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崧糖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錫福(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明 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向不知情胞 兄黃田借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位於彰化縣花 壇鄉春山巷內,下稱系爭土地)後,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起,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 。王崧糖亦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 6日上午10時許,依黃錫福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培元中學附近載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 合物及廢樹枝等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 清除廢棄物。黃錫福承接同上之接續犯意,在場指揮車輛出 入、廢棄物傾倒等事宜,而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嗣因 黃田發現系爭土地遭人棄置上開廢棄物,報警處理,由警方 於109年8月8日下午3時許,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到系爭土 地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崧糖(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且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樹枝,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載運廢樹枝到系 爭土地,沒有載運裝潢的廢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和黃錫福之間是無償受任幫忙 載運東西,依所提示的照片可以看出大部分都是樹枝,如果 以夾子車運送的話,量是很大的,不會像照片所顯示那麼小 範圍,且會散布在這塊地各個地方上面,並不是集中單一的 ,可以看出後面載運的木材,是分批小量堆積而成。被告是 無償的,不需要冒這個風險,況黃錫福在偵查中也供述被告 只有單純載運樹枝,本案是否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仍有 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㈡系爭土地為黃田所有,黃錫福向不知情之黃田借用系爭土地 後,自108年間起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嗣於109年6月3 0日黃田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時,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 物,因而於109年7月2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 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黃田於警詢、同案被告黃錫福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3、20至2 1、241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警員 據報後,於109年7月21日與黃田一同前往系爭土地,發現系
爭土地上確有堆放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廢 棄物,警方於109年8月5日再度前往該地查看,發現所有傾 編號倒之廢棄物已全數遭人推下山坡,現場留有疑似挖土機 行駛之痕跡,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於109年8月4日8時29分許載運挖土機往春山巷内行 駛,於同日11時22分許,該自大貨車復載運挖土機離開春山 巷等節,亦有警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43至71頁)。又警員於109年8月7日再度至 系爭土地查看,發現該地再遭人傾倒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 合物及廢樹枝等廢棄物,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 於109年8月8日至現場稽查,亦發現現場廢棄物種類為廢木 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邊坡亦有廢木材棧板、廢 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遭機具推落向下,且被告並未向彰化 縣主管機關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亦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及第二類謄本、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41 、71至77頁)。證人蕭文忠於警詢、偵訊時另證稱: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是我本人所駕駛,我受黃錫福委託前往該 處整理,創造出迴車道的空間,以方便黃錫福將堆置在系爭 土地之樹枝等載運出去處理,彰化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編號18至29號照片所示廢棄物被推下系爭土地旁之山坡地, 是我於109年8月4日所推下,我於109年8月4日9時許開始使 用挖土機將廢棄物堆放在系爭土地旁之山坡地,當時黃錫福 有在旁邊看我操作,是黃錫福叫我前往將廢棄物堆放至邊坡 ,製造迴車空間,之後再請人將堆放在邊坡的廢棄物夾起來 處理掉,黃錫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支付我當天的費 用,當日只有我一人前往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209至210 頁)。黃錫福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我於109年8月3日打 電話給蕭文忠,請他前往系爭土地處理堆置在該處的廢棄物 ,我跟蕭文忠說把廢棄物撥開到大貨車的機械手臂可以操作 的地方,所以有掉下去的以能夾到為主,這樣大臺車才能進 來,我給蕭文忠4,000或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40頁 )。綜合上情可知,黃錫福於108年8月4日前在系爭土地堆 置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廢棄物,業經蕭 文忠於108年8月4日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推至系爭土地 邊坡,故警員於108年8月7日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現場新 堆置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物,應係於10 9年8月5日後另行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堪以認定。 ㈢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109 年8月6日10時43分往春山巷內行駛,車斗内明顯載運廢棄物
,該車於同日10時51分許離開春山巷時,車斗内已空無一物 乙節,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至81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6日10時4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之人是我,車主是英泰企業社,我於109 年8月6日10時駕駛該大貨車至系爭土地,並將廢棄物傾倒至 該處,我是將大貨車車斗升高後廢棄物就自動往下傾到,傾 倒之廢棄物内容物為裝潢拆下的廢木材及修整樹木後的樹枝 ,彰化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2至35照片中,編號32 不是我倒的,編號33至35是我所傾倒的,一名綽號「阿福」 的男子跟我自稱是系爭土地之地主,該廢棄物是他從事裝潢 工及修剪樹木後所殘留的廢棄物,我109年8月6日10點初從 彰化市培元中學附近載運前來,「阿福」在系爭土地等我, 並請我倒至該處,我沒有獲利,但「阿福」會請我吃飯,及 說要補站我油錢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坦認不諱(見原 審卷第92、99、100、101頁)。黃錫福於警詢時另陳稱:我 委託被告將樹木及拆除住家裝修的木材等物品運至系爭土地 ,我於109年8月5日早上在我住家打電話給被告,委託他從 彰化市培元中學附近將我工作所鋸下來的樹枝等運至系爭土 地,因為被告有大貨車並有附掛機械手臂可以執行此工作, 我都是以電話跟他委託,被告跟我說不用代價,但我有時後 會補貼他油錢或是請他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9頁)。