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18號
TCHM,111,上訴,1618,202210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詠容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魏詠容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取得 被告手中之鑰匙後,被告旋撲向告訴人,2人均因此跌倒( 見偵卷第69頁);雙方跌倒後在地上相互拉扯(見偵卷第71 頁),雙方站起後又激烈拉扯(見偵卷第77頁)。則被告在 與告訴人激烈拉扯間,已有傷害告訴人犯意;再佐以告訴人 之診斷書(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所受兩膝及右小腿擦挫 傷之傷害,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激烈拉扯時所造成。綜上所述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 自難認判決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告訴人歷 次指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本件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㈢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10年2月27日在臺中 市○○○街0號11樓走廊將伊推倒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兩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係被告撞伊第一 下下去受傷的,應該是被告從後撞伊,因伊膝蓋挫傷向前跌 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互核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 告訴人取得被告手中之鑰匙後,被告旋撲向告訴人,2人均 因此跌倒(見偵卷第69頁);雙方跌倒後在地上相互拉扯( 見偵卷第71頁),足徵告訴人指述其係因被告從後撞擊導致 其跌倒因而受有兩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是現場監視器 畫面所示,雙方跌倒後在地上相互拉扯(見偵卷第71頁)、 雙方站起後又激烈拉扯(見偵卷第77頁),拉扯均非告訴人 受傷之原因,且上開兩次拉扯,至多僅能看見被告與告訴人



雙手互相拉扯,未見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兩膝及右小腿之行 為,是此二部分之雙方拉扯,均非告訴人所受兩膝及右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之原因,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所受兩 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激烈拉扯時所 造成云云,委無足採。
 ⑵次依前揭告訴人指述受傷之時間、原因所示及卷附告訴人受 傷之照片(見偵卷第11頁),可見告訴人兩膝嚴重瘀青, 傷勢非輕,倘告訴人確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自後撞擊跌倒受 傷,則告訴人理應求救或查看所受之傷勢或就地稍作休息, 焉有如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於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受 有上開嚴重之傷勢後,仍接續於某男子將被告拉住及被告掙 脫該男子欲衝入房內、該男子將被告壓住之時間,告訴人均 繼續蹲在門外欲開門,復於被告衝向門內時,告訴人得以起 身開門、推門(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而後於 被告擋在門前時,告訴人復能與被告再次拉扯?是告訴人上 開指訴存有瑕疵,已難遽採。
 ⑶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雖可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受有前 揭傷勢,然既無法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有攻擊告訴人之情事, 自亦難逕將該診斷書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至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表示: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為勘查採 證之性質,若法院認有疑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 規定,對監視器內容行勘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按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 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若當 事人並未爭執該證據之真實性,法院對該數位證據真實性亦 未存有疑問,則法院將該數位證據及其衍生證據(如檢察官 所為之勘驗筆錄,或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檢視報告等)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檢察事務官就監視器內 容所為之勘驗筆錄,為監視器內容之衍生證據,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就該證據之真實性在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此觀 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對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有無意見,渠等均答沒有意見即可明( 見原審卷第120頁),且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核與卷附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符,是本院就當事人不爭執真正之監 視器內容衍生證據之勘驗報告採為證據,自屬合法,且互核 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詠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3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詠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詠容於民國110年2月27日7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走廊,因細故與告訴人許秋鳳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推、拉扯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兩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等事實無誤,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 時帶著很多不認識的黑衣人士到場,然後就要打開伊房間的 門,但發現打不開之後,告訴人就聯合那群黑衣男子要搶伊 手上的鑰匙,伊只是想將鑰匙取回,伊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 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告訴 人偕同徵信社人員至被告住處,並直接強行取走告訴人之鑰 匙,而被告當時只是一心想要取回其鑰匙,參以當時2人拉 扯過程僅約1分鐘,顯見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其僅是基於 取回鑰匙之意思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又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是 基於防止告訴人侵入其住宅之防衛意思,縱然告訴人於過程 中確有因拉扯而受傷,但依此情形,仍應符合刑法上正當防 衛之規定,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7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11 樓走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事後受有兩膝 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9 至84、107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09至1 18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於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110年12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考(偵卷第7、7至13、61至81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1.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並按秒擷取監視器畫面( 偵卷第63至81頁),其結果略為:被告自房門走出,嗣有 2人男子持手機朝被告拍攝,被告站立於房門外,告訴人 及數名男子自畫面正上方處朝被告走來,被告與數名男子 對話過程中,告訴人試圖將房門打開,告訴人發現無法開 啟房門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時51秒時,轉身靠近被告 ,並自被告手中拿取物品。於畫面時間0時53秒時,告訴 人轉身欲再次開啟房門,被告亦轉向告訴人處,而後方數 名男子則緊貼於被告後方,於畫面時間0時54秒時,被告 及告訴人均雙雙倒地,另於畫面時間0時57秒時,數名男 子將被告雙手制服並將其拉起,畫面時間1分1秒時,被告 遭數名男子牽制於畫面左方,告訴人則蹲(或跪)在地上 以鑰匙開門,畫面時間1時21秒時,被告掙脫數名男子之 制服,擋在房門口阻止告訴人開門,告訴人起身並與被告



