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尚裕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3
、20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尚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9、20所示之物及編號5所示之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尚裕明知非制式手槍及所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分別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 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下稱「小陳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牛座及克拉克模型槍共4 支(槍管有阻鐵未貫通或無槍管),再於同年10、11月間, 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黑狗」之人(下稱「黑狗」) 告知附表編號19、20所示貫通之槍管2枝可裝置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枝上,許尚裕於嘉義縣民雄鄉某肉包店外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向「黑狗」購買附表編號19、20所示貫 通之槍管2枝及編號5所示之子彈16顆,但尚未給付價金,因 而無故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附表編號 5所示之子彈。許尚裕為躲避查緝,遂將槍身、槍管分別藏 放。
二、嗣經警於109年12月14日14時51分許,持搜索票在其嘉義縣○ ○鄉○○村○○00○00○○○○○○○○○號1、2所示之槍枝(即甲槍、乙 槍)及附表編號6至18等物,再經許尚裕帶同警察至嘉義縣○ ○鎮路○○號A02021號前樹叢內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枝 (即丙槍、丁槍,不具殺傷力),及帶同警察在該租屋處外 產業道路之草叢內取出附表編號5之非制式子彈16顆及編號1
9所示已貫通之槍管,並由許尚裕在警方面前將該槍管裝入 乙槍,而回復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許尚裕再於109年1 2月24日帶同警察至嘉義縣○○鄉○○○○號民崙25分14分16(K27 13AC21)旁空地,取出附表二編號20之已貫通之槍管,並由 許尚裕在警方面前將該槍管裝入甲槍,而回復成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亦有明文。本案 係於111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7月 15日中院平刑嶽110重訴1494字第1110050875號函文上本院 收案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 即被告許尚裕(下稱被告)雖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有罪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3至63、69至79頁),但其於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 上訴理由均係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未包含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上訴 範圍僅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本院卷第213頁) 。從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㈡有關係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8至9 頁),則依上述之規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2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二第128頁、本院卷第226頁),並經證人洪昭舜警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至245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他卷第305至313頁)、扣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17至3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808號搜索票(見偵5503卷 第57至67、71至81、85至93、99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見偵5503卷第113至133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5503卷第135至136頁)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5503卷第157至187頁)、最 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5503卷第189至197頁)、許尚裕於 豐原分局偵查隊自行組裝槍枝照片(見偵5503卷第3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503卷第 335、349、369、387至389、4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見偵20734卷第287至294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第295至307頁)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編號20之槍管)、2(含編號19之槍管 )、3、4、5所示之子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即甲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附表編號2所示 手槍1枝即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附表編號3手槍1枝即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搶,為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 阻鐵,槍機壁未貫通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 不具殺傷力。⒋附表編號4手槍1枝即丁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JP廠GUN915型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槍管内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16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98013797號鑑定 書(見偵5503卷第315至320頁)、11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 00000661號鑑定書(見偵5503卷第307至311頁)、110年4月 29日刑鑑字第1100006670號鑑定書(見偵5503卷第399至400 頁)在卷可憑,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附 表二編號1(含編號20之槍管)、2(含編號19之槍管)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同時、地跟「黑狗」買這2枝貫通 好的槍管及16顆子彈,「黑狗」賣槍管給我時就告訴我可以 裝在甲槍及乙槍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本院卷第153 頁),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知甲槍、乙槍可換裝附表編 號19、20之槍管,具殺傷力,仍無故持有之,事後為躲避查 緝,將上開2枝已貫通之槍管與甲槍、乙槍分別藏放,是其 確有非法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甚明。
㈢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 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 社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 犯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適合零件 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完整槍、彈或其全部適合零件 ,不過是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分解成零件,則未經 許可,單純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 4 項猶設有處罰明文,舉輕以明重,嗣若經組合成為完整槍、
彈,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更應受同條例相關 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 若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論係經由 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 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依同條例 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出借槍、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 非法持有槍、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 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 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1、2所示槍枝及編號19、20所示槍管,於查獲時雖係拆 解狀態,然可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依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自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起訴書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 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甲槍、乙槍及16顆子彈,並在所犯法 條欄記載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低度 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據此,公訴意 旨顯係認為被告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與製造行為,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並已有就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予以 追訴之意思,本院本得加以審究,並應適用公訴人缺未引用 之前揭法條論罪科刑,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同 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6顆,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至於被告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洪昭舜之證述,當時雖有查到涉 案的槍枝零組件,但這些槍枝零組件無法組合成為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故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枝的其他零件而
