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52號
TCHM,111,上訴,1652,2022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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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志輝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賴書貞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展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EELA SOMSAK (中文姓名:宋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EEDET SUBAN(中文姓名:蘇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3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中華民
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8080號、第31239號、第33887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第1237號、第2091號;追加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
丙○○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 月。
SEELA SOMSAK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TREEDET SUBAN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丙○○、SEELA SOMSAK(中文姓名:乙○,下稱宋  沙)、TREEDET SUBAN(中文姓名:蘇班,下稱蘇班)均知 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 「俊哥」之成年人(下稱「俊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 知暱稱「A SA」之成年人(下稱「A SA」)、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僅知臉書暱稱「把心留給你(泰語,下略)」之成年人 (下稱「把心留給你」)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把心留給你」於民國110年8 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前某時與不知情之劉沐珍聯繫寄貨事宜 ,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不 詳航空貨運公司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總重量約5, 250公克)之包裹1箱,從泰國運輸進口我國,乙○經「A SA 」轉介「把心留給你」之聯繫方式而知悉收貨地點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林門市後,該包裹於110 年8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翌(10)日中午12時38分許間某 時入境我國,經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運送至劉沐珍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泰國商店,推由乙○與蘇班 於110年8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依「A SA」之指示,至上 開約定地點向劉沐珍領取該包裹並攜回渠等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居所(下稱工廠宿舍)。復推由甲○○依「俊哥 」之指示,要求丙○○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鈔票1紙 作為辨認身分之工具向乙○領貨,推由丙○○於110年8月13日



晚間10時3分許,駕車前往工廠宿舍,並持鈔票編號「KX681 697HQ」之面額100元鈔票1紙,和蘇班確認身分後,蘇班帶 同丙○○與乙○會合,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交由丙○○攜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檳榔攤保管並轉知甲○○。甲 ○○其後前往拿取並將其中9包海洛因交給「俊哥」,剩餘6包 則囑託丙○○另尋買家,由丙○○持有之。甲○○因此得以抵償其 對「俊哥」所負15萬元之債務,乙○亦因此取得20萬元泰銖 (即14萬0,920元)之報酬。
二、甲○○、丙○○、乙○另與「俊哥」、「A SA」及「把心留給你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推由「把心留給你」於110年8月22日晚間7時56分許與不 知情之郭明珠聯繫寄貨事宜後,於110年8月24日晚間6時26 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泰國RNP EXPRESS航空貨運公司將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含包裝袋40只,獲案毒品表登載毛 重21,380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1,221.94公克,總純質 淨重17,967.12公克)之包裹1箱(報單號碼:CX100Q2X2487 號,下稱甲包裹),從泰國運輸進口我國,「A SA」並於同 日晚間6時53分許通知乙○已寄貨。甲包裹於110年8月29日從 泰國運輸順利入境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倉區,翌日 (30日)上午4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 ,發現甲包裹夾藏海洛因,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下稱桃園市調處)進行監控。