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翔政
參 與 人 成翔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翔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部分,撤銷。另案扣得之成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壹臺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65、352及341號土地),分別為甲○○、丁○○ 所有及中華民國所有由苗栗縣政府管理,且均經核定公告為 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 自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又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竟基於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 挖整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在北 部某工地承接工程產出之廢塑膠袋、廢輪胎、廢木材等廢棄 物,載運至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地點存放,嗣於109年2月中
旬某日,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連結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拖車載運該等廢棄物至165號土地及341號土 地,未經地主同意而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於該處,且在其上 堆置土方覆蓋以掩蓋其所倒之廢棄物;另為備置土方以覆蓋 其傾倒之廢棄物,再於同年月25日6時20分許經警查獲前某 不詳時間,操作其所有之挖土機於352號土地開挖,並堆置 土石於165號土地及352號(起訴書誤載地號為同段152號) 土地上,嗣於同年月25日6時20分許,再操作挖土機在352號 土地挖掘土方修建溝渠,以利其於該處駕駛上揭曳引車及拖 車從事上開作業,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並通知苗栗縣環境 保護局及水土保持科派員到場會勘後查覺上情,幸未致生水 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甲○○、丁○○委由葉鐙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或併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據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自工地載運 廢棄物至他處存放,再於上開時、地傾倒上開車輛上之廢棄 物,並於上開地點駕駛挖土機挖掘、堆放土石在旁、並挖土 做洗車輛車輪之排水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非法 於山坡地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 地及非法清除、儲存、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太疲勞,車輛壓到山壁才會翻車 ,我是不小心的,我不是有意要倒廢棄物的,我後來有要挖 走這些廢棄物,但還沒挖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駕駛上開車輛 自北部某工地載運廢棄物,先堆放至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地 點,再載運至上開165號土地及341號土地,未經地主同意而 傾倒之,被告並未經地主同意擅自在352號土地上以挖土機 開挖溝渠,經被告供承在案,又上開165號土地及352號土地 上棄置之廢棄物上覆蓋部分土方,165號土地上有堆置土石 ,及352號土地上有遭開挖、堆置土石之情形,及被告於109 年2月25日6時20分警察查獲時正在352號土地以挖土機挖掘 土方之情,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鐙鈶(見109偵2660卷第4 9至57、267至268頁)、到場會勘之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員邱華烽(見109偵2660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苗栗縣獅 潭鄉公所農業課人員邱桂榮(見109偵2660卷第75至76頁) 於警詢或併於偵訊時證述在案,並有員警109年3月3日、109 年9月22日、109年9月28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 用管理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109 年2 月26日府水石字第10 90037092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航照影像圖、照片12張、165 、352及341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事業廢棄物 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65及341號土地地形地貌108年5月4 日與109年2月25日比照照片6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18日環廢字第1090015063號檢附廢棄物樣品檢驗報 告、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HBA-9285車辨照片、HBA-9285車辨時序表、刑案照片 32張、車號000-000、HBA-9285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110年12月13日湖警偵字第1100016040號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相關位置標示圖、HBA-9285車辨時序表、 google map行車路線等件在卷(見110偵2660卷第29、77、7 9至97、99至101、103至113、115至135、137至141、143至1 58、247、249頁;原審卷第117、119至121、123至124、205 至207、209至232頁)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述 廢棄物是我於109年2 月25日查獲前一週堆置的,我是先去 五股工地載運過來,我共載運了2車,我在被查獲時以怪手 開挖土地,是要清水溝,我原先挖取的土石就放在旁邊等語 (見110偵2660卷第32至33頁),又審諸現場曳引車及拖車 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及空拍位置圖(見110偵2660卷第85 、146至147、153頁),現場除了165及341號土地上有被告 傾倒之大量廢棄物外,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 上亦載有滿車之廢棄物,則該處現場之廢棄物量不僅有一台 拖車之載運容量,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分批載運該等廢棄 物至該處,且被告確有使用挖土機挖掘352號土地之土方等 情,應屬實在,故上開廢棄物確係由被告分批載運堆置,且 被告確有挖掘土方之情,堪以認定。又佐以卷附上開165及3 41號土地之現場照片,上開堆置之廢棄物上已有以土方掩蓋 之情形,再徵諸空拍位置圖(見110偵2660卷第85頁),165 號及341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旁,165號土地上有鐵皮屋1間 ,而該鐵皮屋即為被告於案發前數年未經地主同意、自行建 造,作為其個人辦公室及住所使用等情,經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97頁),則會以大費周章刻意將 大量土方搬運至該處廢棄物上遮掩廢棄物外觀之人,應為住 所及辦公室在旁且傾倒該等廢棄物、又使用挖土機挖掘鄰近 352號土地土方之被告無訛。準此,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未經地主同意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 ,且在上開土地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 開挖整地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該 處廢棄物係其分批載運至該處堆置,業如前述,又參以被告 有多次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 告前案判決3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37至150、159至188頁) 可參,被告應深知本案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刑事責任之 嚴重性,而「不小心翻車而傾倒廢棄物」此事若屬實,對被 告而言,當係對其有利之事實,衡諸常情,其亦理應在遭查 獲而接受警方詢問時加以提出爭執,然而被告於109年2月25
