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881、2650號、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1
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75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5006號、1
10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朝林犯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四),張朝林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朝林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擔任易學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吉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誼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於該期間參與易學公司之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陳填墪(所 涉犯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為易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㈠張朝林、陳填墪均明知易學公司於98年11月起至99年5月間並 無實際向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仍以每二個月 為一期,自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處取得銷售額合計2260萬3620 元,稅額113萬187元之統一發票65紙,充當易學公司之進項 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 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 額及稅額而行使之。
㈡張朝林、陳填墪均明知易學公司於98年11月起至99年8月間止 ,並未與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營業人實際從事交 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虛偽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3042萬8020元之統一發票87紙,交 予附表二所示之群科、海派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等
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群科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計150萬6568元(海派公司未生逃漏稅捐結果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陳填墪(所涉犯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朝林、陳逸宏 (於109年1月13日死亡)均明知渠等未得友欣文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欣文創公司)監察人胡家綺之同意或授權,竟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1月18日至20日間某時,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具福會計師事務所(後更名為具福記帳士事務所 ),向不知情之記帳士蔡昭雪佯稱友欣文創公司業已於108 年11月18日10時許在上開公司設立地址之辦公室內,由胡家 綺擔任主席,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會),並 決議通過修改章程減少董事、監察人人數後,改選張朝林為 董事、陳逸宏為監察人,再由蔡昭雪依陳填墪、張朝林、陳 逸宏之意思製作友欣文創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 議事錄),並持陳填墪、張朝林、陳逸宏偽造之胡家綺印章 ,於本案議事錄上用印後,由蔡昭雪於同年11月20日以本案 議事錄及其餘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友欣文創公 司修改章程,以及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使不具審查權 限之臺中市政府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友欣文創公司本案 股東會係合法召集,股東會決議係合法作成,而將此等不實 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同年11月 21日核准友欣文創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胡家綺,以及 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許彩鸞委由 盧永和律師、劉威成律師告發及胡家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陳填墪、被告張朝林均提起上訴 ,嗣同案被告陳填墪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上訴,此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1626號卷第141頁)。 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張朝林上訴部分,先予敘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張朝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張朝林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易學公司負責 人,易學公司不是我的工作,我也沒有開發票云云。然查: ⒈易學公司於97年3月19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由 同案被告陳秉潁擔任、於98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7日解 散止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張朝林擔任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 秉潁、被告張朝林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易學公司經濟部 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102年2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23 32099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區國稅局易學 公司逃漏稅捐卷第77至84、113至118頁)在卷可稽。 ⒉易學公司於98年11月起至99年5月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一所示營 業人進貨,竟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開立銷售額合計2260萬 3620元,稅額113萬187元之統一發票65紙,充當易學公司之 進項憑證,並委由記帳業者申報營業稅及填製「營業人銷售 與稅額申請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 及稅額;另於98年11月起至99年8月間止並未實際銷貨與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3042萬 8020元之統一發票87紙,交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 憑證使用,並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群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 150萬6568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淑宜於中區國稅局、偵查之 證述、證人王淑寬、于祥麟、陳玉美、董鴻義於偵查證述明 確(中區國稅局易學公司逃漏稅捐卷第151至152頁、他6277 號卷第87至88、111至117、161至176、241至246、383至391 、399至406頁),復有易學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表、易學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交易流程圖、易學公 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進項】、易學公司涉
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銷項】、易學公司(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 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易學公司98年1月至9 9年8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 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申 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 負責人資料查詢)、易學公司登記資料、友欣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8月7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10700294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煌家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 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1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群 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年7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0561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海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董事監察人或其 他負責人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 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申報書按年度查詢)、龍 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裁處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資料查詢、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9224號函 檢附易學公司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414 93號函檢附誼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9日中信 銀字第108224839083751號函檢附易學公司開戶基本資料、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850102191號函 檢附易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易學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進銷交易流程圖、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11 年2 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11550800號函等 件(中區國稅局易學公司逃漏稅捐卷第11至45、51至79、15 5至169、173至180、183至204、207至253、257至259、261 、265至286、292、297、299至300頁、他8438號卷第93至11 7頁、偵25006號卷第327頁、原審訴2650號卷第343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張朝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陳填墪為易學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朝林於擔任易學公司登記負責人期 間亦參與公司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