甲包裹在桃園市調處調查人 員之監控下,由不知情之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送 至郭明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耐吉泰國商 店,推由不知甲包裹已經遭查獲被監控之乙○仍依原訂運輸 走私毒品計畫,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依「A SA」 之指示,至耐吉泰國商店領得甲包裹後,隨即為埋伏之桃園 市調處人員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嗣 推由不知甲包裹已遭查獲被監控之丙○○,續依同亦不知遭查 獲監控之甲○○指示,仍依照原訂運輸走私毒品計畫,於同日 晚間6時57分許前往工廠宿舍,持鈔票編號「MW735344HK」 之面額100元鈔票1紙,向配合桃園市調處人員調查之乙○取 貨時,亦為桃園市調處人員當場查獲,扣得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復得丙○○同意,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扣得上開受甲○○囑託尋找買家 而持有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三、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各與「俊哥」共 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0年10月8日某時,先依「俊哥」之指示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四 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總 毛重4,294公克,純度75.61%,總純質淨重約3,036.73公克 )後攜至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居所處所放置,嗣再依 「俊哥」指示而為後續處理,而與「俊哥」共同持有該批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㈡甲○○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某時,先依「俊哥」之指示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華納不只是Motel」,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四編號1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總毛重10,671公克, 純度75.61%,總純質淨重約7,591.81公克)後攜至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嗣再依「俊哥」 指示而為後續處理,而與「俊哥」共同持有該批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四、乙○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於前往耐吉泰國商店領 得甲包裹後,隨即為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當場逮捕,並扣 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翌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並主動供 出其犯罪事實一犯行及供出丙○○併予指認,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丙○○於110年9月1日18時57分許遭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 員當場逮捕,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4所 示之物,再於翌日上午10時32分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居處扣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並供出甲○○併予指認 ;甲○○乃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經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四編號3至5、11 所示之物,嗣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8樓之2居所扣得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蘇班則 於109年9月8日另經警扣得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乙○ 及蘇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 0重訴2338卷【下稱原審卷】第209、224、225、409頁;111 上訴1652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迄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 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均 不爭執,俱與本案有關,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其 等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被告甲○○、丙○○乙○部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均據被告甲○○、丙○○及乙○坦承不諱, 彼此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 之泰國商店經營者劉沐珍於警詢時(見110偵28080卷第513 至518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二所載不知情之耐吉泰國商店 經營者郭明珠於警詢時(見110偵28080卷第219至225頁)、 證人即於110年9月1日駕車搭載被告乙○之不知情駕駛方正榮 於警詢時(見110偵28080卷第297至300頁)、證人即110年9 月1日不知情之同行者方慧萍於警詢時(見110偵28080卷第3 01至303頁)、證人即110年9月1日不知情之同行者替拉瓦於 