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500號
TCHM,111,上訴,150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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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 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11時許,在其女 友江俐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住處內,與照顧 江俐穎母親之居家照顧服務員乙○○發生口角爭執,甲○○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乙○○之臉部及身體,造成乙○○ 受有左耳、左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傷害之行為,受有 左耳、左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卻以視障為由,辯稱係 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悔意不足,原判決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二、經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其量刑 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而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及其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予以賠償,被告具有視覺功能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105年間因流感生病導致身體半邊中風,造成雙眼視 障,雙眼視力均僅0.2,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均仰賴女友江 俐穎提供經濟來源,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等語 。是原判決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納為 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 恣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原判決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見本院卷第77頁),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認確有悔意,積 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刑之部 分有所不當,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仍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同意法院宣告 被告緩刑等語在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 淑 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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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