互有拉扯,嗣於畫面時間1時30秒時,數名男子將被告再 度制服,並押往畫面左下方走廊處,而於畫面時間1時35 秒時,告訴人走入房內等語。依此畫面雖可見被告與告訴 人為搶取被告手中房門之鑰匙,2人固有互相拉扯之行為 ,然能否率認公訴人起訴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 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仍有疑義。  2.細繹告訴人提出其於同日15時28分許拍攝之傷勢照片,其 傷勢主要集中於膝蓋處,可見有摩擦、破皮之擦挫傷等語 (偵卷第9至13頁),而其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童綜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則受有兩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 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考(偵卷第7頁)。依上揭傷勢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主要集中於兩膝及 右小腿處;佐以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 110 年度偵字第 21 783 號卷第 7 頁,並告以要旨】診斷書上『兩膝及右小腿 擦挫傷』,這個傷是怎麼來的?)當下她衝撞我跌倒所造 成的。」、「(問: 是跌倒之後膝蓋撞到地上所造成的 ,還是她有任何用腳踢妳膝蓋的情形?)她就是一直在推 我、抱我,整個畫面就是一直在扭轉我。」、「(問:所 以是跌倒所造成的傷害?)對,是她撞我第一下下去所受 傷的。」、「(問:被告有沒有跌倒?)我記得她就壓在 我身上了。」 、「(問:妳只知道膝蓋後來有受傷,至 於她怎麼撲向妳,把妳推倒,是從妳前面推向妳還是從後 面妳沒有印象?)我記得她有從前面抱我,後面抱我就是 從後面推。」、「(問:妳跟被告在那個剎那是否有互相 拉扯?)我沒有動到她。」、「(問:所以都是她抱著妳 、推著妳,妳都沒有出手抵擋?)我要找的人其實就是鄭 宗安【音譯】」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8頁),依此可知 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發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時53秒至54 秒許,其與被告2人雙雙倒地之際,堪予認定。  3.然觀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時53至54秒許(偵卷第69頁), 告訴人與被告2人雙雙倒地前之畫面,當時被告右腳與後 方不詳男子之右腳交纏,且被告右腳彎曲之角度極不正常 ,依此可知,被告顯有可能係因其與告訴人及數名不詳男 子拉扯過程中,不慎遭後方男子拐到其右腳,因而向前倒 地,並因正常物理作用,撞擊前方正在開門而背對被告之 告訴人,進而2人一同倒地,從而,已難認被告斯時有何 積極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再且,倘被告當時確有傷 害告訴人之意思,其大可以雙手將告訴人推倒即可,何須 以此方式致其個人亦因此倒地,在在可見被告辯稱其當時



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是因為遭後方男子推倒,才會撞擊 在前方之告訴人,進而雙雙倒地等詞,尚非全然無據。尤 其,於畫面時間1時0秒時(偵卷第73頁),被告已遭數名 不詳男子制服而站起,然告訴人並未站起,僅維持同一姿 勢繼續以鑰匙欲將房門打開,雖依監視器畫面角度未能確 定當時告訴人乃「蹲」或「跪」在地上,惟衡諸常情,依 據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結果所示及本院上揭所為認定,告 訴人既僅有該次倒地之情形,為何其擦、挫傷結果會如上 揭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示,如此嚴重,實非全然無疑 。
  4.再且,告訴人對於2人有無其餘接觸、拉扯之情事則陳稱 被告當時另有推其、抱其及扭轉其之行為,而其並未主動 接觸被告、過程中均僅有閃避之舉止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18頁),核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 起先於發現房門無法開啟,進而轉身欲向被告拿取物品之 情形有所歧異,顯見告訴人所為證述並不可採。  5.末以,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有彼此拉扯、衝突 之情形,且此情固為被告所坦認,然依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所受傷勢為「兩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縱認其等2人確 有互相搶奪鑰匙而拉扯之舉止,惟其等除上揭所述因遭後 方男子絆倒而雙雙倒地之情事外,既非蹲或跪於地上互相 拉扯、扭打,自無可能因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膝蓋 及右小腿處之擦挫傷」,即無從逕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據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朝告訴 人膝蓋或小腿攻擊之行為,亦未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將告訴人推往地上致其倒地受傷之情事;又告訴人指訴 亦有諸多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違之處,自無從徒憑上揭有 瑕疵之指訴,率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 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上揭傷害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 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 而,被告是否涉有上揭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 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揆 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