警詢時(見110偵28080卷第305至308頁)、證人即甲包裹運 送業者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吳至森於警 詢時(見111偵1237卷第313至317頁)均證述明確,且彼此 供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 月30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139號函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0Q2X2487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甲包裹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順豐速運 貨單暨寄貨資料翻拍照片、被告丙○○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 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之手機相簿及FaceTime 語音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乙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之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郭明珠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客戶 及貨物寄送明細表、證人郭明珠與「把心留給你」間Messen 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劉沐珍經營之 泰國商店現場照片、被告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譯文、證人劉沐珍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包裹收件資料翻拍照片(以上見110偵28080卷第57至69、 79至107、143至156、171至172、177至191、195至217、241



、245至295、333、371至372、379至380、427、431至481、 519至590、651、673至675頁)、被告甲○○之手機聯絡人、 通話紀錄、相簿、備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被 告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以上見110偵33887卷 第147至156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 4、7、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7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 附表三編號1、7「備註」欄所載鑑定文件存卷可證,足認被 告甲○○、丙○○及乙○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應堪採 信。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甲○○、丙○○、乙○、蘇班(其僅限 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 」等人共同謀議自泰國運輸毒品入臺,經「俊哥」與被告甲 ○○聯繫在臺灣取貨事宜,被告甲○○再聯絡被告丙○○持百元鈔 為確認身分之方式,被告乙○則與「A SA」聯繫取貨事宜, 並再找被告蘇班翻譯並確認或獨自確認接貨者被告丙○○之身 分,而「把心留給你」則負責聯絡在臺灣收受來自泰國貨物 之泰國商店收貨事宜,各人分工細緻,環環相扣,無一不在 確保自泰國運輸入臺之毒品,最終得以順利運至在臺灣最終 接貨者之手中。而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其中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可成立。又運輸之 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 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 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 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 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 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最終取得海洛因15包,並將其 中9包依「俊哥」指示交付予「俊哥」,另6包則交付被告丙 ○○尋找買家,此部分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均既遂,為被告甲○○、丙○○、乙○等人所均是認。 ⑵至犯罪事實二所示毒品,雖因入境我國後於110年8月29日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檢警為查緝本案行為人,仍進行 甲包裹之領貨、出貨等原有既定流程。而被告乙○、丙○○、 甲○○本即負責在臺灣方面之接貨事宜,彼時雖在桃園市調處 調查人員監控下進行接貨事宜,然其等均不知甲包裹為調查 人員查獲仍依原訂計畫運輸毒品,而「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 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