故被告 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前揭黃錫福之陳 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相互吻合,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09年8月6日僅載運廢樹枝至系 爭土地,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等物並非由其載運等語 ,於警詢時另陳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都是我傾倒的,是「阿福」叫我這麼說的,他說他之後 會去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叫我在派出所先把法律責任承擔起 來,他去到法院後不會害到我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 並聲請傳喚黃錫福、蕭錫義為證。黃錫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是於109年8月6日叫王崧糖載一臺樹枝到現場,我只 有請他到培元載那一趟,可能有載到1、2支角材,因為他有 在做夾子車(臺語),我拜託他一點點幫我載回來;109年 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75至77頁編號33、34、35照片所示裝 潢拆下來的東西是我載的,我是在5、6月間用中華的小貨車 一點、一點載回來的,我用手工的卸下來才會丟得整個都是 ,都是我一個人去弄的,王崧糖父母和蕭錫義有來找我,問 說王崧糖不知道會怎樣,我說應該是不會怎樣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至117頁)。證人蕭錫義則證稱:王崧糖父母打電話 問我認不認識阿福,叫我帶他們去阿福家,我是單純帶他們 去阿福家,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依前揭說明,警員於109年8月5日至現場查看時,現 場原遭堆置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廢樹枝等廢棄物 ,已於109年8月4日經蕭文忠以挖土機推落至邊坡,警員於1 09年8月7日再至系爭土地查看,現場另行堆置之廢木材棧板 、廢木材混合物、廢樹枝等廢棄物,應係109年8月5日至同 年月7日警員兩度至系爭土地查看期間所堆置,黃錫福證稱 該等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係其於109年5月間以小貨 車載運至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再者,觀諸109年8月7日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71至75頁),廢木材棧板、廢木材 混合物、廢樹枝等廢棄物係遭堆置成堆,高度約有1人高, 應係以貨車機械手臂抓取堆置而成。黃錫福如僅係以小貨車 載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並以人力搬運下車,自無 可能將該等廢棄物堆置成與人等高之高度。且黃錫福於警詢 時陳稱係因被告之大貨車並有附掛機械手臂可以執行此工作 ,始委託被告載運樹木及拆除住家裝修之木材至系爭土地, 如黃錫福單獨駕駛小貨車即可載運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 物至系爭土地,又何須委託被告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樹枝至系 爭土地?黃錫福前揭證述,顯難採信。再者,被告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①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5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再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緩起訴 處分確定,④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77、13至17頁)。故被告當十分 清楚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與黃錫福並非至親密友,且係無償為黃錫福載運 前揭廢棄物,自無可能在明知可能承擔1年以上有期徒刑罪 刑之情況下,為掩飾黃錫福之犯行,虛捏其確有載運廢木材 棧板、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土地,被告之上開辯解及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難信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 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 將廢木材棧板、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樹枝等廢棄物,載運至系 爭土地上傾倒,揆諸前揭規定,係屬清除行為,而非一般事 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 為,尚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王崧糖所為,同時該當係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 ,惟被告僅將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並無為其他處理 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乃規定在同一條款,為同款事由之增減, 仍屬實質上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 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 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2號判決參照)。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 錄,已如前述,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於本案所 清除者,固屬一般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較一般事業或有 害事業廢棄物為輕,然被告知悉其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為本件犯行 ,更將一般廢棄物任意傾倒在系爭土地內,危害周圍土地及 生態環境外,被告所為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 形,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原判決認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 法律規定,並審酌酌被告無視於環境保護對自然生態環境、 社會大眾健康之重要性,載運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影響 環境衛生,所為應嚴予譴責;兼衡被告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前科紀錄,屢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類罪質之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 ,且黃錫福當庭陳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清除整理完畢, 有和解書、黃田陳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申請書及現場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認其僅係依黃錫 福指示將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黃錫福之可責性應較被告為 重,原審量處竟量處較黃錫福更重之刑度,有所不當。惟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坦承犯行並清除整理系爭土地上 廢棄物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所科之刑均 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有勾串證人黃錫福之情事,實 難為更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 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 刑,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㈤證人黃錫福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迴護被告而涉犯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之可能,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