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寓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仁豪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32號、
21533、21534、2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凱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受綽號「福振」之 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託,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枝及子彈3顆(其中2顆為附表一編號2、3之子彈,另1 顆業於本案案發地點擊發,詳下述),代為保管,並將之藏 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二、緣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巨和公司)股東林威廷、鍾志明,因該公司之帳務 問題,與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維峻(另案審理)之父蔡經偉 (實際出資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屢生爭執,蔡經 偉遂委由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之杜仁豪出面處理。杜仁豪乃 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約定於109年7月3日下午,前往巨和
公司對帳。蔡經偉之女婿張祐慈(另案偵辦)得知此事後, 因前開帳務糾紛曾經發生巨和公司遭人砸店之事,為壯大杜 仁豪之聲勢,逼迫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就範(即不再爭執巨 和公司帳務),遂邀約宋仁豪(另案偵辦)、綽號「麥可」 之成年男子、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已死亡,經原審另 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及杜仁豪,於當日下午先至西屯區 中平路與經貿路、河南路二段交岔路口停車場(下稱中平停 車場)集結,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起,張祐慈(攜帶附 表二所示之槍、彈,另包括1顆已於本案案發地點擊發之9×1 9mm制式子彈1顆,詳下述)、杜仁豪、宋仁豪、「麥可」、 張偉誠、邱華辰等人陸續抵達中平停車場,莊凱寓亦受張祐 慈之囑咐攜帶上述所示之槍彈,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 到場支援,其等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祐慈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 稱A車)上,委由宋仁豪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分 派給邱華辰、附表二編號3、5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分派給張 偉誠(包括子彈數顆),另由宋仁豪、「麥可」分持附表二 編號8、11之槍枝(包括子彈數顆),依張祐慈之指示,由 杜仁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搭載莊凱寓、 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則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麥可」 ,陸續出發前往巨和公司,至於林威廷、鍾志明、友人黃俊 瑋連同巨和公司股東林丸順、林丸順之女友許宇希、會計李 嘉紋、林威廷之友人黃宥勝則已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巨和 公司內等候。迄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B車先行抵達巨和公 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前述槍彈之莊凱寓、邱華辰、 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杜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 一言不合發生口角,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巨和公司,莊 凱寓、邱華辰隨即持其等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先後朝天花板 各開一槍,張偉誠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與莊 凱寓、邱華辰共同喝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 均以手上之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嗣A車於B車 抵達後約2分鐘亦駛至巨和公司前,宋仁豪、「麥可」分持 前述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進入巨和公司,亦以槍枝 指向林威廷、鍾志明與黃俊瑋,並喝令其等不要動,杜仁豪 則向林威廷等人表示:早就叫你們好好說話,你們就不要, 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因而心生 畏懼而不敢亂動,而遭以此等脅迫方式妨害其等自由行動之 權利,張祐慈則將黃宥勝帶入巨和公司內。嗣邱華辰、張偉 誠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走出巨和公司,並將所持有之槍、