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 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 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 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 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固謂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運輸,不以國 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 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 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 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 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把心留給你」從泰國寄出甲包裹,委由航空 貨運公司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快遞倉區,已運抵我國領域 內,此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 ,被告甲○○、丙○○、乙○3人復均明知扣案甲包裹毒品係來自 泰國,並依照原訂分工計畫負責要將該毒品運抵「俊哥」所 指示之最終目的地,已如前述,其等走私毒品及運輸毒品之 犯意自泰國起運之時即已成立,並已運抵臺灣,上開運輸及 走私毒品罪即均已成立並既遂。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張淑琪 律師、周平凡律師均替被告甲○○辯護以:甲包裹入境本國後 ,被告甲○○始接獲「俊哥」指示,並於109年9月1日通知被 告丙○○前往領貨,且係在調查人員監控進行,事實上已不可 能完成,應僅該當運輸未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本 院卷二第137、217、219頁),然此與被告甲○○之辯護人賴 書貞律師替被告甲○○辯護以:案發前不詳某日,先由「俊哥 」通知被告甲○○、「A SA」通知乙○,告知販毒集團已在泰 國備妥海洛因確定要私運進入臺灣一事,故被告甲○○係共同 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之犯意,接續多次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 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即有明顯不同。而依辯護 人賴書貞律師之辯護意旨,被告甲○○既係於犯罪事實一、二 之前即與在泰國之「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有 整體運輸、走私毒品來台之謀議之情,則張淑琪律師、周平 凡律師再辯護以:被告甲○○係於109年9月1日甲包裹入台後 才接獲「俊哥」之指示通知被告丙○○領貨,且係在桃園市調 處人員監控下,僅該當運輸、走私未遂一節,顯然要無可採 。縱係數位辯護人採取辯護立場之不同,以致出現上開不同 之主張,惟細究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來台,泰國方面分別由



「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各與在臺灣之被告 甲○○、乙○、不知情之泰國商店分別進行縱向聯絡,再透過 「俊哥」、「A SA」、「把心留給你」彼此間之橫向聯絡, 兼由「俊哥」指示被告甲○○持紙鈔確認,被告甲○○再指示被 告丙○○依此方式確認彼此身分,「A SA」將「把心留給你」 所傳送之泰國商店地址傳送與被告乙○,「A SA」指示乙○要 以紙鈔確認身分,被告乙○再提供蘇班聯絡電話予「A SA」 ,由被告丙○○以該電話聯絡與被告蘇班等進行多方的交叉聯 絡,確保毒品得以順利自泰國運輸、走私至臺灣,交付至最 終收受者手中,足見其等分工本極細密、嚴謹,環環相扣, 缺一不可。而由被告乙○與「A SA」之對話內容,其等就犯 罪事實二之甲包裹部分,「把心留給你」於110年8月24日晚 間6時2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泰國RNP EXPRESS航空貨運公司 從泰國運輸進口我國後,「A SA」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53分 許通知乙○「貨已經寄了」,迄至109年9月1日被告乙○為市 調處人員查獲之際,其等均於24日、26日、28日、29日、31 日、9月1日有多次密切之聯繫(見110偵28080卷第467至475 頁),期間不乏「(「A SA」)明天請給我收件地址電話」 、「(「A SA」)這個最新的」、「(乙○)(拍攝地址之 照片)」、「(「A SA」)哥貨週二到」、「(A SA」)應 該會聯繫」、「(乙○)要去哪裡拿毒品」、「(A SA」)2 個」、「(乙○)OK」、「(「A SA」)有空打給我」、「 (乙○)怎樣」、「(「A SA」)貨物還沒到」、「(「A S A」)如果休息打電話給我」、「(乙○)如果我沒去工作, 可以告訴我」、「(「A SA」)趕快去拿」、「(乙○)我 去拿了會跟你說」、「(「A SA」)告訴店家取這個妹妹的 貨」、「(「A SA」)哥有去拿了嗎」、「(乙○)正在去 」、「(「A SA」)好。幾公里」等語,可見「把心留給你 」於110年8月24日自泰國寄貨後,同日「A SA」隨即通知被 告乙○「貨已經寄了」,之後雙方即不斷地接洽到貨細節, 並可見「A SA」多次催促被告乙○領貨事宜。反觀被告甲○○ 坦承:我在聽到丙○○已於9月1日遭司法人員逮捕後,我就將 與丙○○通訊軟體中的圖片、對話及語音均刪除,並丟棄與丙 ○○聯繫的手機(見110偵33887卷第67、77頁;110偵28080卷 第607頁),而在被告甲○○到案後,透過手機鑑識還原圖片 及截圖,僅有本案案發前之109年10月到110年2月之對話紀 錄(見110偵33887卷第155至156頁),別無其他資訊,然被 告甲○○始終供稱其確係於110年9月1日接獲來自「俊哥」之 指示後,始通知被告丙○○同日前去領貨等語明確(此亦為其 辯護人張淑琪律師、周平凡律師所均主張),然卷內卻無任



何被告甲○○與「俊哥」、被告丙○○於110年9月1日通知領貨 之相互通聯及對話內容,足見有關被告甲○○與「俊哥」、丙 ○○間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運輸、走私毒品來台之相關對 話紀錄亦於被告丙○○110年9月1日遭逮捕後,均遭被告甲○○ 刪除,應可認定。至卷內雖因被告甲○○刪除相關通話紀錄而 未能保留與「俊哥」、被告丙○○之聯絡紀錄,然自「把心留 給你」於110年8月24日自泰國寄送甲包裹後,「A SA」隨即 於當日告知被告乙○毒品已寄送之訊息,之後即與被告乙○保 持密切聯繫,隨時關注毒品之運送進度及收受事宜,則依照 常情,同樣處於縱向聯繫之「俊哥」、被告甲○○必然亦早有 密切聯繫之相同情況,而可認定其等與其餘共犯於規劃自甲 包裹自泰國入臺之際即已有運輸走私來台之謀議。