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裕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43、25295
、25679、26426、29658、30421、374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乙○○之前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則係丁○○之網友。詎丙○○、丁○○ 2人因與乙○○間,相互爭執不休,乃分別為下列公然侮辱、 誹謗之犯行:
㈠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接 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方式,指謫或散布如各該 編號「發表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足以貶低乙○○之人格尊嚴 與社會評價。
㈡丁○○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接 續於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方式,指謫或散布如各該 編號「發表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足以貶低乙○○之人格尊嚴 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其所有 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 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 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 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 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 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 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 20日止、被告丙○○於108年7月底至109年11月17日止,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妨害乙○○之名譽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161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1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被告丁○○拘役45日,復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更經本院於110年 9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丁○○ 部分判決確定;被告丙○○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 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揭妨害名譽部分,下稱前案),此經原審法院職權查閱上開 判決無訛,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存 卷可稽。次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7日對被 告丁○○、丙○○(下稱被告2人)各涉犯前案部分提起公訴後 ,被告2人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即各於110年2月23日及1 10年2月5日以後,再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妨害名譽等情( 此妨害名譽部分,下稱本案),稽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 或方式雖相似雷同,但其等於本案犯罪時間,均在檢察官於 109年12月17日起訴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是認被告2人 前案之妨害名譽犯意,已因前案被起訴時,被告2人主觀上 已有受非難可能性之認識,則其等在前案起訴前之包括一罪 之犯行,至斯時止,即已中斷,主觀上犯意亦同為切斷,倘 若被告2人於斯時中斷後,再以相同或相似方式為包括一行 為之事實,乃屬另行起意所為無疑。依上所述,本案與前案 之案件,當屬不同案件無訛,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說 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 ,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
」,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 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 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 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位證據 」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 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 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 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 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 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 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 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 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 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 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 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 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 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 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 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 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 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 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 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 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 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 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 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原 審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臉書頁面留言之數位內容截圖所列印 之紙本文件部分,應提出該臉書頁面留言或貼文截圖之原始 儲存檔案,以確定是否具有同一性,如無是項原始儲存檔案 ,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3、76頁),被告丙○○另
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因重覆起訴(見本院卷第159至1 60頁),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是項證據提供者即告訴 人乙○○向原審提出該臉書頁面留言或貼文的電磁紀錄之原始 儲存檔案,經告訴人提出原始儲存檔案之重製光碟後,由原 審查驗比對結果,僅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3、1 4所示臉書頁面留言或貼文截圖之原始儲存檔案,核與本案 所列印臉書頁面留言或貼文截圖之紙本文件內容相符,兩者 具有同一性。依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3、14所 示臉書頁面留言截圖之紙本文件,均有證據能力。至如附表 二編號5、11、12部分,雖均無原始儲存檔案可供原審及本 院調查驗真,惟告訴人對如附表二所示臉書留言,已提出臉 書截圖所列印之紙本文件為證,且觀諸上開臉書截圖所列印 之紙本文件可知,告訴人係將被告2人臉書留言頁面加以截 圖,並於旁邊加註個人評論文字,並未於臉書留言截圖上加 以偽造、變造或刪改。再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 、13、14所示臉書留言或貼文,已提供原始截圖儲存檔案, 且衡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臉書留言截圖所列印之 紙本文件形式均相符,亦即如附表二編號5、11、12所示臉 書留言截圖所列印之紙本文件,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 0、13、14所示臉書留言截圖所列印之紙本文件,其二者之 形式,並無不同,復參酌以肉眼觀之,亦未見其上有何偽造 、變造之跡象。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如附表二編號5、11 、12部分臉書截圖所列印之紙本文件,已由對於系爭證據資 料有親見經驗之告訴人具結證明;且由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 據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3、14所示臉書頁面留言 或貼文截圖之原始儲存檔案為驗真;另如附表二編號5、11 、12部分臉書截圖所列印之紙本文件,其內容、格式、外觀 ,佐以其他證據即所述之內容與被告2人在其他場合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6至10、13、14所示臉書貼文陳述之內容大 致相同,亦可通過驗真,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 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9頁),益徵告 訴人提出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11、12部分臉書截圖所列 印之紙本文件並未經過偽造或變造。而被告丙○○於111年3月 3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空言指摘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截圖所列 印之紙本文件係偽造、變造,卻未具體指明究竟何處有疑, 僅要求告訴人提出上開截圖所列印之紙本文件照片之原始檔 案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嗣經原審法官詢問告訴人 就如附表二編號5、11、12部分臉書截圖所列印之紙本文件 未提出原始電子檔之意見時,被告丙○○答以:沒有原始檔就 不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而未能提出證據說明如