彈均放回A車,待約其後2分鐘,宋仁豪、「麥可」亦走出巨 和公司,邱華辰、張偉誠搭乘由劉柏寬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車輛,宋仁豪、「麥可」則搭乘由蔡維峻駕駛之A車均 返回中平停車場,A車則停放在中平停車場,數分鐘後,劉 柏寬又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邱華辰、張偉誠、宋仁 豪、「麥可」、蔡維峻等人返回巨和公司附近。警方於同日 晚間7時2分許在巨和公司前巡邏,然巨和公司鐵門緊閉未能 察覺發生何事,經盤查在巨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 蔡維峻、宋仁豪等人發現疑似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 調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司,莊凱寓亦趁隙離開巨和公 司,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帳 務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而於當日晚間7時58分許, 獨自駕駛B車離開。警方則於當日晚間10時許據報巨和公司 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巨和公司內勘查採證,發現巨 和公司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扣得已擊發之 9×19mm制式彈殼1顆,復循線於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 ,在中平停車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再於同月8日晚間1 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獲莊凱寓,並於 同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附 表一所示之槍彈,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莊凱寓、張偉誠、共同被告邱華辰、證人即被害人林威 廷、鍾志明、黃俊瑋、證人林丸順、李嘉紋、黃宥勝於警詢 時之陳述,為被告杜仁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經杜仁豪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 第139、292頁),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 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杜仁豪無證據能 力。
二、除上列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杜仁豪、莊凱 寓、張偉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77、395、43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仁豪(下稱被告杜仁豪)固坦承上揭前 往巨和公司與林威廷等人對帳前,有與同案共犯張祐慈相約 在中平停車場見面,並看見A車內之提袋內有槍,之後依張 祐慈之指示駕駛B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一同前往 巨和公司,而在巨和公司內有人開了2槍,之後同案共犯宋 仁豪等人又帶了槍枝進入巨和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非法持有上述槍彈及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是受證 人蔡經偉指示去巨和公司對帳,蔡經偉說張祐慈會陪我去, 我才與張祐慈相約在中平停車場見面,事前我都不知道有誰 要過去、有沒有人帶槍,而我雖然有看到A車上有槍,但我 以為那是玩具槍,要嚇人而已,至於在巨和公司內因為林威 廷、鍾志明對我拍桌、咆哮辱罵,莊凱寓見狀就開槍了,後 來又有人開了第2槍,我不知道為何要開槍,有人開槍後我 就與林丸順、黃宥勝走到巨和公司外面講話,我沒看到是否 有人用槍指著林威廷等人,我看到有人開槍,我真的怕到, 且又有人持長槍、散彈槍進來,我就叫在場的人「啊,走啦 」(台語),意思是叫現場的人趕快離開,我與林威廷等人 沒有恩怨,我沒有動機要找人對他們開槍,我也沒有叫人拿 槍指著他們,況且當日晚間7時許莊凱寓離開後,我自己留 在巨和公司內直到晚間7時58分許才離開,可以證明我是要 去對帳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案發前因為發生巨和 公司被砸事件,所以蔡經偉顧慮杜仁豪之安全,告知杜仁豪 會找人陪同其前往巨和公司對帳,亦未曾向杜仁豪告知有攜 帶槍械之情事,而且在中平停車場內,杜仁豪沒有看到張祐 慈分派槍枝之情形,縱使有看見張祐慈車內有槍,但杜仁豪 不知道是否具有殺傷力或者僅是玩具槍,也不表示杜仁豪知 道要做何種用途;再者,在抵達巨和公司之前,杜仁豪是開 車之人,實無法確認杜仁豪知道同車的人有帶槍,況縱使杜 仁豪知道同車之人有帶槍,然當日既受蔡經偉之命前往巨和 公司對帳,已騎虎難下無法拒絕或回頭,以杜仁豪之立場實 屬期待不可能;而杜仁豪若與張祐慈或其他當日持有槍枝之 人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恐嚇之犯意聯絡,則抵達巨和 公司後應該就是立即亮槍,然而依莊凱寓、邱華辰等人所述 是對方對杜仁豪嗆聲、摔手機、作勢要打人等,其等始開槍
,可見開槍是突發狀況,且案發當日林威廷等人態度更是囂 張跋扈,杜仁豪無從制止;之後持槍之人均離開巨和公司, 獨留杜仁豪在巨和公司內與林威廷等人對帳約1個小時,可 見杜仁豪就是受命去協商之人,而不是要持槍去對林威廷等 人做不利的行為,杜仁豪並無共同持有槍彈、恐嚇或強制之 犯行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寓(下稱被告莊凱寓)就犯罪事實部 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部分坦認有在巨和公司內開槍, 並將槍口指向林威廷等人要他們不要動之強制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張祐慈、杜仁豪、張偉誠、邱華辰、宋仁豪、「 麥可」等人共同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另包括邱華辰在案發 現場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張祐 慈叫我帶槍去說要防身,張祐慈沒有說要找其他人去,後來 我開車到中平停車場,張祐慈就叫我跟著杜仁豪去巨和公司 ,沒有說到場要聽誰的,我是在B車上才知道邱華辰、張偉 誠也有帶槍,到巨和公司因為看到對方人在那裏大小聲、拍 桌子、摔手機,我以為對方要動手,我才對天花板開槍,事 前不知道後來又有人拿長槍、霰彈槍進來云云。