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千瑋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若妡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04號、第25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己○○前為情侶關係,丁○○則係己○○之前男友。乙○○、 己○○因認丁○○阻止2人交往,且因己○○積欠丁○○鉅額債務, 而心生不滿,2人遂謀議為下列行為:
㈠其等明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易不規則 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而丁○○所 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下稱○○路住處), 為地上9層、地下2層之集合式住宅建築物,為現有人居住之
處,而若於建物內潑灑汽油再點燃火源,將迅速燃燒,致燒 燬集合住宅之結果,且火勢引起之高溫、濃煙,將使住戶逃 避不及而致死亡或受傷之嚴重結果。又己○○明知該處為丁○○ 與戊○○、林○妹、丙○○及溫○霆(民國93年10月生)同住之處 ,而溫○霆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不知有上開少年居住在 內之乙○○,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死丁○○ 之故意、縱然於放火過程中導致同棟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 (或少年)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於 110年6月20日前後數日間,由己○○假借出入方便為由,向丁 ○○拿取住處社區管制大門之感應磁扣後,將之交付予乙○○, 使乙○○得以自由進出該社區。己○○再於110年6月26日23時許 ,先以購買消夜予丁○○之理由,前往丁○○之上開住處,確認 丁○○在家,並通知乙○○,乙○○隨後攜帶其先行準備之汽油及 打火機,於同日23時43分許,持己○○交付之上揭感應磁扣進 入丁○○上址之管制大門,至丁○○門外樓梯間等待。己○○嗣於 翌日即27日0時8分許,離開丁○○之住處,乙○○於確認己○○離 開後,將汽油潑灑在丁○○住處門外之地墊,再持打火機點燃 汽油,致該地墊隨即起火燃燒,並延燒大門、鞋架等處,另 因火勢過大及火勢引起之濃煙與高溫,使當時人在上址內之 丙○○因而受有臉部、左手、右足二度燒燙傷之傷害,溫O霆 及戊○○均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等傷害(戊○○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幸經搶救得宜而未遂。房屋部分,則因消防人員 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始未生燒燬、破壞該 住宅主要效用之結果。
㈡乙○○與己○○因見上開火勢遭即時撲滅,未能成功達成其等目 的後,其等遂再次謀議,而由己○○於知悉丁○○與其子溫O霆 於110年7月7日中午搬至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1之○○商 圈租屋處(下稱○○街住處)居住後,隨即告知乙○○。其等明 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 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而丁○○斯時所居 住之○○街住處,亦屬集合式住宅建築物,為現有人居住之處 ,而若於建物內潑灑汽油再點燃火源,將迅速燃燒,致燒燬 集合住宅之結果,且火勢引起之高溫、濃煙,將使住戶逃避 不及而致死亡或受傷之嚴重結果。己○○竟與不知有上開少年 居住在內之乙○○,另行起意,再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殺死丁○○之故意、縱然於放火過程中導致同棟 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戶(或少年)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殺人犯意聯絡,由己○○告知乙○○有關丁○○上開住處之地 址及大門密碼後,乙○○於110年7月7日21時許前往加油站, 以自備之寶特瓶購買2瓶汽油,再於翌日(即8日)1時58分許
,依己○○所提供之資訊,前往上址查看現場狀況,再於2時1 2分許離開。己○○則於翌(8)日22時30分許,前往丁○○之租 屋處確認丁○○及其子在家,乙○○再騎乘機車攜帶事先購買之 汽油及打火機,於同日23時18分許抵達上址;嗣於23時46分 許,至○○街70之2號3樓之出入口等待己○○,己○○隨即於同日 23時48分許,以外出買宵夜為由,自丁○○4樓之租屋處走至3 樓出入口,與乙○○短暫交談後,己○○隨即離去,乙○○則攜帶 所購買之2瓶汽油進入丁○○租屋處之樓梯間,在牆面潑灑汽 油。適有其他樓層住戶查○皓聞到門外有濃烈汽油味,至樓 梯間查看,乙○○唯恐遭查獲,未及利用打火機加以引燃汽油 ,而尚未著手點火即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 乙○○遺留於該址,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背包1個、汽油2瓶 。再經員警於110年7月13日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其供 上開犯行所用之iphone手機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及打火機1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乙○○、己○○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③第131頁、第14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 、原審證稱:己○○係其前女友,因己○○與丁○○間有債務關係 ,且丁○○曾阻止其與己○○在一起,因而有金錢、生活之壓力 ,其雖與己○○分手,但關係依然相當密切,2人才會討論說 要對丁○○住處縱火。110年6月26日那天,己○○先向其說明丁 ○○住家確切的地址,其則抽取汽油後,持己○○先前交付之丁 ○○○○路住處社區感應磁扣,再叫車前往丁○○上開○○路住處附