附表二編號5、11、12部分臉書截圖所列印之紙本文件究係 如何遭偽造、變造。基上,應認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 、11、12部分臉書截圖之所列印之紙本文件,亦有證據能力 。被告2人徒憑己意,臆測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5、 11、12部分臉書截圖之所列印之紙本文件係遭告訴人偽造、 變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下述 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理由欄一、㈡、⒈除外),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被告丙○○則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00至304頁、 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僅表示證人乙○○所述不實而無證 明力(見本院卷第228頁),對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 ,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 證據。
⒋被告丁○○、丙○○於法院所為之「部分」自白之陳述,並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丙○○提出違法取供或其 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 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對於其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方式,指摘 、傳述「發表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等情,固坦承不諱,且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承認公然侮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9、2 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 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部分,公然侮辱部分我認罪,但不 承認有誹謗,因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假結婚是事實, 告訴人也有說,為什麼不能公開;懶懶叫也是事實,我見告 訴人誹謗丁○○,告訴人就辱罵我,我是無辜的,我與丁○○無 婚姻關係,是告訴人主動私訊我;另如附表二編號5、11所 示部分沒有原始檔就不是我等語。被告丁○○對於其以如附表 二編號13、14所示方式,指摘散布「發表內容」欄所示之內 容,固不否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如附表二編號12部 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9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說的是事實,告訴人確實 偷我的日記,也對我騙婚,告訴人從未帶我見其家人,他承 諾買房安頓我,我母親問他存多少錢,他竟說錢不是問題, 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之前曾結婚,前女友幫他生過小孩,他的 公司也是空殼公司,拿不出生活費,就對我精神家暴,並侮 辱我是妓女、賣淫女人,他怎麼可以這樣侮辱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丁○○係告訴人之前妻,被告丙○○係被告丁○○之網友,被 告2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及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方式發布上開內容等情,此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證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3至5、 67至69頁;警卷三第33至34、45至46、145至147頁;偵2134 3號卷第21至24頁;偵25295號卷第37至40頁),亦有告訴人
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1、43 、149頁)、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9頁) 、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5、11、12部分臉書截圖所列 印之紙本文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3至14部分臉 書截圖所列印之紙本文件及其原始儲存檔案光碟(光碟附於 原審證物袋內)存卷可佐(參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 出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3、14所示,亦經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 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行,亦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9頁),上揭部分事實,均堪以認 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查被告丙○○在其臉書帳 號「丙○○」或丁○○臉書帳號「MinnaChen」,接續發布如附 表二編號1至3、5至7、9至10等所示之留言或貼文中,「告 訴人假結婚賺外快…替友娶妻」、「椪風脫產、替友娶妻」 、「讓他興趣缺缺才軟懶叫,…軟懶叫是真」、「假結婚獲 利」、「虛偽的空殼企業…虛情假意網路騙女人」、「私訊 我時,…他滿臉喜悅的說:沒法幫我吹硬呀!我才說他是賣 淫的」、「假結婚真拿錢又幹」等語,及被告丁○○在其臉書 帳號「MinnaChen」或「林千惠」臉書頁面,發布如附表二 編號12、14等所示之留言「翻箱倒櫃竊取我的日記」、「騙 婚、家暴」等語,其等所指摘或散布的內容,均足以損害告 訴人名譽或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 供述:我的臉書是公開的,每個人都可以看到,因告訴人封 鎖我,我只好在自己臉書上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 ,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臉書是公開的,全部的 人都可以看到上,沒有封閉;告訴人把我說的不堪,也傳給 我認識的其他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足見被告2人 均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觀之被告2人就上揭部分所發 布內容,雖未明確指出告訴人真實姓名或年籍,但從上開發 布內容前後文以觀,足以確認其等指摘之具體對象為告訴人 。再參以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發表內容中明載「 判決離婚也一年多」一語,及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 稱:我的確在比喻告訴人一語(見原審卷第75頁),與被告 丁○○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因告訴人把我說的不堪,也傳給我 認識的其他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徵諸上情,足 認被告2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對象,均係指告訴人無訛,且上 開貼文及留言所陳述情節,已足使其他瀏覽者質疑告訴人之 人品操守,自均屬詆毀損害告訴人聲譽之內容無疑,被告2
人辯稱未指明係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 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 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 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 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 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 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行為人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對該人於社會上之人格或社經 地位,已足貶損其聲譽及尊嚴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丙 ○○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8至11等所貼文或留言,及被告丁○ ○於如附表二編號13等所示之貼文,均係在被告丙○○或被告 丁○○之臉書頁面上公開為之,此節已詳述如前,是其等上開 貼文或留言,顯然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已達公然之狀 態無疑。另據被告丙○○在上開貼文或留言,以「畜生」、「 真牠媽的」、「爛渣」、「爛人」、「世紀之渣」、「渣男 」、「軟懶叫就軟懶叫」等文字,及被告丁○○在上開貼文中 ,以「狗畜生或畜生」一語,均指稱告訴人,以上言語於一 般社會大眾通念上及通常語意上,皆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羞 辱之詞,在在令人深感不悅、難堪,當屬污蔑、貶抑他人人 格或聲譽之詞彙無疑。又依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的確在比喻告訴人一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及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因告訴人把我說的不堪,也傳給我認 識的其他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並據被告丁○○於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發表貼文後,張貼被告丁○○與告訴人之 合照(告訴人臉部雖經馬賽克處理,但臉型、輪廓仍可辨認 係告訴人),亦堪認被告2人所辱罵之對象,係指告訴人甚 明。據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貼文或留言中所使用詞彙,客 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當屬侮辱行 為,且其等皆為貶低及比喻告訴人之用,主觀上自有侮辱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⒋至於被告2人均辯稱:我們所指摘或傳述均為事實云云。