其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案發前莊凱寓是最後一個抵達中平停車場,此時 張祐慈已將其所攜帶之槍枝分派完畢,縱使莊凱寓在B車上 看到邱華辰、張偉誠持有槍枝,然莊凱寓並未將其他人持有 之槍枝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狀態,又本案整個過程中,並非莊 凱寓主導,且在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麥可」離開巨 和公司,莊凱寓仍留在該處,莊凱寓無法掌握其他槍枝之去 向,而可認莊凱寓對於其他槍、彈並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而無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偉誠(下稱被告張偉誠)就犯罪事實部 分坦認有受張祐慈之分派而自己持有非制式手槍,並在巨和 公司內持槍將槍口指向林威廷等人叫他們不要動之強制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張祐慈、杜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宋 仁豪、「麥可」等人共同持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槍 彈(另包括邱華辰在案發現場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日是張祐慈找我去,說巨和公司有糾紛要支 援,在中平停車場時,張祐慈叫我和邱華辰上A車,並叫宋 仁豪各拿1把手槍給我和邱華辰,然後要我們上杜仁豪的B車 去巨和公司,張祐慈當時叫我自己看狀況行事云云。其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稱:案發當日張偉誠是臨時被張祐慈叫去支援 ,張偉誠與巨和公司全無關聯,張偉誠除了對於受張祐慈分 派而持有之該把槍枝外,對於其他槍枝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 ,無與其他人共同持有槍彈之情事云云。
㈣經查:
⒈犯罪事實部分及犯罪事實關於巨和公司之股東林威廷、鍾 志明,因該公司之帳務問題,與蔡經偉屢生爭執,蔡經偉遂 委由杜仁豪出面處理,經連絡後杜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等 人約定於109年7月3日下午,前往巨和公司對帳,張祐慈則 邀約宋仁豪、「麥可」、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等人及杜 仁豪,於當日下午先至中平停車場集合,張祐慈在A車上委 由宋仁豪將手槍各1支及子彈分派與邱華辰、張偉誠,莊凱 寓亦應張祐慈之囑咐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攜帶犯罪事 實所示之槍彈到場,再依張祐慈之指示由杜仁豪駕駛B車搭 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則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 、「麥可」前往巨和公司,至於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 林丸順、證人許宇希、李嘉紋、黃宥勝則已於同日下午4時 許,至巨和公司內等候;迄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B車先行 抵達巨和公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槍彈之莊凱寓、邱 華辰、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期間杜仁豪與林威 廷、鍾志明發生口角,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巨和公司, 莊凱寓、邱華辰即持所攜帶之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一槍, 張偉誠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同喝 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指向 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嗣A車於B車抵達後約2分鐘亦抵 達巨和公司前,宋仁豪、「麥可」分別持長槍(或稱散彈槍 、步槍)進入巨和公司,以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與黃俊 瑋,並喝令其等不要動,邱華辰、張偉誠復於同日下午6時5 1分許走出巨和公司,並將所持有之槍、彈均放回A車,待約 其後2分鐘,宋仁豪、「麥可」亦走出巨和公司,邱華辰、 張偉誠搭乘由劉柏寬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宋仁豪 、「麥可」則搭乘由蔡維峻駕駛之A車,均返回中平停車場 ,數分鐘後,劉柏寬又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邱華辰 、張偉誠、宋仁豪、「麥可」、蔡維峻等人返回巨和公司附 近;警方則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至巨和公司前巡邏,巨和公 司大門緊閉,經盤查在巨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蔡 維峻、宋仁豪等人發現疑似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調 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司附近,莊凱寓也離開巨和公司 ,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帳務 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而於當日晚間7時58分時許, 獨自駕駛B車離開;警方則於當日晚間10時許據報巨和公司 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巨和公司內勘查採證,結果發 現巨和公司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扣得已擊 發之9x19mm制式彈殼1顆,復於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
,在中平停車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於同月9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且巨和公司內扣得之前述彈殼經與附表二編號7非制式手 槍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等情,為被告莊凱 寓、張偉誠所坦承,並就前述自己寄藏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杜仁豪亦不爭執上述客觀 事實,核與被告莊凱寓、張偉誠、同案被告邱華辰於偵查中 、審理時之供述、證述;證人鍾志明、黃俊瑋、黃宥勝、李 嘉紋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維峻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述;證人林丸順於警詢時及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蔡經偉、許宇希、劉柏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他字第 