近,下車後看見己○○機車還停在附近,便先在樓梯間等待, 己○○下樓離開時2人還有交談,其隨後上樓後,並待丁○○斜 對面之鄰居關門後,才將汽油潑灑在丁○○家門口地墊,並用 打火機點火引燃。之後聽己○○所述,知道丁○○搬到○○街住處 後,其跟己○○討論要再次前往丁○○住處潑灑汽油。其先在11 0年7月8日凌晨過去場勘,當天有看到己○○的鞋子放在門口 ,之後2人說好7月8日要動手。110年7月8日那天,其穿著黑 色上衣、黑色長褲騎乘機車前往丁○○○○街住處,並使用己○○ 告知之密碼進入社區後,先到3樓某處等候,接著才走到70 之2號該棟建物,此時己○○從該處要離開,2人短暫對話之後 ,己○○就先離開,其則是前往丁○○住處樓梯間潑灑汽油,潑 灑到一半就有住戶聞到味道出來察看,就只好將背包及汽油 等物放置在5樓樓梯間,並迅速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3004號 卷第329至334頁,原審卷②第72至96頁);證人丁○○於偵查 、原審證稱:己○○是其前女友,因積欠其新臺幣300萬元債 務,所以都會到家中幫忙買飯及照顧小兒子,正因為如此, 己○○向其拿取○○路住處感應磁扣時,才沒有覺得奇怪。110 年6月26日那天,己○○晚上有買晚餐到其○○路住處,然後說 她要先回家洗澡拿衣服,之後再回來。○○路住處社區共有9 棟建物,縱使知道地址,仍需要一棟一棟找才能找到,且該 處有24小時管理員,需要有感應磁扣才能進出管制大門,在 本案之前曾經見過乙○○,但沒有跟乙○○說過住在哪。110年6 月26日○○路住處遭人縱火後,就由社會局安置,直到110年7 月7日才搬遷到○○街住處。110年7月8日凌晨,突然有名男子 來敲門,詢問其有沒有翻倒東西,否則樓梯間為何充滿刺鼻 之汽油味,其一開門就馬上聞到該味道,之後該名男子在5 樓處發現內裝有2瓶汽油的背包。其搬到○○街住處一事,僅 有家人及己○○知道,也沒有跟乙○○說過該處住址等語相符( 見偵字第25950號卷第47至51頁,偵字第23004號卷第413至4 19頁,原審卷②第96至109頁),並有丁○○○○路住處燒燬照片 、110年6月26日及27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0年7月22日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丁○○於110年7月7日13時18分傳送○○街門牌 號碼照片及同日21時49分傳送○○街住處密碼予己○○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丁○○○○街住處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勘驗丁○○○○街住家監視器光碟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950號卷第87至91頁、第101至31 1頁、第413頁、第419頁,偵字第23004號卷第187至223頁、 第375至381頁,原審卷①第121至123頁)。從而,被告己○○
前述犯行,足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前往告訴 人丁○○上揭○○路住處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致該處因而燃燒 ,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丁○○上揭○○街住 處潑灑汽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預備殺人之犯行 ,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①第39至45頁,本院卷①第225頁、卷③第13 2頁),核與證人丁○○、丙○○、溫○霆、查○皓、林○妹、陳○ 瑋、呂○慧、于○輝、施○仰、莊○菁、楊○聰、楊○喻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5950 號卷第45至51頁、第63至76頁、第93至99頁、第141至155頁 、第163至169頁,偵字第23004號卷第93至105頁、第123至1 28頁、第413至419頁,原審卷②第96至109頁),並有丁○○○○ 路住處燒燬照片、110年6月26日及27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22日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丁○○於110年7月7日13時18 分傳送○○街門牌號碼照片及同日21時49分傳送○○街住處密碼 予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街住處案發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勘驗丁○○○○街住處監 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950號卷第87至9 1頁、第101至311頁、第413頁、第419頁,偵字第23004號卷 第187至223頁、第375至381頁,原審卷①第121至123頁)。 ㈡被告乙○○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理由如下:
1.被告乙○○係將汽油潑灑於丁○○○○路住處大門地墊上,並以打 火機引燃傾倒在地之汽油致其燃燒,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查 汽油係屬液體,本無法確知該等汽油之流向為何,於被告乙 ○○點燃汽油後,火勢之燃燒及蔓延,實非常人所得控制;另 發生火災之際,屋內人員可能遭火勢燃燒所造成之濃煙嗆死 ,更係一般常人所知悉;而稽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拍攝 之照片所示(見偵字第25950號卷第177至197頁),可見丁○ ○上址住處外樓梯間之頂板、樑體水泥被覆層牆面均已因受 火勢燃燒而燻黑,木質鞋架亦因受火燃燒而碳化、局部滅失 ;住處門口之鐵門亦因火勢遭燻黑而變色、變形、門把受燒 而燒熔、燒斷;住處玄關東側水泥牆面亦遭燻黑而剝落,可 見其毀壞程度極其嚴重,足證被告乙○○引發之火勢相當強大 、劇烈。
2.又被告乙○○知悉丁○○○○路住處為集合式住宅建築物,且案發
當時乃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之睡眠時間,則被告乙○○對丁○○ 之家人即告訴人丙○○、溫○霆、被害人戊○○、林○妹或同棟其 餘住戶當時亦在住宅內睡覺一事,當有所認識。且被告乙○○ 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智識健全,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知 悉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應可預見於丁○○住處門口點 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可能 使丁○○、丙○○、溫○霆及戊○○、林○妹或同棟其餘住戶因逃避 不及而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 毒死亡之結果,詎其仍執意在該處點燃汽油放火,復於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後,並未撥打119或110號報案,隨即離開該處 躲避追查,並於同日4時2分許離開現場,此情除據被告乙○○ 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可證( 見偵字第23004號卷第307頁,偵字第25950號卷第36頁), 顯見其對於火勢延燒並無任何防免之意。是被告乙○○對於丙 ○○、溫○霆及戊○○、林○妹及同棟其餘集合式住宅內之住戶縱 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
