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IDI SUPRIANTO (中文譯名:安多,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PIDI SUPRIANTO(印尼國籍,中文譯名:安多,下以中文譯 名稱之)為逃逸外勞,與KOMARIYAH(中文譯名:莉雅,下 以中文譯名稱之)為同事,均受雇於劉毅智位於南投縣○○鄉 ○○村○○段00○00○00地號之番茄園,從事修剪番茄芽及採收番 茄工作。莉雅在番茄園工作時間較久,多不與安多接觸或交 談,且表現出討厭安多、希望安多離開番茄園工作之態度, 安多因莉雅長期不友善之態度而對莉雅心生不滿。安多與莉 雅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段00 地號番茄園採收番茄後,劉毅智指示莉雅轉知安多前往南投 縣○○鄉○○村○○段00地號番茄園修剪番茄側芽,而安多誤以為 要採收番茄而前去駕駛牽引車,經同事SADI ASANDY制止後 ,方知工作項目為前往修剪番茄側芽
,引致安多不快,隨後安多與莉雅前往南投縣○○鄉○○村○○段 00地號番茄園修剪番茄側芽時,安多質問莉雅為何不如實轉 知劉毅智指示之工作項目,而與莉雅發生口角,安多因遭莉 雅譏諷,認莉雅貶損其人格,因而怒意未消對莉雅表示:我 也有脾氣,且手上持刀等語;莉雅回稱:你敢就刺等語,並 走向安多,安多情緒失控,憤而持挖除番茄根之工作用刀具 (未扣案)走向莉雅,其明知人體頭頸部、鎖骨處佈滿人體 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係人體重要部位 ,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保護,極為脆弱,胸口包覆心臟、 肺臟等人體重要臟器,以鋒利之刀揮砍人體頸部、胸口,極 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持刀接續 由上往下朝莉雅右鎖骨處猛刺1下,且對莉雅刺傷左側髖部 外側、頭頸部、胸部、背部等多處部位接連揮砍後,見莉雅
倒臥地上,旋往山區逃逸,並將刀具棄置南投縣仁愛鄉福興 橋下溪流。莉雅因受有頭頸部、胸部、背部及左側髖部外側 等多處銳性傷傷害,而右鎖骨處單刃刀穿刺傷,深度達10公 分,創傷深入縱膈腔內,切開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終 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劉毅智發現莉雅倒臥地上,報警 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安多( 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工作用刀 具刺傷被害人莉雅左側髖部外側、右鎖骨,且對被害人頭頸 部、胸部、背部等部位接連揮砍後,見被害人倒臥地上,旋 往山區逃逸,並將刀具丟棄,被害人因受有右鎖骨處單刃刀 銳性傷深入縱膈腔內,深度10公分,升主動脈遭穿刺切開, 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 之故意,辯稱:被害人在工作期間經常污辱我,我行為當時 情緒高昂,只是要給她一個教訓,以後不要再這樣對我,並 沒有要殺她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390頁;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劉毅智(見警卷第16
至19頁;相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91至93頁)、證人SADI ASANDY(見警卷第20至22頁)、證人ERLYA FERIANI WIBOWO (見警卷第23至2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位置圖、案發現場照片17張、扣押OPPO手機照片 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嫌犯臉書照片及ERLYA FERIANI WIBOWO手機通聯照片6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暨自願同意售採證證物一覽表3份、去氧核醣核酸採驗同 意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0至40、58 至66、73至76之1、77至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110年8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00009047號函暨檢附員警偵 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至4、31至3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勘(相)驗筆錄、刀子照片1張、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附照片4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 8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000051280號函暨檢附法醫毒字第1106 10473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0 年8月9日投仁警偵字第1100009144號函暨檢附相驗解剖照片 32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暨檢附照片11張、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見相卷第6至7、44、55至66、 71至90、92至112、116至1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 00號、00000000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 所110年9月9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08333131號書函、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0年9月9日移署中投所字 第1108333132號書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手機照片1張、被告手繪刀子圖1張、照片4張、 現場模擬照片20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100086 267號鑑定書、照片3張(見偵卷第17至46、50至52、65至67 、74至83、95至97、110至115頁)、扣押物品清單、調解委 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個人就醫紀錄查詢2紙、健保保 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暨檢附照片20張、 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11年1月5日投所戒字第111000003