5900號卷第5至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字第21532號卷第159至198頁)、證物採驗報告(見偵 字第25717號卷第845至874頁、877至886頁)、扣押或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32號卷第151至15 5、491至4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及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字第21532號卷第139至147頁、偵字 第21533號卷第125至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及照片(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791至804頁)、109年7月30 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61頁)、109 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090075383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見偵 字第25717號卷第809至818頁)、109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09 007565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837至8 44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原審卷 二第341頁)、巨和公司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 時間約慢7分鐘】、案發後停放在中平停車廠之A車、附表二 所示物品、A車、B車、車號000-0000、AJU-8589號車輛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1532號卷第35至37、91 至93、199至207、211至215、225至232頁)、扣案槍枝及子 彈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74頁、第297至303頁)附卷可 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巨和公司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2 、267至315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非制式子彈 及制式子彈部分均經試射而僅餘彈殼)、上開9×19mm制式彈 殼1顆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莊凱寓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前之109年6月16日晚間6 時許,曾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張祐慈住處看到2支 長槍、4支短槍放在房間桌上,張祐慈跟其說有一支衝鋒長
槍可以連發3次子彈,並說霰彈槍的子彈很大顆,其有把霰 彈槍之子彈拿起來看等語(見偵字第21532號卷第641至643 頁),復依莊凱寓手機中所拍攝張祐慈住處槍枝之照片(見 偵字第21533號卷第627頁),經核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3、5、7、8、11之槍枝外觀甚為相似(扣案物照片見偵 字第21532號卷第93頁、偵字第21533號卷第133至158頁、偵 字第25717號卷第794至800頁),加以巨和公司內扣得已擊 發之制式彈殼,經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槍試射之彈 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 25717卷第791至800頁),可知附表二編號7之非制式手槍即 為在巨和公司內擊發子彈1發之邱華辰持有;再張偉誠供稱 其與邱華辰所持的是應該是同一型號的手槍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47、157頁),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槍、彈(含邱華 辰在現場擊發之1顆子彈)原係張祐慈持有,而於案發當日 由張祐慈攜往中平停車場,再將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分派由邱華辰持有、與附表二編號7同型號 之附表二編號3、5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則分派由張偉 誠持有,另在宋仁豪、「麥可」所持往巨和公司內之「長槍 」或「散彈槍」、「步槍」即係附表二編號8、11之非制式 衝鋒槍、非制式獵槍。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杜仁豪在原審供稱其在中平停車場即看見張祐慈駕駛之A 車內有槍,且張祐慈向其表示不用擔心,他有準備,以及請 杜仁豪放心,有叫他們帶槍,但是只是為了自衛,亦知道莊 凱寓、張偉誠、邱華辰上車時身上各有1把手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62、431頁、原審卷四第158頁),是以杜仁豪在 事前已知會由陪同其前往巨和公司之人攜帶槍枝之情事;再 者,在前往巨和公司途中之B車上,張偉誠、邱華辰有在車 內調校槍枝之動作,此據被告莊凱寓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 322、327頁)、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一第377頁)、 原審審理時供、證述(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同案被告 邱華辰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64、468頁)、被告張偉誠於 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71至473、474至475頁)供、證述一致