組成槍枝,被告應符合自首的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 8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 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 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 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想像競合犯,在 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 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 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 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 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 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 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 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 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 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 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 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 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 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 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 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 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洪昭舜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通報被告開車遇到 巡邏車,就把車開到民眾工廠的私人停車場停放後棄車逃逸 ,派出所員警去查看,發現車上有二隻小狗,因為怕牠們悶 死,就試探性把門打開,因為車子沒有鎖,一開就開了,車 門開了之後就看到散落一地的槍身、覆進簧導管、彈簧、滑 套及一些改造工具在被告駕駛的車子裡面,我們研判被告可 能在改造槍枝,就去聲請搜索票,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之物 包括槍枝、子彈、彈匣、製造槍枝的工具,109年12月14日 先在被告租屋處扣到甲槍、乙槍,當天有再查獲1枝槍管, 該槍管只適用於乙槍,109年12月24日再借提被告查獲另1枝 槍管,是甲槍適用的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45頁)。 從而,警員於109年9月23日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扣得子彈、 槍身、滑套、槍管及疑似製造槍枝工具等物,懷疑被告涉有 製造槍枝之嫌疑,因而向原審聲請搜索票,並於被告租屋處 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堪認本案警員已 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製造、持有槍枝後,被告始向警員坦承上 開犯行並帶同員警取出槍管,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因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不符合 自首要件,被告主動供出持有子彈犯行,亦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帶同員警尋獲槍管、子彈,此一犯罪後態 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 手而危害治安。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供稱其所 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貫通之槍管及子彈之來源為綽號「黑 狗」之人,然未能提供「黑狗」之真實身分供追查,自無因 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上開槍枝、子彈之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1年8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040876號函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除本案外,另 分別於90、91、98、104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16頁),是被告在本案前已有多 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起訴、判刑,顯見被 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罪刑甚 重,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 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 緝之犯罪,仍非法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難認其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㈦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持有槍彈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⒈本院認為本案尚無證據足認「黑狗」曾將附表編 號19、20之槍管換裝至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且經被告將 槍管取出換裝內具阻鐵之槍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此部分 之記載,尚乏依據。⒉被告向「黑狗」取得之附表編號19、2 0之槍管,係分別適用於被告租屋處查扣之附表編號2、1所 示槍枝,原判決誤載附表編號19所示槍管係適用於在嘉義縣 ○○鎮路○○號A02021號前樹叢取得之槍枝(即丙槍),而認該 槍具有殺傷力,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引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 。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無視國家槍彈管制禁令 ,非法持有槍彈,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構 成潛在威脅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後,尚未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暨被 告犯後帶同警方尋獲本案槍彈,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 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枝(含附表二編號19、20
所示已貫通之槍管2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11顆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 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⒊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金牛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 即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二記載之「丙槍」 2 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 即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二記載之「甲槍」 3 金牛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槍) 槍管內有阻鐵,無撞針,即起訴書、原審判決附表二記載之「丁槍」 4 金牛座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槍) 槍管内具阻鐵,且不具撞 針,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標示之「乙槍」 5 非制式子彈16顆 採樣5顆試射 6 手持式砂輪機1臺 7 砂輪臺1臺 8 鑽頭1盒 9 游標卡尺1枝 10 固定臺1個 11 鑽孔機1枝 12 底火1包 13 子彈半成品1罐(內含彈頭、彈殼、底火座) 14 滑套19個 15 彈簧1包 16 槍枝零件1盒 17 覆進簧導桿1包 18 電鑽1枝 19 已貫通之槍管1枝 被告在警方面前裝入乙槍 20 已貫通之槍管1枝 被告在警方面前裝入甲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