日遭查獲當時面對員警之調查詢問,猶稱該廢棄物係其分2 批載運至該處堆放等語(見109偵2660卷第33頁),均未提 及任何上開因疲勞不慎翻車而致廢棄物傾倒之爭辯,而於10 9年8月14日第一次經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出該辯解(見109偵2 660卷第169至170頁),前後所述不僅互有矛盾,且與常情 顯不相符。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翻車後曾用怪手挖廢棄物上 車,還沒挖完云云(見109偵2660卷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中又改稱:在該處使用怪手僅係為了挖洗車輪的水溝 云云(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前後所辯亦互有齟齬。又 現場除了165及341號土地上有被告傾倒之大量廢棄物外,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上亦載有滿車之廢棄物, 土地上廢棄物上方已部分覆蓋土方,已如前述,該處廢棄物 若係被告不慎翻車致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則該處廢棄 物至多應僅有一台拖車之量,然現場除了上開拖車上有滿車 之廢棄物之外,現場165及341號土地上,亦有大量廢棄物, 且已有遭土方加以覆蓋之情形,參諸被告經苗栗縣政府要求 ,事後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清運現場廢棄物之數量約 為71.93公噸即71,930公斤,廢棄物體積為60立方公尺,需 環保公司使用曳引車連結拖車載運,分4趟車次載離現場( 詳見卷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 紀錄文件、清運現場照片,109偵2660卷第183至189、201、 217頁),現場清運之廢棄物亦遠遠超出一台拖車之載運量 ,則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該處之廢棄物數量不符之外,其所 辯想清走現場廢棄物,亦與現場廢棄物遭土方掩蓋之情形相 左,甚至被告若不慎傾倒廢土於他人土地,以前述之前科紀 錄,其亦應深知事涉刑責,應會亟欲儘速清運載走,以免遭 查獲而曝光,然被告於查獲前一週傾倒該處之廢棄物,查獲 當日員警至現場時,165及341號土地上仍有大量廢棄物,被 告甚至不疾不徐於傾倒位置之附近土地上挖掘土方做水溝, 從事與清運廢棄物完全無涉之行為,益徵被告所辯不慎傾倒 廢棄物乙情,顯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 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 ,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 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 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 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 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 、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 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 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 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
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 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 政部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 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 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 ),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 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 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 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
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 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 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 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 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 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 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中夾雜廢塑膠袋、廢輪胎、廢木材等物,足見被告自北部某工地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係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等所產生,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卻自工地載運廢棄物先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暫時存放,復從存放處載運至本案上開土地傾倒堆置於地上,並以土方覆蓋其上,已屬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行為。又被告在上開土地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之過程,依據卷內證據無足證明被告之行為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從而,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及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起訴意旨所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及在私人及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八),暨本案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未經地主同意,在上開他人土地及國有土地任意傾倒廢棄物之部分事實,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使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享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實質上行使,並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名雖未諭知然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針對此部分予以爭執,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究。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 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七、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 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 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 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 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 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 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 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 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 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 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 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前揭期間,先後提供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八、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處 斷。
九、被告就上開山坡地已著手於擅自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 、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理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十、被告曾因任意傾倒營建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情節雷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 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沒收營業曳引車以外部分)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第4 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漏繕第25條 規定,逕予補充即足)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本案前自106年起迄今有多次因非法傾倒廢棄 物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7 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笫461號判決(本院卷第137至150、15 9至188頁)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其於108年5月4日甫於 本案上開土地附近之鄰地(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 地)傾倒廢棄物而遭現場查獲,此有該案判決、地籍圖(本 院卷第160頁、第229頁)附卷可參,被告貪圖己利,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再度鋌而走險,在短時間內非 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占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被告為求傾倒廢棄物,恣意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之土地為占用、修建溝渠、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漠視 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 