秉潁於107年12月3日偵查供稱:易學公司的進銷貨是陳填墪 處理,統一發票也是陳填墪在開、營業稅也是陳填墪申報的 ,陳填墪是實際在經營的人等語(他6277號卷第378至379頁 );證人即翰昕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黃淑宜於107年8月15日 中區國稅局證稱:易學公司的統一發票等帳證資料有幾次是 張朝林送到事務所等語;嗣於108年2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們事務所有受易學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記帳、報稅業務, 該公司97年設立時,是陳秉潁來委託,後面負責人換成張朝 林,就是張朝林來委託的。我有看過張朝林來事務所交付易 學公司報稅發票等語(他6277號卷第405頁、中區國稅局易 學公司逃漏稅捐卷第152頁)。綜上,足證同案被告陳填墪 係易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朝林為易學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且有親自委託證人黃淑宜為易學公司記帳、報稅等情, 均可認定。而被告張朝林所為委託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報 稅等業務,均屬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管之事務,則被告張朝林 於擔任易學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亦有參與易學公司之經營 而為易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應屬實情。又被告張朝林 既參與易學公司實際營運,對於易學公司銷售貨物或提供勞 務之對象,應知悉甚詳,自無可能任由他人恣意開立或取得 發票。是被告張朝林與同案被告陳填墪就易學公司取取得附 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 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營業稅,及易學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給 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等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張朝林固坦承友欣文創公司有於前開時、地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證人陳逸宏,再委由不知情之證人 蔡昭雪製作本案議事錄並於其上蓋用告訴人胡家綺之印章後 ,檢附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 告張朝林於原審辯稱:當時是陳填墪跟我說證人陳志超說要 把他老婆告訴人胡家綺換掉,所以我們才向證人蔡昭雪表示 召開股東臨時會,要變更董監事,我確實有跟陳逸宏開股東 會,因為告訴人胡家綺只是掛名,我覺得不用得到告訴人胡 家綺本人的同意或授權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辯稱:我 去只有把我的身分證交給蔡昭雪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胡家綺於108年11月21日前為友欣文創公司之監察人, 嗣友欣文創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
過修改章程減少董事、監察人人數,改選被告張朝林為董事 、證人陳逸宏為監察人,並於108年11月21日經核准變更登 記變更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填墪、被告張朝林分別於偵查 、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綺、陳志超、許彩 鸞於偵查證述、證人蔡昭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 他10623號卷一第78至79、335至338頁、他10623號卷二第25 至28頁、原審訴1881號卷二第118至123頁)相符,並有友欣 文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友欣文創公司登 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證人蔡昭雪、陳志超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填墪與證人陳志超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他10623號卷一第7至29、33至37、179至180、 215至225頁、他10623號卷二第53至69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綺於偵查結證稱:我完全沒看過友欣文創 公司108年11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即本案議事錄), 當時我應該在現居地家裡,我沒有參加,所以不知道為何議 事錄記載我是主席,並且蓋了我的印章,我完全沒有同意或 授權任何人在這份議事錄上蓋用我的印章等語(他10623號 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許彩鸞於偵查證述:我問 告訴人胡家綺說妳是股東會的主席,告訴人胡家綺說她不知 道,她也不知道有開這個會議等語(他10623號卷一第79頁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綺之先生陳志超於偵查具結證述:就 我的認知友欣文創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填墪,因為所有事 情我都是跟陳填墪接洽,我也是因為告發人許彩鸞才知道有 開那個股東會等語(他10623號卷二第27至28頁)、證人即 記帳士蔡昭雪於偵查證述:友欣文創公司的公司108年11月 該次的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是我處理。友欣文創公司108 年11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陳逸宏、張朝林及另一個人 來找我時,他們告訴我告訴人胡家綺不想當監察人,要趕快 把事情處理掉,有授權他們處理,他們說股東臨時會時包含 修章、股東改選的事情已經有討論過,我就用他們的敘述代 為製作,告訴人胡家綺的印章是陳逸宏和Bryan帶過來現場 用印的,我現在看到戶政相片比對我手邊的資料才知道Brya n是被告陳填墪,整個友欣文創公司辦理變更登記過程都是B ryan跟我接洽,張朝林跟陳逸宏都在旁邊不講話並簽名,整 個後續溝通都是Bryan跟我聯繁的。108年11月18日股東會臨 時會紀錄,最主要講的是陳逸宏和Bryan,文件和章都是直 接放在桌上等語;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在108 年11月間,我 有受理一件友欣文創公司來辦理修改章程或減少變更董事或 監察人的事情。當時是由我一位客戶介紹,當時來我事務所
的有3位,分別為張朝林跟其他兩位,一位是陳逸宏,另外 一位後來知道是陳先生。我們當時有互相加LINE,都是用LI NE聯絡。對方LINE的代號為Bryan,當場我們交換完名片, 談完之後,我跟他們說我們互相加LINE比較方便聯絡,我就 去我位子拿了手機,我就跟他們加LINE。當時所辦理的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是張朝林有授權,並且告訴我要辦理董監變更 。當下張朝林有告訴我這部分已經有受到胡家綺的授權,我 也有看到監察人胡家綺自請的辭職書,我是有確認過文件後 才同意辦理。經我今日當庭辨識陳填墪,確認當時陳填墪有 到我事務所現場一起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是張朝林要求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他們來的當下,3位坐在那裡時, 告訴人胡家綺印章已經拿出來在現場,由張朝林授權我去做 辦理,整個辦理董監變更登記都是張朝林跟我洽談,授權我 這邊並告訴我過程等語(他10623號卷一第335至338頁、原 審訴1881號卷二第118至123頁)均相符。足證,被告張朝林 明知未得告訴人胡家綺之同意或授權,即向不知情之記帳士 蔡昭雪佯稱友欣文創公司業已於108年11月18日10時許在上 開公司設立地址之辦公室內,由告訴人胡家綺擔任主席,依 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通過修改章程減少董事、監察人 人數後,再由證人蔡昭雪依被告張朝林、同案被告陳填墪及 證人陳逸宏之意思製作本案議事錄,及蓋用渠等所偽造之告 訴人胡家綺印章後,由證人蔡昭雪於同年11月20日以本案議 事錄及其餘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友欣文創公司 修改章程,以及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是被告張朝林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朝林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朝林行為後,刑法第214、215 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 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 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處斷。又被告張朝林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6日生效 ,然該次修正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