3.觀諸被告乙○○係將汽油潑灑於丁○○○○街住處外樓梯間,此有 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23004號卷第187至188頁),佐以 該址亦屬集合式住宅建築物,倘於該處潑灑汽油,應可預見 如以打火機或其他方式點燃,足以引起大火,而所產生之大 火、濃煙及高溫,可能使丁○○及同住之家人或同棟其餘住戶 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 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詎被告乙○○仍執意在該處潑灑汽油, 顯見其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
4.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先前其與己○○在家,被丁○○撞見, 就被丁○○帶去合歡山上。之所以跟己○○合謀縱火的主要原因 是因為丁○○會用債務拘束己○○的自由,所以才會和己○○討論 ,希望藉此將丁○○除掉,換取己○○的自由,且這樣才能和己 ○○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23004號卷第47至57頁、第59至65 頁、第257至261頁),足見被告乙○○於放火前確係因感情因 素與丁○○存有仇怨,遂心生不滿,有意藉此殺害丁○○,而為 本案各次之犯行。
5.又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6月18日起,即有數次瀏覽 「汽油炸彈」、「95%汽油和酒精加在一起會爆炸嗎」、「 甲苯」、「無味驗不出的毒藥」等相關網頁之紀錄,有其手 機截圖為憑(見偵字第23004號卷第226至228頁),則以其 所搜尋之汽油炸彈、甲苯及毒物等物品審之,此類物品絕非 純為嚇唬、威嚇之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用以致人 於死;再者,倘其僅係為嚇唬丁○○,單純以潑灑汽油之方式 即應可達成其所謂「威嚇」之目的,然其將汽油潑灑在丁○○
○○路住處外之地墊後,另行點火而引發火勢,甚至於點火引 燃後,逕行離開現場而未予救助之作為觀之,足見確有殺害 丁○○之意圖且對於丁○○同棟住處內其他住戶可能因此致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無疑。
6.至於被告乙○○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㈡丁○○○○街住處該次犯行部 分,其並未點燃汽油,足見僅係為威嚇丁○○等語,然被告乙 ○○當日係攜帶2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前往丁○○○○街住處,後 續並將之潑灑於門口樓梯間,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偵 字第23004號卷第189頁),佐以其自陳該汽油係其案發前前 往加油站購得等語(見偵字第23004號卷第53頁),倘其僅 係為嚇唬丁○○,應無購入並攜帶數量龐大之汽油到場之必要 ,其前述辯解已屬可疑。再者,被告乙○○於前次縱火不成後 ,仍陸續自110年6月28日起搜尋諸如「汽車爆炸」、「粉塵 爆炸」、「甲苯中毒」、「簡易炸彈製作方法」、「如何製 作汽油彈」、「雷管」等網頁,有其網頁搜尋紀錄可佐(見 偵字第23004號卷第228至234頁),依上揭搜索內容可知, 被告乙○○顯未放棄致丁○○於死之念頭,應是為避免再度縱火 不成,始於網路檢索平台尋找其他足以致人於死之方法,以 遂行其殺人之犯行。更甚者,觀諸其於警詢時自陳:上到4 樓與5樓樓梯間後,就將汽油潑灑在牆面上,打算要點火, 但潑灑汽油到一半,就有人聞到汽油味走上來,並向其詢問 有沒有聞到汽油味,其回答說沒有,等該人離開後,其就隨 即離開丁○○住處等語(見偵字第23004號卷第51至53頁), 且其於110年7月13日遭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時,亦扣得打火 機1個,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有隨時點火引燃汽油之能力及 可能,僅是遭同棟住戶及時察覺有異而作罷。是其上開辯詞 ,即無可採。
7.辯護人又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於本案○○街住處縱火 前,曾拒絕己○○指示於富○比飯店縱火,足認其主觀上並無 殺人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乙○○之所以未前往丁○○安置之飯店 縱火,應是考量飯店有專職管理、服務人員,安全警戒措施 較一般住家嚴密而作罷,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8.綜上所述,被告乙○○殺人犯意,足可認定,其否認有何殺人 之主觀犯意等語,顯無理由。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 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 論罪。本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造成丁○○○○路 住處及其外樓梯間之天花板遭燻黑、大門及鞋架因燃燒而碳 化、局部燒失、焚燬,然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達 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 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及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二、被告乙○○、己○○共同謀議,由被告己○○負責提供丁○○之地址 、協助確認丁○○所在位置,並提供出入該址之感應磁扣及大 門密碼,嗣由被告乙○○前往丁○○○○路、○○街住處潑灑汽油, 並點火引燃(○○路住處部分),是被告己○○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上開犯行係由其等2人各自 分擔不同工作,顯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上開犯罪計 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其等於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 共同達成其等殺害丁○○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對上開住宅內住戶之數殺 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潑灑汽油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 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數預備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預備殺人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對上開住宅內住戶之數