響環境衛生,非法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期間雖非長,然觀諸 現場照片及會勘紀錄,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龐大(參諸被 告事後委請環保公司清除廢棄物,清運現場廢棄物之數量約 為71.93公噸即71,930公斤,廢棄物體積約為60立方米,詳 見卷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09偵2660卷第197、 217頁),所為應嚴加非難,且足徵被告未記取多次傾倒廢 棄物前案之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 件自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又被告雖依照苗栗縣政府 水土保持科之要求委託環保公司清除其所非法棄置之廢棄物 ,經被告供承在案,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8 日環廢字第1090028487號函、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9年0 5月07日(109)營字第1090507001 號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 證明文件、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紀錄單、營豐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109 年04月22日(109)營字第1090422001 號函、營 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9 年04月24日(109)營字第10904240 01號函、相關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土木及 建築廢棄物合約書、109年1月15日、109年4月11日被告與營 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合約書等件(109偵2 660卷第179至217頁)附卷可佐,然其在上開公有或私人土 地任意傾倒廢棄物,均未獲得相關土地所有人之原諒,亦無
何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行為,難認犯後態度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載運之次數、上開廢棄物性質、 數量、堆置方式情節,及其於山坡地占用、修建溝渠、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之情節、期間,對重要之山坡 地環境及水土保育所造成之影響及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被告 本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因被告亦使用於 另案非法傾倒廢棄物案件,故扣於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迄今尚未發還被告,此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5號、110年度偵字第7297號、11 0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243頁至245頁、第151頁至158頁)可考,又查車牌號碼 000-0000號拖車雖登記車主為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但拖車僅 係靠行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拖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展 曳交通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稽,故上開 扣案拖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運輸、傾倒廢棄物所用。又 考量被告犯本案前數次使用拖車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此有上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 77 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笫461號判決附卷可考,惟其歷次 犯案均未遭法院宣告沒收,致被告因此心存僥倖,認為犯罪 無須耗費甚多成本,為牟取利益,可一再鋌而走險駕駛拖車 恣意從事非法載運、傾倒廢棄物,故數次犯下前案,甚至在 本案起訴後(於110年2月26日繫屬於本院)又於短期內之11 0年4月11日再度使用上開拖車,犯下另案傾倒廢棄物犯行, 此有另案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5號、110年度偵 字第729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起訴書、被告於另案之 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8、259至263頁)在卷可考,依 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之修法理由,考量本案前被 告已有3次使用拖車犯下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在本案後又 有1次使用前揭拖車犯下另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之情形, 已如前述,若被告可一再因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規避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將形 同被告可不用考量犯罪工具遭沒收之犯罪成本,恐將使被告 屢屢利用高價之車輛或大型機具恣意傾倒廢棄物破壞水土保 育而牟取利益,如同享有豁免遭沒收高價機具之通行證,而 得一再破壞環境衛生、侵害重要之環境保育及水土資源,甚 至有釀成自然環境災害之潛在危險,如此一來顯然已失去使 用過苛調節條款調節之本意,故本院審酌本件個案情節,考 量上開各節,本件實有適用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義
務沒收規定沒收前揭拖車之必要,不僅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足以嚇阻被告以僥倖心理再三犯案,自應依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拖車。」「未扣案之挖土機 (怪手)1台,雖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惟被告於本院中補 稱:已在本案後販售給其他人,並無該人之詳細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295頁至296頁),致本院無從聯絡該受讓人參與第 三人沒收程序,又審酌該挖土機並未扣案,卷內亦乏事證足 認上開挖土機之現所有人知悉被告之犯行而無正當理由取得 ,且衡酌上開挖土機價格不菲,若逕予對不知情之第三人宣 告沒收,將使第三人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 原則,本院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前揭沒收部分亦均屬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然並未針對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再予以爭執 ,就沒收拖車部分亦無所指如沒收則有過苛之情形,其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沒收營業曳引車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 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 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 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 ,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 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 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搭配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使用)1台,因被
告亦使用於另案非法傾倒廢棄物案件,故扣於另案(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且已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8月9日雲院宜刑日決110訴640字第11080號函文 附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稽),迄今尚未發還被告,此 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 原審卷第243至245、151頁至158頁;本院卷第223至243頁) 可考,上開營業曳引車係供作被告本案運輸、傾倒廢棄物所 用之物。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登記車主為成翔通 運有限公司,被告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號000-000之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17、119、120、125至136 頁)可稽,則上開營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為成翔通運有限公 司。被告雖為該公司唯一股東亦為代表人,已經本院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屬實,並影印相關資料附 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41頁)可稽,然被告係自然人,與成 翔通運有限公司具法人資格並不相同,在法律上被告雖係成 翔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無從逕認上開營業曳引車之所 有權人係被告,應屬當然,則被告係使用第三人成翔運通有 限公司所有前揭營業曳引車以為本案犯行之用,則堪認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