而由被告 乙○於110年9月1日15時5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耐 吉泰國商店)領貨後,被告丙○○接獲被告甲○○之指示於同日 18時57分許前往被告乙○工廠宿舍(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領取甲包裹,中間間隔3小時左右,而被告乙○自耐吉 泰國商店領貨後再返回其工廠宿舍時程至少1小時左右,此 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按,亦可見其等對於領取甲包裹一事, 時程方面彼此配合接應,無縫接軌,故被告甲○○自不可能僅 於110年9月1日當天才臨時接獲「俊哥」指示獲悉有甲包裹 之訊息,才臨時通知被告丙○○前去領貨,而被告丙○○亦不可 能僅偶然受被告甲○○之託才前去向被告乙○領貨並持百元鈔 票確認彼此身分之情。是以,被告甲○○之辯護人(張淑琪律 師、周平凡律師)以被告甲○○係於甲包裹已於110年8月29日 入境後為桃園市調處人員發覺,在調查人員密切監控下,其 方於110年9月1日才起意並受「俊哥」指示而再指示被告丙○ ○前去領取,顯然不可能完成運輸,該當未遂一節,顯然亦 與卷內事證、經驗法則明顯不符,而要無可採。 ⒊至被告甲○○辯護人賴書貞律師以被告甲○○係因積欠「俊哥」 大筆債務,2人先於110年1月間達成以意圖營利而運輸毒品 海洛因入臺作為抵償債務之協議,後再由被告甲○○邀同被告 丙○○,「A SA」邀同被告乙○,被告乙○再邀同蘇班共同加入 「俊哥」、「把心留給你」等人組成之販毒集團,接續於犯 罪事實一、二之相同模式自泰國私運毒品入臺,僅該當接續 犯之一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惟被告甲○○、 丙○○、乙○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運輸毒品來臺之時間 不同,毒品數量亦不相同,配合接貨之泰國商店亦屬不同, 足見其等2次犯行係屬明顯可分,且依據被告甲○○於桃園市 調處調查人員詢問時供述:110年8月13日我接到「俊哥」的 電話指示,他有一批重量約5,250公克的海洛因(毒品暗語



「4號」)走私進入臺灣,要我去臺中市梧棲區工業區附近 向一名泰國籍男子領取該批毒品(見110偵33887卷第70頁) ,交給「俊哥」9包,剩下6包交給丙○○賣,原本說好利潤是 700克1對,賣1對可以賣到120萬,我回給「俊哥」100萬, 剩下20萬我跟丙○○一人一半(見110偵28080卷第605頁);1 10年9月1日走私的毒品為30對海洛因,「俊哥」有向我透漏 ,而且也有向我說明該包裹內有30對海洛因(毒品暗語:1 對為700公克的海洛因單位)(見110偵3887卷第76頁),「 俊哥」有說拿到貨再交到他指定的地點,1對700克可以抽2 萬元(見110偵28080卷第606頁),足見被告甲○○於犯罪事 實一、二各依「俊哥」之指示領取毒品時,所接受來自「俊 哥」之訊息即為5,250公克海洛因,及30對海洛因,且就各 該運輸後之毒品處置方式及其等獲利亦均有不同,甚為明確 ,顯非基於單一運輸犯意而已,縱然被告甲○○係因積欠「俊 哥」之鉅額債務以致聽從「俊哥」指示運毒,此僅為其犯案 動機而已,無從置上開2次明顯可分之運輸走私犯行於不論 。是以,被告甲○○之辯護人賴書貞律師認為被告甲○○係基於 同一意圖營利之運輸犯意而接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只論以一罪一節,自為本院所不採。
 ⒋至被告丙○○於本院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表示要認罪,然又辯 以:剛開始被告甲○○找我去領貨時,在電話中只有說叫我拿 東西,我去領回來放檳榔攤後,後來他要來拿的時候,才跟 我說那是「藥阿」(台語),我才知道是毒品,但我不確定 是海洛因(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後才改稱:我拿百元紙 鈔跟對方確認時,只知道是「藥阿」(台語),是毒品,但 不知道是什麼種類的毒品,所以對於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部 分我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其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 人甲○○欲證明丙○○不認識「俊哥」,也未獲得任何報酬,其 參與本案犯案情節較輕(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惟被告丙○ ○確實2度依被告甲○○之指示,持百元鈔票與被告蘇班(犯罪 事實一)或乙○(犯罪事實二)進行身分之確認後,自乙○處 領得15包海洛因(總重量約5,250公克)及甲包裹(獲案毒 品表登載毛重21,380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1,221.94公 克),並將該15包海洛因順利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將 其中9包交付「俊哥」,另6包則由被告丙○○尋找買主,此經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並證述110年8月13日我有請丙○○至劉沐珍經營的泰國商店幫 我領包裹,領貨方式是用百元紙鈔辨認身分,丙○○有拍百元 鈔票給我,我有把鈔票號碼傳給「俊哥」,「俊哥」是不是 直接傳給乙○我不知道,我跟「俊哥」約定以百元鈔票作為



辨識方式,丙○○領到包裹後有跟我回報說他已經拿到了,他 說已經拿到海洛因,我叫他先放在他那裡,110年9月1日那 次也是叫丙○○去乙○工廠宿舍拿百元鈔向乙○拿「藥」,用百 元鈔確認身分(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161頁),我在110 偵33887卷第70、71頁調詢所述「(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 當時丙○○將毒品包裹攜帶回他所經營的檳榔攤放置,我是在 隔1、2天後才前往,當時丙○○已先拆除走私包裹的紙盒及掩 飾貨物,我則跟他共同取出毒品一一秤重,共取出總重量約 5公斤的海洛因,這些毒品分裝於15包銀色的食品包裝袋, 並由丙○○在外包裝外使用黑色麥克筆寫下各包裝袋的毒品淨 重,…其中9包海洛因依照『俊哥』指示交付予他聯繫的買家, 另外6包由我負責銷售,而且丙○○表示他有銷售海洛因的管 道,我才將6包的毒品交給丙○○」、「該6包海洛因總重為1, 575公克,我在交付毒品時有向丙○○說明毒品種類與數量, 因為丙○○說他有銷售毒品的管道,所以我才將這些毒品交由 他販售,我當時有告訴他我取得毒品海洛因成本價為175公 克50萬元,我指示他能以每175公克60萬元的金額販售,多 出來的10萬元利潤由我與他對分,每人各取得5萬元」等語 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我在同次調詢第76頁所 述「被告丙○○曾協助我於8月13日進行毒品包裹接運,我有 答應給予他9萬元的接運毒品報酬,但是我尚未支付」,也 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我在同次調詢第68 至69頁所述之:110年初我從「俊哥」拿到1塊350公克的海 