,嗣進入車內亦係以備妥之膠帶綑綁纏繞告訴人, 嗣因告訴人逃出車外,被告王啟宇追躡而出,並於壓制告訴 人過程中,始以所持西瓜刀劃傷告訴人手及頸部,且並無刻 意截割切斷告訴人頸部之要害部分,而觀被告王啟宇所攜帶 之西瓜刀,刀刃長27.5公分、單面開鋒、開鋒處細薄不足0. 1公分、刃面鋒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 頁),則依被告已備妥相當長度之鋒利銳器而言,倘其確有 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當可奮然勁悍,截割切斷告訴人身體 要害,然捨此不為,反係持刀在壓制拉扯推擠過程中造成告 訴人身體多處挫傷、擦傷及撕裂傷,而告訴人再經證人邱○○
救出後,尚能撿起被告掉落之西瓜刀傷害被告以為報復,另 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確認其受頭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 並有腦震盪之情形,經留院觀察6小時後即可出院,有前開 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書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按以被告當時為52歲之成年男子,身體 並無殘缺,已持鋒利西瓜刀行凶,告訴人復已遭其壓制在地 ,倘彼時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朝告訴人要害部位砍 殺,並非難事,然其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難據此 即認被告該時有殺害告訴人致其於死之意圖。
⒋從而,參酌衝突起因、被告犯案過程、所持兇器、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情綜合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 犯行,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公訴意旨上開所認 ,尚有未合,未能採取,附此說明。
二、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至為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所定之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該條文 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 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㈣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等行 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故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法律概念之同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所為,應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為 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因與被告已起訴部 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為審理。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將告訴人 壓制在地推擠拉扯,並持刀劃傷告訴人,尚無從遽認被告確 有持磚塊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理由欄貳 、一、㈢、⒊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尚且有 撿拾磚塊朝告訴人左額敲擊1下等情,容有未洽。⒉被告用以
綑綁纏繞告訴人之膠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照片編號 11所示現場遺留膠帶係其車上的,其車上本來就有膠帶,用 來綑綁乙○○後掉落在地上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15 882卷第17、51頁),而現場採證之膠帶(編號A4)、膠帶 捲(編號A6)另經警採集暫存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及膠帶、膠帶捲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7 、354、359頁),是上開膠帶、膠帶捲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原審未予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傷害犯行,猶辯稱告訴人傷勢係自行製造之假象云云, 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事實認定及沒收之違誤,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於行為時並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可;而被告前於110年9月12日已有對告訴人為傷 害、妨害自由等行為,且告訴人已向法院申請核發暫時保護 令獲准,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亦尚在法院審理中 ,猶不知警惕,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竟認告訴人不與其 和解前案,並因雙方交往期間金錢往來糾葛未能解決,竟以 非法之方式處理,持西瓜刀當街脅持告訴人,更以膠帶纏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