,且莊凱寓、邱華辰於偵查中均供、證稱在B車上莊凱寓是 將手槍插在腰際等語(見他字卷第322、327、464、468頁) ,益見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對於自己攜有槍枝毫不避諱 ,甚至邱華辰、張偉誠有確認槍枝功能之預備使用之舉。 ⑵被告杜仁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開槍之後我有說早就叫 你們好好說話,還要拍桌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 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華辰於偵查中證稱及於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杜仁豪有跟林威廷等人說早就叫你們好好說你們就 不要等語(見他字卷第466、469頁、原審卷一第40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杜仁豪跟對方說「叫你們好 好說你們就不好好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②證人 即被告張偉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開槍之後,杜仁豪就講話 比較大聲的跟對方說早就叫你們好好說話了,你們就不要, 還要拍桌子等語(見他字卷第473、475頁、原審卷一第394 頁、原審卷二第125、127頁)③證人林威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杜仁豪有說為何把事情搞到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 7頁);④證人鍾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槍手開完槍後 ,杜仁豪有說「叫你們好好講就不要,還要拍桌子」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28、437至438)大致相符;則由被告杜仁豪 見有人開槍竟無絲毫驚慌之反應,反而向林威廷等人出言「 叫你們好好說話就不要,還要拍桌子」等語加以喝斥 ,亦可知上述開槍威嚇之行為均在告杜仁豪等人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
⑶被告杜仁豪從進入巨和公司後,至當日晚間8時許獨自離開巨 和公司,期間未見有走出巨和公司,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巨和 公司前之錄影畫面檔案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2頁), 復據證人即被告莊凱寓、張偉誠、同案被告邱華辰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們在巨和公司這段期間,杜仁豪都在巨和公司 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14、127頁);證人林丸順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開完槍後杜仁豪有把我往巨和公司玻璃門 外推,但是並未與我走到巨和公司鐵門外面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64頁);證人黃宥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杜仁豪帶莊 凱寓等人到巨和公司,直到杜仁豪離開,杜仁豪沒有走到巨 和公司鐵門外面,我是有跟他走到鐵捲門附近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61、66頁)明確,足認被告杜仁豪對於巨和公司內事 發之始末自屬知之甚詳,其既見其後進入之宋仁豪、「麥可 」手持長槍(經鑑驗後為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獵槍),自 不可能沒有看見宋仁豪、「麥可」隨即持槍指向林威廷、鍾 志明、黃俊瑋,並命其等不要動之行為。
⑷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開槍之後,又
有人拿長槍進來,杜仁豪就叫我們不要動,要拿槍的人把我 們押走,反正不是押走就是帶走,不是「趕快走」(台語)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71、377、381頁);②證人黃俊 瑋於偵查中證述:杜仁豪有說要把我們押走(見他字卷第26 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仁豪有說要把我們三個都帶 走,要把我們押走,不是叫我們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 、399、406至407頁);③證人鍾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杜仁豪 有跟在場戴口罩的小弟說把他們都押走(見他字卷第26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杜仁豪說把他們帶走(台 語),是叫槍手把我們帶走,不是叫他們把槍手帶走(見原 審卷二第425頁);④證人黃宥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 到杜仁豪說要「押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上述證 人均指證杜仁豪有揚言要將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押走 」,參以證人即被告莊凱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到 有人說要把他們押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邱華辰、證人即被告張偉誠均證稱:當場杜仁豪沒 有叫我離開(見原審卷二第110、115、123頁),且被告杜 仁豪亦供稱其確有說「啊、走啦」(台語)之與「押走」( 台語)發音甚為相似之話語;又依證人即被告張偉誠、證人 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場杜仁豪 並未有制止拿槍對著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之情狀(見原 審卷二第127、384、412至413、437頁),堪認被告杜仁豪 當時並非是說「啊、走啦」(台語)之要在場之人離開之意 ,而是趁勢揚言「押走」(台語)助長己方之氣焰,使林威 廷、鍾志明、黃俊瑋等人更陷於行動自由受限之境地。 ⑸則由案發前是由被告杜仁豪先駕駛B車帶領攜帶槍枝之被告莊 凱寓、張偉誠、同案被告邱華辰先行進入巨和公司,待其後 之宋仁豪、「麥可」進入巨和公司後,見林威廷、鍾志明、 黃俊瑋遭槍枝指向渠等並喊「不要動」,未有任何驚慌、制 止,反出言喝斥告訴人林威廷等人,最後仍留在巨和公司內 與林威廷等人對帳將近1個小時以觀,被告杜仁豪對於該等 事件顯然已在其預期內,且居於指揮、調度之地位甚明,被 告杜仁豪辯稱其僅受命協商,其餘事情均不知情,當時狀況 為騎虎難下,難以拒絕或回頭,而為期待不可能云云,當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華辰及證人即被告張偉誠均供、證稱:在 中平停車場,張祐慈交代我們進去巨和公司後,看莊凱寓怎 麼做,我們就跟著怎麼做等語(見他字卷第464、468、471 、474頁),而在巨和公司內,確係被告莊凱寓先開一槍, 同案被告邱華辰始再開第二槍;加以被告莊凱寓自陳與張祐
