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81號
TCHM,111,上訴,1681,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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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明毅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
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7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卷第38、241、438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將 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



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尚未以扣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及 實際上幸未使公眾或他人受有現實之惡害,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此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賣汽機車機油的工作、經濟 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28號卷第 427 頁),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自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714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後某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在 臺中市○○區○道○號閘道口附近,向綽號「輝哥」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而持有之。其後甲○○持有之上開槍彈中,有部分經警於10 9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彰化縣○○市○○○000 巷0 號 ,扣得甲○○所有藏放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之非制式步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 式衝鋒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4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98顆(甲○○此部分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下稱A案);另有部分槍彈於109 年7 月27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附近巷弄,為警扣得甲○○所有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內之非制式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部分子彈(甲○○此部分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下稱B案)。惟甲○○於前開槍彈經警方查獲後,仍無悛 悔之意,亦不供出或交出其餘槍、彈,明知非制式手槍、子 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 有,於109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查獲後,仍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將未 經查獲之非制式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子彈11顆藏放在南投縣山區某處,而無故持 有之,嗣於109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5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仁愛鄉虎門巷德魯灣橋下,對龍明毅執行 搜索,且在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 、0000000000號)、子彈11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詳後述),且經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非制式手槍2 枝、子彈11顆均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9 年度偵字第25242 、2939 3 號起訴被告甲○○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下稱前案) ,嗣於本院審理前案期間以110 年度偵字第2714號,就被告 涉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等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1 年1 月3 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1 月3 日函暨其上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可憑(本院訴字28號卷第3 頁)。則此追加起訴部 分,既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檢 察官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至於被告 在前案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先 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 28號卷第173 至188 、403 至42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714號卷一第195 至200 頁,偵2714號 卷二第221 至228 頁,本院訴字28號卷第173 至188 、403 至42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09 年聲搜字1259號搜索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2714 號卷一卷第181 、182 、183 、184 、185 、207 、259 頁 ,偵2714號卷二第145 、159 至167 、169 、183 至185 頁 ,本院訴字28號卷第343 、347 頁)。另扣案非制式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警方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 彈12顆,經警方、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結果乃「四、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 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4)(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15〜16)五、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4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 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 17〜18)(二)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 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 影像19〜20)(三)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 「送鑑子彈(含彈殼)1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 顆,鑑定情 形如下:㈠3 顆(本局109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0645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㈡3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㈠),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㈠),經試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00645號鑑定書、 111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110020700號函在卷可參(偵2714 號卷二第25至46頁,本院訴字28號卷第399 頁);且有上揭 非制式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 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 、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 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 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 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 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 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 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 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 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 ,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坦言:我所持有手 槍及子彈等物,是於半夜在臺中市○○區○道○號閘道口附近, 我進入「輝哥」的車子跟「輝哥」購買的,分2 次買,加起 來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 ,總共11支槍枝,有4 支長槍 、7 支短槍,是分2 次付現金,於109 年6 月份被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了9 支槍,本案又被扣了2 支短槍,前 次查扣時,沒有扣到本案的2 支短槍,是因為我之前另外藏 在南投山區等語(偵2714號卷二第221 、222 頁),佐以 本案尚無其他事證可逕認被告於B案中為警扣案之槍、彈, 與A案中經警查扣之槍、彈係來自不同管道所取得,本於罪 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自同一來源取得A案、B案之槍、 彈。則被告取得A案、B案之槍、彈等物後,應於A案、B案為 警查獲時,即已知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法所不許,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另非法持 有其他槍枝、子彈,無論有無殺傷力,自應一併取出交付警 方判斷是否扣押,然被告捨此不為,猶圖僥倖繼續持有本案 為警扣案之槍、彈,則其於B案經警查獲後,堪認已遮斷其 原繼續持有槍、彈之犯意,應認其於109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56分許,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行為,係B案經警查獲後



另行起意而為,應另外論罪,並非同一案件而受B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
二、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B案槍、彈於1 09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查獲起至本案於109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間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子彈11顆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各屬實質上之一罪。三、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 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 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同時地持有非制式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於同時地持有子彈11顆之行為,各屬 單純一罪,均僅各自成立1 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1 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2 枝、子彈11顆,而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因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



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⒋詐欺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⒌ 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 甲案),而⒊至⒌所示案件,另經彰化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 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其後繼續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30日,於103 年1 月29日始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 並於同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字28號卷 第363 至383 頁)。而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凌晨0 時4 分 許接受偵訊時固稱係於2 年前向「輝哥」購得本案遭扣案之 槍、彈(偵2714號卷二第221 、222 頁),惟就被告究係何 時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 證可資佐憑,尚難徒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而逕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之始點既屬不 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時間,應 在甲案、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即108 年11月22日 後某時起且係B案於109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查 獲後,另行起意而非法持有之,並無累犯之適用。 ㈡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 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 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觀諸本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12 59號搜索票,其案由欄記載「槍砲、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 案」、搜索範圍欄記載「000-0000、0000-00 、000-0000自 小客車或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語(偵2714號卷一卷第207 頁),即知警方於109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56分許,在南投 縣仁愛鄉虎門巷德魯灣橋下,對被告執行搜索前,已有確切 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從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



,自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 免其刑。
 ㈢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謂「查獲」 ,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 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 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 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 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 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偵訊時固稱其係向「輝哥」取得扣案之槍、彈,惟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且本院就「被告有無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一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 該署函覆「未因被告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等語,此有該署 111 年1 月27日函在卷可考(本院訴字28號卷第247 頁) 。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有間,顯無適用該 規定之餘地。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且從未開放 一般民眾可隨意購買、持有各式槍枝或子彈,則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尤其被告於A案 、B案遭警方查獲後,對此更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仍持 有扣案槍、彈,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且由本案過程觀之, 被告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依其犯罪情狀,本院認 為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職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所犯為法定 刑度5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然被告持有槍、彈,但其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治安程度與其他犯罪行為顯有不同,被告犯罪行



為尚屬輕微,應有可憫恕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訴字28號卷第427 、428 頁),尚難 採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 年度偵字第 4705號)與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 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 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尚未以扣案槍、彈供作其 他犯罪行為之用,及實際上幸未使公眾或他人受有現實之惡 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五、 ㈠」所述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賣汽機 車機油的工作、經濟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28號卷第427 頁),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數 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非制式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均具殺傷力 乙節,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1顆,經 鑑定後雖均有殺傷力,然於鑑驗時均經試射,而已喪失子彈 之性質與作用,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至其餘如附件所示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認定此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A案、B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基 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除持有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非制式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子彈11顆外,亦持有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在南投縣 山區某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子彈12顆、姆指銬1 副、行動電話4 支及刑警證樣 張2 張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9日刑鑑 字第1098000645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肆、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顆子彈經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 此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110 020700號函記載「送鑑子彈(含彈殼)12顆,其中未試射子 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㈢1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㈠)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即明(本院訴 字28號卷第399 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龍明毅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下午1 時56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虎門巷德魯灣橋下遭扣案之物品):
⒈姆指銬1 副
⒉IPHONE手機1 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⒊IPHONE手機1 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⒋IPHONE手機1 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⒌IPHONE手機1 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⒍刑警證樣張2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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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