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詠任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詠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詠任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某日加入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販毒集團,受販毒集團指示將毒品交付 予購毒者並收受販毒款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 e、MMA)及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買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向 太原興租車行(址設○○市○○區○○路000號)租賃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做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販毒集團成員則在微 信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毒品訊息。黃珮瑜(已於109年5月2日死 亡)於109年4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以微信向販毒集團購買 毒品咖啡包13包,販毒集團成員則通知被告運送毒品至○○市 ○○區○○路000號附近,被告即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於同日 凌晨2時4分許到達指定地點,並由林聖鈞向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林聖鈞返回住處後,即與黃 珮瑜共同施用毒品咖啡包,之後又於109年5月2日凌晨施用 毒品咖啡包,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珮瑜因施用毒品過量失 控,而在地上打滾,同日下午3、4時許即陷入昏迷,於同日 下午6時許,林聖鈞發現黃珮瑜無呼吸心跳,即請家人協助 叫救護車,送醫後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宣告死 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醫相驗及解剖後,檢體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驗,死因為過量使用第二級毒品MMA,以及 混合使用其他毒品藥物導致中毒休克而死亡,經警方循線追 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 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 法,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除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犯行,無非以 :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證人林聖鈞於警、偵訊中證述、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林聖鈞)、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住處房間照片2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0500233號) 、(草療鑑字第1090500234號)、○○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90600029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微信通信軟體內容 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使用借貸契約書(109年4月24日 )、車輛詳細報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然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欠車行錢,我簽租車的單子可以抵車禍賠償的錢
,簽1張單子可以抵3000元,租車行沒有跟我說車子要作何 用途,我也不知是何人使用該車,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沒有開車去交易毒品,被告雖有簽立租賃契 約承租汽車,但被告有無開走車子係有疑問,縱被告將車開 走,也不是被告去交易毒品,被告只是人頭。此外,該車輛 被作為販毒使用,但被告在個人經驗上,不會聯想到他當人 頭把車子租給陌生人會構成犯罪,且被告也無法清楚認識到 所幫助之犯罪行為為何,故被告欠缺幫助故意等語為被告辯 護。
肆、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 年4 月24日向太原興租車行簽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借貸契約書】
被告就其有於109 年4 月24日向太原興租車行簽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借貸契約書,且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109年4月29日凌晨2時4分許,在○○市○○區○○路000號附近 ,作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交通工具之用,林聖鈞於上開時地 交易毒品後,返回○○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後,與黃珮 瑜共同施用毒品咖啡包,黃珮瑜因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核與證 人林聖鈞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廖継正、莊宜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原審 卷一第270至284、285至302、原審卷二第13至28頁),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3號搜索票、○○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43至49頁)、○○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7頁)、證人林聖鈞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至97頁)、證人林聖鈞扣案毒品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33號 鑑驗書、109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34號鑑驗書(見 偵卷第127至128頁)、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使用借貸契約書暨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 第131至135頁)、黃珮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 卷一第151至164頁)各1份、證人林聖鈞住處房間照片2張( 見偵卷第4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1 09、117頁)、109年4月2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21至122頁)、109年5月7日太原興租車行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承租之上開車輛係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交通工具,使販毒集團不詳之人用於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 用等事實,均可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自現有證 據來看,被告只有在109年5月7日去簽過一次借貸契約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忘記我24日有沒有去,我去 了3、4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證人廖継正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有來簽約,好像不只他1個人來 ,借貸契約簽約日期是4月24日,監視器畫面是5月7日,可 能是還有來第二次借車,如果租賃契約日期寫4月24日,那 就一定是當天在車行所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302頁) ;證人莊宜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年4月24日簽立使用 借貸契約,車輛就一定是當天讓被告開走,不會有日期倒填 的情形,被告5月7日有再去,可能是車子有壞掉來換車,也 可能是要續租或換一台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28頁), 是以,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書(見偵卷第133頁)之日期既已 記載109年4月24日,又有被告簽名於上,且被告亦自陳並非 只去過一次租車行,顯見被告確有於109 年4 月24日向太原 興租車行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簽立使用借貸契 約書,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實不足採。二、【被告未於109年4月29日2時4分許,在○○市○○區○○路000號 附近,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聖鈞】