慈為舊識,更曾前往張祐慈住處見過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業 如前述,可見其與張祐慈交情匪淺;再邱華辰、張偉誠、宋 仁豪、「麥可」等人離開巨和公司後,被告莊凱寓仍先與被 告杜仁豪留在巨和公司,是在發現警方出現,始離開巨和公 司,並隨即與張祐慈會合,搭載張祐慈返家,此為被告莊凱 寓所坦認(見他字卷第323、328至329頁),足認被告莊凱 寓對於張祐慈事前計畫攜帶槍械至巨和公司威嚇屢因該公司 帳務而有異見之林威廷、鍾志明等人,應無不知之理;而證 人即被告張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莊凱寓, 不知道被告莊凱寓也會去中平停車場,也不知道被告莊凱寓 與張祐慈是什麼關係,其去中平停車場之前,不知道被告莊 凱寓與張祐慈談到什麼事情,也不知道張祐慈給被告莊凱寓 看了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其所言亦無從做 為有利被告被告莊凱寓之證據。至於同案被告邱華辰、被告 張偉誠於離開巨和公司後,雖先至A車將槍、彈放回車上, 復與宋仁豪、「麥可」等人分別返回中平停車場,然隨即重 新集結再與甫持槍進入巨和公司之宋仁豪、「麥可」等人搭 乘劉柏寬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前往巨和公司附近,嗣因遭 巡邏員警發現疑似毒品之物始遭警方帶離該處,亦如前述, 顯見被告張偉誠本欲全程參與其事,而為前述持槍恐嚇林威 廷等人之成員之一。
⑺綜觀以上各節,本案係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對於巨 和公司之帳務與蔡經偉多有爭執,且之前曾發生巨和公司遭 砸之事,經蔡經偉委由被告杜仁豪出面處理,張祐慈知悉後 即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包括上開在巨和公司內擊發之 制式子彈1顆),另囑咐被告莊凱寓攜帶犯罪事實所示之槍 彈,而與被告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同案被告邱華辰及 宋仁豪、「麥可」等人先至中平停車場集結,並在該處分派 槍彈,再分乘B車、A車前往巨和公司,嗣在巨和公司內由被 告莊凱寓、同案被告邱華辰各開1槍,並由莊凱寓、邱華辰 、張偉誠、宋仁豪、「麥可」分持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 、黃俊瑋,喝令其等不要動,被告杜仁豪則向林威廷、鍾志 明、黃俊瑋等人表示:早就叫你們好好說話,還要拍桌子, 押走等語,是被告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與張祐慈、邱華 辰、宋仁豪、「麥可」等人藉以上開方式壯大杜仁豪聲勢, 達逼迫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就範(即不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 )之目的,而相互利用,將他人攜至現場之槍枝、子彈置於 自己支配之狀態,彼此對於犯罪之達成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 ,而為共同持有,且對於前述強制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至於告莊凱寓之選任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將附表一所示槍枝 及子彈再次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槍枝性能檢測 作業」規定重為鑑定,以確認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有無殺 傷力。惟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已載明就本案槍彈之鑑定方法為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而附表一編號1 之槍枝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卡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2之子彈經試射均可 擊發,具殺傷力(見偵字第25717號卷第801頁),足認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依規定進行鑑定,自無再為鑑定之必 要。另被告杜仁豪之選任辯護人雖稱案發當天蔡維峻有到中 平停車場會合,或有聽聞張祐慈曾對被告表示「那都是假的 」,使被告主觀上誤認該等槍單均非真槍、真彈等語,並聲 請傳喚證人蔡維峻。惟查,證人蔡維峻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且其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到場 時有跟杜仁豪打個招呼後就上車了,是張祐慈自己跟其他人 討論事情,我沒有聽到内容也沒有看到分配手搶、長槍的狀 況」、「我下車跟杜仁豪打個招呼,就坐到車上,我看到杜 仁豪跟張祐慈在講話,其他人站在旁邊,他們講話内容我沒 有聽到」等語(見偵字第21532號卷第309頁、他字卷第338 頁),本院因認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上 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 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 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之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施行,而被告莊凱寓所為犯罪事實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係自109年3、4月間起至本案案發之109年7月3日迄 至109年7月9日為警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為止,其寄藏 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據前揭說明,應即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仁 豪、莊凱寓、張偉誠以前述脅迫之手段,喝令被害人不要動 、押走等語,而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是杜仁豪、莊 凱寓、張偉誠所為恐嚇之行為,實屬強制犯行之手段,而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