00號函暨檢附收容人行狀考核表、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健 康檢查資料、扣押物品清單4紙(見原審卷第93至95、183至 184、193至197、219至241、265至275、279、349至355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被告所持揮砍被害人之未扣案工作用刀具全長約15公分、刀 刃長約8公分、寬1.5公分、刀柄約長7公分,刀刃係金屬質 地,刀尖尖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 手繪之上開刀具形狀圖及被告指認之類似刀具照片可證(見 偵卷第65頁;相卷第51、55頁),而該刀原為被告挖除番茄 根所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白(見偵卷第61頁 ),是可認該刀具有一定鋒利程度。又被害人經解剖、相驗 之結果略為:被害人頭頸部、胸部、背部及左髖部外側等多 處銳性傷傷害,且右鎖骨處單刃刀穿刺傷,深度達10公分, 創徑深入縱膈腔内,斷開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按:升主 動脈連接心臟左心室而與主動脈相連,為全身血液主要供應 者,相當於被害人主動脈遭切斷被放血之程度),頸部組織 及縱膈腔内可見大量凝血塊。被害人因右鎖骨處單刃刀銳性 傷,升主動脈遭穿刺切開,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載明於 上開屍體解剖報告書之「六、解剖觀察結果及研判意見」內 ,並有解剖照片可憑(見相卷第109、110、111頁)。是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持刀之揮砍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殺人故意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供述、雙方有無宿怨、行 兇動機、所受刺激,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如當場所受之 刺激、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寡等 情,綜合以為判斷之準據。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 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 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亦即,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 ,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 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 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⒈被告持具有一定鋒利程度之工作用刀具,如以之攻擊人之身 體,將導致嚴重傷害;且人體頭部、頸部、鎖骨處佈滿人體 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係人體重要部位,極為 脆弱,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保護;胸部則係人體心臟、肺 臟等重要臟器所在部位,以鋒利之刀具揮砍人體頸、胸部, 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之結果,乃一般
人所知,而被告小學畢業、並無智能障礙等情,據被告供述 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0、269頁),且依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28歲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對此自當知悉。被告明知於此 ,仍持鋒利之工作用刀具,且依前述屍體解剖報告書所載, 被告是朝被害人左髖部外側(見相卷第106頁,編號⑺左髖部 外側,橢圓形切割傷,3×1公分,深度1公分)刺1刀,並有 猛力朝被害人右側頸部之要害砍去(見相卷第106頁,編號⑶ 右鎖骨,橢圓形穿刺傷,方向由上往下20°、右往左、前往 後,深度10公分,升主動脈遭切斷開),及對於被害人之左 胸(見相卷第106頁,編號⑷左胸,橢圓形切割傷,4×8公分 ;編號⑸左胸,橢圓形切割傷,2.5×1公分)、右胸(見相卷 第106頁,編號⑹右胸,不規則形切割傷,1.5×1公分)、右 面部(見相卷第105頁,編號⑴右側臉頰,不規則L型切割傷 ,6.5×2.5公分+0.3×2.5公分)、右下頷及耳下中(見相卷 第106頁,編號⑵右下頷及耳下中,不規則多角形 ,2.5×1.5公分,方向由下往上,深度約1公分)、左上背外 側(見相卷第106頁,編號⑻左上背外側,不規則形切割傷 ,2×1.5公分)、左肩胛骨內側(見相卷第106頁,編號⑼左 肩胛骨內側,橢圓形切割傷,2.5×1公分)、左肩胛骨外側 (見相卷第106頁,編號⑽左肩胛骨外側,橢圓形切割傷,2× 1公分)等頭、頸、身體多處接續揮砍,造成被害人頭部、 頸部、胸部、背部、左髖部外側等多處銳性傷傷害,肺臟有 瀰漫性肺氣腫、肺出血,右鎖骨處單刃刀穿刺傷深度達10公 分,創徑深入縱膈腔內,斷開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終因 出血性休克死亡(見相卷第109頁)。
⒉被告自陳於刺殺被害人後旋跑掉至山裡躲藏且丟棄兇刀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復證人劉毅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案 發當日約接近9時許,我指示被害人、被告至番茄園剪側芽 後即離去,待我巡視完番茄園,於9時40分許即看到被害人 倒臥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相卷第45、46 頁);證人SADI ASANDY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上午9時前 我還與被害人、被告一起工作,至9時許我返回工寮處理其 他工作,後來聽到老闆劉毅智叫我搬運被害人,我只見到被 害人倒在地上,被告已不知去向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面) ;證人ERLYA FERIANI WIBOWO於警詢時陳稱:我被老闆劉毅 智叫出來幫忙時,只看到被害人流很多血,沒看到被告等語 (見警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於接連揮砍完被害人,見 被害人倒地不起後,迅即離開現場,無視被害人經其持刀連 續揮砍要害處後,大量失血已倒地不起,如未立即送醫救護