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殺人未遂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潑灑汽油行 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及數預備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預備殺人罪。被告2人上開所 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四、告訴人溫○霆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以被告己○○多次進出丁○ ○之住處,與其家人關係密切之情節審之,其應明知溫○霆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所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殺人未 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至被告 乙○○除知悉丁○○○○路、○○街住處為丁○○本人及其家人同住之 住宅外,既與丁○○之家人素無往來,亦不相熟,更未見過少 年溫○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 意,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預備殺人罪,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放火殺人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己○○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則不得加重)。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丁○○、 丙○○達成和解;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丁○○、丙○○、被害人溫 ○霆、戊○○、林○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①第461至462頁、卷②第479至480頁),堪認被告2人 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又告己○○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時,終能對 其所為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 度與原審判決時亦難謂相同。準此,原審就上述與被告2人 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均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 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以被告乙○○
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指摘原審就被告乙○○ 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以被告己○○已委請 家人向告訴人丁○○道歉,並承諾負責賠償,而認原審就被告 己○○所處刑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處,則 有理由。被告乙○○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己○○ 以其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而有不當,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感情、金錢因素 即對告訴人丁○○及其餘同住之家人、同棟之住戶為上開犯行 ,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足見其等惡性甚 大,且其等初次行為後,仍不思反省,未能醒悟自己行為對 於他人所生之危害及社會秩序之侵害,而再為第二次之行為 ,實應嚴予非難;再以被告2人上開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 行為時點均為凌晨時分,火勢一旦蔓延擴散,後果實不堪設 想,顯見其等所為確屬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 犯罪情節甚鉅;被告乙○○犯後雖坦承本案相關客觀事實,然 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 犯罪,惟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終能坦白認罪,正視自己所犯 過錯;被告己○○負責提供丁○○住家地址,並提供出入該址之 感應磁扣及大門密碼,被告乙○○則負責前往丁○○住處潑灑汽 油並點火之分工情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丁○ ○等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丁○○、溫○霆並請求對其2人從 輕量刑(見本院卷③第59頁),暨被告乙○○高中肄業、從事 油漆工,被告己○○高中肄業,從事網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2人所犯2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類,犯 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乙○○所有,附表二所示 手機則為被告己○○所有,並供2人相互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用於犯 本案上開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2人犯行主文欄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預備殺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名 稱 1 手機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 2 打火機1個 3 背包1個 4 汽油2瓶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1 手機2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