件之變動;復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張朝林就事實欄㈠所為(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被 告張朝林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朝 林就事實欄㈡所為(即附表二部分),核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共5罪,附表二編號4關於 海派公司部分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2500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 犯刑法第216、215條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張朝林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填墪間,均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朝林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為事實欄所示犯行,為間 接正犯。
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 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張朝林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稅期內多次行使不實會計憑證 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稅期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行為,均係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行為。
⑵被告張朝林就附表二所示各稅期內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附表二編號4 關於海派公司部分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張朝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張朝林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記帳士蔡昭雪犯上開各罪, 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張朝林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填墪及陳逸宏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偽造告訴人胡家綺之印章並使不知情之證人即記帳士蔡 昭雪持以蓋用於本案議事錄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行為 時間在客觀上具有重疊性,且觀之本案議事錄內容,意在改 選公司董事、監察人進而在公司登記事項上變更,是被告2 人在著手進行偽造本案議事錄時,即決意變更友欣文創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登記,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⒍被告張朝林所為事實欄之犯罪,與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同稅期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朝林前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 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執行 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10月31日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事實欄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張朝林並未產生警惕作 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處罰 超越其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張朝林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分別論 罪,並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理由 。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林不循正當管道經 營事業,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後,向稅捐機關行 使之;製作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又未得告訴人胡家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偽造私文書方式, 將友欣文創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為證人陳逸宏之犯罪手段,及 各次稅期所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暨對告訴人胡家綺、公司登 記事項管理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張朝林否認犯行,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其於原審自陳之學歷、經歷(原審訴 1881號卷二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部分,各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事實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敘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 告偽造之告訴人胡家綺之印章1枚,暨其於本案議事錄上所 偽造之告訴人「胡家綺」印文共2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案議事錄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政府,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或不當,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堪認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置辯,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就駁回上訴部分,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林及同案被告陳填墪(其此部分犯 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海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海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同 案被告陳秉潁(經原審通緝中)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 為:㈠被告張朝林與同案被告陳填墪、陳秉潁均明知海派公 司於99年5月至100年7月間並無實際向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自附表三所示營業人 處取得銷售額合計新臺幣2779萬9226元,稅額138萬9970元 之統一發票65紙,充當海派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使記帳業者在其業務上製作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並持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行使之 。㈡被告張朝林與同案被告陳填墪、陳秉潁均明知海派公司於 99年9 月至100年6 月間,並未與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實際從 事交易及銷貨之商業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虛偽 開立如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2874萬75 04元之統一發票59紙交付予群科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 群科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群 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43 萬737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朝林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朝林於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 填墪、陳秉潁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榮照、王淑寬、于祥 麟、陳玉美、陳麗如、黃淑宜於偵訊之證述,及卷附海派公 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海派公司涉嫌取 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總表)、海派公司99年5月至100 年8月涉嫌開立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進銷交易流程圖、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海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海派公司、友舜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海派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 詢(海派公司)、群科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月21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056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異常案件分析表)、萬賸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宜家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 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 1773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摩瑞德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983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異常進銷分析表、營業人 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摩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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