,即有立即生命危險而死亡之結果,仍逕自離去躲藏甚且丟 棄兇刀。
⒊被告持刀接連揮砍被害人之頭、頸、胸口、背部等人體要害 多處,而人體之頭部內有大腦、小腦等生命中樞,頸部、鎖 骨處則佈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係人體 重要部位,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保護,極為脆弱,胸部則 有維持生命之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臟器與血管,均係人體 要害,一旦遭鋒利金屬製成之刀械揮砍刺擊,極有可能受到 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而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未扣案刀具 1把,刀刃係金屬質地,刀尖尖銳,具有一定鋒利程度,有 如前述。再者,被害人右鎖骨處刀傷深度達10公分,顯見該 刀具刀刃長度應不僅止被告所稱8公分長,且創徑深入縱膈 腔內,切斷被害人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 死亡之結果。甚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為本案犯行 ,被害人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急診時已無自發性生命跡象(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瞳孔放 大對光無反應),面部、頸部及軀幹多處開放性傷口等節( 見警卷第79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顯 見被告持刀具刺入被害人頭頸、胸、背部後不到30分鐘,被 害人旋已死亡,亦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甚猛;被告手持 足以對人生命構成危險之刀具,朝被害人身體連續揮砍刺擊 10餘刀,且集中於人身要害之頭、頸部、胸部攻擊,其中一 刀並刺入被害人頸部約10公分深,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下手 力道甚重,毫無節制。綜上,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前開刀具猛 烈刺入被害人頭、頸、胸部,將會致生死亡結果,當係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之上開 辯解,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詞,即難 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憑信。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常以「 狗(Anjing)」侮辱被告等語,而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 處回覆:「Anjing」一詞在印尼語中是解釋侮辱別人的話, 在伊斯蘭文化中,信徒是不可以用粗魯言詞來侮辱別人等語 ,有該處111年8月10日0895/KA.VIII/KDEI/8/2022函1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是縱被害人有以上開言語侮 罵被告,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等量刑審酌事由 ,然被告是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認定之理由, 已敘明如前,此部分並不影響其有殺人故意之判斷,附此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之頭頸部、胸、背部及身體多處,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持刀刺殺被害人後,旋躲 藏在山中並丟棄兇刀,而員警到場詢問證人劉毅智、SADI ASANDY、ERLYA FERIANI WIBOWO(見警卷第17、20、21、26 、27頁)後,已發覺被告犯罪嫌疑,並追查被告下落,甚且 印尼駐臺辦事處人員亦透過臉書公開直播尋找被告去向、勸 其投案後,被告方透過印尼駐臺辦事處人員告知員警行蹤, 而經員警到場緝獲到案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 核無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因與被害人素有怨隙,且因情緒激動,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91頁)。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同為印尼國籍來臺工作人士,且為同事之關係;案 發時僅因傳達工作指示不清,此等枝節瑣事所生一時口角糾 紛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因言語口角心生不滿洩憤之目的 ,衡其所受之刺激尚非嚴重,當不無其他理性、平和方式可 以解決;暨被告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0頁)、品性(無 犯罪紀錄),自當知持刀刺人體頭、頸、胸部等身體要害, 極可能使被害人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然被告卻持利刃 接連揮砍被害人頭、頸部、胸背部及身體多處,造成被害人 寶貴生命遭永久剝奪,使被害人家庭破碎,留給被害人家屬 天人永隔、永遠無法磨滅傷痛之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 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 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
