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韓銘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 l-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APPLE廠牌手機(未扣案),在網路上兜 售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嗣經警 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即與乙○○ 互加FACEBOOK通訊軟體好友,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0包,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乙○○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依約前往苗栗縣○○鎮○○○000○0號臺灣中油 吉盛站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碰面交易時,察覺有異而逃逸, 經警追捕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未 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 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07、136至141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518卷《下稱偵4518卷》 第45至51、345至347頁,原審卷第230至232、291至293頁, 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報 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蒐證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4518卷第37 至39、69至77、89至93、95至141、155至181、205、207頁 )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憑,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80072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71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每包毒品咖啡包的成本約400元,本案以每包5 00元販賣,每包可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足徵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 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又109年7月 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 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均含有上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又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顯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僅因員警實施誘捕,實際上並無 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見原審卷第286頁,本院卷第135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查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29公克,並未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自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共2罪),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簡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 11月11日假釋並接續執行拘役,嗣於110年3月2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審理時陳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74、 75至80、81至8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斟酌被告於前揭多次毒品案件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進而為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 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⑶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實施誘捕,實 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本案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通霄偵查隊111年2月25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47至259頁),依前揭意旨,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之適用。
⑹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 屬重大犯罪,復衡酌被告為青壯年人,並非全無謀生能力 ,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販賣毒品予他人,無視國家禁 令及政府反毒政策,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上開減 輕之刑後,實難認尚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已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被告同有上述各該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後 再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金 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 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網路,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著手販 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加速 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 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相關減刑規定及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及有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此業經本院分別論駁如前,被告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結果,其內均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而 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上揭 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 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查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具,係被告所有,供 其作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9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②驗前總淨重164.84公克 驗餘總淨重164.16公克 ③「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29公克 2 洋基隊腰包 1個 3 皮夾 1個 4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5 國民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印章 1個 8 藍柄鑰匙 1支 9 新臺幣 411元 10 SIM 卡 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 磅秤 1個 12 夾鍊袋 4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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