㈠證人林聖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買毒品,駕駛車輛之人有問手機另一頭 的人可否轉帳,然後由手機另一頭的人唸帳號給我,我坐在 副駕駛座,後來轉帳成功後,我有拿給駕駛座的人看,我有 看到駕駛的臉,也有與他對話,駕駛講話有一點像外籍人士 ,其口音有特殊腔調,當時光線昏暗,我沒有看很清楚,之 前指認照片時,我也不是很確定,現在與被告對話,當天前 來交易的人與被告聲音聽起來不像,被告口音不是我當天聽 到的口音,我在警局指認時,警察有先給我看被告去車行牽 車的照片,再叫我指認圖中的人,我才指認編號1的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84頁)。是以,證人林聖鈞已證述 當日在自用小客車上所見之人並非被告等情明確,且其於警 詢時雖指認被告為本案駕車前來與之交易毒品之人,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然員警 先出示被告之照片,再使證人林聖鈞指認圖片中之被告,顯 屬誘導證人林聖鈞指認被告之安排,則證人林聖鈞經誘導而 為指認,自難以該有瑕疵之指認遽認被告為駕駛前開車輛與 證人林聖鈞交易毒品之人。
㈡經比對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15 日至109年5月15日之雙向通聯資料、行動上網資料及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37至131、135 至145頁)及○○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24日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090175516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4月29日之車行記錄(見原審卷 一第203至218頁),於本案交易毒品之時間點,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與前開車輛車行記錄並未相符 ,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約 定地點交易毒品之事實。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29日凌晨2時4分許到達指定地點,並 由證人林聖鈞向被告以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一節,容或有 誤。此外,被告固有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然依公訴 意旨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承租上開自用小客 車係與本案販毒者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為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幫助故意】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向太原興租車行簽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且被告明知其係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頭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被警方查扣的白色IPHONE手機1支是我 朋友綽號「天使」之人給我的,他會打這支電話給我,他會 打給我說車子已經到租車行,因為我幫他寫租車單就可以獲 得3000元報酬。我之前欠太原興租車行維修費,車行的員工 「阿哲」介紹綽號「賓利」的男子給我,我幫「賓利」簽使 用借貸契約書當人頭可獲利3000元,用來還車行的維修費, 我沒有辦法明確交代白色IPHONE手機1支是何人所有及租賃 之車輛為何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至40頁);被告又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我租車後,何人使用我不知道,所發生的事 情都跟我沒有關係,正常是不會租給不認識的人,我是因為 欠人家錢才會這樣做,我只負責簽那張單子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2頁),核與證人廖継正、莊宜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一第270至284、 285至302、原審卷二第13至28頁),並有使用借貸契約書暨 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是被告確有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知悉將由 第三人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一事應可認定。而一般人於提供證 件後,即可以自己名義承租車輛,是若非無駕照或不欲提供 證件使他人可得知悉使用車輛者身分之情形,當無支付報酬 委由他人代為承租車輛之必要,故借用他人名義租借車輛者 之目的極有可能涉及不法,此為具有普通常識之成年人均應 知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也陳稱:我知道承租車輛不可以 交給不認識的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因此 ,被告對於以其名義承租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實際使用車輛 者可能違法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一事,實無法諉為不知。 ㈢然而,支付報酬而以他人名義承租車輛之人,目的雖可能包 括規避刑事不法行為之追緝,然任何刑事不法行為之犯罪者 為求脫免刑責均有以他人名義承租車輛之可能。而依被告所 述,綽號「天使」之人提供手機供其使用係為告知被告車子 已經到租車行;而綽號「賓利」之男子則負責與其聯繫簽訂 車輛使用借貸契約書,均未提及使用車輛之目的,被告是否 得以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者所欲從事之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非無疑。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我自國、高中就有施用過愷他命 ,我自網路上交易毒品,曾有毒品賣家開車過來,我上對方 車輛交易毒品的情形,我知道承租車輛不可以交給不認識的 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然販賣毒品案 件之交易過程中,販毒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未必均為汽車,亦 常見有騎乘機車者,而借用他人名義租借車輛者雖有犯罪意 圖也未必均為販毒者,則被告雖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 智識,且自其16歲時起即有社會工作經驗及前開交易毒品之 經驗(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38頁),尚難據以認定被 告具有可預見其承租並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車輛可能作為 進行毒品交易工具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㈤綜上,被告所持係「天使」、租車行員工「阿哲」、「賓利 」委請其租賃車輛,且其不知使用其承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人可能係用以從事不法行為等辯解,雖無實據,而難逕信 。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具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此一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幫助 既遂故意」,縱使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擔任人頭為他人承租車 輛之行為有幫助他人從事某種犯罪之可能,依前揭說明,仍
無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 雙重故意。
伍、綜上,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未詳細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