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54號
TCHM,111,上易,854,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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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士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士偉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與黃龍祐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糾紛,雙方衝突過程中,賴 士偉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龍祐恫稱:「沒關係,鬧大一點 啊,你住在這,就在鬧更大嘛」、「一隻手看會不會擋子彈 」、「找人打死不然你試試看」、「看你的手比較硬還是子 彈比較硬」等語,使黃龍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黃龍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士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其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士偉固坦認有因停車問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與告訴人黃龍祐發生衝突,並有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 是因為被黃龍祐打,頭部受到傷害,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我 受有腦震盪,所以我當時語無倫次,不知道我在講什麼,完 全沒有恐嚇對方的意思,影片顯示我只是詢問黃龍祐手能不 能擋子彈,不是恐嚇他,而且黃龍祐也有回覆我他沒有害怕 的表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龍祐在原審本來說不會 害怕,但原審法官表示其說詞與警詢不同會有偽證問題,黃 龍祐才改口說有一點點害怕,我不是對黃龍祐說,我是對我 的車子自言自語等語(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7、59 頁)。經查:
㈠、被告賴士偉有因停車問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 人黃龍祐發生衝突,並有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等節 ,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龍祐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黃清城陳惠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49至57、67至73、83至 85、115至116、119至120、123至125頁、原審卷第87至9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5至69頁),上開事實, 先可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自言自語等語,核 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所述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 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時 ,聽聞被告講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已心生恐懼等節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9至57頁),且觀 諸被告所講述之「沒關係,鬧大一點啊,你住在這,就在鬧 更大嘛」、「一隻手看會不會擋子彈」、「找人打死不然你 試試看」、「看你的手比較硬還是子彈比較硬」等語(起訴 書雖記載「我知道你住那邊,要把事情鬧大,看你有沒有辦 法吃子彈」、「要找人打死你不然試試看」、「看你的手比 較硬還是子彈比較硬」,惟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係



如前開所示之詞語,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紀錄可憑,應予更正 ),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有 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 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 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均堪認被告向告訴人 所稱上開言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至 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及實施加害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均無礙於其確已有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則被告辯稱 沒有恐嚇之意,已無足採。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當時有互相拉扯導致傷害,當時雙方都很氣憤,所以被 告可能有講出比較不當的話,當下我也知道他不會做,我只 是很氣憤所以提告,我當下沒有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第87 至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事補證狀、陳述狀表示其 確未心生畏懼(本院卷第13至17、41至45頁),惟觀諸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本案發生當時)是有一些心 生畏懼,但沒有到很恐懼,當時我就是覺得被告有到恐嚇, 但是後來我跟被告私下聊過,知道他是一時氣話,但已經來 不及了,我已經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原審卷第90至91頁),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仍有心生畏懼,認被告有恐嚇之情 ,則其嗣後不會害怕之言詞及書面證述,無非係事後已與被 告成立調解,不欲再追究所為,尚難採認,應以其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採。至被告雖辯稱:黃龍祐在原審本來說不會害怕 ,但原審法官表示其說詞與警詢不同會有偽證問題,黃龍祐 才改口說有一點點害怕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55頁警詢筆錄),警察問 你「你認為他是如何恐嚇你?」,你回答言語恐嚇我,然後 說「我知道你住那邊,要讓你吃子彈(台語)」、「要找人 打死我,不然試試看(台語)」、「要看我的手硬,還是子 彈的硬(台語)」等三句話,已經造成我心生畏懼,你在警 局所述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因為那時候我 們情緒上比較不好。(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在警詢陳述時 ,也還是會怕?)不是會怕。(審判長問:但你跟警察說你 心生畏懼?)是因為那時在警察局比較氣憤。(審判長問: 誰比較氣憤?)我是因為跟被告有衝突。(審判長問:你比 較氣憤,所以故意這樣講?)被告的確有講這幾句話,但心 生畏懼沒有到很大。(審判長問:為何你會跟警察講你心生 畏懼,是警詢或今日當庭所述較為正確?)那時候是有一些 心生畏懼,但沒有到很恐懼。(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57 頁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是否要對傷害你之人提出告訴? 提出何種告訴?」,你回答「我要對他提出傷害跟恐嚇的告



訴。」,若不認為被告恐嚇你,只是一時氣話,為何要對被 告提出恐嚇告訴?(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就是覺得被 告有到恐嚇,但是後來我跟被告私下聊過,已經來不及了, 因為我已經提出恐嚇告訴,我知道沒有辦法撤告。我知道當 時被告是一時氣話。(審判長問:是何時知道被告是一時氣 話?)事後知道,因為後來我們有聊過,聊過才知道被告是 一時氣話,因為已經提出告訴,我知道被告不是有心恐嚇, 當時倒在地上的時候被告是被壓在下面,他可能有撞到頭部 ,所以起來的時候他比較生氣,可能有胡言亂語。(審判長 問:所以當時被告撞到頭部是否有昏迷?)沒有昏迷,還能 講話等語(原審卷第89至91頁),是原審法官僅係確認證人 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是否心生畏懼一事陳述不一之情況 ,釐清證人之真意及其陳述前後歧異之原因,並未有恐嚇證 人之情事,且證人在法院審理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審判 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如於 證人前後證述不一時,法官善意告知法律上之效力及結果, 如告以偽證之處罰,不能因此即謂誘導或恐嚇,進而認證人 證詞不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而委無足採 。
㈢、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因頭部受到傷害腦震盪,不知道自己在說 什麼、因腦震盪語無倫次云云,然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後,雖經診斷有腦震盪之傷勢,惟觀之其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節,有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89頁),既其「未伴有意識 喪失」,已難認其辯稱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語無倫次等語 可信;況觀諸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均係針對衝 突內容陳述不滿情緒,且可講述完整語句(「沒關係,鬧大 一點啊,你住在這,就在鬧更大嘛」、「找人打死不然你試 試看」、「看你的手比較硬還是子彈比較硬」),並可詢問 在旁路人:「阿桑。你有看到我的眼鏡嗎。(臺語)」,而 由路人回覆「這阿。我怕你弄破。已破了。來(臺語)」等 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7至49、55至69頁 ),顯見被告並無因腦震盪有影響意識、語無倫次、不知所 云之情,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取原審 法官訊問告訴人之影片(按應係請求勘驗原審法官訊問告訴 人之錄音,本院卷第58頁),惟原審法官訊問告訴人係以委 外轉譯方式為之,該轉譯並依錄音内容真實完全轉譯,有該 次審判筆錄及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結文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6、101頁),堪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詞係委外轉譯人員依該次開庭錄音內容據實完全 轉譯而與筆錄記載相符。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雖先後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然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本案被告雖可能有構成累犯之 情形,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案認為被告沒有構成累犯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科紀錄 表並無累犯主張及舉證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且本案並未 經檢察官指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依上 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適用,併予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 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並非十分良好;又其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處理, 竟因不滿而為上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 不當;惟念本案糾紛起因並非被告單方挑釁,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及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 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



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 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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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