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80號
TCHM,111,上訴,1380,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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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玲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玲於民國109年1月間招募合會,期 間自同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由被告自任會首,共 計13會,採外標制,底標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5 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開標(下稱本案合會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 書之犯意,明知邱致翔已於同年月15日向其表示要退出本案 合會,竟未告知告訴人賴素蘭等其他本案合會會員,且仍依 原先之互助會會單所載,未將邱致翔除名,仍以邱致翔名義 繼續參加本案合會2會,尚且以邱致翔名義,先後於109年4 月5日、同年8月5日,分別以6,600元、8,500元標得會款, 所標得會款均由被告取得。嗣因告訴人於109年9月5日標得 合會金後,被告未依約交付,經告訴人致電邱致翔,始知上 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 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邱致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互助會會單、證人邱致翔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招募 本案合會,並於109年1月15日時知悉證人邱致翔表示退出本 案合會,仍有以證人邱致翔名義繼續參與本案合會2會,且 於109年4月5日、同年8月5日分別以6,600元、8,500元標得 會款而取得會款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並辯稱:證人邱致翔要退會時,我已經寫會員名字的 會單寄給會員,我來不及改,也找不到人來補,我想說他的 部分我正常繳就可以了,我就決定自己把證人邱致翔部分吃 下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致翔係事後自行 聲明退出合會,並非被告自始未徵得證人邱致翔同意,冒用 其姓名參與標會,難認被告於召集合會時,即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又證人邱致翔一開始確有加入本案合會,所以並無偽 造文書之問題,嗣後被告雖以證人邱致翔名義標會,但沒有 填寫標單,亦不構成偽造文書;因為證人邱致翔事後才說要 退出合會,但會單已經發出去,被告是會首,基於其他合會 會員權益,且會首要負連帶保證責任,才想說把證人邱致翔 部分吃下來,本次合會除了告訴人部分外,其他會員都有取 得全部匯款,告訴人因沒有繳過會款給被告,是告訴人實際 上沒有損失,且本案合會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尚有債務相互釐 清,並沒有彙算,此由被告曾匯款114萬餘元予告訴人可證 ,被告並無主觀詐欺犯意;被告雖有使用邱致翔名義標會, 取得會款,惟被告於本案合會前8期,均有依約給付予得標 會員,僅自第9期開始至第13期,因與告訴人發生債權債務 爭執而未為給付,足認被告自始欠缺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有招募本案合會,並於109年1月15日時知悉邱致翔表示 退出本案合會,仍有以邱致翔名義繼續參與本案合會2會, 且於109年4月5日、同年8月5日分別以6,600元、8,500元標 得會款而取得會款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邱致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第63至65頁、偵續 卷第37至38頁),並有互助會會單、證人邱致翔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第7頁、偵卷第17至55頁、偵續 卷第17至26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以證人邱致翔名義標取會款而有偽造文 書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陳稱其雖 有以邱致翔名義標會,但都沒有填寫標單等語(偵續卷第48 頁、原審卷第51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 互助會會單是被告提供給我的,上面註明得標日期及金額還 有備註欄寫的字都是我記載的,我有時候有去現場開標,有 時候沒有,邱致翔部分(沒有去現場),是被告打電話跟我 講是邱致翔得標還有得標金額,我沒有看過標單,被告也沒 有傳標單給我看,我們都是用LINE,也沒有要求看標單,就 是信任被告,(之前)我去現場的時候,是被告有給我白紙 ,時間到就一起開標,沒有標到的人就走了,我有去現場的 時候,得標的人有陳秀琳,(另一次是)還有一個住南屯的 好像是劉喬林,他們都有到場,在現場寫,2次現場就是我 、被告跟得標的人,我沒有問其他人(為何未到),因為要 標的人就會去,不要標的人看多少就通知多少,我們也有習 慣用LINE講要標多少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3、141至154頁 )。可見告訴人並未見過以邱致翔名義製作之標單,且依被 告與告訴人等運作合會習慣,亦可僅以通訊軟體聯繫出標金 額,而無需另行書寫標單;且衡情倘若無人實際到場參與投 標,被告亦無另行書寫標單之必要,是堪認被告辯稱並未填 寫標單等語,並非全屬無據;此外,亦未有被告以證人邱致 翔名義填寫之投標單扣案可資證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難認有積極證據,而屬不能證明 。
㈢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未告知其他互助會會員證人邱致翔已退 會,仍以證人邱致翔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並標得會款等節, 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院審酌以下理由,難認本案 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 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證人邱致翔於109年1月2日有先向被告表示參與本案合會2會 ,而於109年1月15日即本案合會成立後始向被告表示退出等 節,業據證人邱致翔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他卷第63至65頁、 偵續卷第37至38頁),並有證人邱致翔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55頁、 偵續卷第17至26頁),堪認被告係事後始知悉證人邱致翔表 示退出本案合會。審之上開情狀並非被告先可預見,衡以會 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同意不得退會,係民法第709條之8第 2項所明定,又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對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有代為給付之責任,則被告辯稱因認其 身為會首有連帶責任,於證人邱致翔表示退會後,因找不到 人替補,乃承擔其會份繳交會款,並無詐欺犯意,難認全不 可採,否則被告倘有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之詐欺犯意,大 可自始以虛擬人名或人頭參加本案合會。依此,已難遽指被 告確有詐欺之故意。