惟按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 立誹謗罪。但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 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 罪相繩。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 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 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 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 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 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 之虞以定之。然而,本案除告訴人確曾對被告丁○○為家暴犯 行,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判決科刑確定乙情,此節迭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84號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及本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乃確屬客觀實情,核屬善意言論,尚不構成誹謗罪外,其 餘部分,就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等情以觀,應認 告訴人之婚姻生活、經濟能力、性功能等私生活相關情節, 要與公共利益無關;另告訴人是否涉犯假結婚、竊盜等不法 行為,均未經調查起訴或判決科刑所確認,亦無相關事證可 得確信有此情事,執此,尚難認有何相當理由確信上情乃屬 實情,自不得率爾推測或主觀上臆測指摘告訴人確有上開之 不法事實存在。是被告2人於前揭所為上開發布或指摘之內 容,自無上開免責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2人另主張:告訴人提出之紙本文件均未標示時間,無從 採信云云,然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2人臉書截圖所列印之紙 本文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3、7、9、10、11、12、1 3、14部分臉書截圖所列印之紙本文件,均有顯示被告2人在 臉書上貼文或留言之時間,未有顯示時間者如附表二編號4 、5、6、8部分臉書截圖所列印之紙本文件,由其上顯示( 按讚)時間,亦可反推認定被告2人在臉書留言或貼文之時 間;另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3、14所示 臉書頁面留言或貼文截圖之原始儲存檔案,打開其內容,截 圖上方即有顯示告訴人截圖之時間,相互核對,均可認定被 告2人在臉書留言或貼文之時間及告訴人截圖之時間,是被
告2人上開未標示時間,無從採信之主張云云,亦委無足採 。
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誹謗、侮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丁○○另請求 本院調查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不起訴之案件(見本院卷第235 頁)及被告2人另提出光碟主張告訴人亦有對其等為誹謗、 侮辱犯行(見本院卷第161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 所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業如上述 ,是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丁○○前揭所為,雖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丁○○前揭犯行,應依刑法前開 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2至14 所示時間,所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均為貶 損告訴人聲譽或人格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一罪(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丙○○、丁○○各所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均係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3至14部分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二編號5、11、12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而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⒈如附表二編號5、11、12所示臉書留言截圖所列印之紙本文件 有證據能力,且互核告訴人之供述,足認被告2人亦有該部 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卷,原審判決認如附表二編號5 、11、12所示臉書留言截圖所列印之紙本文件無證據能力, 因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被訴 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而爰不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洽。
⒉至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丙○○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惟: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理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 ,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⑵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丙○○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另於原審法院依法提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時,亦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於前開科刑證據調查完畢而進行科刑辯論時,亦僅答稱「請 依法判決」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 7頁)。可知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就被 告丙○○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未曾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自難認檢察官已善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甚明 。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認
被告丙○○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違法可言。 ⑶此外,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因子,並具體說明「被告丙○○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顯已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予評 價,且其量刑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過重或失輕情形,基 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 事由應改依累犯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⑷末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累犯之適用部分,考量原審 認一審檢方未主張及舉證累犯,原審已另依刑法57條評價在 內,考量110 年度台上大字5660理由及現行實務通說,縱本 檢察官於二審主張亦無判入累犯之合理可能性,因此僅逕請 依刑法第57條考量被告丙○○實際上已構成累犯予以斟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不再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2人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2人所辯,本院 業於前揭理由欄二㈡分項說明,被告2人所辯尚難採信,其等 上訴難認有理由。被告2人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因被 告2人之犯罪事實已變動如上,顯較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 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反之,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則為有理由。基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 告丙○○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11、12部分應成立犯罪及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2人前曾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1號判決科刑在案(嗣於110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其等素行尚非無瑕,且因與告訴人互 有嫌隙,見告訴人之臉書帳號「Aria Hsu」頁面上貼文留言 辱罵被告丙○○,及對被告丁○○曾有家暴犯行,此節經原審查 閱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存卷供稽,被 告2人因此不滿,接續於前揭臉書頁面上發布如附表二所示 之內容,相互攻訐,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均有不該;再考量以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散布 之深度及廣度,足見前揭臉書頁面上留言及貼文內容,對於 告訴人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及受害程度;且斟酌被告2人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 、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