證人劉毅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與被害人沒吵架,可能工作 上比較不合、比較沒講話等語(見偵卷第93頁);證人SADI ASANDY於警詢中陳稱:我是1年半前和被害人一起上山工作 ,被告是約案發前5個月透過我介紹來這裡工作的;我們平 常沒有糾紛或吵架,被害人只跟我說過被告有喜歡她等語( 見警卷第20頁反面、21頁);證人ERLYA FERIANI WIBOWO於 警詢中陳稱:我們沒有吵架或糾紛,被告曾說被害人對其很 壞,被告很討厭被害人,因被害人都對被告不理不睬等詞( 見警卷第26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被害人約有1個月時 間討厭我,被害人曾表示希望我離開番茄園之工作;我初來 番茄園工作時,因不懂國語需透過被害人翻譯,然被害人經 常未翻譯清楚老闆劉毅智之意思,讓我覺得不舒服,但被害 人在老闆面前又表現得對我很好,我覺得被害人很虛假;被 害人平時會妒忌我,會找一些事讓我離開工作處所,因為老 闆劉毅智發薪水時會多給我一點,我與被害人已近1個月沒 說話了,被害人討厭、排擠我;案發當時因被害人未說清楚 老闆劉毅智交代的工作,害我做錯,我就找被害人理論發生 口角,我有質問被害人為何如此對我,被害人回罵我像狗一 樣,我又對被害人說『如果你再這樣子的話,我就刺你喔 』,被害人回我『刺我啊』並朝我走來,我一時氣憤就持刀刺 被害人,刺幾下我忘記了等詞(見警卷第8、11頁;相卷第5 1頁;偵卷第61、62頁) 。審以被告為逃逸外勞(見警卷第4 3頁),其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且同為離鄉背井、為工作 而來臺之印尼籍移工,然卻未因同鄉而有患難之情,僅因被 害人對被告之態度不友善、素有怨隙即心生不滿,案發時甚 且僅因被害人未正確傳達劉毅智工作指示所生之一時口角 ,即心生殺意,憤而持刀揮刺被害人頭、頸、胸口、背部、 身體多處,酌以被告雖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並受有被害 人言語挑釁等一定刺激,因而一時失去理智、動手行兇,惟 衡其所受之刺激尚非嚴重,僅為傳達工作指示不清此等枝節 瑣事,當不無其他理性、平和方式可以解決。
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所持之刀具長約15公分,刀刃為金屬 製、約8公分長、1.5公分寬(見相卷第55頁、偵卷第65頁) ,為被告工作時挖除番茄根所用,具有一定鋒利程度;又被
害人頭頸部、胸部、背部、左髖部外側等多處銳性傷傷害, 明顯刀傷為10處,肺臟有瀰漫性肺氣腫、局部肺出血,右鎖 骨處單刃刀穿刺傷,深度達10公分,創徑深入縱膈腔內(見 相卷第106、108、109頁),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當猛烈, 被害人因升主動脈遭切斷造成大量出血,終因出血性休克死 亡,不僅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 9時許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至醫院急診 就醫時已無自發性生命跡象,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79頁),且行兇過程中亦令被害人受有相 當之痛苦,再者,被害人家屬原期盼被害人遠道來臺工作能 賺錢返回家鄉印尼,然被害人竟在異鄉遭被告殺害而死亡, 以遺體方式遣送回印尼,使被害人之家屬(被害人於印尼有 母親、哥哥及1名11歲之小孩,見原審卷第155頁)承受天人 永隔、無法抹滅之巨大痛苦,而被害人之子女於年幼之際即 承受母親經他人殺害之喪母之痛,必將對其成長過程有身心 重創之重大影響,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重大。 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小學畢業,案發前在臺種植番茄,經濟狀況貧窮, 在印尼與父母、太太、小孩和姊弟同住,須扶養在印尼之家 人(見原審卷第390頁);又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11年 1月5日投所戒字第11100000300號函以:被告行狀正常,非 屬列管收容人,無心理諮商及輔導紀錄,暨該函檢附收容人 行狀考核表、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健康檢查資料足知,被 告健康檢查等均屬正常,無生理、心理方面之病史,亦未領 有相關手冊(含診斷證明書),理學檢查亦正常(包含意識 狀態清楚等),且僅偶爾飲酒,無藥物毒品等物質濫用史( 見原審卷第265至271頁);又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原審卷第 11頁);再者,被告自陳老闆劉毅智對其很好,每個月都會 多給其薪水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1至62頁),可見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一般、生活狀況平 順,雖與被害人相處不睦,然其雇主、工作環境尚可,並無 因智識低下或生活環境而犯罪之明顯情事。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106頁),並透過辯護人具狀表示無殺 人犯意(見原審卷第359至36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見原審卷第390頁),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而被害人家屬希望以臺灣法律處罰(見原審卷第155頁) ,並酌以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91頁)
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5年。
㈡原審判決復說明:
⒈本案犯罪起因在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工作指示傳達不清等事 發生爭執,犯罪性質與公眾事務並無直接性之關聯,尚無再 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⒉扣案之手機、SIM卡、內褲、褲子、拖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均非其本案犯罪所用,且依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係供 作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刀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並僅 係日常生活工作所用之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被告為印尼國籍逃逸移工,竟為本案殺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剝奪他人生命、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安全 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 ,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尚 無可採,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上。又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然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 對於本案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尚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