⒉其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開行為有影響其對本 案合會是否能順利完會及取得會款之判斷等語(他卷第3至5 頁)。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就是因為我沒有拿到錢, 被告標會也沒有通知我的人頭,也是被告要我幫他召會,被 告說他要負責等語(他卷第6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本案合會剩下活會都是我負責,被告不理我,我就一個一個 個別打電話,有的都沒有通,這些人我都不認識,只有邱致 翔他有接,說他沒有跟會,有截圖給我看;我實際去現場投 標2次,我有空我才去,沒有空就沒有去,都是被告LINE跟 我講,因為我信任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3頁)。可見 告訴人參與本案合會時,並未確認成員名單,甚至有以他人 名義參與本案合會之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向其 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然此與告訴人前開偵查中,明確證述 其餘活會會員係其人頭等語不符,尚難採認),則倘告訴人 對於合會之態度,係成員名單必須明確,不可私自以他人名 義參加,避免影響會員參加合會之判斷,為何參與本案合會 時,並未事先致電確認成員是否確為本人參加?況互助會會 單上,尚有姓名僅記載「小艾」等不確定之情形(他卷第7 頁),何以告訴人並無聞問?甚至,告訴人自身即有以他人 名義參加本案合會之情,均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或會員是否有 以他人名義參與合會,並不在意,且認知實務上合會運作, 確有此種情形及可能。基此,即無從逕以被告有以他人名義 參與合會及得標,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再者,依告訴人前開證稱其至現場參與本案合會開標時,曾 有互助會會單上之劉喬林(第3會得標)、陳秀琳(第5會得 標)參與並得標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復依證人陳秀琳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本人名義加入被告的本案合會,我有 得標,標到第5會,有拿到5會的錢,後面的錢被告說有缺錢 ,吃下我剩下的死會,我就將我的會轉給被告,後面的會被 告就不用給我等語(他卷第45至48頁),堪認被告於承擔證 人邱致翔之會份後,尚有正常運作合會,並依約繳納會款或 與會員協商會款交付事宜,否則應有其他會員無法取得會款 而提告之情。此外,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合會



我都有付合會款,就是給被告現金,因為我們都有對過帳, 如果我的帳戶上有寫,就是被告轉給我的錢,多少錢我沒有 計算,1日她有匯,我5日有匯,而且5日她又跟我的會也要 給我,我們有很多合會都是攪在一起,被告匯給我錢,就是 因為我們對帳清楚,互相看要給對方多少錢,再算誰要給誰 多少錢,就會有匯款,109年期間被告好像跟我當會首的3、 4個會,被告也有叫我幫她跟朋友借錢,金額好像3、400萬 元,有時候會付利息,就是一直標會,或她叫我幫她簽賭的 錢,(被告提出之)帳務紀錄(顯示)匯款部分,就是我跟 被告對過帳,被告才匯錢給我,因為我沒有跟她借過錢,所 以她給我比較多;本案合會我每次要給她10萬元,因為她有 跟我的會要拿給我,我就從10萬元扣掉,會互抵等語(原審 卷第130至147頁);參之被告提出匯入告訴人大里農會帳戶 款項之明細,可見被告於109年1月至8月底,確有陸續匯款 至告訴人前開帳戶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明細及存摺明細 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9至103頁),堪認被告於承擔證 人邱致翔本案合會之會份後,應有正常運作本案合會,始會 按月與告訴人結算會款,並陸續支付結算後之款項等節,而 均與有詐欺犯意之人,不會積極處理債務等情未合;從而,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會首責任,承擔證人邱致翔之會份,認為 正常繳納會款即可,尚屬可以採信,是縱如告訴人所證被告 事後(109年9月份)並未交付告訴人得標之會款可信,仍難 遽認被告以證人邱致翔名義參加本案合會時,有何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證人邱致翔中途退出合會, 理應告知其他會員,讓其他會員評估是否繼續參與該合會, 然被告非但未如此,還以證人邱致翔名義標得合會拿走會款 ,除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規定,明定會首不得兼任會 員之規定,更隱匿證人邱致翔未參與該合會之事實,使會員 錯誤評估參與該合會之風險,即屬詐術行為之實施,從而, 原審認被告兼任合會會員之行為,並無施用詐術云云,尚非 可採。又被告除取走首期會款,竟在僅開標8期之情況下先 後得標3次,並取走得標之會款,且嗣後即避不見面,宣告 倒會,而未繳款其應納之死會會款,故從被告隱瞞證人邱致 翔未參與合會,且以證人邱致翔名義在密集之時間內先後2 次取得會款,藉以規避得標期間及次數之限制,其主觀上有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為明確,爰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惟查,被告於證人邱致翔退出本案合會後雖未告知告訴人而 仍以證人邱致翔名義繼續參與本案合會,然由告訴人自身即



有以他人名義參加本案合會,堪認告訴人認知實務上合會運 作,確有此種情形及可能;又依被告於承擔證人邱致翔本案 合會之會份後,仍正常運作本案合會,並按月與告訴人結算 會款,陸續支付結算後之款項等情,也與具詐欺犯意之人不 會積極處理債務等情未合,因此無從逕以被告有以他人名義 參與合會及得標,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主 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仍不 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基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嫌,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 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 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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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