洛因,提供給丙○○販賣,我當時要求他只要回帳45萬元給我 ,其餘疊價獲利由他自行決定,數日後他就在檳榔攤拿40萬 元獲利給我,年中左右我將「俊哥」提供的1公斤愷他命交 給丙○○販賣,丙○○所尋找的買家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退回, 6月間交給丙○○安非他命,丙○○有成功販賣1、2公斤的安非 他命,給我140萬元價金,另外退回3、4公斤安非他命,從 這之後只有於8月13日、8月底另外指示丙○○領取包裹等語, 也都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二第162、165、166頁),另我於1 10偵33887卷第139、140頁調詢所述之「我主動找丙○○加入 運輸毒品的工作,我是經『阿俊』同意後,才讓丙○○從事我原 本負責的領取包裹工作,但是『阿俊』只知道我有找一個人代 替我領取包裹,『阿俊』並不清楚丙○○的真實身分」也是實在 的,我有經過「俊哥」的同意才讓丙○○去領,且之前有請丙 ○○賣過毒品他都有回帳給我,我信任丙○○才叫他去領(見本 院卷二第166、167頁)。是以,被告丙○○於本案前即已有受 被告甲○○之託,販賣「俊哥」之海洛因、愷他命及安非他命 (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此與被告甲○○經手機鑑識



還原之截圖中確實與「俊哥」間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相 關畫面及對話(見110偵33887卷第150至156頁)可以佐證, 且犯罪事實一運輸走私之毒品確實有附表三編號7所示合計 淨重3,017.80公克,驗餘淨重3,017.62公克,空包裝總重19 7.28公克,純度75.22%,純質淨重2,269.99公克之海洛因6 包放置在被告丙○○處遭查扣,數量不少,純度亦高,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他(被告甲○○)說看我有辦法 找到買家?我有說好,但我沒有去找,他就說放在我那邊, 請我幫他賣,沒有談報酬,他問我時,我隨口說好(見本院 卷一第339頁),亦不否認有允諾被告甲○○代為銷售之情。 果非被告丙○○參與本案甚深,且受被告甲○○信任,被告甲○○ 何以會將「俊哥」指示其領取之毒品(5,250公克)將將近 一半多之海洛因交付被告丙○○代為販賣,被告甲○○顯亦受「 俊哥」之相當器重,才膽敢決定將自泰國私運來台之超出一 半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丙○○持以販售進而牟利。況且,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甲○○確實有說關於領取犯罪事 實一所示毒品部分要給我9萬元報酬,但我說不用,放在我 這裡的6包海洛因有秤重,我有幫甲○○寫重量,甲○○也有叫 我幫他處理,我說我幫他問問看(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等 情。而在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中,被告丙○○擔任與泰國籍人士 蘇班、乙○確認身分以便領取毒品海洛因之工作,使得該等 毒品得以順利為我國籍之被告甲○○甚至背後之「俊哥」掌控 ,足見被告丙○○之身分、地位及參與分工之角色確實極富重 要性,舉足輕重,獲得被告甲○○允諾領取包裹給其9萬元之 報酬,事後復得受被告甲○○信任以取自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 中之6包持以販售而與被告甲○○均分牟利,則被告丙○○參與 程度自然甚深,要無可疑。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被告丙○○不認識「俊哥」,也沒有「俊哥」的聯絡方式, 我是8月13日、9月1日當天才通知被告丙○○去找乙○領貨,因 為我剛好人都在南部,丙○○人在臺中,他比較近,所以我就 麻煩他能不能去沙鹿幫我拿一下東西,丙○○不知道要去領取 的貨物就是毒品海洛因,8月13日丙○○去領貨前我沒有告訴 他是毒品,是領回來後才告知他是毒品,9月1日請丙○○去領 時有告訴他裡面是「藥」,但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2次委 請丙○○去領貨,都沒有說要給他報酬,丙○○領貨後也沒有拿 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6頁),惟均與被告甲○○ 前揭於調詢所述且經本院提示交付其閱覽後仍表示所述實在 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是以,被告甲○○於被告丙○○之辯護 人主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尚無從為被告丙○○本案參與程度 輕微之有利認定。至依現有卷證,雖未能證明被告丙○○曾自



本案運輸過程中實際獲取利潤(被告甲○○雖供述有要給予其 9萬元報酬但尚未給),惟依被告丙○○於桃園市調處調查人 員詢問時亦坦稱:我曾跟「信仔」提過,我以後想開一間自 己的花燈工作室,大約需要5、60萬元的資金投資,因為我 認為他將來會出資協助我開設花燈工作室,所以我才會沒有 領取任何報酬(見110偵28080卷第389、390頁),可見即便 是被告丙○○之供述,亦非毫無緣由地受被告甲○○之邀領取本 案毒品。是以,被告丙○○前揭辯解尚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 定。
 ㈡被告蘇班部分
  被告蘇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與被告乙○一起領貨、和 被告丙○○見面及交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被告乙 ○翻譯,不知道包裹內有夾藏海洛因云云。被告蘇班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有共同正犯即被告乙○之陳述,無 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蘇班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縱認被告蘇班 明知或可預見內容物有海洛因,被告蘇班所為翻譯、約時間 之行為,均係因為乙○不會講中文,基於同鄉情誼使然,故 被告蘇班應僅構成幫助犯,況且丙○○係向乙○領貨,被告蘇 班在旁觀看,縱使有搬運,亦係基於幫助乙○之意,拿紙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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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